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花蓮縣玉里鎮公所
法定
代理人 龔文俊
訴訟代理人 羅中帥
潘松錦
被
上訴 人 章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玉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
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3年度玉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投標上訴
人公開招標之「玉里鎮客家生活館
暨周邊空間改善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得標後,
兩造於101年10月29日
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嗣被上訴人於101年
11月29日申報開工,
惟將系爭工程中之「10mm文史銅製蝕雕
解說牌」材料送審,並與工程監造單位復統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復統公司)進行確認所有材質細節後,被上訴
人竟反於專業監造公司之意見,而不同意被上訴人送審材料
之認定,造成被上訴人需另外送審同意後方能施作,施工
期
間有所遷延,然該期間實為上訴人及復統公司(即履行
輔助
人)因意見不同所導致之工期遷延,顯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上訴人應不得主張逾期扣款,契約價金均須給付
之。上訴人則以:就系爭工程享有材料審核權之人為上訴人
,並
非復統公司,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所應提出工項
乃「
銅製蝕雕」,然被上訴人提出送審之材料「FRP試片」、及
以抗UV材料印製於銅板上施工工法,均與契約約定不符,是
上訴人審酌後將其退驗,並無不當之處;且依施工計畫書,
被上訴人應於開工後30天內將材料檢驗送審,系爭工程開工
時間為101年11月29日,開工後第30日為101年12月28日,被
上訴人遲至102年1月8日方送驗,嗣上訴人於102年1月22日
函知被上訴人不同意其送審材料,被上訴人卻遲至102年1月
30日始向上訴人申請酌增工期,其所提出之時點,亦已逾契
約約定之7日,另被上訴人係於102年3月14日方提出說明,
自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送驗材料之
翌日(102年1月23日)
起
迄上訴人收受說明之日(102年3月15日)止,合計52日,
亦與契約約定應於45日內檢具事證提出申請不符,上訴人否
准被上訴人展延工期之請求,並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價金中
扣抵
違約金自有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
決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
載者相同,
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
略以:
㈠依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書,被上訴人本即有應依約履行,
按圖
施工之義務,且依契約文件內容所示,被上訴人所應提出工
項乃「銅製蝕雕」。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送審之材料乃以「
FRP試片」作為送驗之材料,顯然與系爭契約圖說不符,且
前開工項當以「蝕雕」工法為之,被上訴人所提出者乃以抗
UV材料印製於銅板上施工,亦與契約約定不符。再依被上訴
人送驗所檢附之送審資料中,銅製蝕雕解說牌兩側採用銅雕
,中間約三分之一卻使用「銅板+抗UV輸出大圖」施工,單
一工項卻有不同工法,亦令人費解。若如因圖說未明確,被
上訴人本即可使投標須知第20條暨
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對於招標內容提出釋疑,或於施工前提出機關認定,
不得逕自變更原設計;且依慣例,被上訴人於投標前亦須依
圖說、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之「銅板雕刻」進行訪價,
本即應明確知道該材料及相關規定,被上訴人以不符契約約
定之材料送驗,自應負送審不通過之責。
㈡依據被上訴人所送上訴人核定之施工計畫書第27頁
所載,被
上訴人應於開工後30天內將材料檢驗送審,系爭工程開工時
間為民國101年11月29日,開工後之第30日為同年12月28日
,被上訴人依上開施工計畫書應於該日前完成所有材料審查
與核定。然本件爭議工項材料「銅雕材料」,被上訴人遲至
102年1月8日方送驗,此外另有光感控制器等多項材料,亦
遲至102年2月1日方送驗,顯然被上訴人對於爭議工項「銅
雕材料」之送驗已違施工計畫書之約定,遲誤部分自屬上訴
人之責,則被上訴人要求延展工期已失所依據。
㈢另上訴人係於102年1月22日,即以玉鎮建字第1020001280號
函,不同意被上訴人送審材料、並請被上訴人重新提送材料
。被上訴人遲至同年1月30日始以章營字第0130-1號函,向
上訴人申請酌增工期,其所提出之時點,已逾系爭契約約定
之7日;又被上訴人遲至102年3月14日,方以章營字第00000
000-0號函提出說明(上訴人係於同年月15日收受)。從上
流程,自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送驗材料之翌日(即102年1
月23日)起,迤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102年3月14日章營字第
00000000-0號函之日(即102年3月15日)止,合計達52日,
亦與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45日內檢具事證提出申請不
符。從而,被上訴人既未於契約約定期限提出展延工期之申
請,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展延工期之請求,依約自有理由。
㈣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約定之文義,廠商逾期完工者應按契
約價金總額或按未完成履約部份之契約價金,其決定權在於
違約金
請求權之
債權人即上訴人機關。
易言之,機關得視廠
商違約倩節,
衡酌客觀事實、社會經驗狀況及如
債務人如期
依約履行
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
等情形,以決定是否「
