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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4號                    104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正韋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親 上 訴 人 長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上訴人  陳朝賢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3日 本院花蓮簡易庭102 年度花簡字第287、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2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令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 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分別對上訴人正韋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韋公 司)、長旺有限公司(下稱長旺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之支票 ,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序為102 年度司促字第4584 號、102 年度司促字第6003號),均經上訴人異議而視為起 訴(依序為102年度花簡字第287號、102年度花簡字第355號 ),因二件均為被上訴人起訴,且證據共通,故原審依首開 規定知合併辯論及裁判,則二審自亦應合併辯論及裁判,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102年度花簡字第287號部分(下稱287號): 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正韋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載支票2 紙, 屆期經提示編號2 之支票未能兌現,經一再催索,上訴人正 韋公司均置之不理,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上訴人正韋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102年度花簡字第355號部分(下稱355號): 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長旺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1 紙, 屆期經提示無法兌現,雖經一再催索,上訴人長旺公司均置 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 人長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上訴人正韋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美親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陸續 向被上訴人借款計新臺幣(下同)1,350 萬元,被上訴人則 分別以匯款或簽發支票等方式交付款項予陳美親或其指定之 帳戶,上訴人正韋公司辯稱僅向被上訴人借款400 萬元云云 並不實在。 二、上訴人則均以:上訴人正韋公司自94年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 借款2 次,每次200萬元,共計借款400萬元,期間除以現金 清償本息外,亦分別以簽發支票及向上訴人長旺公司(法定 代理人陳秀真為上訴人正韋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美親之胞姊) 借票後交付被上訴人以清償上揭借款,合計已清償本息約15 ,933,334元。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發票人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由上訴人之銀行 存款往來明細觀之,就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已清償完畢。又 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就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若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102年 12月止,前開借款本金400 萬加計利息亦僅為1,040萬(400 萬×20%×8年),然上訴人迄今既已清償本息15,933,334元 ,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之利息 ,是故消費借貸關係已因上訴人全數清償完畢而消滅,被上 訴人自不得再向其等請求等語,並均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判決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持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 3 紙分別為上訴人所簽發,又被上訴人自95年3月1日起分別以 匯款或簽發支票等方式交付借款予陳美親或其指定之帳戶達 1,350 萬元,又上訴人雖提出其等帳戶票據提示明細表及存 款往來明細表辯稱已還款共計15,933,334元云云,被上訴 人借出之本金已達1,350萬元,若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單以1年計算,本息已達1,620萬元(1,350萬×1.2),參以 本件借款始自95年3 月,迄今近10年之久,難認利息鉅。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曾清償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或其原 因關係之借款債務,或有何可阻礙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 原因關係存在,其等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然被上訴人未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為付款提示,自不 得就該紙支票對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是被上訴人此部分 之請求,即不予准許等語。並判決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 人50萬元,及上訴人正韋公司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8 月31日起,上訴人長旺公司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10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 上訴人關於附表一編號1支票之請求。 四、上訴人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等陳述略以:依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上訴人甲存帳戶及提示人資料,上 訴人已清償被上訴人合計11,903,334元。又依有限責任花蓮 第二信用合作社函附被上訴人配偶張惠汝帳戶之交易明細, 上訴人長旺公司分別簽發2紙發票日均為95年3月31日、金額 均為100萬元之支票,及發票日為95年6月2日、金額為200萬 元之支票,發票日為102年2月5日、金額為1萬元之支票, 上訴人正韋公司亦簽發發票日為101 年7月18日、金額為2萬 元之支票,交由被上訴人存入張惠汝帳戶而提示付款。可知 ,上訴人業已清償15,933,334元,已超出消費借貸本息數額 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駁回如附表一編號1 支票之部分未提 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對於上訴人上訴部分,則陳述略 以:上訴人以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支票發票日之前業已兌 現之支票,辯稱其等已清償票款云云,屬強詞奪理等語,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票據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復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 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 ,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389 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持有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紙 ,分別為上訴人2 人所簽發,而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乙情,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2張及退票理由單2張為憑(355號卷第7 頁、287號卷一第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信被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照該 2 紙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三)被上訴人又主張其自95年3月1日起分別以匯款或簽發支票等 方式交付借款予陳美親或其指定之帳戶,金額達1,350 萬元 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匯款委託書6張、存款往來明細表1 紙、經陳美親取款背書之支票影本4張為憑(287號卷二第12 -13、48-50、89-90、98、110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亦堪信為真正。至上訴人辯稱其僅借得400 萬元云云,並 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礙難採信。 (四)上訴人雖辯稱其等已還款共計1,5933,334元云云,惟被上訴 人借出之本金已達1,350 萬元,業如上述,對此,上訴人雖 又辯稱兩造間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之部分,被上訴人不得 請求等語,然縱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單以1年計算,本 息已達1,620 萬元(1,350萬×1.2),參以本件借款始自95 年3 月間,迄今近10年之久,難認利息非鉅。進者,觀諸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上訴人甲存帳戶及提示人資料 ,暨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函附被上訴人配偶張惠汝 帳戶之交易明細(二審卷第25-61 頁),上訴人辯稱其等用 以還款1,5933,334元之支票之兌現日,均較附表一編號2 、 附表二之支票之發票日為早,換言之,倘若上訴人所辯為真 ,則其等同以發票日較早之支票來清償發票日較晚之支票, 顯然有違常情,不足採信。另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曾清償附 表一編號2 、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或其原因關係之借款債務, 或有何可阻礙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存在,是上 訴人上開所辯,洵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均以借款僅400 萬元,其等業已還款共計 1,5933,334元云云答辯,俱不足採。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洵屬有據。原審判命上訴 人各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上訴人正韋公司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2年8月31日起,上訴人長旺公司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2 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 │附表一(發票人:正韋公司) │ ├──┬───────┬─────┬─────┬────┤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是否提示│ │ │ │(新臺幣)│ │ │ ├──┼───────┼─────┼─────┼────┤ │ 1 │102年4月30日 │100萬元 │GD0000000 │ 否 │ ├──┼───────┼─────┼─────┼────┤ │ 2 │102年4月5日 │50萬元 │GD0000000 │ 是 │ └──┴───────┴─────┴─────┴────┘ ┌───────────────────────────┐ │附表二(發票人:長旺公司) │ ├──┬───────┬─────┬─────┬────┤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是否提示│ │ │ │(新臺幣)│ │ │ ├──┼───────┼─────┼─────┼────┤ │ 1 │102年6月5日 │50萬元 │HD0000000 │ 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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