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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陳欽榮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郭敦輝       郭千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敦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萬壹仟貳佰陸拾元,及自 民國10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郭敦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敦輝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為被告郭敦輝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郭敦輝以新臺幣柒佰柒拾萬壹仟貳佰陸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郭敦輝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惟被告郭敦輝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貳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先位 聲明請求:被告郭敦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98,32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郭千慈應給付原告7,89 8,3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先位聲明為 :被告郭敦輝應給付原告7,77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郭敦 輝應給付原告126,325 元。變更備位聲明為:被告郭千慈應 給付原告7,77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僅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亦不 甚礙被告兩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郭敦輝原為花蓮工業職業學校同事,被告郭敦 輝自民國91年12月13日起,陸續以經營事業需現金周轉為由 向原告借錢(時間、次數與金額詳如附表甲、乙)。被告 郭敦輝屆期未能還款,雙方同意由被告郭敦輝除取回並展延 附表甲、乙所示票據期限,並支付利息給原告,利息金額共 126,325 元,且利息支票部分仍舊以訴外人永全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永全公司)為發票人,惟被告郭敦輝今亦未 支付。被告郭敦輝多次以永全公司簽發支票為擔保(僅少數 持他人所發支票),且原告除少數幾次以現金交付借款外, 多依照被告郭敦輝指示匯款至其女兒郭千慈或永全公司的帳 戶內,若原告出借金錢予被告郭敦輝,原告不可能持有永 全公司支票作為擔保,更不可能匯款至被告郭敦輝女兒郭千 慈帳戶、永全公司帳戶內,事實已顯。惟原告多次請求返還 借款,期間還曾同意展期並由發票人修改到期日,被告郭敦 輝仍未返還,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敦輝給付 如先位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若鈞院認原告與被告郭敦輝間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然原告 多次匯款金錢至被告郭千慈之帳戶內,被告郭千慈即構成不 當得利,原告自得以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郭千慈返還上開金錢,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聲明 請求被告郭千慈給付如備位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 。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郭敦輝應給付原告7,77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郭敦輝應給付原告126,325元。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郭千慈應給付原告7,77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兩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郭敦輝辯稱係92年間幫原告興建房屋,借用被告郭千慈 帳戶,其中應付房屋工程款4,611,100 元云云,惟原告否認 之,被告所辯稱房屋工程款之事與被告郭敦輝向原告借錢無 關,不容張冠李戴。原告出借金錢予被告郭敦輝,有相關匯 款證明與支票可稽,金額互核一致,而被告郭敦輝辯稱與證 據抵觸,原告依被告郭敦輝借款指示匯款至其女兒被告郭千 慈帳戶,已交付借款金額,當屬明確。 2.被告郭敦輝辯稱原告匯入被告郭千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入 永全公司之帳戶云云,惟此項證據除證明被告郭敦輝確實向 原告借款,且有借得金額(要物性),非常明確。至於被告 郭敦輝借得款項後作何用途,與兩造消費借貸契約無關。基 於債之相對性,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跟被告郭敦輝與永 全公司間之關係如何,不同之法律行為,各不相干。原告 係基於與被告郭敦輝為學校同事才會借款,是與被告郭敦輝 互為意思表示成立,並按被告郭敦輝指示匯款金錢至其女兒 郭千慈帳戶以代交付,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確屬 無疑。 3.