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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羅士華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被   告 陳保成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向原告稱可以共同投資坐落新竹縣○○ 鎮○○段○○○段00000地號及同段40-2地號土地,由被告 出面洽談,並以被告名義向地主蘇漢傑等人購買上開土地後 ,再於該等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並將土地及地上物出租予訴 外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以求獲利( 下稱系爭投資案)。被告先於100年7、8月間,提出出賣人 為蘇漢傑等如授權連署人、出賣標的即為前揭不動產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出租人為陳保成、承租人為寶雅公司之 「租賃要約書」予原告。被告又於100年9月1日傳真被告與 蘇漢傑之「補充協議書3張」及「不動產買賣補充契約書6張 」予原告,用以取信原告確實有系爭投資案。被告於100年9 月中旬,告知原告要給付買賣頭期款,因此要求原告匯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為投資系爭投資案而開立之「 戶名:陳保成、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原告遂於100年9月20日,由原告之母唐俊人代理, 由原告所有之日盛銀行帳戶內提領100萬元後,匯款100萬元 至被告所指定之被告前揭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詎料,原 告在匯款後,一直未得到被告就系爭投資案之發展為有進一 步的態度,在追問被告後始告知因部分土地共有人對於出售 系爭土地予伊,有不同意見,致買賣破局,與寶雅公司間的 租賃契約也沒有成立。原告知悉後立即要求被告將所取得之 前揭100萬元返還,被告則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只能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收取 之100萬元及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稱與原告合作共同居間花蓮縣花蓮市○○段○○○號等8筆 土地云云,並非事實。依照被告書狀中所載之資料,原告調 查北濱段661地號土地之謄本,依該謄本記載,事實發生日 為99年12月10日,而過戶日為100年1月12日,而原告在99年 11月3日至100年1月23日期間,均在國外,並未在台灣,是 被告抗辯花蓮市○○段土地是與原告合作共同居間云云,並 非事實。被告又稱北濱段土地之仲介相關事宜多由時任原告 所屬公司總經理之訴外人黃志強經手辦理云云,亦非事實。 蓋原告所成立之葛林威有限公司是在100年1月28日始成立, 依一般慣例,仲介費定是買賣成立後始交付,而不論是依北 濱段661地號土地謄本記載,或是依照被告所指之賣方林樂 善交付之款項日期為100年1月21日等情觀之,則北濱段土地 買賣當係於前一年即99年底即開始進行,但當時原告之公司 葛林威公司尚未成立。故被告抗辯黃志強時任原告之公司即 葛林威有限公司之總經理云云,顯非事實。另查,據原告側 面了解,花蓮縣花蓮市○○段土地是由被告與「黃志強」合 作,當時黃志強也「非」原告所立成之葛林威公司總經理。 但因黃志強當時有欠原告錢,所以黃志強收入的部分款項是 先匯入原告所掌理之帳戶後,原告就多餘的部分,再依黃志 強之指示進行匯款。被告所指原告母親於100年1月25日所為 匯款874,820元,就是原告依照黃志強之指示為之,原告並 不知悉這筆款項之原由和計算方式。又原告借款予黃志強的 金額,大於黃志強在北濱段中應取得的仲介費用,且原告與 黃志強的債權債務關係,亦與本案無關。況系爭100萬元之 匯款,匯款時間較北濱段過戶日即100年1月12日以及林樂善 匯款時間晚了8個月,而且金額已完全對不起來,很明顯與 北濱段之案件無關。被告純粹是因為黃志強藏匿無蹤,被告 為求卸責而張冠李戴,不足採信。 ⒉被告辯稱:「我回國後大約100年4月間剛好有竹東案在談, 所以才沒有馬上請原告將我該得之仲介費交給我,直到100 年8、9月,大概知道談不攏,就告訴原告請他匯還100萬仲 介費到我華南銀行帳戶」云云,顯不合常理。蓋若原告在10 0年1月間有義務支付被告100萬元(原告否認),在100年4 月間縱使有要進行竹東的投資案,但是竹東投資案之契約名 義人是被告,不是原告,也就是投資案若成功,不論是貸款 或是支付給買家的金錢,都將統一從被告帳戶支出。因此只 有原告將投資之資金匯入被告帳戶之可能,絕無被告將投資 資金匯入原告帳戶之情形。所以根本無保留原告應支付給被 告的利潤款項在原告處,等到因為竹東投資案不成,才將前 案之利潤再由原告支付給被告的必要。