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政峯
債 權 人 花蓮縣路易儲蓄互助社
法定
代理人 曾梅玲
代 理 人 謝佳純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
內容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
(下同)103 年度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10,869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
經查:
(一)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裁定於103 年12月23日下午4 時30分起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
,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又債務人每月確有薪資之收入平
均約16,470元
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廣遠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獎金
明細表、薪轉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資料附於
本案卷及103 年
度消債更字第14號卷內供參。另據債務人自陳:「目前在
廣遠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平均薪資約為16,470元
,除此之外無年終、考績、加班費。但我每月尚有老人年
金津貼3,500 元。」有本院104 年4 月17日調查筆錄附卷
可參。故除平均薪資16,470元及老人年金津貼3,500 元外
,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又債務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
000 之大發汽車乙台(78年出廠)超過使用年限,已無殘
值,故財產價值為0 。
(二)債務人於104 年4 月27日陳報更正後之更生方案,其內容
略為:共分6 年72期清償,每期當月10日提出9,200 元,
清償總額662,400 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10.31 ,依附表
一所示之清償方式清償。
(三)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
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0,869元,雖該標準
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
惟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
活必要支出【包括個人餐費、交通費、雜項等】8,100 元
以及家庭必要支出1,000 元【電費瓦斯等雜項】及緊急預
備金400 元,共計9,500 元,已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定每人
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金額之標準列計,宜認債務人所列應
屬妥當。又有關每月列計房租支出1,250 元,據債務人自
陳:「目前居住處址為:花蓮縣花蓮市○○路○○號2 樓,
每月租金5,000 元,目前共同居住的為我配偶以及我大兒
子吳忠哲、及我的長媳陳靜怡。」有本院104 年4 月17日
調查筆錄、房屋
租賃契約影本附於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0
號卷及本案卷可參,本院認債務人名下無自用住宅可供居
住,自有租屋之必要性,又租金係與其配偶及大兒子吳忠
哲、長媳陳靜怡共同負擔(四人平均各負擔四分之一)且
並未逾花蓮地區一般租屋行情,本院認該筆支出應屬合理
。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薪資及老人年金共計約
19,970元,扣除每月償還9,200 元後,僅保留約10,770元
,扣除必要支出共計10,750元後僅餘20元,本院認已符合
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
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
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
難謂公平等語。
惟查:本條例第
64條第1 項立法理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
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
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 」,顯見清償之成數
顯非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更
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
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
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
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
核
屬公允、
適當、可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無浮報、浪費之
情事,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
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
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如附表二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附表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總金額:每月10日前提出薪資及老人年金津貼共計新臺幣9,200元,由債權 │
│ 人受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
期間及方法: │
│ 分6年共72期,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0日前( │
│ 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債權人指定之匯款帳號,匯│
│ 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 │
│3.無
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6,426,044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662,400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10.31% │
├──────────────────────────────────────┤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元)│(百分比)│(單位:新臺幣元)│
├──┼─────────┼─────────┼─────┼─────────┤
│ 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6,426,044元 │100% │9,200元 │
│ │限公司 │ │ │ │
├──┴─────────┼─────────┼─────┼─────────┤
│ 合 計 │6,426,044元 │100% │9,200元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01、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及非生活所必須之電子產品(例如電玩遊樂主機)。 │
├──────────────────────────────────────┤
│02、不得購置
不動產、高價動產及非生活所必須之動產。 │
├──────────────────────────────────────┤
│03、不得搭乘計程車、遊輪、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
├──────────────────────────────────────┤
│04、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 等其他│
│ 娛樂場所。 │
├──────────────────────────────────────┤
│0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期貨等)。 │
├──────────────────────────────────────┤
│06、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 │
├──────────────────────────────────────┤
│07、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08、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國內旅遊每趟行程不得超過新臺幣3,00│
│ 0元。 │
├──────────────────────────────────────┤
│09、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10、不得參與賭博、六合彩等投機行為;且不得有金錢借貸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