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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花蓮縣玉里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龔文俊 訴訟代理人 羅中帥       潘松錦 被 上訴 人 章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玉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 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3年度玉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投標上訴 人公開招標之「玉里鎮客家生活館周邊空間改善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得標後,兩造於101年10月29日 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01年 11月29日申報開工,將系爭工程中之「10mm文史銅製蝕雕 解說牌」材料送審,並與工程監造單位復統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復統公司)進行確認所有材質細節後,被上訴 人竟反於專業監造公司之意見,而不同意被上訴人送審材料 之認定,造成被上訴人需另外送審同意後方能施作,施工期 間有所遷延,然該期間實為上訴人及復統公司(即履行輔助 人)因意見不同所導致之工期遷延,顯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上訴人應不得主張逾期扣款,契約價金均須給付 之。上訴人則以:就系爭工程享有材料審核權之人為上訴人 ,並復統公司,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所應提出工項「 銅製蝕雕」,然被上訴人提出送審之材料「FRP試片」、及 以抗UV材料印製於銅板上施工工法,均與契約約定不符,是 上訴人審酌後將其退驗,並無不當之處;且依施工計畫書, 被上訴人應於開工後30天內將材料檢驗送審,系爭工程開工 時間為101年11月29日,開工後第30日為101年12月28日,被 上訴人遲至102年1月8日方送驗,嗣上訴人於102年1月22日 函知被上訴人不同意其送審材料,被上訴人卻遲至102年1月 30日始向上訴人申請酌增工期,其所提出之時點,亦已逾契 約約定之7日,另被上訴人係於102年3月14日方提出說明, 自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送驗材料之翌日(102年1月23日) 起上訴人收受說明之日(102年3月15日)止,合計52日, 亦與契約約定應於45日內檢具事證提出申請不符,上訴人否 准被上訴人展延工期之請求,並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價金中 扣抵違約金自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 決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 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㈠依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書,被上訴人本即有應依約履行,圖 施工之義務,且依契約文件內容所示,被上訴人所應提出工 項乃「銅製蝕雕」。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送審之材料乃以「 FRP試片」作為送驗之材料,顯然與系爭契約圖說不符,且 前開工項當以「蝕雕」工法為之,被上訴人所提出者乃以抗 UV材料印製於銅板上施工,亦與契約約定不符。再依被上訴 人送驗所檢附之送審資料中,銅製蝕雕解說牌兩側採用銅雕 ,中間約三分之一卻使用「銅板+抗UV輸出大圖」施工,單 一工項卻有不同工法,亦令人費解。若如因圖說未明確,被 上訴人本即可使投標須知第20條暨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對於招標內容提出釋疑,或於施工前提出機關認定, 不得逕自變更原設計;且依慣例,被上訴人於投標前亦須依 圖說、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之「銅板雕刻」進行訪價, 本即應明確知道該材料及相關規定,被上訴人以不符契約約 定之材料送驗,自應負送審不通過之責。 ㈡依據被上訴人所送上訴人核定之施工計畫書第27頁所載,被 上訴人應於開工後30天內將材料檢驗送審,系爭工程開工時 間為民國101年11月29日,開工後之第30日為同年12月28日 ,被上訴人依上開施工計畫書應於該日前完成所有材料審查 與核定。然本件爭議工項材料「銅雕材料」,被上訴人遲至 102年1月8日方送驗,此外另有光感控制器等多項材料,亦 遲至102年2月1日方送驗,顯然被上訴人對於爭議工項「銅 雕材料」之送驗已違施工計畫書之約定,遲誤部分自屬上訴 人之責,則被上訴人要求延展工期已失所依據。 ㈢另上訴人係於102年1月22日,即以玉鎮建字第1020001280號 函,不同意被上訴人送審材料、並請被上訴人重新提送材料 。被上訴人遲至同年1月30日始以章營字第0130-1號函,向 上訴人申請酌增工期,其所提出之時點,已逾系爭契約約定 之7日;又被上訴人遲至102年3月14日,方以章營字第00000 000-0號函提出說明(上訴人係於同年月15日收受)。從上 流程,自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送驗材料之翌日(即102年1 月23日)起,迤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102年3月14日章營字第 00000000-0號函之日(即102年3月15日)止,合計達52日, 亦與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45日內檢具事證提出申請不 符。從而,被上訴人既未於契約約定期限提出展延工期之申 請,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展延工期之請求,依約自有理由。 ㈣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約定之文義,廠商逾期完工者應按契 約價金總額或按未完成履約部份之契約價金,其決定權在於 違約金請求權債權人即上訴人機關。