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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田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齡 相 對 人 羅揚朝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806 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台幣陸佰 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台幣614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0 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 之上開提存物,並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 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各乙份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46號假扣押卷宗、 本院95年度存字第806 號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 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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