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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子堅 代 理 人 陳正忠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陳家琪       林驁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李佩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子堅自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林子堅主張:聲請人債務總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921,041元(積欠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288,000元 、華南銀行47,000元、台灣金聯資產公司144,000 元、華泰 銀行158,000 元、三信銀行33,486元、遠東銀行98,000元、 凱基銀行16,000元、大眾銀行77,000元、滙誠第一資產公司 59,555元),聲請人前於102年5月29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 協商,均能按分期償還,惟因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未予計入 ,已對聲請人另案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聲請人恐無法負擔協 商方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請 求債權人共同協商,然因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 未參與調解致調解未果,而經本院發給104 年6月18日104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9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從而,聲請人業經 前置調解不成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 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 得聲請更生程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方案:自102年6月10日起 ,分180期,利率7.00%,每月清償7,607 元,聲請人均有依 約清償,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在卷可稽(卷183 至 187 頁),惟因聲請人另案經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 薪三分之一,恐無法如期支付前協商方案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嗣向法院聲請調解,然因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並未參與調解致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9 號卷宗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是聲請人既經前 置調解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式。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式,清 理其債務。」,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 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 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 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 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 即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號不成立證明書、 聲請人所有各金融機構之存摺為證,經核屬相符。 (四)查聲請人所負債務,雖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實為1,790,352 元(國泰 世華銀行733,355 元、華南銀行59,439元、台灣金聯資產公 司326,265元、華泰銀行158,000元、三信銀行33,740元、遠 東銀行185,057元、凱基銀行46,199元、大眾銀行188,742元 、滙誠第一資產公司59,555元),經核對財團法人聯合徵信 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書內容、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號 卷宗,本院認應以1,790,352 元為聲請人債務總額。聲請人 於102年3月4日至今任職於台灣鐵塔股份有限公司,102年度 薪資所得為352,127 元,103年度薪資所得為551,979元,平 均每月薪資為41,096元,名下財產有汽車乙輛,此有聲請人 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單、台灣鐵塔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及薪資明 細等可佐(卷65至67頁、188頁至193頁)。從而,本院即以 債務人每月收入41,096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 依據。 (五)聲請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33,397元,包含個人 生活費8,064 元、租金7,000元、水電費1,500元、電話費3, 394元、電視網路費1,439 元、交通費1,500元、子女生活費 10,500元(聲請人育有二名子女皆為未成年,分別為86年11 月21日、00年0月00日出生),另給付父親醫藥費2,000元( 除聲請人外,尚有兩兄姐,因此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之費用 )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交通費單據發票、水電費繳費 收據、手機帳單、門諾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聲 請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及日常生活狀 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以聲請 人每月平均收入41,096元,扣除聲請人所陳每月必要生活費 支出約33,397元後,剩餘7,699 元可資清償債務。惟聲請人 與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132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每月薪資三分之一,嗣於104年6月 30日追加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104 年6月30日北院木103司執地字第113217號執 行命令附卷可稽,聲請人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再清償協商 方案後即無所餘,若再經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勢必致聲 請人難以維持基本生活而捉襟見絀,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足 履行上開全部債務,而得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 狀態,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應予其更 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若經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再扣 除必要支出後已入不敷出,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 應為真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9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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