得」援用但書約定,以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計算違約
金。又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內容足見系
爭工程係以「按日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為
原則,而但書所定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則屬例外。
而系爭工程於102年3月26日完工,逾期43日,且有改正逾期
6日之情事,則系爭工程既有遲延履約之情事,自應依上開
契約第17條第1項本文之原則規定,按逾期日數依契約價金
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況系爭工程並無採部分或分
段驗收,而全部屬整體性,不得分割,一部分未完成即屬全
部未完成,無從切割,且被上訴人未完成部分對其他已完成
部分之效用仍有相當影響,故上訴人以價金總額行使違約金
請求權,並無違反契約本旨或
誠信原則,亦無
權利濫用情形
。
㈤依系爭工程之施工計畫書第5點之內容可知,系爭工程享有
材料之審核權限之人乃上訴人機關,並非復統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是上訴人機關經審酌被上訴人第一次送驗之材料
與工法顯然與契約圖說不符,將其退驗,並無不當之處。亦
即,監造單位於系爭工程僅係協助上訴人機關確認被上訴人
之施工品質良窳
與否,或提出說明俾供上訴人機關參考之人
,尚無核定被上訴人提出之材料合格與否的權限。否則如依
被上訴人主張,監造單位已審核通過系爭材料,則上訴人機
關就應依監造單位之材料允許其進場施作,進而於工程驗收
時認定合格,
顯有主客易位之嫌,則系爭工程將因上訴人機
關另有委託監造單位,致使上訴人機關對於被上訴人有無依
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毫無置喙餘地,顯非系爭工程委託監造之
本意。
㈥原判決以:系爭「10mm文史銅製蝕雕解說牌」招標公告之設
計圖說固依其名稱為「銅製蝕雕」或「銅板雕刻」,然實際
施作是否一定要採用在銅板上雕刻方式為之,抑或可採用其
他功能及效果相同之同等品概念施作方法,非廠商不可向機
關要求,監造人為上訴人機關之使用人,其既同意上訴人得
變更採用將圖樣開模後翻印成銅版方法施作,則被上訴人基
於信賴此同意而為施工設計及送審,雖事後遭上訴人否決,
然因此所造成工期之遲延,上訴人應承擔其監造人復統公司
上開同意所造成被上訴人信賴利益上損害之責任,而予以
適
當延長工期,故綜合全體事證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予
同意延長工期23天為有理由;及「瑕疵改正逾期」6天之違
約金計算應採「依未完成履約部分契約價金計算違約金」
云
云。原判決全然未考量依契約文件內容所示,被上訴人所應
提出工項乃「銅製蝕雕」,卻以「FRP試片」作為送驗之材
料,顯然與系爭契約圖說不符;且前開工項當以「蝕雕」工
法為之,被上訴人所提出者乃以抗UV材料印製於銅板上施工
,亦與契約約定全然不符;及遲誤材料檢驗送審期限,更未
於契約約定期限提出延工期之申請;系爭工程並無採部分或
分段驗收,而全部屬整體性,無從切割,被上訴人未完成部
分對其他已完成部分之效用仍有相當影響,被上訴人以價金
總額行使違約金請求權,並無違反契約本旨或誠信原則等情
狀,顯非適當。
㈦依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書,第7條履約期限第3項關於「工程延
期」之約定為: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
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要延展
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
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
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姑不論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符合展延工期之條件
,被上訴人首未依施工計畫書於開工後30天內將材料檢驗送
審(系爭工程開工時間為101年11月29日,本件爭議工項材
料「銅雕材料」,被上訴人遲至102年1月8日方送驗),已
有逾期責任在先。嗣被上訴人就延展工期之申請,復未依契
約7條規定之時限通知(7日內)、檢具事證(45日內)向上
訴人申請展延工期。僅就程序而言,被上訴人已喪失申請延
展工期之利益,自上訴人否准期展延工期之申請,自
於法有
據。
㈧本件上訴人自原審起,即主張系爭工程有關材料合格與否之
核定為上訴人之權限,並非復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權
限。此由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內所附「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
約約定分工表」(詳上證一),其中明定,項目11、「工程
材料資料送審(同等品)」、13、「工程材料樣品送審」,
是均由被上訴人負責「辦理」,復統工程顧問股份限公司負
責「審查」,上訴人負責「核定」。此為契約之內容,被上
訴人自明知監造廠商之復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
工程有關材料合格與否僅有審查之限,並無核定之權限。是
關於系爭工程有關材料合格與否之權限,甚為明確有據。
㈨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首未依施工計畫書於開工後30天內將將
材料檢驗送審,嗣又依契約7條規定之時限,向上訴人申請
展延工程,程序上被上訴人已喪失展延工期之利益。再依系
爭工程契約書內所附「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
表」明定,項目11、「工程材料資料送審(同等品)」、13
、「工程材料樣品送審」,均應由上訴人「核定」;此為契
約之內容,被上訴人自明知監造廠商之復統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就系爭工程有關材料合格與否僅有審查之權限,並
無核定之權限。則本件自無如原審判決所述:「系爭『10mm
文史銅製蝕雕解說牌』招標公告之設計圖說固依其名稱為『
銅製蝕雕』或『銅板雕刻』,然實際施作是否一定要採用在
銅板上雕刻方式為之,抑或可採用其他功能及效果相同之同
等品概念施作方法,非廠商不可向機關要求,監造人為上訴
人機關之使用人,其既同意被上訴人得變更採用將圖樣開模