被告郭敦輝辯稱伊僅為轉交借款,原告是與第三人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云云,惟原告與被告郭敦輝有數十年同事之交情, 所以才同意借款,所有借款金額均係依被告郭敦輝指示匯款 至其指定帳戶,大多數即其女兒郭千慈帳戶內,原告不認識 呂鳳英、謝玉妹、周惠真等人,也與永全公司沒有消費借貸 之往來,當初借款均是被告郭敦輝開口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 ,又有被告郭敦輝交付之相關支票作為借款擔保,故被告兩 人辯稱原告是與第三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與事實不符 。另被告郭敦輝交付擔保之支票,多數為永全公司所開立, 而永全公司負責人現為郭千慈,足見該公司為被告郭敦輝所 經營,其持公司票及他人支票向原告借款,指定匯款至其女 兒郭千慈名下。況消費借貸為債權關係,第三人有無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乙情,與被告向原告借款,實為二事,不容被告 混淆。 4.被告郭敦輝所提支票及簽收影本,即證明被告郭敦輝向原告 借款時,用電話告知借款並指示匯款至其女兒郭千慈名下帳 戶(少部分非郭千慈帳戶)內,並交付支票作為擔保。此外 ,原告亦向被告郭敦輝收取利息,即如被告郭敦輝所提利息 統計表。是以,被告郭敦輝持自己所開設之永全公司支票( 大部分)及他人支票(少部分)向原告借款,並非被告兩人 所言有借款廠商之情。 5.被告兩人復辯稱永全公司開立支票交由原告收執,而永全公 司負責人為郭敦謙,支票均無被告郭敦輝之簽章,被告郭敦 輝係居間借款云云,惟原告不認識訴外人郭敦謙,也與永全 公司不認識,未與訴外人郭敦謙或永全公司達成消費借貸契 約。而被告郭敦輝為原告學校同事,基於此情誼,原告才會 同意借錢給被告郭敦輝。且從姓名以觀,永全公司負責人郭 敦謙與被告郭敦輝應為兄弟關係,推測應是被告郭敦輝向原 告借款去投資其兄弟開設之公司,故原告否認出借金錢給永 全公司,亦未曾交付金錢,被告兩人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另 按支票為支付工具,亦為無因證券,於社會一般常情,持他 人名義開立之支票來借款、貼現,所在多有,是消費借貸契 約係成立在意思表示之人之間,而非以支票上發票人為契約 當事人。質言之,被告郭敦輝向原告借款,並提供他人支票 作為擔保,則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兩造之間,而非原告與 支票發票人之間。 二、被告兩人抗辯: (一)緣被告郭敦輝於92年間幫原告興建花蓮市○○路○○號房屋時 ,借用被告郭千慈帳戶,以供原告匯款用。嗣原告為賺取利 息,乃提供資金借予廠商,遂將資金匯入被告郭千慈之帳戶 內,再由被告郭敦輝轉交借款之廠商,除由永全公司提供支 票擔保外,並由借款廠商交付支票予原告,原告則按月向借 款廠商收取利息。是兩造間並未存有借貸關係,被告郭千慈 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而已,被告郭敦輝則係居間關係,並未曾 向原告借款,亦未使用該款項,兩造間自無借款或不當得利 之問題,原告自不能徒因向其借款之廠商未能返還借款,即 對被告兩人有所請求。 (二)另永全公司於原告匯款時之負責人為郭敦謙,有關支票上均 無被告郭敦輝簽章,足見並非被告郭敦輝向原告借款。被告 郭敦輝僅係基於同事情誼,而為原告代為居間借款各廠商, 使原告賺取優厚利息,為了方便資金匯入運轉操作,遂以當 時為原告興建房屋匯款使用之被告郭千慈帳戶,再考量永全 公司與各廠商往來之便利性,遂再利用永全公司之帳戶,將 款項匯予各廠商,殊難據此認為係被告郭千慈或郭敦輝向原 告借款。 (三)原告匯入被告郭千慈帳戶內之金額,均轉匯入永全公司之帳 戶,由銀行所提供95年後之資料所示,原告先後計匯款8,70 9,370元,其中應付房屋工程款為4,611,100元,而依原告所 提出該期間之借款為4,048,260 元,均已全數匯出。又永全 公司於93年11月以前將原告匯入之款項,直接開立支票支付 給借款廠商之金額計為3,348,150 元,並由借款廠商交付金 額合計為3,389,680 元之支票交由原告收執。為此謹請准予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甲、乙所示之日期將如附表甲、乙 所示之交付款項匯至如附表甲、乙所示之帳戶或交付予被告 郭敦輝,並取得如附表甲、乙所示之票據,嗣另取得如附表 丙所示之票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證明、存簿提領紀錄 、支票、利息紀錄表等件為證(見卷頁8 至28),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郭敦輝於如附表甲、 乙所示之日期向原告借用如附表甲、乙所示之金額,並交付 如附表甲、乙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嗣後另交付如附表丙所 示之支票以支付利息,然迄今未清償如附表甲、乙所示之借 款金額及如附表丙所示之利息金額,故應負返還借款及約定 利息之責任;倘若鈞院認原告與被告郭敦輝間不存在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則被告郭千慈取得如附表甲、乙所示之交付款 項,應構成不當得利,亦應負返還款項之責任等語,則為被 告兩人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係提供資金借予被告郭敦輝之 下游廠商,而將資金交付予被告郭敦輝,再由被告郭敦輝轉 交借用之廠商,又原告交付之款項中,4,611,100 元為被告 郭敦輝為原告興建房屋之工程款,故被告郭敦輝不負返還借 款之責任,被告郭千慈亦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另廠商 所借用之款項亦僅得以原告交付之金額為準,而非其所主張 包括預扣利息之金額等語。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與被告郭 敦輝間有無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倘若原告與被告郭敦輝 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金額為何?