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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陳朝賢 訴訟代理人 張惠汝 被   告 正韋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親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 告。 (二)陳述: 緣被告經營者為其公司資金周轉,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 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言明2個月即還 款,原告依照被告要求將錢匯入指定之陳祝恩帳戶內(當 初是100萬元,扣掉2萬利息,所以只匯98萬元),被告開公 司101年9月18日票要來償還這筆錢,但因被告無法支付,要 原告先抽回支票,又一直換票給原告,直到延期至102年4月 30日,並另簽發該日到期之同額支票,被告還是都沒付,被 告在3、4月時變成拒絕往來戶。原告認為上開支票已兌領無 望而未予提示,雖不符合票款行使追索之請求,原告將款 出借之事實,則經鈞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287號/355號民事 事件審理時詳查,認定屬實在卷。原告一再催告還款,被告 均不置理。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三)證據:提出支票乙紙、匯款委託書、鈞院102年度花簡字第 287號/353號民事判決書1件、存證信函1紙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與訴外人長旺有限公司雖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但借款本金、利息已全數清償,原告不能僅截取中間一段無 法證明係被告借款之款項作為獨立請求之標的。本件原告既 然僅就其主張關於101年6月18日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清償, 自然應就兩造間對上開日期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存款往來明細帳影本l份。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壹佰萬元,原告乃 依照被告要求將錢匯入指定之陳祝恩帳戶內(當初是100萬 元,扣掉2萬利息,所以只匯98萬元),被告開立公司101年 9月18日票要來償還這筆錢,但因被告無法支付,一直換票 給原告,直到延期至102年4月30日,並另簽發該日到期之同 額支票,被告還是都沒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被告未兌現之102年4月30日期、面額100萬元票號GD0000000 號支票乙紙(見卷第6頁)、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1年6月 18日匯款委託書、存證信函1紙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 二、雖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惟並不否認所開給原告之公司10 1年9月18日面額100萬元票未兌現(見卷第45頁),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陳美親到庭承認有開立公司102年4月30日票給原 告(見卷第51頁反面),並陳稱:「我有請原告匯錢給陳祝 恩,原因為何忘了。我不記得為何當初要原告將錢匯入陳祝 恩帳戶內。」、「原告要我開這張票給他,在他認知裡我還 欠他這麼多錢,我因為跟他是很好的朋友,就依他的要求先 開票給他,之後再結算。」、「我是陸續拿錢給原告,他再 把101年9月18日的票抽回來還給我,所以在我認知裡我錢已 還清,但在原告認知裡我錢還未還清,所以後我才會後來開 立102年4月30日的票交給原告。」(見卷第51頁反面)云云 ,然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將所借款項依被告指示將錢匯入指定 之陳祝恩帳戶內,被告應就其主張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並未提出確實證據足認被告有清償之事實,被告之 主張,自不足採。況被告久在商場打滾,豈不知如已清償應 將支票取回;又何能因對方堅持即開票給對方,讓自己無端 背負債務之理。其不此之為,竟於清償後未取回支票且無端 開票給對方,顯合理。且原告自承今仍每月支付二萬元 (但不是利息)予原告(見卷第52頁),益證被告確有積欠 原告消費借貸款項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4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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