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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簡調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簡調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代 理 人 曾建華 相 對 人 謝蒼海 相 對 人 山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輔村 上列二人之 共同代理人 劉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4年7月14日製 作之調解筆錄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調解筆錄原、正本中關於「上列當事人104年度司簡調字第118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4日下午2時30 分在本庭調解室調解成立,出席人員如下:」之記載應更正為「 上列當事人104年度司簡調字第11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下午2時30分在本庭調解室調解成立,出 席人員如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 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調解筆錄如有 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 ,但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款等規定 觀之,訴訟上和解、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關於判 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 類推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調解筆錄原本與正本有主文所示不符之情形, 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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