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羅士華
訴訟
代理人 邱一偉
律師
被 告 陳保成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主張
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向原告稱可以共同投資坐落新竹縣○○
鎮○○段○○○段00000地號及同段40-2地號土地,由被告
出面洽談,並以被告名義向地主蘇漢傑等人購買
上開土地後
,再於該等土地上興建
地上物,並將土地及地上物出租予訴
外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以求獲利(
下稱
系爭投資案)。被告先於100年7、8月間,提出出賣人
為蘇漢傑等如授權連署人、出賣標的即為
前揭不動產之「不
動產
買賣契約書」及出租人為陳保成、承租人為寶雅公司之
「租賃要約書」予原告。被告又於100年9月1日傳真被告與
蘇漢傑之「補充協議書3張」及「不動產買賣補充契約書6張
」予原告,用以取信原告確實有系爭投資案。被告於100年9
月中旬,告知原告要給付買賣頭期款,因此要求原告匯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為投資系爭投資案而開立之「
戶名:陳保成、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原告遂於100年9月20日,由原告之母唐俊人代理,
由原告所有之日盛銀行帳戶內提領100萬元後,匯款100萬元
至被告所指定之被告前揭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
詎料,原
告在匯款後,一直未得到被告就系爭投資案之發展為有進一
步的態度,在追問被告後始告知因部分土地共有人對於出售
系爭土地予伊,有不同意見,致買賣破局,與寶雅公司間的
租賃契約也沒有成立。原告知悉後立即要求被告將所取得之
前揭100萬元返還,被告則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只能
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收取
之100萬元及利息等語。
㈡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稱與原告合作共同居間花蓮縣花蓮市○○段○○○號等8筆
土地
云云,並
非事實。依照被告書狀中
所載之資料,原告調
查北濱段661地號土地之謄本,依該謄本記載,事實發生日
為99年12月10日,而過戶日為100年1月12日,而原告在99年
11月3日至100年1月23日
期間,均在國外,並未在台灣,是
被告抗辯花蓮市○○段土地是與原告合作共同居間云云,並
非事實。被告又稱北濱段土地之仲介相關事宜多由時任原告
所屬公司總經理之訴外人黃志強經手辦理云云,亦非事實。
蓋原告所成立之葛林威有限公司是在100年1月28日始成立,
依一般慣例,仲介費定是買賣成立後始交付,而不論是依北
濱段661地號土地謄本記載,或是依照被告所指之賣方林樂
善交付之款項日期為100年1月21日
等情觀之,則北濱段土地
買賣當係於前一年即99年底即開始進行,但當時原告之公司
葛林威公司尚未成立。故被告抗辯黃志強時任原告之公司即
葛林威有限公司之總經理云云,顯非事實。另查,據原告側
面了解,花蓮縣花蓮市○○段土地是由被告與「黃志強」合
作,當時黃志強也「非」原告所立成之葛林威公司總經理。
但因黃志強當時有欠原告錢,所以黃志強收入的部分款項是
先匯入原告所掌理之帳戶後,原告就多餘的部分,再依黃志
強之指示進行匯款。被告所指原告母親於100年1月25日所為
匯款874,820元,就是原告依照黃志強之指示為之,原告並
不知悉這筆款項之原由和計算方式。又原告借款予黃志強的
金額,大於黃志強在北濱段中應取得的仲介費用,且原告與
黃志強的
債權債務關係,亦與
本案無關。況系爭100萬元之
匯款,匯款時間較北濱段過戶日即100年1月12日以及林樂善
匯款時間晚了8個月,而且金額已完全對不起來,很明顯與
北濱段之案件無關。被告純粹是因為黃志強藏匿無蹤,被告
為求
卸責而張冠李戴,
不足採信。
⒉被告辯稱:「我回國後大約100年4月間剛好有竹東案在談,
所以才沒有馬上請原告將我該得之仲介費交給我,直到100
年8、9月,大概知道談不攏,就告訴原告請他匯還100萬仲
介費到我華南銀行帳戶」云云,顯不合常理。蓋若原告在10
0年1月間有義務支付被告100萬元(原告否認),在100年4
月間縱使有要進行竹東的投資案,但是竹東投資案之契約名
義人是被告,不是原告,也就是投資案若成功,不論是貸款
或是支付給買家的金錢,都將統一從被告帳戶支出。因此只
有原告將投資之資金匯入被告帳戶之可能,絕無被告將投資
資金匯入原告帳戶之情形。所以根本無保留原告應支付給被
告的利潤款項在原告處,等到因為竹東投資案不成,才將前
案之利潤再由原告支付給被告的必要。另外,依照證人所述
,竹東投資案在11月間才真正破局,在9月間該投資案還有
可能,因此原告在100年9月20日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錢,其目