另外,依照證人所述 ,竹東投資案在11月間才真正破局,在9月間該投資案還有 可能,因此原告在100年9月20日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錢,其目 的絕非如被告所辯,而是確實如原告所述,是為了竹東投資 案,方符合事實及時序之發展。 ⒊原告主張係因100年8、9月間與被告共同合作系爭投資案而 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帳戶,原告已就「匯款100萬元」、「在 100年8、9月間二人有合作」,以及在100年11月間該投資案 始「破局」等事實舉證。而被告就共同合作系爭投資案之事 實亦不否認,則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三、契約書、協議 書所載,與承租商及地主的契約當事人均為被告陳保成,故 由原告將投資款匯予被告帳戶符合一般投資情形。而系爭投 資案後來沒有成功,被告顯然不能保有原告所匯款項,要屬 無疑。原告就被告不當得利之事實及法律要件,已盡舉證責 任。 ⒋就花蓮北濱段土地之合作關係,是被告與黃志強所為,原告 當時人在國外未參與,黃志強當時也非原告之代理人或是合 作之人,此亦有出原告之護照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為憑。且 被告就北濱段之投資究竟是應得利益多少,賣家或相關人應 給之金額多少,以及為何黃志強有義務再給予被告100萬元 等事項,被告均未說明以實其說,迄今都只有片面之詞,無 足採信。被告於第一份答辯狀先信誓旦旦稱系爭100萬元是 基隆深澳段房地投資之部分利潤,經原告舉證戳破其謊言後 ,又再改稱「我去了一次就沒有再去竹東。之前我們合作的 案子的仲介費用有部分匯給我、有部分因為我出國所以支票 交給黃志強、原告,我回國後大約100年4月間剛好有竹東案 在談,所以才沒有馬上請原告將我該得之仲介費交給我,直 到100年8、9月,大概知道談不攏,就告訴原告請他匯還100 萬仲介費到我華南銀行帳戶」云云。被告所辯,均是事後意 圖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二、被告則以: ㈠按兩造間自99年底至100年間,除與第三人李欣怡共同投資 購買「基隆市○○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1323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下稱深澳段房地投資 案)外,尚曾共同居間仲介訴外人楊秀光向訴外人林樂善購 買花蓮市○○段○○○號等8筆土地共約950坪,每坪價格355,0 00元,總價金3億3,725萬元,並因而得以平分所獲取之仲介 費用(下稱北濱段仲介案)。嗣因兩造尚有意尋找其他共同 投資之標的,故原告僅先將其中部分仲介費用分予被告,其 餘部分則暫行保留於原告處,然因其後遲遲未尋得其他合適 之投資標的,故經兩造核帳後原告方於100年9月20日將尚未 分予被告之仲介費用匯款100萬元至被告設於華南銀行花蓮 分行之帳戶內。惟因上開共同投資及居間仲介土地買賣之時 點迄本件起訴為止已達三年之久,且其間相關事宜大多由時 任原告所屬公司總經理之訴外人黃志強經手辦理,故被告於 時隔久遠且欠缺相關資料之情形下,方將100萬元匯款誤認 為係上開深澳段房地投資案之獲利,合先敘明。 ㈡經查,北濱段仲介案中出賣人應支付之仲介費用為2%,計67 4萬5,000元(計算式:337,250,000元×2%=6,745,000元) ,及買受人應支付之仲介費用增加為200萬元,總計買、賣 雙方應支付之仲介費用為874萬5,000元,經扣除鑑界費用及 銀行履約保證費用約16萬元後,被告原可分得之仲介費用約 為4,292,500元【計算式:(8,745,000-160,000)÷2=4, 292,500元】,過程中相關事宜多由時任原告所屬公司總經 理之訴外人黃志強經手辦理。嗣於上開土地買賣交易完成後 ,被告陸續取得由賣方林樂善所交付之面額各1,963,500元 、451,350元支票,並將之存入被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西三 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付款。另原告亦曾經 由其母親唐俊人於100年1月25日將部分仲介款項874,820元 匯款予被告,並遲至100年9月20日方才再將其餘被告應得之 仲介費用匯款100萬元至被告設於華南銀行花蓮分行之帳戶 內,總計被告因上開居間仲介土地買賣事宜,前後共分取仲 介費用4,289,670元,尚且低於原預計可分得之仲介費用4,2 92,500元,故絕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㈢原告雖否認與被告共同參與北濱段仲介案,惟被告於本件起 訴後曾於104年5月28日下午10時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原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 動電號通聯,並就兩造共同居間仲介上開土地買賣所分取之 傭金數額進行核對,此有兩造之通聯錄音光碟及通聯譯文足 資佐證。