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銘達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黎玉麟
訴訟代理人 李碧蓮
鄭于瑄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認
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
強制執行
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
債務人亦否認其權
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
的物有
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
有,依
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
自不包含在內。」此有最高法院44年度
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
旨
可資參照,復
參酌「…按原始出資興建建物者,由原始出資
人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所有權取得著重於原始出資興建
之事實,不因該建物是否辦理保存登記、或因變更建築執照之
起照人而否認原始出資人取得建物之所有權。…前開地下室違
章建築部分僅因行政管理而無法為所有權之登記,然不影響出
資興建人取得該標的物所有權而受有
法律上保護之利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再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參照)
,可知第三人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者,即有可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且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應以起造人為所有權人。
㈡花蓮縣花蓮市○○街○○○○號8樓(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簡稱
系
爭建物),係由原告自行出資,委由旭泰(應為太)營造有限
公司承造,並由何智明建築師事務所擔任設計人、監造人,此
有花蓮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為證。原告從未將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他人,故原告
乃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無疑義。依
上開
實務見解,原告就系爭建物雖未為保存登記,仍不影響其原始
取得所有權之認定,而依法具有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權利。且
原告與債務人吳明星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吳明星公司)係
兩家獨立公司,前者係經濟部於民國77年4月6日設立登記,公
司所在地為花蓮市○○街○○○○號8樓;後者係經濟部91年1月2
5日設立登記,公司所在地為花蓮市○○路○○○巷○弄○○號。除
此之外,兩家公司之資本總額、董事、所營事業資料亦全然不
同,不得僅因代表人相同,
遽認為係同一主體。
㈢系爭建物是在78年就已經取得使用執照及門牌,吳明星公司是
在91年才設立的,且稅籍資料不能表徵所有權限。系爭建物的
使用執照,足以證明其出資興建的原始所有權人就是原告,系
爭建物從來沒有發生過出售轉讓之情事,也沒有人主張曾經跟
原告買過。另外依門牌整編證明文件,足以證明系爭建物在78
年1月23日就已經存在,也可以證明所有權人就是原告,且門
牌整編證明的文件也可以證明自始至終從來都沒有變更所有權
人過。而吳明星公司之登記事項卡足以證明其是於91年才成立
,根本就不是像被告
答辯狀所述是原始出資興建人,所以可以
證明吳明星公司不是出資的原始所有權人,原告與吳明星公司
間並沒有轉讓買賣系爭建物,被告應就系爭建物為吳明星公司
所有負
舉證責任。
㈣被告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誤認為吳明星公司所有而
予以查封
,顯屬無據。是原告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即具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
爰依強制執行法15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花蓮
分署行政執行處10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35567號所為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吳明星公司因滯欠
營業稅,逾繳納
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
經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
分署(以下簡稱花蓮分署)強制執行,截至104年7月29日滯欠
稅額新臺幣(下同)14,280,650元。該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原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執明字第20876號)囑託花蓮地政事
務所辦理測量查封,並經該所98年5月15日花地所登字第09800
06368號函編訂臨時建號為林森段3236建號在案,其後花蓮分
署就該建物調卷續行執行程序。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自行出資興建,並有花蓮縣政府建設局
使用執照為證
云云,
惟:
⒈依原告所附原證2之使用執照中僅記載「地下一層,地上七
層」,並未包含系爭建物(即8樓),且原告亦未證明其係
如何出資?出資多少?出資興建之範圍為何?有無實際資金
流向以證明系爭建物確係原告(或另有其人?)出資興建等
均未
臻明瞭。
⒉次依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0年10月12日花稅財字第100004743
5號函復花蓮分署之房屋稅籍資料證明書載明,系爭建物之
納稅義務人為吳明星公司,且該局業向花蓮分署申請強制執
行在案,又系爭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執明字第20876
號辦理查封,該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謄本亦均載明債務人
為吳明星公司。又依「全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亦可
知悉該建物係吳明星公司所有。且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
執明字第20876號)強制執行程序中,除將吳明星公司地下1
