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田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慶齡
訴訟代理人 王宏志
陳義華
被 告 賴世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
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附民緝字
第3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世偉與訴外人李順盛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委由
第三人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14時許,搭
載賴世偉、李順盛至花蓮縣○○鄉○○村○○里○○路○段
○○巷○○○○○號之田野沙石場後,賴世偉、李順盛由該砂石場
大門旁之草叢進入後,分別持破壞剪、老虎鉗,輪流剪取、
割下該砂石場內之電纜而竊取共約175 公斤。得手後,將其
等竊得之上述電纜線暫堆置在該砂石場內而離去,
嗣賴世偉
、李順盛於同年月27日12時許,再至原告砂石場內,持破壞
剪、老虎鉗、美工刀,上述所竊得之電纜線剪成小段並削去
外皮。嗣為該砂石廠廠長發現而報警查辦。案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緝字
第15號判決在案。被告與李順盛共同實施
上揭犯行嚴重侵害
原告之
所有權,致原告須支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修
復相關電纜設備,從而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00,000元;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提出估價
單、照片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就原告請求之
訴訟標的為
認諾。
三、
按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
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
判決;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
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被告於 104年3月4日
下午 2時40分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逕
為認諾,有筆錄在卷
可稽,揆上說明,被告與
共同侵權行為
人李順盛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原告
已另案與李順盛就同一
連帶給付內容成立和解(本院 104年
度訴字第10號),自應准原告本件起訴之請求,爰判決如主
文所示。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事件,依法免徵
裁判費,又本
件並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發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法院
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