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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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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駱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 相 對 人 台灣綠理礦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萬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379號 給付租金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104年度司執字第14379號給付租金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4年度訴字第311號之訴卷宗審究後 ,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強制執行已 查扣聲請人所有之動產若干,經鑑價後其價額約為新臺幣50 萬元,上開動產之拍賣如因停止執行而面臨市場價額下跌或 天災地變之毀損滅失等風險,應以其現今拍賣可得價金全額 為擔保金額,復審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得 上訴第三審,其審理期間較久,期間內發生之利息甚高及查 封物價值喪失或貶損之風險甚大,乃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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