倘若原告與被告郭 敦輝間不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被告郭千慈是否應負返 還不當得利之責任?現判斷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郭敦輝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查原告於如附表甲、乙所示之日期將如附表甲、乙所示之交 付款項匯至如附表甲、乙所示之帳戶或交付予被告郭敦輝乙 情,業如前述。又如附表甲、乙所示之交付款項曾由被告郭 敦輝取得,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如附表甲、乙所 示之帳戶實質上為被告郭敦輝所管領,應可認定。而如附表 甲、乙所示之交付款項多達17筆,最早之匯款時間為91年12 月13日,最後之匯款時間為97年7月25日,前後歷經幾近6年 ,可知,不僅往來之次數頻繁,且往來之時間亦屬長久。又 被告郭敦輝就原告匯至如附表甲、乙所示帳戶或交付之歷年 多筆款項之本金、利息等項目,均有為詳細且明確之記載乙 情,有被告郭敦輝所執之利息統計表、利息紀錄表(見卷頁 44至101)等件附卷可稽。可知,原告於長達6年之期間交付 高達17筆之金錢予被告郭敦輝,且被告郭敦輝對於交付之本 金及已支付、應支付之利息,均有密切之注意並為明確詳細 之紀錄,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郭敦輝間存在有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乙情,應可信實。至被告郭敦輝雖辯稱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郭敦輝之下游廠商間云云,然倘 若被告郭敦輝所辯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與其無涉乙節屬實,則 其何須於前後長達6 年期間提供自己管領之帳戶作為原告匯 款之用,並加以提領而轉交予下游廠商,足徵被告郭敦輝所 辯顯然有違常情。況且,原告於不認識被告郭敦輝下游廠商 之情形下,無從知悉對方之信用狀況,竟願意於6 年期間貸 與17筆高達700 餘萬元借款予被告郭敦輝之下游廠商,無視 得否取回借款,甘冒如此巨大之風險,益徵被告郭敦輝所辯 亦不合理。又原告所取得供擔保之票據雖非被告郭敦輝所簽 發,然借用人交付第三人簽發之客票作為擔保而向貸與人借 用金錢,此在社會一般交易上所在多有,故不得因此即遽認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於貸與人與發票人間。進者,如附表 甲、乙所示之匯入帳戶包括永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帳戶, 而被告郭敦輝自承其有將款項交付予下游廠商,足證永全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雖為郭敦謙或被告郭千慈,然 被告郭敦輝對永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顯有實質上之影響力, 從而,其多次交付永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予原告 作為擔保,即徵款項之借用人應為被告郭敦輝,而非其下游 廠商。另被告郭敦輝取得原告交付之款項後,雖將部分款項 交付予下游廠商,然此為被告郭敦輝與廠商間之法律關係, 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影響原告與被告郭敦輝間之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職故,被告郭敦輝辯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乃 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郭敦輝之下游廠商間云云,應不可採。 (二)原告與被告郭敦輝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本金為 7,701,260 元,尚未給付之約定利息為126,325元: 1.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 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 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郭敦輝間存在有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乙情,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借款之本金為 7,772,000元,尚未給付之約定利息為126,325元,雖提出匯 款證明、存簿提領紀錄、支票、利息紀錄表等件為證,然關 於如附表甲-2、4、5、7、乙-1、3、4、5、6、8、9 所示借 款金額之部分,原告交付予被告郭敦輝之款項低於原告所取 得擔保票據之金額,而經本院質之,原告表示乃因預扣利息 所致,惟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故貸與之本金額應實際交付 借用人之金額為準,亦即不得計入預扣之利息,準此,原告 與被告郭敦輝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本金應為7,701,260 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尚未給付之約定利息 則為126,325元。 2.又被告郭敦輝雖辯稱原告交付之款項中,4,611,100 元為被 告郭敦輝為原告興建房屋之工程款云云,然倘若被告郭敦輝 所辯屬實,則其何須交付如附表甲、乙所示之票據作為擔保 之用。進者,被告郭敦輝自陳其為原告興建房屋之時間為92 年,工程款則為4,611,100 元,然該時間及金額均顯與原告 交付款項之時間及金額不相符。