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富山
代 理 人 張照堂
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
內容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
(下同)103 年度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10,869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
經查:
(一)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裁定於104 年11月2 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又債務人每月確有薪資之收入平均約
22,800元
等情,有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信美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薪津袋等資料附於
本案卷及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卷內
供參。另據債務人自陳:「目前在信美地磚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司機的工作,月薪約22,800元,除薪資外,無其他年
終、考績、加班費、津貼等其他收入。」有本院105年1月
12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故除薪資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
收入。又據債務人自陳:「名下無
不動產等其他財產,但
有一台機車(車牌號碼:000-000,出廠年份:2011年3月
),已無殘值,並有投保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意外險,因為
是意外險,所以也沒有保單解約金,除此之外無其他有效
保單。」有本院105年1月12日調查筆錄、機車行車執照影
本、
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5日中壽
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
(二)債務人於105 年1 月12日陳報更正後之更生方案,其內容
略為:共分6 年72期清償,每期當月10日提出5,259 元,
清償總額378,648 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74.55 ,依附表
一所示之清償方式清償。
(三)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
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0,869元,雖該標準
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
惟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
活必要支出10,149元【包括膳食費6,500 元、交通費900
元、電話費699 元、電費650 元、生活用品1,200 元、醫
藥費200 元等】已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定每人每月之最低生
活支出金額之標準列計,宜認債務人所列應屬妥當。又有
關每月列計勞健保費用共計792 元,該部分業經債務人提
出第三人信美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津袋附卷可參,且屬
法定應繳納之費用,故該部分支出之列計亦屬合理。又有
關每月列計房租支出2,000 元,據債務人自陳:「目前租
屋處地址為:花蓮市○○路○ 段○ 巷○○弄○○號,每月租金
為4,000 元,我太太與我岳父與我同住。」「目前配偶劉
雲秋在門諾醫院壽豐分院擔任書記的工作,月薪平均約22
,000-23,000 元左右。」有本院105 年1 月12日調查筆錄
、房屋
租賃契約影本附於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卷及本
案卷可參,本院認債務人名下無自用住宅可供居住,自有
租屋之必要性,又租金係與其配偶共同負擔(二人薪資相
當,平均各負擔二分之一)且並未逾花蓮地區一般租屋行
情,本院認該筆支出應屬合理。又債務人尚須支出扶養其
母張蘭綿(00年00月0 日生)及其姐蘇富英(00年0 月00
日生)之
扶養費共計4,600 元部分【母張蘭綿為2,600 元
,姐蘇富英2,000 元】,此亦據債務人自陳:「目前扶養
母親張蘭綿,姊姊蘇富英。母親張蘭綿目前每月僅有3,50
0 元之敬老津貼,姊姊蘇富英目前每月僅有4,700 元之身
障補助,上開二人皆無其他財產。」「我除了一個姊姊蘇
富英外,尚有兩個妹妹蘇富鈴、尹秋美。蘇富鈴本身有四
個小孩要養,其配偶亦無工作,她在電子廠工作,所以經
濟上根本也入不敷出,至於尹秋美已經跟我失聯很久,所
以照顧母親張蘭綿及姊姊蘇富英幾乎都是我在負擔,蘇富
英因為重度智能障礙,生活無法自理,所以跟母親張蘭綿
住在一起,但是母親都需要我扶養了,則蘇富英的
扶養義
務也落在我身上。」有本院105 年1 月12日調查筆錄、債
務人之母張蘭綿及姐蘇富英之
戶籍謄本、103 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敬老津貼及身障補助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蘇富英
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附於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卷及
本案卷可參。考量債務人之母張蘭綿為41年次,目前年齡
已64歲,核已年邁,而其姐蘇富英重度智能障礙生活無法
自理,皆
足徵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
聲請人扶養之情形。
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
就維持其母及姐之最低生活所須範圍內支出扶養費,且依
據
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債務人對其母及姐既有扶養之義
務,故債務人列計該部分之支出自屬合理公允。綜上,債
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薪資約22,800元,扣除每月償還5,
259 元後,僅保留約17,541元,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
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
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
難謂
公平等語。
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立法理由:「債務
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
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
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
、迅速。.....」, 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生方案是否合
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法院不得認可更
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
過低,
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
案情況
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二)認債務人應提出
保證人乙節。惟查,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
擔保之人
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為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所規定。今債務人係有薪資之固定
收入,
而非無固定收入者,自不以提出保證人為必要,
附
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
核
屬公允、
適當、可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無浮報、浪費之
情事,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
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
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如附表二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附表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總金額: │
│ 每月10日提出新臺幣5,259元,由債權人受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
期間及方法: │
│ 分6年共72期,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0日(遇 │
│ 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債權人指定之匯款帳號,匯│
│ 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507,884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378,648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74.55%。 │
│6.備註:無。 │
├──────────────────────────────────────┤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元)│(百分比)│(單位:新臺幣元)│
├──┼─────────┼─────────┼─────┼─────────┤
│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507,884元 │ 100% │ 5,259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 507,884元 │ 100% │ 5,259元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01、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及非生活所必須之電子產品(例如電玩遊樂主機)。 │
├──────────────────────────────────────┤
│02、不得購置不動產、高價動產及非生活所必須之動產。 │
├──────────────────────────────────────┤
│03、不得搭乘計程車、遊輪、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
├──────────────────────────────────────┤
│04、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 等其他│
│ 娛樂場所。 │
├──────────────────────────────────────┤
│0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期貨等)。 │
├──────────────────────────────────────┤
│06、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 │
├──────────────────────────────────────┤
│07、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08、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國內旅遊每趟行程不得超過新臺幣3,00│
│ 0元。 │
├──────────────────────────────────────┤
│09、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10、不得參與賭博、六合彩等投機行為;且不得有金錢借貸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