的絕非如被告所辯,而是確實如原告所述,是為了竹東投資
案,方符合事實及時序之發展。
⒊原告主張係因100年8、9月間與被告共同合作系爭投資案而
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帳戶,原告已就「匯款100萬元」、「在
100年8、9月間二人有合作」,以及在100年11月間該投資案
始「破局」等事實舉證。而被告就共同合作系爭投資案之事
實亦不否認,則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三、契約書、協議
書所載,與承租商及地主的契約當事人均為被告陳保成,故
由原告將投資款匯予被告帳戶符合一般投資情形。而系爭投
資案後來沒有成功,被告顯然不能保有原告所匯款項,
要屬
無疑。原告就被告不當得利之事實及法律要件,已盡
舉證責
任。
⒋就花蓮北濱段土地之合作關係,是被告與黃志強所為,原告
當時人在國外未參與,黃志強當時也非原告之代理人或是合
作之人,此亦有出原告之護照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為憑。且
被告就北濱段之投資究竟是應得利益多少,賣家或相關人應
給之金額多少,以及為何黃志強有義務再給予被告100萬元
等事項,被告均未說明
以實其說,
迄今都只有片面之詞,無
足採信。被告於第一份
答辯狀先信誓旦旦稱系爭100萬元是
基隆深澳段房地投資之部分利潤,經原告舉證戳破其謊言後
,又再改稱「我去了一次就沒有再去竹東。之前我們合作的
案子的仲介費用有部分匯給我、有部分因為我出國所以支票
交給黃志強、原告,我回國後大約100年4月間剛好有竹東案
在談,所以才沒有馬上請原告將我該得之仲介費交給我,直
到100年8、9月,大概知道談不攏,就告訴原告請他匯還100
萬仲介費到我華南銀行帳戶」云云。被告所辯,均是事後意
圖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二、被告則以:
㈠按
兩造間自99年底至100年間,除與
第三人李欣怡共同投資
購買「基隆市○○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1323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下稱深澳段房地投資
案)外,尚曾共同居間仲介訴外人楊秀光向訴外人林樂善購
買花蓮市○○段○○○號等8筆土地共約950坪,每坪價格355,0
00元,總價金3億3,725萬元,並因而得以平分所獲取之仲介
費用(下稱北濱段仲介案)。
嗣因兩造尚有意尋找其他共同
投資之標的,故原告僅先將其中部分仲介費用分予被告,其
餘部分則暫行保留於原告處,然因其後遲遲未尋得其他合
適
之投資標的,故經兩造核帳後原告方於100年9月20日將尚未
分予被告之仲介費用匯款100萬元至被告設於華南銀行花蓮
分行之帳戶內。
惟因上開共同投資及居間仲介土地買賣之時
點迄
本件起訴為止已達三年之久,且其間相關事宜大多由時
任原告所屬公司總經理之訴外人黃志強經手辦理,故被告於
時隔久遠且欠缺相關資料之情形下,方將100萬元匯款誤認
為係上開深澳段房地投資案之獲利,
合先敘明。
㈡
經查,北濱段仲介案中出賣人應支付之仲介費用為2%,計67
4萬5,000元(計算式:337,250,000元×2%=6,745,000元)
,及買受人應支付之仲介費用增加為200萬元,總計買、賣
雙方應支付之仲介費用為874萬5,000元,經扣除鑑界費用及
銀行履約保證費用約16萬元後,被告原可分得之仲介費用約
為4,292,500元【計算式:(8,745,000-160,000)÷2=4,
292,500元】,過程中相關事宜多由時任原告所屬公司總經
理之訴外人黃志強經手辦理。嗣於上開土地買賣交易完成後
,被告陸續取得由賣方林樂善所交付之面額各1,963,500元
、451,350元支票,並將之存入被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西三
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付款。另原告亦曾經
由其母親唐俊人於100年1月25日將部分仲介款項874,820元
匯款予被告,並遲至100年9月20日方才再將其餘被告應得之
仲介費用匯款100萬元至被告設於華南銀行花蓮分行之帳戶
內,總計被告因上開居間仲介土地買賣事宜,前後共分取仲
介費用4,289,670元,尚且低於原預計可分得之仲介費用4,2
92,500元,故絕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㈢原告雖否認與被告共同參與北濱段仲介案,惟被告於本件起
訴後曾於104年5月28日下午10時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原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
動電號通聯,並就兩造共同居間仲介上開土地買賣所分取之
傭金數額進行核對,此有兩造之通聯錄音光碟及通聯譯文足
資
佐證。而依上開通聯譯文所載,原告並不否認兩造共同居
間仲介上開土地買賣並分取傭金之事實,且對於傭金分配之