而依上開通聯譯文所載,原告並不否認兩造共同居 間仲介上開土地買賣並分取傭金之事實,且對於傭金分配之 計算方式知之甚詳,其傭金數額復與被告主張之傭金數額大 致相符,足認原告稱其係「因為黃志強有積欠原告款項,所 以黃志強收入的款項是先匯入原告所掌理之帳戶後,原告就 多餘的部分,再依黃志強之指示進行匯款,本筆874,820元 就是原告依照黃志強指示去匯款的」云云,均屬臨訟杜撰之 詞而不足為採。 ㈣經比對卷附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4年10 月14日日銀字第1042E00000000號函所附原告羅士華設於該 銀行之帳戶於99年12月至100年6月間之交易明細資料(卷第 177-180頁),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104年10月21日 合金忠孝字第1040003403號函文所附林樂善及吾為峰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林樂善)支票存款帳戶於99年12月至 100年6月間之交易明細資料(卷第184-186頁)後,可證明 兩造共同參與北濱段仲介案並因而分取仲介傭金之事實,茲 就兩造分取上開土地交易仲介傭金之證據分述整理如下: ⒈被告於104年5月28日下午11時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原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 電號通聯過程就分取上開土地仲介傭金之重要對話節錄內容 : 陳保成:因為我有時候再忙,就沒有那個吼,我上次不是有 跟你講,因為當初有沒有他那個一百年大概一月, 我現在再對,我大概這兩天有空我就對一下,那個 100年1月21日,有一個一百九十三萬…一百九十六 萬三千五百那個,那個有進來 羅士華:對,是陳保成:你有一張我有一張嘛,對不對 羅士華:對 陳保成:後來有一個四十五萬一,原來你說沒有後來說有, 後來那張有進你那邊嘛對不對 羅士華:對 陳保成:四十五萬一嘛 羅士華:對 陳保成:然後後來你在1月25匯一個八十七萬四千八百二十 給我嗎,對不對 羅士華:對,就是小楊哥的那個部份 陳保成:那個好像不是小楊哥的部分,沒關係我們對總帳就 知道了,因為小楊哥,我跟你講,小楊哥有一張在 你那邊是一百八十三萬兩千五百,對不對 羅士華:對阿,扣掉八萬六千兩百五十元除以二就是那個金 額 陳保成:為什麼是扣掉八萬六千兩百多 羅士華:因為那是給黃思桂的代書錢阿 陳保成:沒有沒有,但是黃思貴的代書錢在那個七、一百。 因為小楊哥他有跟我說他付了三張,我跟你講那個 票號我都有了,一個十五萬,一個一萬七千五,這 兩個加起來在加一百八十三萬兩千五百,這個就是 到兩百萬,那三張票號他有給我,那沒關係,你那 邊…我現在再追總帳拉,你那邊還有一個一百八十 三萬兩千就小楊哥那個,沒有你匯給我得那個都會 有帳,沒關係 羅士華:對 陳保成:那你還有一個三十萬那個,對不對。阿伯還有匯給 你一個三十萬的嘛 羅士華:那是第2次的,那是黃志強給我的,我也不知道… (02:40) 陳保成:對對對,那個也是阿伯的,那張票那時候有跟我講 。還有一個三十萬的,你有一張三十萬的嘛,那現 在就是差異在你後來有講的,有一個叫做八十五萬 的對不對,對不對 羅士華:對阿 陳保成:八十五萬的你是說在什麼時候 羅士華:99年12月就付囉 ⒉訴外人楊秀光應付之仲介傭金經扣除履約保證費用及鑑界費 用後簽發面額1,832,500元之支票交付原告,原告存入上開 其設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提示付款,並於100年1月20 日兌現,原告於隔日提領上開款項(卷178頁)。其後原告 將上開訴外人楊秀光給付之仲介傭金1,832,500元扣除代書 費用後,將其中半數即874,820元經由其母親唐俊人於100年 1月25日匯款予被告。 ⒊訴外人林樂善所簽發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均為 1,963,500元之支票2紙(卷185頁),其中1紙支票由訴外人 黃志強存入其設於彰化銀行松山分行之帳戶提示付款,並於 100年1月21日兌現,其後黃志強於100年1月24日提款轉匯予 原告之母親唐俊人。另1紙支票則由被告存入其設於臺灣土 地銀行西三重分行之帳戶內並於100年1月21日兌現。 ⒋訴外人林樂善擔任負責人之吾為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 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均為451,350元之支票2紙 (卷186頁),其中1紙支票由原告存入其設於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之帳戶提示付款並於100年1月21日兌現(卷178頁)。 另1紙支票則由被告存入其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之 帳戶內並於同日兌現。 ⒌訴外人林樂善於99年12月6日將85萬元之仲介傭金匯入上開 原告設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卷178頁)。 ⒍訴外人林樂善所簽發票號0000000號,面額30萬元之支票1紙 (於100年4月26日兌現,卷185頁),對照上開通聯譯文內 容應為原告所收受,然原告似未存入其設於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之帳戶提示付款。 ㈤揆諸上開卷附證據所示,兩造共同居間仲介訴外人楊秀光向 訴外人林樂善購買花蓮市○○段○○○號等8筆土地並因而分取 仲介傭金之事實,至為明確。而原告於鈞院104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期日辯稱:「因為黃志強有積欠原告款項,為了黃志 強對原告的債務,就其部分收入轉由原告收受,就清償完之 後剩餘部分,原告亦依照黃志強指示匯款,本筆874,820元 就是原告依照黃志強指示去匯款的,對於其中的緣由及金額 之計算均不知情…」等語,顯非屬實。又依上開目前所查得 之證據顯示,被告就上開仲介土地交易應分取之傭金至少較 原告短少1,150,000元,另被告亦未如同原告於99年12月6日 自訴外人林樂善受取850,000元之仲介傭金匯款,兩者合計 共2,000,000元,被告短收之仲介傭金金額為1,000,000元。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參與系爭投 資案,於100年9月中旬,因被告表示要給付買賣頭期款,乃 要求原告匯款100萬元,原告遂於同年9月20日匯款100萬元 至被告帳戶,嗣因買賣破局,原告乃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取得 之10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首揭判例要旨,即應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系爭投資案買方支付的100萬元訂金是在100年6月間給付, 之後因買賣破局遂由證人張秀芳於同年11月間交還給黃志強 …證人張秀芳只於100年6月見過被告1次,之後都是跟黃志 強聯繫洽商系爭投資案…從100年6月間開始跟黃志強聯繫, 一直到100年11月間確定土地不賣之間,都沒有要求買方支 付其他任何的訂金或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投資案地主 方代表張秀芳證述在卷(卷97-99頁),是系爭投資案只於1 00年6月間收取100萬元之訂金,此後直到同年11月確定破局 前,賣方均未曾向買方要求收取任何款項,且系爭投資既已 破局,自無支付買賣頭期款之必要,則原告主張因被告表示 要給付買賣頭期款方於同年9月20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帳戶 云云,已非無疑。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1日傳真補充 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補充契約書等件予原告,原告始於同年 月20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並提出補充協議書及不動產買 賣補充契約書等件為憑(卷第12-20頁),然亦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證人張秀芳證稱:只於100年6月間見過被告1次 ,之後都是跟黃志強聯繫…原證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該是 其傳真予黃志強即「黃總」的等語(卷97頁背面、第99頁) ,參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首頁有「黃總」2字(卷第15 頁),應認證人之證述可採,而原告復未就上開補充協議書 及不動產買賣補充契約書等件係被告所提出乙節,舉證以為 說明,其主張自不足採。 ㈡原告雖否認與被告共同參與北濱段仲介案,然查該仲介案之 賣方即訴外人林樂善應給付之部分仲介費85萬元,係於99年 12月6日直接匯入原告之帳戶,有原告日盛銀行帳戶往來交 易明細附卷可憑(卷第178頁),則原告主張該仲介案係被 告與黃志強所為,當時其人在國外而未參與云云,已非無疑 。原告復主張因黃志強當時有欠原告錢,所以黃志強收入的 部分款項是先匯入原告所掌理之帳戶後,原告結算後就多餘 的部分,再依黃志強之指示進行匯款,如原告母親於100年1 月25日所為匯款874,820元,就是原告依照黃志強之指示為 之,原告並不知悉這筆款項之原由和計算方式云云,然查, 原告就其所主張黃志強積欠之債務金額若干,並未說明,僅 泛稱原告借款予黃志強的金額大於黃志強在北濱段中應取得 的仲介費用等語(卷第224頁),惟若黃志強積欠原告之債 務金額大於黃志強在北濱段仲介案中應取得之仲介費用,則 原告扣除黃志強之債務後,已無任何剩餘,又何須匯款予被 告?原告主張前後不一且多所矛盾,自難採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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