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義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瑩芝
原 告 陳義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
被 告 陳民宗
訴訟代理人 謝淑鈴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859號
債權憑
證(原始
執行名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票字第1020號民
事
裁定)
所載:票據號碼:265290,
發票日期:89年9月15
日、到
期日期:89年11月15日之票面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之
本票債權及自
上開票據利息起算日即8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二、臺灣花蓮地方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2133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
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製作分配表中,其中次序2所列
被告分配所得之
執行費新台幣92,185元及次序7所列被告分
配所得之票款本金及利息581,000元,不足額3,619,892元均
應
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原主張「
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2133號(忠股)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105年3月8日變更聲明「確認被
告所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859號
債權憑證(原
始執行名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票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所載:票據號碼:265290,發票日期:89年9月15日、到
期日期:89年11月15日之票面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之本票債
權及自上開票據利息起算日即8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債權不存在。」,又
因執行標的經法院拍定,於105年4月26日追加聲明「臺灣花
蓮地方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213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製作分配表中,其中次序2所列被告分
配所得之執行費新台幣92,185元及次序7所列被告分配所得
之票款本金及利息581,000元,不足額3,619,892元均應予以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核屬訴之變更追加,
揆諸前開法條
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民宗與原告義霖企業有限公司(原名義霖瀝青企業
有限公司)、陳義忠問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前業經鈞
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2133號(忠股)受理,並業將原告
所有坐落花蓮縣秀林鄉克來寶13-17地號土地及其上134、
135建號房屋(以下簡稱:
系爭房地)予以
查封拍賣,
惟
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本票之
請求權時效僅有3年。
被告陳民宗於103年12月18日具狀對原告二人
聲請強制執
行,所執執行名義為鈞院93年2月19日核發之花院廣91執
義1859字第6215號債權憑證,依該債權憑證內容所載被告
陳民宗所執原始執行名義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度票字第
102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而聲請
本票裁定為「
非訟
事件」並無
民法第137條第3項將時效延長為5年之效力,
故被告之
請求權時效早已到期。
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於
93年2月19日經鈞院核發債權憑證時效重行起算,惟被告
遲至103年12月18日始再付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票據法
規定之3年請求權時效,故原告自得以被告之票款請求權
業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雙方既於99年6月22日就上開債權憑所載之本票債權達成
清償協議,故有關清償方式自應依該事後之協議履行。而
依據被告所提證之
切結書以觀,該
切結書之內容似未得被
告就原已於99年6月22日達成之協議,另行「承認」之情
,反觀,由該切結書之記載,似得雙方就原本票債務之清
償,確實已另於99年6月22日達成協議,故雙方自應以上
開協議內容為債務清償之履行,而無由再以原本票債權,
為債務請求清償之依據。
㈡依據被告所提證之「
代位清償證明書」所載,反見證明書
係表示「…且該借款業已全部清償完畢…」之字樣,換言
之,有關被告所提證之代位清償證明書,似反得
本件債務
應已清償完畢,故被告所為本件之強制執行應無理由。況
查,縱依被告
所稱原告有承認之情,但有關原本票據債權
新台幣500萬元部分既已如被告所提證「代位清償證書」
所載,業已清償完畢,此即無關乎「債務尚未清償而有無
債務承認之疑慮」。
㈢至於利息債權部分,由於被告尚未就雙方於99年6月22日
公證書所示債務清償協議中之利息部分金額新台幣150萬
元為執行名義之取得,況本件就利息債權部分之請求權亦
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亦以
消滅時效為被告請求權之抗辯
,故被告亦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至於被告是否再依99
年6月22日
公證書所示債務清償協議為利息之請求,此無
關原債權憑證之執行程序,被告當應另向法院聲請而為執
行名義之取得。
㈣綜上,本件原本票債權,依被告所提證之「代位清償證書
」足認業經清償,故被告不得再為本件之執行程序。又雙
方於99年6月22日公證書所示債務清償協議雖未包括原告
陳義忠,但因該協議係因原告二人原所簽立之本票為協議
之內容,故依據票據法第5條、民法第274條規定,有關原
債務受償範圍內,自應及於原告陳義忠,而無被告所稱仍
