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簡調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燦煌
代 理 人 曾建華
相 對 人 謝蒼海
相 對 人 山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輔村
上列二人之
共同代理人 劉文祥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4年7月14日製
作之調解筆錄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調解筆錄原、
正本中關於「上列當事人104年度司簡調字第118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4日下午2時30
分在本庭調解室調解成立,出席人員如下:」之記載應更正為「
上列當事人104年度司簡調字第11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下午2時30分在本庭調解室調解成立,出
席人員如下:」。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調解經當事人
合意而成立;調
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調解筆錄如有
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法律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
,但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款等規定
觀之,訴訟上和解、調解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關於判
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
類推
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調解筆錄原本與正本有主文所示不符之情形,
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