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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青令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育英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   告 富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俊霖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被   告 曾莨盛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玖佰玖拾貳元,及被告富 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3年12月17日、被告甲○○自民國1 0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玖 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甲○○為被告富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誠公司) 所聘僱之司機,從事駕駛營業大貨車運送貨物,於民國102 年12月2日10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 省道台一己線,欲左轉進○○○鎮○○路口時肇事,而生連 環車禍,並致由原告所聘僱司機謝添貴所駕駛車號000-00號 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受到嚴重損傷。有關事故責任 ,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完鑑定書 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完成鑑定,並均 認定係甲○○為肇事原因在案。系爭車輛因為本件事故受到 嚴重損壞,經送往訴外人永得汽車修理廠修復,致生如下共 計新臺幣(下同)1,957,642元損害: ⒈修理費765,360元(工資84,900元、零件680,460元):有估 價單及付款支票為據 ⒉營業損失1,192,282元:有修車91天證明單,每日營業損失 13,102元之證明書等件為據。 ㈡被告雖主張,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 要費用云云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 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 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 加,若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 造成額外利益,則此部分之請求固與原理有違,應予折舊。 被告以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主張本件應予 折舊云云,然上開決議,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方屬必要費用,雖有提出說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 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巳具 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 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被害人,於未依民法 第214條之規定,催告請求回復原狀前,逕行以新品之價額 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 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屬必要, 仍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前開決議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 此種情形而言。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 物而存在,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 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可言,此種情形下,侵權行為被 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 折舊,何況不分修理材料之屬類,一律予以折舊之作法,其 上位之價值判斷,即在告知損害賠償權利人「舊品毀損僅得 以舊品代替,請求以新品代替並不合理」,然而揆諸現今社 會商業型態,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強求權利 人以舊品修繕是期待上不可能。從而,於被告未舉證原告 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 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其請求應屬合理,要屬 當然,此與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之理念,並無相悖之處。又折 舊係一種成本分攤之程序,而非資產評價之程序,即將資產 之已耗成本以有系統而合理之方法,攤入各使用期間之一種 程序,非用來作為使資產之帳面價值能反映市○○○○○段 。且財務會計上只要求所選用之折舊方法應該「合理而有系 統」,至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圻舊 率表,係供企業計算出課稅所得額,並據以申報所得稅及其 他租稅之用,且稅法上之規定通常未必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 則,故並不正式入帳,而僅登錄於稅務工作底稿。因此,以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收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就汽 車修理零件部分攤提,自汽車修理費中予以扣除,認為非屬 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或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其理至 謬,無可採。再者,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修理所使用之材料 零件,就車輛整體言,均構成車輛不可分割之一部,單獨割 裂並無助於車輛之使用,且零件本身除輔助車輛功能外,亦 不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此為車輛機械之常理,而被告 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以新品換舊品後,致使用效能之提昇 或交換價值之增如,參照前開說明,應認尚無折舊之必要。 