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洪晉德
被 告 俞傳旺
被 告 林田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譽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俞傳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俞傳旺有新臺幣(下同)63萬元及利息之
債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准許
本票強制執行(103年
度司票字第4479號),因俞傳旺拒不清償債務,原告
乃聲請
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86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
俞傳旺對林田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田山公司)
出資之股權,在63萬元之範圍內發
執行命令,禁止俞傳旺為
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
詎林田山公司以該公司收受執行命令
時,俞傳旺已
非該公司之股東為由,對
前揭執行命令聲明
異
議。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間自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得林田山
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表時,俞傳旺仍為該公司股東,其出資
額為40股,是林田山公司辯稱俞傳旺無任何股權存在
云云,
原告否認。鈞院民事執行處對林田山公司發執行命令,扣押
俞傳旺之股權,自屬合法有效,林田山公司之異議不實。林
田山公司是104年3月2日接到法院執行命令之後,在同年3月
30日才去過戶的,顯然有問題,因為這是損害債權。爰依鈞
院執行命令請求確認股權存在。
並聲明:確認俞傳旺對於林
田山公司有40股之股權存在。
三、俞傳旺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林田山公司則以:
原告既提出其於104年2月間自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得林田山
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表,以證明俞傳旺仍為林田山公司股東
,出資額為40股等事實,
倘若非虛,其
法律關係之存否即無
不明確之情形,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
本件確
認之訴。林田山公司於收受鈞院104年3月2日所發禁止
債務
人俞傳旺在林田山公司之股份,於40股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
他處分,並禁止林田山公司就俞傳旺
上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
處分之執行命令時,俞傳旺在林田山公司之股份40股早已於
去年即出賣與董事王海金,並於104年3月20日申請董事
監察
人持股變動報備在案,則俞傳旺在林田山公司已無持股之事
實即屬明確,自亦無
法律關係之存否並不明確之情形,又如
何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
可參)
。積極確認之訴,
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
,當事人即為
適格(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考)。原告主張俞傳旺對林田山公司有40股之股權
,
惟為林田山公司所否認,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對否認其主張之被告提起本件積極確
認之訴,即有
確認利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俞傳旺對於林
田山公司有股權存在,惟為林田山公司所否認,依據前述說
明,原告即應就股權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惟原告就此,僅提出本院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異議狀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為證(卷7至9、12、13
頁),其中公司資料查詢固載林田山公司之監察人為俞傳旺
,
持有股份數40股;然林田山公司已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登
記表,該公司以104年3月3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變
更登記文號辦理變更登記,監察人俞傳旺持有股份數為0股
,並經經濟部發函
准予備查等情,有經濟部104年3月31日函
及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足參(卷25至29頁),是俞傳旺對林
田山公司已無股權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證據證明
俞傳旺對林田山公司尚有股權存在,是原告就其主張顯然未
盡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本院執行命令請求確認股權存在如其
訴之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