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興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吳通益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許嚴中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釋證嚴 訴訟代理人 吳峻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88年間,被告之臺北市內湖區委員即證人邱耀山告知原告 ,被告擬於臺北市○○區○○路五段興建「內湖兒童醫院」, 原告感念被告救助貧困兒童之愛心,乃贈與被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當初原告交付100萬元支票予證人邱耀山時,言明 此捐款需作為興建內湖兒童醫院之用,證人邱耀山則交付原告 被告榮譽董事證。依被告基金會之網頁及臉書訊息可知,所謂 「榮譽董事」係指在一年內捐款100萬元之捐款人,即可取得 被告榮譽董事之資格。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中自承:該榮譽董 事證確為被告被告所製發。則依被告前開內部規定,原告既取 得被告榮譽董事之資格,足證原告確有捐款100萬元之事實。 又被告提出之被證1號:被告內部勸募系統畫面,亦明載[ 6] 捐款者號「吳通益」有100萬元捐款之紀錄,並頒發「榮譽董 事」之證明予原告,贈與契約自存在於兩造之間;至收據名稱 :亞詮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亞詮公司),僅為原告指定之收據 開立名義,與贈與契約當事人之判斷無關。再者,被告上開內 部勸募系統畫面,就原告該筆100萬元之捐款尚載有「備註: 建設=0000000」之字樣,足證原告所主張該筆捐款為原告提供 被告興建「內湖兒童醫院」所需資金,確屬可信。 ㈡然因該預定地位於內湖保護區,被告始終無法興建兒童醫院, 系爭贈與契約之締約目的及被告應履行之負擔確定無法達成, 原告遂於104年3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捐款 ,惜不獲被告置理。 ㈢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24號確定判決, 其案例事實與本案類似:「上訴人3人顯係為提供被上訴人購 置會館所需資金,而贈與被上訴人系爭款項,被上訴人亦係在 知悉上訴人3人捐款之目的,係作為購置會館資金之情況下, 同意接受上訴人等所為贈與,則上訴人3人對被上訴人贈與系 爭款項,乃附有被上訴人應以受贈款項購置會館之負擔,應無 疑義。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3人為購置會館而捐贈系爭款 項,僅係就該贈與款項之用途為一定之限制,尚難謂為附有負 擔之贈與等語,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接受捐款之後,尚負 有購置會館之積極作為義務,乃屬一定給付之債務,而非單純 僅限制贈與款項之用途而已,故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是上訴人3人捐贈系爭款項,核其性質,係附有負擔之贈與 ,堪以認定。」以本案而言,原告係為提供被告興建「內湖兒 童醫院」所需資金,而贈與被告系爭款項,被告亦係在知悉原 告捐款目的,係作為興建「內湖兒童醫院」資金之情況下,同 意接受原告所為贈與,則原告對被告贈與系爭款項,乃附有被 告應以受贈款興建「內湖兒童醫院」之負擔,核其性質,係附 有負擔之贈與。 ㈣又被告既已當庭表明「內湖兒童醫院」確定無法興建,系爭贈 與契約之締約目的及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已無法達成,原告自得 撤銷兩造間之贈與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捐款。爰依 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4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僅於88年間收受原告贈與之10萬元捐款,並非100萬元捐 款:依據被告內部資料記載,原告於88年間僅贈與被告10萬元 捐款,被告確實未曾收受原告所贈與之100萬元捐款,原告應 先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所稱之100萬元捐款應係指其代訴 外人亞詮公司交付予被告之捐款,該款項應原告之指示,於收 據上載明捐款人為亞詮公司,並由該公司用於扣抵應納營利事 業所得稅,原告自不得臨訟砌詞辯稱該捐款乃其個人所為,並 主張撤銷亞詮公司與被告間之贈與契約。 ㈡本件亦無任何附負擔贈與契約之存在:本件並無原告所稱之贈 與契約存在,遑論為一附負擔之贈與。況按民法第412條規定 :「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另最 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5號民事判例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要旨亦明揭:「所謂附有負擔的贈 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 務者而言。」、「附有負擔之贈與…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 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 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是以,若贈與 人係贈與金錢予受贈人,則該筆款項一經交付予受贈人即生權 利移轉之效果,贈與人非證明其曾要求受贈人為一定給付且受 贈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均不得撤銷贈與並請求受贈人返還該筆 款項(另參照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24號確定判決所涉事實與 本件事實迥異,要無比附援引之餘地:贈與人所為贈與是否附 有負擔乃一事實問題,因個案情形而有不同,自應由法院以具 體個案所涉事實加以判斷,無法一概而論。經查,上開確定判 決認定該案件為附負擔贈與之理由為:「…上訴人3人係在被 上訴人第2屆理監事於83年2月19日召開第1次臨時理監事聯席 會議,就如何籌措建館基金之提案,作成:『一、先由理、監 事發起自由樂捐,以期發生帶頭作用,然後向會員,以及外界 工商企業、團體募捐,自助人助』,及『三、設基金專戶,在 一年內完成』之決議後,分別對被上訴人捐贈系爭款項…有關 『提案五:如何籌備建館基金』決議部分之記載…依照上開決 議,被上訴人應於1年內完成會館之建置,是以上訴人3人之捐 款並非一般之捐贈,係專款專用等語,及被上訴人亦自認上訴 人3 人對其贈與之系爭款項,乃專供被上訴人購置會館之用等 情觀之…上訴人3 人對被上訴人贈與系爭款項,乃附有被上訴 人應以受贈款項購置會館之負擔」,故上開判決係基於該案當 事人間因基於理監事會議就特定議案已為決議,且就捐款設立 專款、專戶、專用之事實,始認定該案有民法第412 條所指「 附有負擔贈與」之情形。然本件並無任何類似上開判決所提之 理監事決議,亦無將捐款設立專款、專戶、專用之情形,兩者 所涉事實截然不同,原告自無從以上開判決主張本件乃附負擔 贈與之理。 ㈣證人邱曜山之證述,已明示如捐款放在建設項目下,是沒有特 別用途,故原告所稱100萬元捐款當時並沒有指定用於建設內 湖醫院。其次,證人邱曜山另提及當時捐款收據是開給亞詮公 司,顯見原告並非本件之實際捐款人。又證人葉信義並未看到 原告捐款予被告之場景,且其僅耳聞原告稱要蓋醫院就捐款, 但未提到該筆捐款要用於內湖兒童醫院興建之用,顯見原告主 張並不實在。 ㈤縱認本件確有系爭捐款之存在,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亦需進一步就其於捐款時,已指明該捐款僅得作為興建內 湖兒童醫院之用之事實加以舉證。原告迄今僅能提出由其個人 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為憑,該存證信函中有關是否確有捐款 乙事、以及原告是否曾於捐款時就捐款指定用途云云,均僅為 原告自說自話,無從證明上開事實之存在,是本件捐款顯非民 法第412條所指「附有負擔贈與」之情形,故參酌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96年度板小字第7144號要旨:「…本件原告交付做為捐 款之支票已兌現,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上開捐款係附有履行 條件,已如上述,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上開贈與而請求被告返 還,被告收受100000元並非不當得利。」