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吳通益
訴訟
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
許嚴中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釋證嚴
訴訟代理人 吳峻亦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88年間,被告之臺北市內湖區委員即證人邱耀山告知原告
,被告擬於臺北市○○區○○路五段興建「內湖兒童醫院」,
原告感念被告救助貧困兒童之愛心,
乃贈與被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當初原告交付100萬元支票予證人邱耀山時,言明
此捐款需作為興建內湖兒童醫院之用,證人邱耀山則交付原告
被告榮譽董事證。依被告基金會之網頁及臉書訊息可知,所謂
「榮譽董事」係指在一年內捐款100萬元之捐款人,即可取得
被告榮譽董事之資格。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中
自承:該榮譽董
事證確為被告被告所製發。則依被告前開內部規定,原告既取
得被告榮譽董事之資格,
足證原告確有捐款100萬元之事實。
又被告提出之被證1號:被告內部勸募系統畫面,亦明載[ 6]
捐款者號「吳通益」有100萬元捐款之紀錄,並頒發「榮譽董
事」之證明予原告,贈與契約自存在於
兩造之間;至收據名稱
:亞詮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亞詮公司),僅為原告指定之收據
開立名義,與贈與契約當事人之判斷無關。再者,被告
上開內
部勸募系統畫面,就原告該筆100萬元之捐款尚載有「備註:
建設=0000000」之字樣,足證原告所主張該筆捐款為原告提供
被告興建「內湖兒童醫院」所需資金,確屬可信。
㈡然因該預定地位於內湖保護區,被告始終無法興建兒童醫院,
系爭贈與契約之締約目的及被告應履行之負擔確定無法達成,
原告遂於104年3月25日寄發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捐款
,惜不獲被告置理。
㈢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確定判決,
其案例事實與
本案類似:「
上訴人3人顯係為提供被
上訴人購
置會館所需資金,而贈與被上訴人系爭款項,被上訴人亦係在
知悉上訴人3人捐款之目的,係作為購置會館資金之情況下,
同意接受上訴人等所為贈與,則上訴人3人對被上訴人贈與系
爭款項,乃附有被上訴人應以受贈款項購置會館之負擔,應無
疑義。被上訴人雖
抗辯:上訴人3人為購置會館而捐贈系爭款
項,僅係就該贈與款項之用途為一定之限制,尚
難謂為附有負
擔之贈與等語,
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接受捐款之後,尚負
有購置會館之積極作為義務,乃屬一定給付之債務,
而非單純
僅限制贈與款項之用途而已,故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是上訴人3人捐贈系爭款項,核其性質,係附有負擔之贈與
,
堪以認定。」以本案而言,原告係為提供被告興建「內湖兒
童醫院」所需資金,而贈與被告系爭款項,被告亦係在知悉原
告捐款目的,係作為興建「內湖兒童醫院」資金之情況下,同
意接受原告所為贈與,則原告對被告贈與系爭款項,乃附有被
告應以受贈款興建「內湖兒童醫院」之負擔,核其性質,係附
有負擔之贈與。
㈣又被告既已當庭表明「內湖兒童醫院」確定無法興建,系爭贈
與契約之締約目的及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已無法達成,原告自得
撤銷兩造間之贈與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捐款。
爰依
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4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僅於88年間收受原告贈與之10萬元捐款,並非100萬元捐
款:依據被告內部資料記載,原告於88年間僅贈與被告10萬元
捐款,被告確實未曾收受原告所贈與之100萬元捐款,原告應
先就此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
所稱之100萬元捐款應係指其代訴
外人亞詮公司交付予被告之捐款,該款項應原告之指示,於收
據上載明捐款人為亞詮公司,並由該公司用於扣抵應納營利事