樓、地上1至7層
拍賣外,因認定9樓係作為「全棟大樓」之
附屬物而將9樓以持分1分之1均屬吳明星公司所有而併附拍
賣並拍出。至於8樓則係因其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非屬
抵
押權效力所及,雖未一併拍出,然如認非屬吳明星公司所有
,則何以作為「全棟大樓」附屬物之9樓亦得以「持分1分之
1」拍出?顯見實際上系爭全楝大樓本均為吳明星公司所有
,僅因抵押權效力所不及,故留下8樓而未拍出。甚於前開
本院執行程序中,吳明星公司就系爭建物不斷以所有權人即
債務人之地位
聲明異議,而吳明星公司與原告之代表人既均
係吳銘達,則在本次花蓮分署強制執行程序中忽然又表示該
建物係屬其經營之原告所有,顯係為規避及干擾執行程序之
手段。
⒊復依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其犯罪事實欄詳載
:「…海灣三二股份有限公司…循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
執字第20876號拍賣程序,拍得執行債務人吳明星公司所有
…系爭建物…同路段1之16號8樓乃頂樓加蓋部分,為獨立之
增建物,不在海灣三二公司所拍定、買受之範圍內,故該住
戶之所有權仍為原始出資建築人吳明星公司所有,並由吳錶
、吳銘達保管…」,該案原告法定代理人已遭判決有罪,則
其所有權歸屬自無疑義。
⒋至原告訴請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行政執行處100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35567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乙節,查
第三人異議之訴僅能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第三
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標的物之強制執行,不得請求
撤銷「全部」強制執行,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
判決可資參照,原告聲明撤銷花蓮分署全部強制執行程序應
有違誤。
㈢使用執照只能證明系爭大樓有蓋到7樓,至於8樓的部分是未辦
理保存登記,原告沒有辦法證明是所有權人。至於門牌整編文
件,被告查到相關判決意旨,門牌申請人與建築物是由何人出
資興建無關。對於
本件10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35567號執行卷
宗、100年度營所稅執字第25625、25626號等執行卷宗、本院
97年度執字第20876號
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100年度司執全43
號卷宗沒有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以訴外人吳明星公司因積欠100年度營業稅,經移送
花蓮分署),認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為吳明星公司所有而
執行一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花蓮分署100年度營稅執特專
字第35567號全卷查核
無訛,而原告則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
,而提起本訴。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而有所有權,固
據原告提出花蓮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一紙為憑,然
上揭使用
執照,係原告建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801-16、801-17、
801-18、801-19地號土地上建物一棟,記載之層棟戶數記載為
:地下一層、地上七層。而系爭建物位在上揭建物8樓且為違
章建築,則為
兩造所不否認,是上開使用執照即難證明系爭建
物為原告所原始出資建築。再者,花蓮分署於執行過程中函詢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有關系爭建物稅籍資異動情形,經該局函復
以:於84年7月由全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取得二分之一;
原告剩餘二分之一;於89年10月復由原告買賣取得二分一,連
同前持分為一分之一;於92年5日由吳明星公司買賣取得一分
之一;於100年2月自花蓮市○○街○○○○號6、7樓房屋分割出
花蓮市○○街○○○○號8樓
等情,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3年11
月26日花稅法字第1030023346號函附卷
可參(參本院卷第101
頁)。則由上揭稅籍資料可知,系爭建物在100年分割前之92
年間,全棟大樓即已出售予吳明星公司,此亦有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附本院97年度執字第20876號卷
可稽。系爭建物因屬違章
建築故無法辦理登記,惟自92年間吳明星公司即已取得同棟大
樓其他已登記部分之所有權登記,至100年2月始割出系爭建物
而為稅籍登記,並為吳明星公司之財產,此亦有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50頁)。
是綜合上揭各情,足認本件系爭建物於本件強制執行時之事實
上處分權已屬吳明星公司,應
堪認定。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
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如債務人係
買受違章建築之買受人並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始
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而
訴請確認,其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亦無由准許(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民事
裁判參照)。是原告並未確實
舉證證明其為原始出資建築人或查封前經受讓而為事實上處分
權人,且縱原告係原始出資建築人,依
前揭說明,吳明星公司
既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亦不得再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
㈢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而
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花蓮分署100年度營稅執
特專字第35567號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暨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