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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達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黎玉麟 訴訟代理人 李碧蓮       鄭于瑄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 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 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 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 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 自不包含在內。」此有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復參酌「…按原始出資興建建物者,由原始出資 人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所有權取得著重於原始出資興建 之事實,不因該建物是否辦理保存登記、或因變更建築執照之 起照人而否認原始出資人取得建物之所有權。…前開地下室違 章建築部分僅因行政管理而無法為所有權之登記,然不影響出 資興建人取得該標的物所有權而受有法律上保護之利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再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參照) ,可知第三人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者,即有可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且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應以起造人為所有權人。 ㈡花蓮縣花蓮市○○街○○○○號8樓(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簡稱系 爭建物),係由原告自行出資,委由旭泰(應為太)營造有限 公司承造,並由何智明建築師事務所擔任設計人、監造人,此 有花蓮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為證。原告從未將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他人,故原告乃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無疑義。依上開 實務見解,原告就系爭建物雖未為保存登記,仍不影響其原始 取得所有權之認定,而依法具有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權利。且 原告與債務人吳明星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吳明星公司)係 兩家獨立公司,前者係經濟部於民國77年4月6日設立登記,公 司所在地為花蓮市○○街○○○○號8樓;後者係經濟部91年1月2 5日設立登記,公司所在地為花蓮市○○路○○○巷○弄○○號。除 此之外,兩家公司之資本總額、董事、所營事業資料亦全然不 同,不得僅因代表人相同,遽認為係同一主體。 ㈢系爭建物是在78年就已經取得使用執照及門牌,吳明星公司是 在91年才設立的,且稅籍資料不能表徵所有權限。系爭建物的 使用執照,足以證明其出資興建的原始所有權人就是原告,系 爭建物從來沒有發生過出售轉讓之情事,也沒有人主張曾經跟 原告買過。另外依門牌整編證明文件,足以證明系爭建物在78 年1月23日就已經存在,也可以證明所有權人就是原告,且門 牌整編證明的文件也可以證明自始至終從來都沒有變更所有權 人過。而吳明星公司之登記事項卡足以證明其是於91年才成立 ,根本就不是像被告答辯狀所述是原始出資興建人,所以可以 證明吳明星公司不是出資的原始所有權人,原告與吳明星公司 間並沒有轉讓買賣系爭建物,被告應就系爭建物為吳明星公司 所有負舉證責任。 ㈣被告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誤認為吳明星公司所有而予以查封 ,顯屬無據。是原告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即具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1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花蓮 分署行政執行處10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35567號所為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吳明星公司因滯欠營業稅,逾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 經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 分署(以下簡稱花蓮分署)強制執行,截至104年7月29日滯欠 稅額新臺幣(下同)14,280,650元。該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原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執明字第20876號)囑託花蓮地政事 務所辦理測量查封,並經該所98年5月15日花地所登字第09800 06368號函編訂臨時建號為林森段3236建號在案,其後花蓮分 署就該建物調卷續行執行程序。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自行出資興建,並有花蓮縣政府建設局 使用執照為證云云,惟: ⒈依原告所附原證2之使用執照中僅記載「地下一層,地上七 層」,並未包含系爭建物(即8樓),且原告亦未證明其係 如何出資?出資多少?出資興建之範圍為何?有無實際資金 流向以證明系爭建物確係原告(或另有其人?)出資興建等 均未臻明瞭。 ⒉次依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0年10月12日花稅財字第100004743 5號函復花蓮分署之房屋稅籍資料證明書載明,系爭建物之 納稅義務人為吳明星公司,且該局業向花蓮分署申請強制執 行在案,又系爭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執明字第20876 號辦理查封,該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謄本亦均載明債務人 為吳明星公司。又依「全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亦可 知悉該建物係吳明星公司所有。且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 執明字第20876號)強制執行程序中,除將吳明星公司地下1 樓、地上1至7層拍賣外,因認定9樓係作為「全棟大樓」之 附屬物而將9樓以持分1分之1均屬吳明星公司所有而併附拍 賣並拍出。