後翻印成銅版方法施作,則被上訴人於信賴此同意而為施工
設計及送審,雖事後遭上訴人否決,然因此所造成工期之遲
延,上訴人應承擔其監造人復統公司上開同意所造成被上訴
人信賴利益上損害之責任,而予以適當延長工期之情形。」
另系爭工程並無採部分或分段驗收,而全部屬整體性,無從
切割,被上訴人未完成部分對其他已完成部分之效用仍有相
當影響,故上訴人以價金總額行使違約金請求權,並無違反
契約本旨或誠信原則等情狀等語。
四、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以書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
外,另補充陳述略以:因為銅雕依照設計監造的要求提送送
審資料,我們不會知道實際上的東西是什麼,做好後公所說
那個東西不符合原設計,但設計監造單位有發給我們核定的
文我們才製作,當時我依照鎮公所的要求同意做修正,我要
求給予工期。工程延期是因為銅雕的部分所致。若工程有委
外設計監造,通常以委外設計監造的意見為依據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民法第224條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
第三人以擴張其活
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
害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
參
照)。查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為復統公司,有上訴人函
可參
(原審卷18頁),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工程之監造作業,在
「本人(上訴人)藉由第三人(復統公司)以擴張其活動範
圍而取得利益」之範圍內,復統公司即為上訴人之使用人。
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目明定:「契約履約期間,有
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且非可歸責於廠商
),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
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
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
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原審卷
15至16頁);施工計畫書「材料送審」方面亦明定:「依據
合約規範指示之各項送審材料/樣品提供呈送業主審核,
俟
審核通過後立即訂約生產製造。本送審時間以應程序往來之
實際需求並予許協調/修正之彈性在內。」(原審卷168頁
)。是系爭工程之監造作業雖已委託復統公司執行,然另關
於是否同意被上訴人辦理變更工程設計、數量或項目之申請
、材料送審之審核等事項,系爭契約明定係屬上訴人之權責
。
⒉被上訴人申報開工後,亦於102年1月8日函知上訴人:「有
關本公司承包貴所『玉里鎮客家生活館暨周邊空間改善工程
』乙案,檢送『10mm文史銅製蝕雕解說牌』送審資料乙式四
份,以玆審核備查」(原審卷20頁);上訴人則於102年1月
22日函復被上訴人:「本工項為『銅製蝕雕』,故不同意以
抗UV材料印製於銅鈑上之施工,須採『蝕雕』方式處理;固
定螺絲不同意以『鍍鋅上漆』處理,請依契約規定辦理;文
字解說及五線譜也請採用『蝕雕』。文字解說部份請依修正
內容修訂。兩側五線譜部份,請依『天空落水』歌謠正確詞
、曲辦理『蝕雕』。請修正後重新送核。」等語(原審卷10
4頁)。是兩造間就本件爭議項目「文史銅製蝕雕解說牌」
部分材料之送審,均有函文往來,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係直
接由其本人向被上訴人所為,並非藉由使用人復統公司所代
行,自不適用
前揭民法第224條之規定。
⒊復統公司僅受委託執行系爭工程之監造作業,原審既已認定
「最終之施工方法的審查及決定權在
被告(即上訴人)」,
卻又以「監造人為被告機關之使用人,其既同意原告得變更
採用將圖樣開模後翻印成銅版方法施作,則原告基於信賴此
同意而為施工設計及送審,雖事後遭被告否決,然因此所造
成工期之遲延,被告應承擔其監造人復統公司上開同意所造
成原告信賴利益上損害之責任」,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
容有未洽。
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工程開工時間為101年11月29日,應
履約完成時間為102年2月11日,而系爭工程係於102年3月26
日完工,超出43日,且有改正逾期6日等情,被上訴人未為
爭執(原審卷8頁),並有上訴人函文附卷可參(原審卷109
頁),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逾期違約金,
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
算逾期違約金。」(原審卷17頁),扣抵違約金259,014元
【計算式:逾期日數(43+6)×契約價金5,286,000×1/10
00=259,014】,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之材料審核權在業主即上訴
人機關,並非監造單位,而上訴人送審材料與契約所定不符
,且申辦工程展期未依程序規定進行,故上訴人得行使違約
金請求權,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同意送審材料
之認定,與監造單位意見不同,導致工期延遷,屬不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不得主張逾期扣款,為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
承攬契約報酬給付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259,01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
上訴人給付147,342元及自10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利息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
方法及舉證,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