計算方式知之甚詳,其傭金數額復與被告主張之傭金數額大
致相符,足認原告稱其係「因為黃志強有積欠原告款項,所
以黃志強收入的款項是先匯入原告所掌理之帳戶後,原告就
多餘的部分,再依黃志強之指示進行匯款,本筆874,820元
就是原告依照黃志強指示去匯款的」云云,均屬臨訟杜撰之
詞而不足為採。
㈣經比對卷附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4年10
月14日日銀字第1042E00000000號函所附原告羅士華設於該
銀行之帳戶於99年12月至100年6月間之交易明細資料(卷第
177-180頁),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104年10月21日
合金忠孝字第1040003403號函文所附林樂善及吾為峰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林樂善)支票存款帳戶於99年12月至
100年6月間之交易明細資料(卷第184-186頁)後,
可證明
兩造共同參與北濱段仲介案並因而分取仲介傭金之事實,茲
就兩造分取上開土地交易仲介傭金之證據分述整理如下:
⒈被告於104年5月28日下午11時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原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
電號通聯過程就分取上開土地仲介傭金之重要對話節錄內容
:
陳保成:因為我有時候再忙,就沒有那個吼,我上次不是有
跟你講,因為當初有沒有他那個一百年大概一月,
我現在再對,我大概這兩天有空我就對一下,那個
100年1月21日,有一個一百九十三萬…一百九十六
萬三千五百那個,那個有進來
羅士華:對,是陳保成:你有一張我有一張嘛,對不對
羅士華:對
陳保成:後來有一個四十五萬一,原來你說沒有後來說有,
後來那張有進你那邊嘛對不對
羅士華:對
陳保成:四十五萬一嘛
羅士華:對
陳保成:然後後來你在1月25匯一個八十七萬四千八百二十
給我嗎,對不對
羅士華:對,就是小楊哥的那個部份
陳保成:那個好像不是小楊哥的部分,沒關係我們對總帳就
知道了,因為小楊哥,我跟你講,小楊哥有一張在
你那邊是一百八十三萬兩千五百,對不對
羅士華:對阿,扣掉八萬六千兩百五十元除以二就是那個金
額
陳保成:為什麼是扣掉八萬六千兩百多
羅士華:因為那是給黃思桂的代書錢阿
陳保成:沒有沒有,但是黃思貴的代書錢在那個七、一百。
因為小楊哥他有跟我說他付了三張,我跟你講那個
票號我都有了,一個十五萬,一個一萬七千五,這
兩個加起來在加一百八十三萬兩千五百,這個就是
到兩百萬,那三張票號他有給我,那沒關係,你那
邊…我現在再追總帳拉,你那邊還有一個一百八十
三萬兩千就小楊哥那個,沒有你匯給我得那個都會
有帳,沒關係
羅士華:對
陳保成:那你還有一個三十萬那個,對不對。阿伯還有匯給
你一個三十萬的嘛
羅士華:那是第2次的,那是黃志強給我的,我也不知道…
(02:40)
陳保成:對對對,那個也是阿伯的,那張票那時候有跟我講
。還有一個三十萬的,你有一張三十萬的嘛,那現
在就是差異在你後來有講的,有一個叫做八十五萬
的對不對,對不對
羅士華:對阿
陳保成:八十五萬的你是說在什麼時候
羅士華:99年12月就付囉
⒉訴外人楊秀光應付之仲介傭金經扣除履約保證費用及鑑界費
用後簽發面額1,832,500元之支票交付原告,原告存入上開
其設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提示付款,並於100年1月20
日兌現,原告於隔日提領上開款項(卷178頁)。其後原告
將上開訴外人楊秀光給付之仲介傭金1,832,500元扣除代書
費用後,將其中半數即874,820元經由其母親唐俊人於100年
1月25日匯款予被告。
⒊訴外人林樂善所簽發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均為
1,963,500元之支票2紙(卷185頁),其中1紙支票由訴外人
黃志強存入其設於彰化銀行松山分行之帳戶提示付款,並於
100年1月21日兌現,其後黃志強於100年1月24日提款轉匯予
原告之母親唐俊人。另1紙支票則由被告存入其設於臺灣土
地銀行西三重分行之帳戶內並於100年1月21日兌現。
⒋訴外人林樂善擔任負責人之吾為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
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均為451,350元之支票2紙
(卷186頁),其中1紙支票由原告存入其設於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之帳戶提示付款並於100年1月21日兌現(卷178頁)。
另1紙支票則由被告存入其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之
帳戶內並於同日兌現。
⒌訴外人林樂善於99年12月6日將85萬元之仲介傭金匯入上開
原告設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卷178頁)。
