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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8號 原   告 林連成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 被   告 林增展 被   告 偉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耀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憲華 複代理人    曾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交附民字 第29號),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柒仟肆佰零玖元,及自 民國10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柒仟肆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民國103年11月15日14時14許,林增展駕駛車號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沿花蓮縣瑞穗鄉省道臺九縣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道路274公里轉彎處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雖天候下雨 ,柏油路面濕潤,但日間有自然光線照明,視距良好,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 瑞穗鄉省道臺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時,林 增展所駕車輛車尾竟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即原告 所在之南下車道),原告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有腦震盪、暫時性意識喪失、胸壁挫傷、腹部挫傷、 背及四肢多處挫傷合併左側第十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林增展上揭過失傷害行為,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 林增展受僱於偉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偉雄公司),平 日即以駕駛為業,其於執行駕駛貨運曳引車之一般職務時, 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林增展為過失不法行為時,與 偉雄公司有僱傭關係,且亦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偉雄公司應與林增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所受損害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641,360元: 1.醫藥費用57,964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附表所示醫療費 用61,456元(不含健保給付,為部分負擔及自費金額之加總 ),與起訴時請求數額57,964元增加3,492元,原告仍僅 請求57,964元,俾利事實簡明、程序便利。其中附表編號1 為住院醫療費用42,812元,原告於車禍後今仍未完全痊癒 ,持續看診中,此部分醫療費用亦得請求,如附表編號14至 19所示。附表: ┌─┬───────┬────┬───┐ │ │日期 │醫療金額│證據 │ │ │ │/元 │ │ ├─┼───────┼────┼───┤ │1 │104年3月23日至│ 42,812│原證10│ │ │104年3月28日 │ │ │ ├─┼───────┼────┼───┤ │2 │103年11月28日 │ 250│原證3 │ ├─┼───────┼────┼───┤ │3 │103年11月28日 │ 200│原證3 │ ├─┼───────┼────┼───┤ │4 │103年11月15日 │ 621│原證3 │ ├─┼───────┼────┼───┤ │5 │103年11月29日 │ 240│原證3 │ ├─┼───────┼────┼───┤ │6 │103年11月29日 │ 590│原證3 │ ├─┼───────┼────┼───┤ │7 │103年12月4日 │ 920│原證3 │ ├─┼───────┼────┼───┤ │8 │104年04月8日 │ 2,535│原證3 │ ├─┼───────┼────┼───┤ │9 │104年04月8日 │ 2,535│原證3 │ ├─┼───────┼────┼───┤ │10│104年04月24日 │ 4,696│原證3 │ ├─┼───────┼────┼───┤ │11│104年05月06日 │ 2,707│原證3 │ ├─┼───────┼────┼───┤ │12│104年05月21日 │ 710│原證3 │ ├─┼───────┼────┼───┤ │13│104年05月21日 │ 60 │原證3 │ ├─┼───────┼────┼───┤ │14│104年06月24日 │ 460 │原證11│ ├─┼───────┼────┼───┤ │15│104年07月30日 │ 460 │原證11│ ├─┼───────┼────┼───┤ │16│104年09月16日 │ 460 │原證11│ ├─┼───────┼────┼───┤ │17│104年10月07日 │ 530 │原證11│ ├─┼───────┼────┼───┤ │18│105年01月06日 │ 460 │原證11│ ├─┼───────┼────┼───┤ │19│105年03月04日 │ 210 │原證11│ ├─┴───────┴────┴───┤ │總計 61,456 │ └──────────────────┘ 原告所受之傷係因車禍事故引起,104年3月間之住院與本件 車禍有因果關係,依事故發生日103年11月15日之診斷證明 書及迄今之就醫紀錄,該傷後遺症涉及頭、頸、背、胸、腹 等,原告自103年11月28日至105年3月間,持續至醫院看診 未曾間斷,可徵所受之傷未能痊癒。原告於104年3月23日入 院接受之手術係因本件車禍撞擊而致頸椎壓縮,需以手術 撐開頸椎空間,此參診斷證明書病名:頸椎狹窄合併創傷性 脊椎病變,病患於104年3月23日入院,於104年3月24日頸椎 後方椎板成型手術等語可證,故該次住院手術係源於系爭傷 害。 2.工資損失706,596元:原告經營追逐設計室內裝修工程,事 故發生時原告平均月薪資約為76,804元,因本次傷害事故, 經醫師診斷證明應休養並繼續門診追蹤治療。原告自103年 11月15日發生事故迄104年8月21日,共9月又6日無法工作, 故原告受有工資損失共計706,596元。(計算式:9月×平均 月薪76,804+ 6日×平均日薪2,560,平均薪資計算:102年 918,762元,103年924,524元,平均薪資每月76,804元,每 日2,560元)。 3.看護費用16,000元:原告因本次傷害事故,目前累積住院8 日(103年11月15日至103年11月16日共2日、104年3月23日至 104年3月28日共6日);住院期間因傷勢嚴重無法自理生活, 均需要專人照護,期間均由其親人加以照料;依最高法院89 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親屬間之看護,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比照專業看護人員 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應支付16,000元之看護費用。 