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駱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文
相 對 人 台灣綠理礦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秋月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伍拾萬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379號
給付租金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104年度司執字第14379號給付租金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4年度訴字第311號之訴卷宗審究後
,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強制執行已
查扣聲請人所有之動產若干,經鑑價後其價額約為新臺幣50
萬元,
上開動產之
拍賣如因停止執行而面臨市場價額下跌或
天災地變之毀損滅失等風險,應以其現今拍賣可得價金全額
為
擔保金額,復審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得
上訴第三審,其審理
期間較久,期間內發生之利息甚高及
查
封物價值喪失或貶損之風險甚大,
乃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按
他造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法院
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