至於8樓則係因其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非屬抵 押權效力所及,雖未一併拍出,然如認非屬吳明星公司所有 ,則何以作為「全棟大樓」附屬物之9樓亦得以「持分1分之 1」拍出?顯見實際上系爭全楝大樓本均為吳明星公司所有 ,僅因抵押權效力所不及,故留下8樓而未拍出。甚於前開 本院執行程序中,吳明星公司就系爭建物不斷以所有權人即 債務人之地位聲明異議,而吳明星公司與原告之代表人既均 係吳銘達,則在本次花蓮分署強制執行程序中忽然又表示該 建物係屬其經營之原告所有,顯係為規避及干擾執行程序之 手段。 ⒊復依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其犯罪事實欄詳載 :「…海灣三二股份有限公司…循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 執字第20876號拍賣程序,拍得執行債務人吳明星公司所有 …系爭建物…同路段1之16號8樓乃頂樓加蓋部分,為獨立之 增建物,不在海灣三二公司所拍定、買受之範圍內,故該住 戶之所有權仍為原始出資建築人吳明星公司所有,並由吳錶 、吳銘達保管…」,該案原告法定代理人已遭判決有罪,則 其所有權歸屬自無疑義。 ⒋至原告訴請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行政執行處100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35567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乙節,查第三人異議之訴僅能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第三 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標的物之強制執行,不得請求 撤銷「全部」強制執行,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 判決可資參照,原告聲明撤銷花蓮分署全部強制執行程序應 有違誤。 ㈢使用執照只能證明系爭大樓有蓋到7樓,至於8樓的部分是未辦 理保存登記,原告沒有辦法證明是所有權人。至於門牌整編文 件,被告查到相關判決意旨,門牌申請人與建築物是由何人出 資興建無關。對於本件10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35567號執行卷 宗、100年度營所稅執字第25625、25626號等執行卷宗、本院 97年度執字第2087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100年度司執全43 號卷宗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以訴外人吳明星公司因積欠100年度營業稅,經移送 花蓮分署),認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為吳明星公司所有而 執行一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花蓮分署100年度營稅執特專 字第35567號全卷查核無訛,而原告則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 ,而提起本訴。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而有所有權,固 據原告提出花蓮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一紙為憑,然上揭使用 執照,係原告建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801-16、801-17、 801-18、801-19地號土地上建物一棟,記載之層棟戶數記載為 :地下一層、地上七層。而系爭建物位在上揭建物8樓且為違 章建築,則為兩造所不否認,是上開使用執照即難證明系爭建 物為原告所原始出資建築。再者,花蓮分署於執行過程中函詢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有關系爭建物稅籍資異動情形,經該局函復 以:於84年7月由全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取得二分之一; 原告剩餘二分之一;於89年10月復由原告買賣取得二分一,連 同前持分為一分之一;於92年5日由吳明星公司買賣取得一分 之一;於100年2月自花蓮市○○街○○○○號6、7樓房屋分割出 花蓮市○○街○○○○號8樓等情,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3年11 月26日花稅法字第1030023346號函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01 頁)。則由上揭稅籍資料可知,系爭建物在100年分割前之92 年間,全棟大樓即已出售予吳明星公司,此亦有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附本院97年度執字第20876號卷可稽。系爭建物因屬違章 建築故無法辦理登記,惟自92年間吳明星公司即已取得同棟大 樓其他已登記部分之所有權登記,至100年2月始割出系爭建物 而為稅籍登記,並為吳明星公司之財產,此亦有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50頁)。 是綜合上揭各情,足認本件系爭建物於本件強制執行時之事實 上處分權已屬吳明星公司,應堪認定。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 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如債務人係 買受違章建築之買受人並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始 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而 訴請確認,其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亦無由准許(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民事裁判參照)。是原告並未確實 舉證證明其為原始出資建築人或查封前經受讓而為事實上處分 權人,且縱原告係原始出資建築人,依前揭說明,吳明星公司 既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亦不得再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而 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花蓮分署100年度營稅執 特專字第35567號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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