4.輔具費用8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復健所需輔助器材,支出 800元。 5.車輛毀損之財產上損害56萬元:因車禍事故導致原告所駕汽 車毀損,被告須賠償原告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經原告委請 汽車修理廠估算修理費用約為789,417元,此修理費用已高 於新購一輛同款式汽車之價格,故經原告依據目前中古車商 系爭車輛同年份、同型式之車輛,無事故車之收購價為48萬 元加計配件8萬元,總計56萬元作為計算損害依據,又衡諸 原告所承保富邦產物保險契約中就竊盜損失保險金額為 555,000元,顯見原告請求賠償56萬元尚屬合理。 6.慰撫金30萬元:原告突遭橫禍所受傷害迄今未能痊癒,起 居生活諸多不便,被告在原告治療期間,均未曾院探視原告 ,且於104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中堅決否認有過失,惟林 增展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 判決業務過失傷害罪定讞,顯認林增展就車禍具過失且毫無 悔意。原告為追逐設計室內裝修工程行之負責人,每月平均 薪資76,804元,南台工專(現已改制為南台科技大學)畢業, 目前就讀樹德科技大學建築室內設計系研究所,現擔任臺灣 省室內設計聯合會理事、花蓮縣室內設計公會常務理事、中 華民國室內設計全國聯合會理事,林增展為職業駕駛司機, 偉雄公司公司資本總額500萬元,請求審酌兩造之社會經濟 地位、所受傷害、被告行為後態度及學經歷等情事,請求慰 撫金30萬元。 (三)系爭事故業經刑事判決定讞,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7月10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104年8月14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林增展駕駛貨 運曳引車行經彎道,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為肇 事原因,認林增展之肇事責任明確,原告並無過失,實無 再送鑑定之必要,被告辯稱肇責有爭議,恐意圖拖延訴訟。 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原告自己原承保「 汽車限額車對車碰撞損失險」之保險,縱已依契約自保險人 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額20萬元,亦不因而喪失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損害確係因被告侵權行為而生, 無論由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支出費用,皆屬侵權行為人(被告) 應對被害人(原告)賠償之範圍。另系爭車輛升級配備初時購 入發票證明原本,因時間久遠恐已滅失,惟依原廠公司留存 之出貨證明,可證系爭車輛(車牌0000-00)確實有升級配備 ,並對照現代廠牌車訊資料,該升級配備價值確實為12萬元 ,惟原告僅請求8萬元之加計配件部分,尚屬合理。 (四)原告迄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641,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曾提出之辯詞則以 :車禍肇責有爭議,被告在刑案中已提刑事上訴,並聲請送 成功大學學術鑑定以釐清肇責,林增展認為其無肇事責任; 原告所提104年3月23日住院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書,於系爭 事故後5個月才發生,顯不合理,此傷應本事故所產生, 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太高且不合理;原告車輛 依中古車市場價值為48萬元,若有加價請原告提附加10萬元 配備購入發票證明,而原告已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車輛損失 賠償20萬元,應予扣除,否則原告車輛因本事故損害產生不 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林增展為偉雄公司所雇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 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3年11月15日下午2時14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花蓮縣瑞穗鄉省道 臺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274公里轉彎處時, 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而依當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但日間有自然光線照 明,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瑞穗鄉省道臺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時,林增展所駕車輛因過彎輪胎打滑致車尾跨 越分向限制線而侵入對向車道(即原告所在之南下車道), 原告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腦震盪、暫 時性意識喪失、胸壁挫傷、腹部挫傷、背及四肢多處挫傷合 併左側第十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經本院調閱104年度交 易字第38號林增展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卷宗查核明確 ,有該刑事卷宗所附兩造筆錄、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鑑定意見書及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函等可參(參外放之刑事卷宗影本),林增展亦因涉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有罪確定,有刑事判決足憑(本院卷5 至8、46至51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林增展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發生車禍事故,致原告受傷,應負全部 之過失責任。被告聲請再送成功大學鑑定肇責,核無必要, 其辯稱無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偉雄 公司為林增展之僱用人,其二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54,013元、輔具費800元:原告因車禍 受有前開傷勢,於103年11月15日至門諾醫院急診就醫治療 ,於103年11月16日出院,於103年11月29日門診追蹤複查, 又因頸椎狹窄合併創傷性脊椎病變,於104年3月23日入院, 於104年3月24日頸椎後方椎板成型手術,於104年3月28日出 院,104年4月8日、104年5月6日、104年5月21日門診追蹤治 療及需頸圈使用至少3個月;至105年3月4日止支出醫療費用 共54,013元;於103年11月27日支出輔具800元等情,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收據等為憑(104年度交附 民字第29號卷〈下稱附民卷〉6、9至13、16、17頁、本院卷 59至63頁)。