易言之,機關得視廠 商違約倩節,衡酌客觀事實、社會經驗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 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以決定是否「 得」援用但書約定,以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計算違約 金。又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內容足見系 爭工程係以「按日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為 原則,而但書所定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則屬例外。 而系爭工程於102年3月26日完工,逾期43日,且有改正逾期 6日之情事,則系爭工程既有遲延履約之情事,自應依上開 契約第17條第1項本文之原則規定,按逾期日數依契約價金 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況系爭工程並無採部分或分 段驗收,而全部屬整體性,不得分割,一部分未完成即屬全 部未完成,無從切割,且被上訴人未完成部分對其他已完成 部分之效用仍有相當影響,故上訴人以價金總額行使違約金 請求權,並無違反契約本旨或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情形 。 ㈤依系爭工程之施工計畫書第5點之內容可知,系爭工程享有 材料之審核權限之人乃上訴人機關,並非復統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是上訴人機關經審酌被上訴人第一次送驗之材料 與工法顯然與契約圖說不符,將其退驗,並無不當之處。亦 即,監造單位於系爭工程僅係協助上訴人機關確認被上訴人 之施工品質良窳與否,或提出說明俾供上訴人機關參考之人 ,尚無核定被上訴人提出之材料合格與否的權限。否則如依 被上訴人主張,監造單位已審核通過系爭材料,則上訴人機 關就應依監造單位之材料允許其進場施作,進而於工程驗收 時認定合格,顯有主客易位之嫌,則系爭工程將因上訴人機 關另有委託監造單位,致使上訴人機關對於被上訴人有無依 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毫無置喙餘地,顯非系爭工程委託監造之 本意。 ㈥原判決以:系爭「10mm文史銅製蝕雕解說牌」招標公告之設 計圖說固依其名稱為「銅製蝕雕」或「銅板雕刻」,然實際 施作是否一定要採用在銅板上雕刻方式為之,抑或可採用其 他功能及效果相同之同等品概念施作方法,非廠商不可向機 關要求,監造人為上訴人機關之使用人,其既同意上訴人得 變更採用將圖樣開模後翻印成銅版方法施作,則被上訴人基 於信賴此同意而為施工設計及送審,雖事後遭上訴人否決, 然因此所造成工期之遲延,上訴人應承擔其監造人復統公司 上開同意所造成被上訴人信賴利益上損害之責任,而予以 當延長工期,故綜合全體事證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予 同意延長工期23天為有理由;及「瑕疵改正逾期」6天之違 約金計算應採「依未完成履約部分契約價金計算違約金」云 云。原判決全然未考量依契約文件內容所示,被上訴人所應 提出工項乃「銅製蝕雕」,卻以「FRP試片」作為送驗之材 料,顯然與系爭契約圖說不符;且前開工項當以「蝕雕」工 法為之,被上訴人所提出者乃以抗UV材料印製於銅板上施工 ,亦與契約約定全然不符;及遲誤材料檢驗送審期限,更未 於契約約定期限提出延工期之申請;系爭工程並無採部分或 分段驗收,而全部屬整體性,無從切割,被上訴人未完成部 分對其他已完成部分之效用仍有相當影響,被上訴人以價金 總額行使違約金請求權,並無違反契約本旨或誠信原則等情 狀,顯非適當。 ㈦依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書,第7條履約期限第3項關於「工程延 期」之約定為: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 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要延展 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 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 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姑不論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符合展延工期之條件 ,被上訴人首未依施工計畫書於開工後30天內將材料檢驗送 審(系爭工程開工時間為101年11月29日,本件爭議工項材 料「銅雕材料」,被上訴人遲至102年1月8日方送驗),已 有逾期責任在先。嗣被上訴人就延展工期之申請,復未依契 約7條規定之時限通知(7日內)、檢具事證(45日內)向上 訴人申請展延工期。僅就程序而言,被上訴人已喪失申請延 展工期之利益,自上訴人否准期展延工期之申請,自於法有 據。 ㈧本件上訴人自原審起,即主張系爭工程有關材料合格與否之 核定為上訴人之權限,並非復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權 限。此由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內所附「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 約約定分工表」(詳上證一),其中明定,項目11、「工程 材料資料送審(同等品)」、13、「工程材料樣品送審」, 是均由被上訴人負責「辦理」,復統工程顧問股份限公司負 責「審查」,上訴人負責「核定」。此為契約之內容,被上 訴人自明知監造廠商之復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 工程有關材料合格與否僅有審查之限,並無核定之權限。是 關於系爭工程有關材料合格與否之權限,甚為明確有據。 ㈨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首未依施工計畫書於開工後30天內將將 材料檢驗送審,嗣又依契約7條規定之時限,向上訴人申請 展延工程,程序上被上訴人已喪失展延工期之利益。再依系 爭工程契約書內所附「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 表」明定,項目11、「工程材料資料送審(同等品)」、13 、「工程材料樣品送審」,均應由上訴人「核定」;此為契 約之內容,被上訴人自明知監造廠商之復統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就系爭工程有關材料合格與否僅有審查之權限,並 無核定之權限。