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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度監宣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李慶其 代 理 人 李漢卿 相 對 人 李陳罔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李陳罔市(女,民國0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李陳罔市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鈞院95 年度禁字第2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法定監護人,並經鈞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155 號民事裁 定指定相對人之子李漢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 人與李漢卿已於104 年10月16日向法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清冊,業經鈞院函准予備查在案。茲因相對人每月需支 出看護費及醫療費約新臺幣(下同)22,280元,且尚需支出 其他生活費用,負擔沉重,聲請人年事已高且無工作能力, 相對人亦無所得,無法負擔相對人之上開費用,欲將相對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並以所 得之款項作為日後支出相對人醫藥及日常生活費用,爰聲請 准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 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 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 第14條至第15條之2 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 1 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 1 、第4 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 3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李陳罔市於民國95年7月17日經本院 95年度禁字第2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此有該案裁定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依上開規定,於98年11月23日修 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 已為監護宣告,修正施行前所設之監護人,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合先敘明。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 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 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 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2 項 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同 法第1113條規定自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而相對人前經本院95年度禁字第 2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 1 款規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並經本院於10 4 年11月3 日104 年度監宣字第155 號民事裁定指定相對 人之子李漢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與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李漢卿已於104 年10月16日向本院陳報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業經本院以花院美家睦104 監 宣155 字第015701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 核閱前揭卷宗屬實,亦有索引卡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本院95年度禁字第25號裁定、104 年度監宣字第155 號 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至5 、11至12、29頁),應 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等情,業經聲請人提 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汎揚仲介有限公司招募函人數狀況明細表、醫療單據 及日常用品(尿布、醫療器材等)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至20、33、38至42頁),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實。是相對人目前每月所需之醫療及看護費用至少為2 萬 餘元,而相對人103 年間並無所得,名下僅有系爭不動產 ,且聲請人年事已高,無工作能力,實無法長期負擔相對 人每月需支出之費用,其主張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 必要,應堪採信。 (三)而系爭不動產包含土地及建物,公告現值共為745,300 元 ,此有該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7至20頁)。 而系爭不動產中位在花蓮縣○里鎮○○街○○○ 號房屋部分 ,現以每月租金4 千元出租予朋友使用,聲請人與相對人 均居住於花蓮縣富里鄉山上之農舍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 明確,是其等所居住地區與系爭不動產之距離非近,聲請 人年事已高,管理不易,目前使用上均未能有效發揮系爭 不動產之經濟價值,是聲請人主張出賣後所得將用於支付 相對人醫藥及日常生活費用,應認較有利於相對人。綜上 ,聲請人主張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並將賣得價金用 以支付相對人之上開費用,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 人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 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 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 定均有明示。且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 同法第1113條規定自明。準此,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於處分 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後,應妥適管理,並應使用於相對人 之日常生活及醫療所需等費用,以維護其權益,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 │編號│類別│ 地 號 或 建 號 │權利範圍│面積(單│ │ │ │ │ │位:平方│ │ │ │ │ │公尺) │ ├──┼──┼───────────┼────┼────┤ │ 1 │土地│花蓮縣○里鎮○○段1973│全部 │ 11 │ │ │ │地號 │ │ │ ├──┼──┼───────────┼────┼────┤ │ 2 │土地│花蓮縣○里鎮○○段1974│全部 │ 67 │ │ │ │地號 │ │ │ ├──┼──┼───────────┼────┼────┤ │ 3 │土地│花蓮縣○里鎮○○段1975│全部 │ 42 │ │ │ │地號 │ │ │ ├──┼──┼───────────┼────┼────┤ │ 4 │房屋│花蓮縣○里鎮○○段405 │全部 │ 67 │ │ │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 │ │ │ │ │蓮縣○里鎮○○街○○○ 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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