依原告所提出如前所示附表,參酌醫療費用收 據內容,其中編號8、9為重複計算〈附民卷12頁正面2張收 據號碼相同,不應重複論計〉,編號10、11之金額應為460 元、2,350元〈參附民卷12頁反面〉,故編號1至19醫療費用 合計應為54,013元;又依前揭事證及原告之傷勢治療情形觀 之,其於104年3月23日起至104年3月28日止住院醫療費用支 出與其餘費用,核均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自得向被告請求。 2.原告得請求工資損失706,596元: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受 傷日起持續門診就醫治療,復於104年3月23日入院手術,醫 囑出院後治療及需頸圈至少3個月,已如前述;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車禍時為45歲,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依其傷勢及 治療情形判斷,其就醫治療及後續休養期間,應無法工作, 期間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8月21日(附民卷16頁醫囑 104年5月21日門診治療起3個月應休養,即至104年8月21日 止)即9個月又6天;原告經營追逐設計室內裝修工程,事故 發生時原告平均月薪約76,804元,有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建 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附民卷14、15、本院卷64頁),及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10至13頁) ,核屬有據,其請求9個月又6天之工資損失706,596元( 76804×9+76804÷30×6=706596),應予准許。 3.原告得請求看護費16,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8日(103 年11月15日起至103年11月16日、104年3月23日起至104年3 月28日止),依其傷勢判斷於住院期間應無法自理生活,而 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原告雖未能證明有看護費之支出,惟其 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基上原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治療 情形及需人看護之程度(應達日常生活起居、飲食照顧、夜 間照顧程度),認原告請求看護費每日2,000元尚屬適當, 故得請求看護費16,000元(2000×8=16000)。 4.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林增展上開過失傷害行為 而受有系爭傷害,並住院手術治療,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為追逐設計室內裝修 工程行之負責人,每月平均薪資約7萬餘元,現擔任臺灣省 室內設計聯合會理事、花蓮縣室內設計公會常務理事、中華 民國室內設計全國聯合會理事,名下有土地房屋及田賦各1 筆及多筆投資;林增展為貨運司機,月收入約3萬餘元,名 下有房屋、投資各1筆、土地6筆;偉雄公司公司資本總額 500萬元等(以上諸情節除兩造所自承外,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參,本院卷 10至20、65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林增展之過失 程度、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 5.原告得請求車損賠償28萬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一))。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中其所駕車號0000-00 號車毀損,經估價修理費為789,417元,已高於新購一輛同 款式汽車之價格,乃以目前中古車商系爭車輛同年份、同型 式、無事故之收購價48萬元計,加計配件8萬元,請求56萬 元等語,提出鈑噴車作業記錄表、汽車保險要保書、出貨查 詢等為證(附民卷18至27頁、本院卷71、72頁),並有車損 照片附於刑事卷宗可參(參外放證物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刑案偵查卷宗),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依中古車市場價值為48 萬元等情不爭執(本院卷66頁),足認原告以48萬元作為其 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屬適當;惟其主張附加10萬元 配備,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提出之事證亦難認屬實,故此 項主張為無可採。再按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 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保險契約法為貫 徹損失填補原則與禁止不當得利原則之重要機制,故保險法 第53條有保險人之當然代位權之規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42號判例意旨亦明揭「兩者(即保險給付請求權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 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已依其 與富邦產險公司間保險契約之約定,受領保險給付20萬元, 此為原告所不爭,該保險理賠雖係基於保險契約,然經富邦 產險公司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權 ,得向被告為請求,原告即已喪失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權, 否則無異使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獲致高於其損害額之賠償 ,違反損害填補原則,亦將使原告獲不當得利,是原告受領 保險給付20萬元,應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故原告就車損 得請求賠償28萬元(000000-000000=280000)。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57,409元(醫療費54013 元+輔具800元+工資損失706596元+看護費16000元+慰撫 金300000元+車損280000=0000000),應由被告連帶賠償。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無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之事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參 照),故訴訟費用之支出為零,爰不為訴訟費用分擔之知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 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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