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田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慶齡
相 對 人 羅揚朝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806 號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提存物新台幣陸佰
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
曾提供新台幣614 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0
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
之
上開提存物,並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
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各乙份為證,並
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46號假扣押卷宗、
本院95年度存字第806 號提存事件卷宗,
核無不合。是本件
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法院
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