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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田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齡 訴訟代理人 王宏志       陳義華 被   告 賴世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附民緝字 第3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世偉與訴外人李順盛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委由第三人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14時許,搭 載賴世偉、李順盛至花蓮縣○○鄉○○村○○里○○路○段 ○○巷○○○○○號之田野沙石場後,賴世偉、李順盛由該砂石場 大門旁之草叢進入後,分別持破壞剪、老虎鉗,輪流剪取、 割下該砂石場內之電纜而竊取共約175 公斤。得手後,將其 等竊得之上述電纜線暫堆置在該砂石場內而離去,嗣賴世偉 、李順盛於同年月27日12時許,再至原告砂石場內,持破壞 剪、老虎鉗、美工刀,上述所竊得之電纜線剪成小段並削去 外皮。嗣為該砂石廠廠長發現而報警查辦。案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緝字 第15號判決在案。被告與李順盛共同實施上揭犯行嚴重侵害 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須支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修 復相關電纜設備,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00,000元;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提出估價 單、照片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 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 判決;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 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被告於 104年3月4日 下午 2時40分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逕 為認諾,有筆錄在卷可稽,揆上說明,被告與共同侵權行為 人李順盛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原告 已另案與李順盛就同一連帶給付內容成立和解(本院 104年 度訴字第10號),自應准原告本件起訴之請求,爰判決如主 文所示。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事件,依法免徵裁判費,又本 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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