⒍訴外人林樂善所簽發票號0000000號,面額30萬元之支票1紙
(於100年4月26日兌現,卷185頁),對照上開通聯譯文內
容應為原告所收受,然原告似未存入其設於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之帳戶提示付款。
㈤
揆諸上開卷附證據所示,兩造共同居間仲介訴外人楊秀光向
訴外人林樂善購買花蓮市○○段○○○號等8筆土地並因而分取
仲介傭金之事實,至為明確。而原告於
鈞院104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
期日辯稱:「因為黃志強有積欠原告款項,為了黃志
強對原告的債務,就其部分收入轉由原告收受,就清償完之
後剩餘部分,原告亦依照黃志強指示匯款,本筆874,820元
就是原告依照黃志強指示去匯款的,對於其中的緣由及金額
之計算均不知情…」等語,顯非屬實。又依上開目前所查得
之證據顯示,被告就上開仲介土地交易應分取之傭金至少較
原告短少1,150,000元,另被告亦未如同原告於99年12月6日
自訴外人林樂善受取850,000元之仲介傭金匯款,兩者合計
共2,000,000元,被告短收之仲介傭金金額為1,000,000元。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
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參與系爭投
資案,於100年9月中旬,因被告表示要給付買賣頭期款,
乃
要求原告匯款100萬元,原告遂於同年9月20日匯款100萬元
至被告帳戶,嗣因買賣破局,原告乃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取得
之10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
首揭判例
要旨,即應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系爭投資案買方支付的100萬元訂金是在100年6月間給付,
之後因買賣破局遂由證人張秀芳於同年11月間交還給黃志強
…證人張秀芳只於100年6月見過被告1次,之後都是跟黃志
強聯繫洽商系爭投資案…從100年6月間開始跟黃志強聯繫,
一直到100年11月間確定土地不賣之間,都沒有要求買方支
付其他任何的訂金或款項等情,
業據證人即系爭投資案地主
方代表張秀芳證述在卷(卷97-99頁),是系爭投資案只於1
00年6月間收取100萬元之訂金,此後直到同年11月確定破局
前,賣方均未曾向買方要求收取任何款項,且系爭投資既已
破局,自無支付買賣頭期款之必要,則原告主張因被告表示
要給付買賣頭期款方於同年9月20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帳戶
云云,已非無疑。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1日傳真補充
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補充契約書等件予原告,原告始於同年
月20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並提出補充協議書及不動產買
賣補充契約書等件為憑(卷第12-20頁),然亦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證人張秀芳證稱:只於100年6月間見過被告1次
,之後都是跟黃志強聯繫…原證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該是
其傳真予黃志強即「黃總」的等語(卷97頁背面、第99頁)
,參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首頁有「黃總」2字(卷第15
頁),應
認證人之證述可採,而原告復未就上開補充協議書
及不動產買賣補充契約書等件係被告所提出乙節,舉證以為
說明,其主張自不足採。
㈡原告雖否認與被告共同參與北濱段仲介案,然查該仲介案之
賣方即訴外人林樂善應給付之部分仲介費85萬元,係於99年
12月6日直接匯入原告之帳戶,有原告日盛銀行帳戶往來交
易明細附卷
可憑(卷第178頁),則原告主張該仲介案係被
告與黃志強所為,當時其人在國外而未參與云云,已非無疑
。原告復主張因黃志強當時有欠原告錢,所以黃志強收入的
部分款項是先匯入原告所掌理之帳戶後,原告結算後就多餘
的部分,再依黃志強之指示進行匯款,如原告母親於100年1
月25日所為匯款874,820元,就是原告依照黃志強之指示為
之,原告並不知悉這筆款項之原由和計算方式云云,然查,
原告就其所主張黃志強積欠之債務金額若干,並未說明,僅
泛稱原告借款予黃志強的金額大於黃志強在北濱段中應取得
的仲介費用等語(卷第224頁),
惟若黃志強積欠原告之債
務金額大於黃志強在北濱段仲介案中應取得之仲介費用,則
原告扣除黃志強之債務後,已無任何剩餘,又何須匯款予被
告?原告主張前後不一且多所矛盾,自難採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