業所得稅,原告自不得臨訟砌詞辯稱該捐款乃其個人所為,並
主張撤銷亞詮公司與被告間之贈與契約。
㈡
本件亦無任何附負擔贈與契約之存在:本件並無原告所稱之贈
與契約存在,遑論為一附負擔之贈與。況按民法第412條規定
:「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另最
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5號民事判例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
要旨亦明揭:「所謂附有負擔的贈
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
務者而言。」、「附有負擔之贈與…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
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
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
是以,若贈與
人係贈與金錢予受贈人,則該筆款項一經交付予受贈人即生權
利移轉之效果,贈與人非證明其曾要求受贈人為一定給付且受
贈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均不得撤銷贈與並請求受贈人返還該筆
款項(另
參照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24號確定判決所涉事實與
本件事實迥異,要無
比附援引之餘地:贈與人所為贈與是否附
有負擔乃一事實問題,因個案情形而有不同,自應由法院以具
體個案所涉事實加以判斷,無法一概而論。
經查,上開確定判
決認定該案件為附負擔贈與之理由為:「…上訴人3人係在被
上訴人第2屆理監事於83年2月19日召開第1次臨時理監事聯席
會議,就如何籌措建館基金之提案,作成:『一、先由理、監
事發起自由樂捐,以期發生帶頭作用,然後向會員,以及外界
工商企業、團體募捐,自助人助』,及『三、設基金專戶,在
一年內完成』之決議後,分別對被上訴人捐贈系爭款項…有關
『提案五:如何籌備建館基金』決議部分之記載…依照上開決
議,被上訴人應於1年內完成會館之建置,是以上訴人3人之捐
款並非一般之捐贈,係專款專用等語,及被上訴人亦
自認上訴
人3 人對其贈與之系爭款項,乃專供被上訴人購置會館之用
等
情觀之…上訴人3 人對被上訴人贈與系爭款項,乃附有被上訴
人應以受贈款項購置會館之負擔」,故上開判決係基於該案當
事人間因基於理監事會議就特定議案已為決議,且就捐款設立
專款、專戶、專用之事實,始認定該案有民法第412 條所指「
附有負擔贈與」之情形。然本件並無任何類似上開判決所提之
理監事決議,亦無將捐款設立專款、專戶、專用之情形,兩者
所涉事實截然不同,原告自無從以上開判決主張本件乃附負擔
贈與之理。
㈣證人邱曜山之證述,已明示如捐款放在建設項目下,是沒有特
別用途,故原告所稱100萬元捐款當時並沒有指定用於建設內
湖醫院。其次,證人邱曜山另提及當時捐款收據是開給亞詮公
司,顯見原告並非本件之實際捐款人。又證人葉信義並未看到
原告捐款予被告之場景,且其僅耳聞原告稱要蓋醫院就捐款,
但未提到該筆捐款要用於內湖兒童醫院興建之用,顯見原告主
張並不實在。
㈤縱認本件確有系爭捐款之存在,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亦需進一步就其於捐款時,已指明該捐款僅得作為興建內
湖兒童醫院之用之事實加以舉證。原告
迄今僅能提出由其個人
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為憑,該存證信函中有關是否確有捐款
乙事、以及原告是否曾於捐款時就捐款指定用途
云云,均僅為
原告自說自話,無從證明上開事實之存在,是本件捐款顯非民
法第412條所指「附有負擔贈與」之情形,故
參酌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96年度板小字第7144號要旨:「…本件原告交付做為捐
款之支票已兌現,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上開捐款係附有履行
條件,已如上述,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上開贈與而請求被告返
還,被告收受100000元並非
不當得利。」,原告主張撤銷本件
贈與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捐款乙節,即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被告曾於89年5月4日接受名義為亞詮建設
