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權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洪晉德 被   告 俞傳旺 被   告 林田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譽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俞傳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俞傳旺有新臺幣(下同)63萬元及利息之 債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103年 度司票字第4479號),因俞傳旺拒不清償債務,原告乃聲請 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86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 俞傳旺對林田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田山公司) 出資之股權,在63萬元之範圍內發執行命令,禁止俞傳旺為 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詎林田山公司以該公司收受執行命令 時,俞傳旺已非該公司之股東為由,對前揭執行命令聲明異 議。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間自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得林田山 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表時,俞傳旺仍為該公司股東,其出資 額為40股,是林田山公司辯稱俞傳旺無任何股權存在云云, 原告否認。鈞院民事執行處對林田山公司發執行命令,扣押 俞傳旺之股權,自屬合法有效,林田山公司之異議不實。林 田山公司是104年3月2日接到法院執行命令之後,在同年3月 30日才去過戶的,顯然有問題,因為這是損害債權。爰依鈞 院執行命令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並聲明:確認俞傳旺對於林 田山公司有40股之股權存在。 三、俞傳旺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林田山公司則以: 原告既提出其於104年2月間自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得林田山 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表,以證明俞傳旺仍為林田山公司股東 ,出資額為40股等事實,倘若非虛,其法律關係之存否即無 不明確之情形,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林田山公司於收受鈞院104年3月2日所發禁止債務 人俞傳旺在林田山公司之股份,於40股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 他處分,並禁止林田山公司就俞傳旺上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 處分之執行命令時,俞傳旺在林田山公司之股份40股早已於 去年即出賣與董事王海金,並於104年3月20日申請董事監察 人持股變動報備在案,則俞傳旺在林田山公司已無持股之事 實即屬明確,自亦無法律關係之存否並不明確之情形,又如 何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參) 。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 ,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考)。原告主張俞傳旺對林田山公司有40股之股權 ,惟為林田山公司所否認,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對否認其主張之被告提起本件積極確 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俞傳旺對於林 田山公司有股權存在,惟為林田山公司所否認,依據前述說 明,原告即應就股權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就此,僅提出本院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異議狀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為證(卷7至9、12、13 頁),其中公司資料查詢固載林田山公司之監察人為俞傳旺 ,持有股份數40股;然林田山公司已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登 記表,該公司以104年3月3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變 更登記文號辦理變更登記,監察人俞傳旺持有股份數為0股 ,並經經濟部發函准予備查等情,有經濟部104年3月31日函 及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足參(卷25至29頁),是俞傳旺對林 田山公司已無股權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證據證明 俞傳旺對林田山公司尚有股權存在,是原告就其主張顯然未 盡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本院執行命令請求確認股權存在如其訴之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