則本件自無如原審判決所述:「系爭『10mm 文史銅製蝕雕解說牌』招標公告之設計圖說固依其名稱為『 銅製蝕雕』或『銅板雕刻』,然實際施作是否一定要採用在 銅板上雕刻方式為之,抑或可採用其他功能及效果相同之同 等品概念施作方法,非廠商不可向機關要求,監造人為上訴 人機關之使用人,其既同意被上訴人得變更採用將圖樣開模 後翻印成銅版方法施作,則被上訴人於信賴此同意而為施工 設計及送審,雖事後遭上訴人否決,然因此所造成工期之遲 延,上訴人應承擔其監造人復統公司上開同意所造成被上訴 人信賴利益上損害之責任,而予以適當延長工期之情形。」 另系爭工程並無採部分或分段驗收,而全部屬整體性,無從 切割,被上訴人未完成部分對其他已完成部分之效用仍有相 當影響,故上訴人以價金總額行使違約金請求權,並無違反 契約本旨或誠信原則等情狀等語。 四、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以書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 外,另補充陳述略以:因為銅雕依照設計監造的要求提送送 審資料,我們不會知道實際上的東西是什麼,做好後公所說 那個東西不符合原設計,但設計監造單位有發給我們核定的 文我們才製作,當時我依照鎮公所的要求同意做修正,我要 求給予工期。工程延期是因為銅雕的部分所致。若工程有委 外設計監造,通常以委外設計監造的意見為依據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 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 害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為復統公司,有上訴人函可參 (原審卷18頁),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工程之監造作業,在 「本人(上訴人)藉由第三人(復統公司)以擴張其活動範 圍而取得利益」之範圍內,復統公司即為上訴人之使用人。 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目明定:「契約履約期間,有 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且非可歸責於廠商 ),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 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 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 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原審卷 15至16頁);施工計畫書「材料送審」方面亦明定:「依據 合約規範指示之各項送審材料/樣品提供呈送業主審核, 審核通過後立即訂約生產製造。本送審時間以應程序往來之 實際需求並予許協調/修正之彈性在內。」(原審卷168頁 )。是系爭工程之監造作業雖已委託復統公司執行,然另關 於是否同意被上訴人辦理變更工程設計、數量或項目之申請 、材料送審之審核等事項,系爭契約明定係屬上訴人之權責 。 ⒉被上訴人申報開工後,亦於102年1月8日函知上訴人:「有 關本公司承包貴所『玉里鎮客家生活館暨周邊空間改善工程 』乙案,檢送『10mm文史銅製蝕雕解說牌』送審資料乙式四 份,以玆審核備查」(原審卷20頁);上訴人則於102年1月 22日函復被上訴人:「本工項為『銅製蝕雕』,故不同意以 抗UV材料印製於銅鈑上之施工,須採『蝕雕』方式處理;固 定螺絲不同意以『鍍鋅上漆』處理,請依契約規定辦理;文 字解說及五線譜也請採用『蝕雕』。文字解說部份請依修正 內容修訂。兩側五線譜部份,請依『天空落水』歌謠正確詞 、曲辦理『蝕雕』。請修正後重新送核。」等語(原審卷10 4頁)。是兩造間就本件爭議項目「文史銅製蝕雕解說牌」 部分材料之送審,均有函文往來,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係直 接由其本人向被上訴人所為,並非藉由使用人復統公司所代 行,自不適用前揭民法第224條之規定。 ⒊復統公司僅受委託執行系爭工程之監造作業,原審既已認定 「最終之施工方法的審查及決定權在被告(即上訴人)」, 卻又以「監造人為被告機關之使用人,其既同意原告得變更 採用將圖樣開模後翻印成銅版方法施作,則原告基於信賴此 同意而為施工設計及送審,雖事後遭被告否決,然因此所造 成工期之遲延,被告應承擔其監造人復統公司上開同意所造 成原告信賴利益上損害之責任」,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 容有未洽。 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工程開工時間為101年11月29日,應 履約完成時間為102年2月11日,而系爭工程係於102年3月26 日完工,超出43日,且有改正逾期6日等情,被上訴人未為 爭執(原審卷8頁),並有上訴人函文附卷可參(原審卷109 頁),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逾期違約金, 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 算逾期違約金。」(原審卷17頁),扣抵違約金259,014元 【計算式:逾期日數(43+6)×契約價金5,286,000×1/10 00=259,014】,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之材料審核權在業主即上訴 人機關,並非監造單位,而上訴人送審材料與契約所定不符 ,且申辦工程展期未依程序規定進行,故上訴人得行使違約 金請求權,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同意送審材料 之認定,與監造單位意見不同,導致工期延遷,屬不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不得主張逾期扣款,為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259,01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 上訴人給付147,342元及自10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舉證,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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