可執行原告陳義忠財產之情。況若以被告所稱以原債權憑
證為本件之執行(即被告抗辯
兩造於99年6月22日公證書
所示債務清償協議業已失效),然事實上,99年6月22日
公證書所示債務清償協議並未如被告所稱因而失效之情外
,且被告於前次執行後
迄為本次之執行,其
期間業已逾3
年之本票請求權時效,原告併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故本件
被告所為本件之強制執行亦無理由。
(三)
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859號債權
憑證(原始執行名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票字第1020
號民事裁定)所載:票據號碼:265290,發票日期:89年
9月15日、到期日期:89年11月15日之票面金額新台幣伍
佰萬元之本票債權及自上開票據利息起算日即89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
債權不存在。
㈡臺灣花蓮地方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213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製作分配表中,其中次序2
所列被告分配所得之執行費新台幣92,185元及次序7所列
被告分配所得之票款本金及利息581,000元,不足額3,619
,892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期間一直到100年8月22日
,之後由
第三人陳義河代為清償500萬元償還部分母金及利
息,並於102年1月17日開立代位清償證明書,該清償屬承認
,依民法129條承認,因時效而中斷。另99年6月26日雙方簽
訂經公證之債務清償協議書,雖經雙方確認原告應清償之債
務金額為650萬元,但
嗣後原告僅由第三人代為清償500萬元
,並未完全清償,故該公證書所載內容即雙方確認原告應清
償之債務金額為650萬元,當然失效(繼而改稱係該500萬元
清償另一筆票據債權)。因此原告欠我的錢就要從開始的時
候起算利息,所以原告欠我的錢包含利息為800多萬元,原
告清償500萬元後,還有利息300多萬元。伊所聲請強執執行
的就是這360多萬元。況且,99年經公證之協議書上的當事
人,並不包括原告陳義忠,故仍得對原告陳義忠部分聲請強
制執行。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原執行名義(即本院90度票字第
102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是否已罹於3年本票票款債
權請求權時效?依據此項主要爭點,因而衍生之次要爭點為
:99年6月26日雙方簽訂經公證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後,原告
經由第三人代為清償500萬元,並由被告於102年1月17日開
立代位清償證明書,該清償是否屬於承認,依民法129條規
定,原執行名義之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又99年6月26日雙方
簽有無發生債之更改效力(意思是說:債務清償協議書已經
取代原執行名義,被告僅能依該協議書向原告請求,不能再
持原執行名義請求)?若有發生債之更改之效力,則因原告
未依該議書悉數清償650萬元(原告只由第三人代為清償500
萬元),原執行名義是否因而復活?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執行名義是否已罹於3年本票票款債權請求權時效?
經查,被告持原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於原告之財產強
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91年度執字第1859號執行,嗣因
執行無結果,經本院執行處於93年2月19日核發之花院廣9
1執義1859字第6215號債權憑證結案。而被告於前開強制
執行程序進行中,又持原執行名義聲請對於原告其他財產
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9415號執行,因
被告撤回執行,而於99年6月23日結案。嗣後被告又持前
開債權憑證,對於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
0年度司執字第14379號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於100年8
月22日結案,有前開債權憑證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6頁)
。按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
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6條第2項、第13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因聲請強制執行而
中斷時效者,自執行無
結果結案,而重新起算時效期間,
惟若因撤回執行而結案
,則時效期間仍自原執行名義成立時起算。由上所述可知
,原執行名義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時,因執行無結果,經
本院執行處於93年2月19日核發之花院廣91執義1859字第
6215號債權憑證結案。雖被告於該執行程序進行中,又持
原執行名義第二次聲請對於原告其他財產強制執行,經本
院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9415號執行,因被告撤回執行,
而於99年6月23日結案,但依前開法條規定,撤回執行原
進行之時效不中斷,故原執行名義應自93年2月19日重新
起算,迄96年2月19日債權憑證所載本票票款請求權時效
,業經屆滿。雖被告又持前開債權憑證,第三次對於原告
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4379號
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於100年8月22日結案,惟該次強
制執行所憑執行名義已罹時效,原告既以時效消滅作為抗
辯由,故100年8月22日即不能認為係執行名義最終執行日
期。
(二)99年6月26日雙方簽訂經公證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後,原告
經由第三人代為清償500萬元,並由被告於102年1月17日
開立代位清償證明書,該清償是否屬於承認,依民法129
條規定,原執行名義之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經查,債權憑證所載本票票款請求權時效,迄96年2月19日
業經屆滿完成,已如前述,兩造
猶於99年6月26日簽訂經公
證之債務清償協議書,雙方確認原告應清償之債務金額為
650萬元,該協議書顯然不能認為屬於中斷時效之事由。
(三)前開協議書有無發生債之更改效力?