,原告主張撤銷本件 贈與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捐款乙節,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被告曾於89年5月4日接受名義為亞詮建設 有限公司(亞詮公司)100萬元、原告名義之10萬元捐款, 原告並為被告榮譽董事,及被告現無法於內湖區興建兒童醫 院一情,有勸募系統畫面一紙附卷足稽(參本院卷第87頁) ,復為兩造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而原告主 張上揭捐款100萬元實際係其所捐,僅係指定以亞詮公司名 義所捐,且其亦指定該捐款係僅能用於內湖兒童醫院與建之 用,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亞詮公司及原告確曾於99年5月4日捐款被告100萬、10萬元, 為兩造所不否認,而上揭捐款100萬元部分,亦確非原告個人 名義,有上揭勸募畫面在卷足參,自然人與法人,人格不同, 原告主張係其名義捐款100萬元等語,已與客觀資料不符。 ㈡又上揭勸募資料亞詮公司、原告名義之捐款備註欄係分別載明 「建設」、「希望工程」,而證人即當時向原告勸募之證人邱 曜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本件是89年間原告是土地的承租人 ,租來再轉租他人,原地主本來要賣給慈濟,原告是現場的管 理人,伊也因此認識原告才促成此件土地買賣。土地後來也有 賣給被告,但因原告原先花了很多錢去蓋鐵皮屋等建物以及整 理管理該土地,所以原地主出賣該土地時本來要補償原告1000 萬元,但是當時原告認為他花了很多的心力在該土地上,應該 不止1000萬元,當時雙方還鬧得不愉快,後來雙方在我的公司 協調下,後來印象中原地主是以大約5000萬元左右補償原告, 也因為伊協調,土地才順利出售,當時被告要蓋一個兒童醫院 ,原告也有捐款100萬元給被告,被告也將原告列為榮譽董事 ,100萬元是原告拿支票給伊,由我拿到慈濟基金會的臺北分 會,原告並要求抬頭要寫亞詮公司,且當時收據上也沒有記載 此筆捐款僅能用於建設兒童醫院。上開土地是兒童醫院興建的 主要坐落位置,該筆土地是一個名存實亡的保護區,因為土地 在大馬路旁,目前因為政府尚未核准,兒童醫院的功能已經被 後來興建在新店的臺北慈濟醫院取代,所以該土地目前擱置中 作為環保教育園區。伊不記得當時捐款100萬元時,原告有無 指定該款項作為兒童醫院使用,但該100萬元係放在建設基金 ,本件算是很大筆的捐款,我們通常就會把該款項放在建設的 項目,榮譽董事大部分因為單筆都是大筆的金額,所以通常都 放在建設的項目。建設基金主要用於硬體設備。89年間慈濟基 金會即有慈善、人文、醫療、教育、建設等五項目捐款,捐款 人可以指定捐給哪一種,如沒有指定,慈濟基金會大部分就會 放在建設項目下等語明確。又證人葉信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稱:伊認識原告也知道本件,因為當時伊是土地的地主新陸公 司的顧問,是新陸公司將土地出租予原告或原告擔任董事長的 亞詮公司,當時新陸公司將土地賣給被告,因為當時被告說要 蓋醫院,原告在土地上尚有一些廳舍及房子要處理,所以新陸 公司要我去看看,我在守衛室有聽到原告跟慈濟基金會的人商 談捐款之事宜,當時原告說如要蓋醫院的話,原告就願意捐款 ,當時守衛室有很多人來往進出,細節伊就不清楚,我們出租 給原告的土地有2甲多,上面蓋了一些鐵皮屋,原告就出租給 十來家的商家,伊後來聽原告說有捐款,但伊沒有實際看到原 告將款項交給慈濟基金會的人等語。由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 當時原告係亞詮公司董事長,故方以亞詮公司名義捐款,而原 告雖又主張其有特別指定捐款係供內湖兒童醫院建設,惟不僅 與捐款資料不符,且由上揭證人之證述亦無從證明原告有指定 捐款特定在興建內湖兒童醫院。除此之外,原告就上揭捐款確 係個人所捐,且於捐款當時有指定特定用途等情,並未確實舉 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負擔,請求依民法第41 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返還100萬元,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100萬元之捐款人應為亞詮公司,縱原告當時 為亞詮公司董事長,其與亞詮公司人格仍屬兩立,再者本件 100萬元依捐款資料係存入被告建設項目,並未特定係供用於 內湖兒童醫院,除此以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原告確有 於贈與於特定限用供內湖兒童醫院使用,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上揭贈與10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