有限公司(亞詮公司)100萬元、原告名義之10萬元捐款,
原告並為被告榮譽董事,及被告現無法於內湖區興建兒童醫
院一情,有勸募系統畫面一紙附卷
足稽(參本院卷第87頁)
,復為兩造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自
堪認定。而原告主
張
上揭捐款100萬元實際係其所捐,僅係指定以亞詮公司名
義所捐,且其亦指定該捐款係僅能用於內湖兒童醫院與建之
用,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亞詮公司及原告確曾於99年5月4日捐款被告100萬、10萬元,
為兩造所不否認,而上揭捐款100萬元部分,亦確非原告個人
名義,有上揭勸募畫面在卷足參,自然人與法人,人格不同,
原告主張係其名義捐款100萬元等語,已與客觀資料不符。
㈡又上揭勸募資料亞詮公司、原告名義之捐款備註欄係分別載明
「建設」、「希望工程」,而證人即當時向原告勸募之證人邱
曜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本件是89年間原告是土地的承租人
,租來再轉租他人,原地主本來要賣給慈濟,原告是現場的管
理人,伊也因此認識原告才促成此件土地買賣。土地後來也有
賣給被告,但因原告原先花了很多錢去蓋鐵皮屋等建物以及整
理管理該土地,所以原地主出賣該土地時本來要補償原告1000
萬元,但是當時原告認為他花了很多的心力在該土地上,應該
不止1000萬元,當時雙方還鬧得不愉快,後來雙方在我的公司
協調下,後來印象中原地主是以大約5000萬元左右補償原告,
也因為伊協調,土地才順利出售,當時被告要蓋一個兒童醫院
,原告也有捐款100萬元給被告,被告也將原告列為榮譽董事
,100萬元是原告拿支票給伊,由我拿到慈濟基金會的臺北分
會,原告並要求抬頭要寫亞詮公司,且當時收據上也沒有記載
此筆捐款僅能用於建設兒童醫院。上開土地是兒童醫院興建的
主要坐落位置,該筆土地是一個名存實亡的保護區,因為土地
在大馬路旁,目前因為政府尚未核准,兒童醫院的功能已經被
後來興建在新店的臺北慈濟醫院取代,所以該土地目前擱置中
作為環保教育園區。伊不記得當時捐款100萬元時,原告有無
指定該款項作為兒童醫院使用,但該100萬元係放在建設基金
,本件算是很大筆的捐款,我們通常就會把該款項放在建設的
項目,榮譽董事大部分因為單筆都是大筆的金額,所以通常都
放在建設的項目。建設基金主要用於硬體設備。89年間慈濟基
金會即有慈善、人文、醫療、教育、建設等五項目捐款,捐款
人可以指定捐給哪一種,如沒有指定,慈濟基金會大部分就會
放在建設項目下等語明確。又證人葉信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稱:伊認識原告也知道本件,因為當時伊是土地的地主新陸公
司的顧問,是新陸公司將土地出租予原告或原告擔任董事長的
亞詮公司,當時新陸公司將土地賣給被告,因為當時被告說要
蓋醫院,原告在土地上尚有一些廳舍及房子要處理,所以新陸
公司要我去看看,我在守衛室有聽到原告跟慈濟基金會的人商
談捐款之事宜,當時原告說如要蓋醫院的話,原告就願意捐款
,當時守衛室有很多人來往進出,細節伊就不清楚,我們出租
給原告的土地有2甲多,上面蓋了一些鐵皮屋,原告就出租給
十來家的商家,伊後來聽原告說有捐款,但伊沒有實際看到原
告將款項交給慈濟基金會的人等語。由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
當時原告係亞詮公司董事長,故方以亞詮公司名義捐款,而原
告雖又主張其有特別指定捐款係供內湖兒童醫院建設,惟不僅
與捐款資料不符,且由上揭證人之證述亦無從證明原告有指定
捐款特定在興建內湖兒童醫院。除此之外,原告就上揭捐款確
係個人所捐,且於捐款當時有指定特定用途等情,並未確實舉
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負擔,請求依民法第41
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返還100萬元,為無理由。
㈢
綜上所述,本件100萬元之捐款人應為亞詮公司,縱原告當時
為亞詮公司董事長,其與亞詮公司人格仍屬兩立,再者本件
100萬元依捐款資料係存入被告建設項目,並未特定係供用於
內湖兒童醫院,除此以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原告確有
於贈與於特定限用供內湖兒童醫院使用,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上揭贈與10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