是以,被告抗辯應扣除折舊部分,委無足採,故系爭車輛之 修理費用不應折舊。更有甚者,依據桃園市貨運商業同業公 會之鑑定報告可知,於本件事發時未修復之正常車況價值為 109萬元,而修復後該之價值則降為91萬元,由是可知,該 車並沒有因為使用新的零件而獲得價值之提升,甚為明, 是以,被告抗辯應扣除折舊部分,委無足採,故系爭車輛之 修理費用不應折舊,要屬當然。參照前開說明,顯然無折舊 之必要。是以,被告徙以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抗辯應扣除折舊部分,委無足採,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 不應折舊甚明。上開見解前已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 上字第2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8號等兩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㈢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已提出桃園縣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現 桃園市貨運商業同業公會)之損失計算證明書(下稱系爭證 明書)以茲為憑,被告雖以該證明書計算方式及依據有所違 誤為抗辯,惟依系爭證明書已敘明,以香山至銅鑼為計算基 準,1次來回距離為104.4公里,每日以往返3趟為計,共計 313.2公里(計算式:104.4×3=313.2),復以每日8小時 工作時數為計,則平均時足約為39.15公里(計算式:313.2 ÷8=39.15),不但連一般公路慢車道最高速限每小 時相公里都未達,更遠低於高速公路之最低速限每小時60公 里,其計算已嫌保守(易言之,實際上駕駛人駕駛時數依實 際狀況可能超過8小時,而縱依每日行駛8小時為計算,依一 般經驗亦應超過39.15公里,故就本件受損之車輛每日所得 來回往返之趟數應高於3趟),被告竟漫以「本件受損車 輛每小時應以行駛20公里為準,若每日行駛313.2公里需費 15.66小時云云,顯非無疑尚非無待研求之餘地。 ㈣針對因本件事故所致原告每日之營業損失,前提出桃園縣汽 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營業損失證明書計算表(下稱營業損 失證明書)以資為佐。惟被告一再質疑該營業損失證明書是 否與原告實際營運損失相符云云。以本件事故發生前後之10 2年12月1、2日為例,原告車牌為000-00之車輛,確係載送 砂石往來於香山銅鑼之登吉企業社(12月1、2日共載運6台 )及振翔股份有限公司(12月2日共載運1台)間,另因本件 事故係發生於12月2日上午10時許(參本件民事支付命令聲 請狀之「二、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所以事發當日12月2 日就振翔股份有限公司僅成功載送1台,登吉企業社部分恐 因當日事故之發生,故無載送成功之台數(縱使有,或至多 為1台),由是可知於事發前一天即12月1日原告以車牌為00 0-00之車輛載送之台數應為6台(或至少為5台),而此數額 不但已超過營業損失證明書所載之「3次」(原證9「一、營 業收入」以下參照),更可證明原告車牌為000-00之車輛, 確係有載送砂石往來於香山、銅鑼間無訛,故被告所謂本件 不得以營業損失證明書計算營業損失云云,顯非可採。富邦 產物保險公司尚未給付理賠,相關事宜還在洽談,所以沒有 重複請求問題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7,642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富誠公司方面: ⒈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富誠公司所僱用之司機。甲 ○○於102年12月2日10時44分許駕駛富誠公司車號000-00營 業用曳引車在苗栗縣○○鎮○○里○○路及台一己線口,與 原告司機謝添貴所駕駛之車號000-00曳引車相撞。本件交通 事故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 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⒉甲○○與原告司機謝添貴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為何? ①本件交通事故雖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而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為甲○○駕駛半聯結車行經號誌管制 路口末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而謝添貴駕駛營半聯 結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云云。然而,上開鑑定及覆議 意見顯有疏漏、不當之處。 ②鑑定會雖依據雙方駕駛應訊筆錄、現場圖、照片等而為判斷 ,然而,依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之車損情形為「曾茛盛896- ZA/25-AF拖車右後側受損;謝添貴583-JC/70-RP右前車頭毀 損,右車門鑾形,前檔風玻璃右側裂損,車頭受損」,由上 開二車毀損位置,得以確認當時兩車之撞擊點為謝添貴之右 前車頭撞擊甲○○之拖車右後側,可見當時是謝添貴駕駛之 營半聯結車右側車頭撞及甲○○所駕駛半聯結車右後板車車 尾,亦即從兩車撞擊點來看,曹莨盛所駕駛之半聯結車業經 左轉完畢並朝其正前方繼續行駛,因此,謝添貴駕駛之營半 聯結車才會其車頭撞及甲○○駕駛之半聯結車右後板車車尾 ,而並非甲○○所駕駛之聯結車突然、貿然左轉致謝添貴「 措手不及」,如果是這樣,那就應該是兩車車頭相互碰撞, 而不是謝添貴之車頭與甲○○之聯結車頭後方之板尾相撞。 ③既然謝添貴駕駛營半聯結車係沿省道台一己線由東往西直行 ,其前方並無任何遮蔽或有任何妨害其視線之情況存在,則 其對於前方甲○○駕駛半聯結車於其前方路口左轉之過程( 聯結車因其車頭後方有板架,故其轉彎速度亦較緩慢),應 當清楚可見,並應採取必要措施,惟其卻仍疾速前駛,以致 雖曾茛盛駕駛之半聯結車已經左轉完畢,而其卻仍剎車不及 撞及該半聯結車板車之右方車尾處,足證謝添貴駕駛營半聯 結車行經該處有疏未注意車前路況之情事,上開鑑定意見認 其「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顯有疏誤。 ④雖謝添貴於警詢時供稱:「我就按一般速度經過路口,當我 經過路口時對方突然左轉過來,當時我來不及反應就直接撞 擊到對方」、「(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 反應措施?)我不清楚,車禍如何發生我已經忘了…我是事 後才知道我車頭右側嚴重受損」、「(問:肇事當時行車速 率多少?)60公里/小時」、「經警方出示現場圖我才知道 雙方車輛沒有移動…沒有暗礙物」云云。然而,謝添貴上開 所述,有部分不實,既然其亦坦言現場圖及雙方車輛沒有栘 動,則撞擊當時顯然並非「對方突然左轉過來」,而是已經 左轉完畢,否則,怎會由謝添貴駕駛之營半聯結車右側車頭 去撞及甲○○駕駛之半聯結車之右後方板車車尾?已如前述 。其次,又既然其係往前直行沒有障礙物,則謝添貴又怎會 不清楚前方狀況且「車禍如何發生我已經忘了」?又當時甲 ○○駕駛之半聯結車係剛完成左轉狀態而向前行駛,並非往 前疾駛,而該次撞擊卻使謝添貴駕駛之營半聯結車右側車頭 嚴重受損及甲○○駕駛之半聯結車拖板車輪軸與拖板完全脫 離,而其衝撞並連帶使甲○○駕駛之半聯結車繼而撞及路旁 之檳榔攤,可見謝添貴駕駛之營半聯結車其當時速度相當快 ,而非僅如其所供稱之「60公里1小時」而已,顯然謝添貴 駕駛之營半聯結車行經肇事現場時亦有違規超速之情況。 ⑤綜上,足認謝添貴駕駛之營半聯結車行經肇事現場時未能注 意車前路況,且有違規超速疾駛情況,自屬亦有過失,鑑定 意見認為其「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顯有疏誤。 ⒊就上開交通事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理費765,360元, 然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其費用包括「工」與「料」,亦即勞務與材料,則就材料 部分,除了「水箱飾板」、「大樑前橫樑」有註明為「中古 」外,其他應屬新品,是否應予折舊,請鈞院斟酌。尤其估 價單是開給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則相關修理費是否業經富邦 產物保險公司給付或事後給付,亦有待釐清。 ⒋原告就其所請求之營業損失,提出桃園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 公會出具之損失計算證明書,用以證明其每日營業損失為13 ,102元,而其計算方式為每日營業收人52,148扣除營業支出 39,045而得,並以其修車期間91天,計算其營業損失合計為 1,192,282元。然上開證明單所列計算數據及方式,顯有問 題而欠缺合理性: ①有關營業損失1,192,282元部分:雖經原告提出修車廠的證 明單,證明該修車廠於102年12月3日承修該車並於103年4月 15日修理完成,然而,就該車之毀損狀況之合理修復期間為 何?不得而知,仍待釐清。其次原告雖提出之桃園縣汽車貨 運商業同業公會所出具之營業損失,證明該型式車輛每日可 淨賺13,102元等語,然而,其計算之依據及合理性何在,不 得而知。而且,本項所謂營業損失,究竟是指所受損害或所 失利益以及在事發前原告是否已接獲相關受託運送之委託, 因發生事故致無法履行,亦不清楚,均有待原告再舉證說 明。 ②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司機謝添貴亦有過失,已如前述,則依 民法第217條第1、3項,亦應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③延噸公里:依據汽車運輸業客貨運運價準則第8條規定,「汽 車貨運以一級路面大貨車整車運輸普通貨物每一延噸公里之 運價訂為基本運價」,所謂延噸公里是用來計算連費的數據 ,意指一貨車所載重貨物重量(以「噸」計)乘以其運送之 里程數(以「公里」計)。 ④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明單記載,其營業收人係以香山(起 點)至苗栗銅鑼(終點)每天可承運3次作為計算基準,而 再依上開證明單所載,香山至苗栗銅鑼為52.2公里,其來回 一趟共為104.4公里,每天可承運3次,合計313.2公里。惟 原告既設於桃園縣蘆竹鄉,何以卻以香山至苗栗銅鑼為其承 運之計算範圍?而其所計算之日里程數合計313.2公里,如 以「全國貨運聯網」之說明「包租整車每小時以行駛20公里 為準」,則313.2公里在車輛及司機均沒有停頓休息的情況 下需要連續行駛15.66小時,更不論貨物裝載所需時間,顯 然上開計算有問題。 ⑤再就上開證明單所載,香山至苗栗銅鑼為52.2公里,其來回 一趟共為l04.4公里,然而,所謂「延噸公里」係指實際裝 載貨物重量再褒以里程數,而上開證明單將來回一趟104.4 公里作為計算延噸公里依據,是否指其貨車在香山至苗栗銅 鑼之「去程」與「回程」均有裝載貨物?上開計算並沒有把 「空車」(回程車)排除,顯然有欠妥當。 ⑥上開證明單所記載之22.5噸,可能是指原告貨車可裝載噸數 ,而非實際所裝載噸數,故而上開證明單可以成立的前提為 :原告貨車在修車期間(102年12月3日至103年4月15日), 本來合理可預期每天均可受託載運22.5噸貨物並連續行駛 313.2公里,並且可持續91天而不間斷。這樣的推論顯然是 不合常理,而且是不可能發生。 ⑦至於上開證明單所列載之營業支出,其相關數字之依據何在 ?亦不得而知。 ⑧綜上,原告提出之桃園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損失 計算證明書,其計算內容顯有問題,並無法確實證明原告於 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而有關原告於修車期間是否得以受託 承運貨物及其數量、里程為何,本不得而知,故原告如要主 張營業損失,則應就其營業損失再具體舉證。 ㈡甲○○方面: ⒈就102年12月2日發生車禍事故不爭執,但就交通部公路總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書認定原告所聘僱司機謝添貴並非肇事 原因一事,被告仍欲主張過失相抵。 ⒉原告之車損金額未達765,360元: ①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估價日期分別為102年12月9日、103年1月 10日、103年2月21日,估價日期分隔3個月之久,其於103年 1月10日、103年2月21日估價部分,及支付永得汽車修理廠 之支票影本,是否為本次事故所造成損害,尚待原告提出相 關證明。 ②即便原告所主張之價金為真,依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556 號、104年台上字第5504號判決意旨,原告以新品換舊品, 其所有之車號000-00貨車為0000年份,至車禍發生之2014年 為六年,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定率遞減法,其每年之折舊率為0.438,故其所修繕部分零 件之殘值為765,360×(1-0.438)=24,115元。 ③觀原告所呈之估價單,係開予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故原告是 否已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賠償,而應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代 位求償,仍屬未明。 ④原告此部分主張,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 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 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此種情形下,侵權行 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需 予以折舊,何況不分修理材料之屬類,一律予以折舊之作法 ,其上位之價值判斷,即在告知損害賠償權利人「舊品毀損 僅得以舊品代替,請求以新品代替並不合理」,然而揆諸現 今社會商業型態,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強求 權利人以舊品修繕乃是期待上不可能等語。 ⑤依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所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 ,雖有提出說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 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 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 之增加,則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 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 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 ⑥原告以新品代替修繕並未獲取額外利益之主張,實與最高法 院民事庭意旨相違,故依民法第213條與相關實務見解意旨 ,原告請求車損部分,仍應計算折舊費率,扣除原告因修繕 獲得之額外利益,實與民法回復原狀之意旨相符。 ⒊否認原告之營業損失為1,192,282元: ①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係指因財產權被侵害 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受侵害而伴隨衍生 之經濟損失,而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然關於「所失利益」之範圍,仍應 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消極損害為準。 ②原告雖以桃園市貨運商業同業公會之損失計算證明書證明其 營業損失為每日13,102元,然該證明書係由同業公會所開具 ,並非原告之「實際損失」,被告否認其證明力,且原告之 車牌號碼000-00是否每日均有以之營業,期間假日是否有休 息、是否有固定保養日不能營業,均非無疑,原告仍應舉證 。 ③原告主張其營業損失為每日13,102元,長達91日,損失共高 達1,192,282元。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即是否先前早已 約定之運送契約,因為該車進廠修理期間,造成無法營業之 損失等,則難謂原告所請求數額為其實際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 ㈢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事實及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原告並無過失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書函及所附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等為證(卷7至1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133 號卷宗,有附於該卷48至56頁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函、 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表、談話記錄表等可參,應信實。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辯稱原告司機謝添貴亦有過失,惟未舉證 實說,並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支出修理費765,360元,其 中零件680,460元、工資84,900元,據提出估價單、支票、 證明單等為證(卷12-16、82-85頁),依據前述說明,本件 原告以修理費作為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 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為營業貨車曳引車,2007年9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卷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 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年 12月2日,使用期間已逾4年,以4年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6,09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680,460÷(4+1)≒136,09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80,460-136,092)× 1/4×(4+0/12)≒544,3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80,460- 544,368=136,092〉,加上工資84,9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 之修理費為220,992元(136,092+84,900=220,992)。原 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本件修理費中零件部分不應折舊,惟衡 諸常情,舊零件經更換為新零件後,通常可延長其使用期限 ,非原告所稱「無獲取額外利益」,再參酌原告所提桃園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583-JC鑑定報告書所示,系爭車輛正常車 況市價為109萬元,修復後市價為91萬元(卷105頁),是系 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僅為18萬元,並未超過其修理費 。故原告所請求之修理費應於220,992元範圍內,始屬系爭 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而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修車91天,每日營 業損失13,102元,所致原告營業損失共1,192,282元云云, 雖據提出證明單、桃園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營業損失證 明書、汽車貨運業運費計算依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核定 運費、載送砂石證明等為證(卷16、17、81、142、143頁) 。惟原告係經營汽車貨運業,經核上開證據資料所載內容, 均無關於前揭民法第216條規定所稱「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等事項 ,諸如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在102年12月3日至103年4月 15日送修期間前,原告已與何人或依通常情形可與何人成立 運送承攬業務、報酬金額如何約定、及因無法調度使用系爭 車輛,造成未能履行業務而減少預期可獲之利益等情,而此 並非原告所不能核實查報者。是原告未就其實際所失利益負 舉證責任,且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之要件, 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營業損失1,192,282元,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20,992元,及富誠公司自103年12月17日、甲○ ○自10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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