㈠按時效完成僅為拒絕給付事由,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債務人未拒絕給付仍與
債權人達成給付協議,自無不
可。兩造於99年6月22日簽立債務清償協議,依該協議書
第一條「一、債務人向債權人債款,迄今未清償完畢,現
債權人已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查封債務人之
不動產如
附件(花蓮縣○○鄉○○○段○○○○○○○○○○號)。二、雙
方為妥善解決債務事,債權人同意今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撤封,雙方並達成分期付款議,作成本契約。」、第二
條「一、經雙方確認,債務人應清償之金錢債務(含利息
壹佰伍拾萬元)總計新台幣(以下同)陸佰伍拾萬元整。
」記載,可知兩造係就雙方因原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另行
協議清償方式,估不論該議書之是否屬於債之更改性質,
兩造既就上開債權憑所載之本票債權達成清償協議,有關
清償方式顯然有意依該事後之協議履行,故被告即不能再
持原本票債權,作為執行名義請求清償之依據。至於被告
另辯稱協議書上的當事人,並不包括原告陳義忠,故仍得
對原告陳義忠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然協議書係承認債
權存在,並不會使已罹時效之本票債權復活,故被告仍不
能持原本票債權,對原告陳義忠聲請強制執行。另被告辯
稱102年1月17日開立代位清償證明書,該清償屬承認,依
民法129條承認,因時效而中斷等語,惟該清償協議書係
被告訴訟代理人所開立交予陳義河收執,並無原告承認債
務之記載,亦難作為時效中斷之依據。
㈡又雙方簽訂前開經公證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後,雖經雙方確
認原告應清償之債務金額為650萬元,原告並於嗣後由第
三人陳義河代為清償500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被告訴訟代理人102年1月17日出具之代位清償證明書
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72頁),惟陳義河代為清償之500萬元
,究係清償協議書所記載之650萬元中之500萬元,亦或被
告所稱之另一筆500萬元之票據債權(本院卷第98-102頁
),被告原先辯稱係清償協議書所記載之650萬元中之500
萬元(本院卷第60頁),繼而改稱係清償另一筆票據債權
(本院卷第86頁背面、89頁),依卷附之代位清償證明書
、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顯然陳義河係為塗銷花蓮市○
○段○○○○號等5筆土地之抵押權而清償,而該5筆土地之債
務人為陳義忠及陳麗雯,
核與另筆票據債權執行名義所記
載之債務人相符,從而可信陳義河代為清償之500萬元確
定用來清償另一筆票據債權,核與協議書所載債權無關,
故協議書所載650萬元債權,原告確實尚未清償。
㈢退萬步言,若如被告先前所辯陳義河代為清償之500萬元,
係清償協議書所記載之650萬元中之500萬元,但綜觀前開
協議書內容,並無隻字片語記載原告未全部清償協議書失
效,原票據債權復活之文句,因此,被告抗辯原告尚餘15
0萬元未清償,協議書失效原票據債權復活等語,並無理
由。
五、
綜上所述,原執行名義之本票票據債權,經執行無結果而經
本院於93年2月19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時效重新起算,迄
96年2月19日債權憑證所載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經時效完成。
兩造於時效完後,另於99年6月26日簽訂經公證之債務清償
協議書,屬於對於時效完成後之債權同意給付。惟該協議書
並無逕受強制執行之記載,且協議書亦不能使已罹時效之本
票債權復活,被告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於原告之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從而,被告依據已時效完成之本票票據債
權,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拍賣後
受有如主文第二項所載之金額分配,並無理由。原告以系爭
執行名義已罹時效為由,提起本訴,請求判處如主所示聲明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法院
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