由此可知,被告郭敦輝此部 分所辯,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 告郭敦輝應給付原告7,701,2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郭敦輝之翌日即104年11月4日(參卷頁35)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26,325 元, 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至原告另主張若無法認定原告與被告郭敦輝間存在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則被告郭千慈取得如附表甲、乙所示之交付款項 ,應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而為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郭千慈應給 付原告7,77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本院既已認定原告與被告 郭敦輝間存在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准許原告如前揭範圍 之請求,則無庸再就備位聲明之請求為論斷,附此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就勝訴部分假執行或就 敗訴部分免為假執行,經核皆無不合,爰准其等聲請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附表甲: ┌───┬──────┬─────┬─────────┬──────────┐ │ 編號 │ 日期 │ 借款金額 │ 票據 │ 交付款項 │ │ │ (民國) │(新臺幣)│ │ │ ├───┼──────┼─────┼─────────┼──────────┤ │甲-1 │94年11月7日 │ 55萬元 │票號:FAZ0000000號│94年11月7 日匯款55萬│ │ │ │ │面額:55萬元 │元至郭千慈於中國農民│ │ │ │ │發票人:永全營造工│銀行00000000000000號│ │ │ │ │程有限公司 │帳戶。 │ ├───┼──────┼─────┼─────────┼──────────┤ │甲-2 │94年11月9日 │ 50萬元 │票號:TFA0000000號│⑴94年11月9 日電話語│ │ │ │ │面額:50萬元 │ 音轉匯30萬元至郭千│ │ │ │ │發票人:蕭○真 │ 慈中國農民銀行0001│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⑵94年11月9日匯款191│ │ │ │ │ │ ,000元至郭千慈於中│ │ │ │ │ │ 國農民銀行00000000│ │ │ │ │ │ 257129號帳戶。 │ ├───┼──────┼─────┼─────────┼──────────┤ │甲-3 │93年7月2日 │ 170萬元 │票號:TFA0000000號│⑴93年3 月12日電話語│ │ │ │ │面額:170萬元 │ 音轉匯492,000 元至│ │ │ │ │發票人:蕭○真 │ 郭千慈中國農民銀行│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 │ │ │ │ │ │⑵93年3 月15日電話語│ │ │ │ │ │ 音轉匯295,200 元至│ │ │ │ │ │ 郭千慈中國農民銀行│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 │ │ │ │ │ │⑶93年4 月28日電話語│ │ │ │ │ │ 音轉匯590,400 元至│ │ │ │ │ │ 郭千慈中國農民銀行│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 │ │ │ │ │ │⑷93年7 月21日電話語│ │ │ │ │ │ 音轉匯50萬元至郭千│ │ │ │ │ │ 慈中國農民銀行0001│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甲-4 │95年9月20日 │ 30萬元 │票號:SV0000000號 │95年9 月20日電話語音│ │ │ │ │面額:30萬元 │轉匯294,600 元至郭千│ │ │ │ │發票人:永全營造工│慈於合作金庫00000000│ │ │ │ │程有限公司 │257125號帳戶。 │ ├───┼──────┼─────┼─────────┼──────────┤ │甲-5 │96年3月19日 │ 20萬元 │票號:SV0000000號 │96年3 月19日電話語音│ │ │ │ │面額:20萬元 │轉匯196,400 元至郭千│ │ │ │ │發票人:永全營造工│慈於合作金庫00000000│ │ │ │ │程有限公司 │257125號帳戶。 │ ├───┼──────┼─────┼─────────┼──────────┤ │甲-6 │91年12月13日│ 662,000元│票號:FAZ0000000號│91年12月13日匯662,00│ │ │ │ │面額:662,000元 │0 元至永全營造工程有│ │ │ │ │發票人:永全營造工│限公司於中國農民銀行│ │ │ │ │程有限公司 │00000000000號帳戶。 │ ├───┼──────┼─────┼─────────┼──────────┤ │甲-7 │97年6月17日 │ 50萬元 │票號:SV0000000號 │97年6 月17日電話語音│ │ │ │ │面額:50萬元 │轉匯491,000 元至郭千│ │ │ │ │發票人:永全營造工│慈於合作金庫帳戶0585│ │ │ │ │程有限公司 │0000000000號帳戶。 │ ├───┼──────┼─────┼─────────┼──────────┤ │甲-8 │97年6月30日 │ 18萬元 │票號:SV0000000號 │⑴97年6 月30日匯15萬│ │ │ │ │面額:18萬元 │ 元至郭千慈於合作金│ │ │ │ │發票人:永全營造工│ 庫00000000000000號│ │ │ │ │程有限公司 │ 帳戶。 │ │ │ │ │ │⑵97年6 月30日電話語│ │ │ │ │ │ 音轉匯3 萬元至郭千│ │ │ │ │ │ 慈於合作金庫058507│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合計 │4,592,000元 │ └──────────┴──────────────────────────┘ 附表乙: ┌───┬──────┬─────┬──────────┬──────────┐ │ 編號 │ 日期 │ 借款金額 │ 票據 │ 交付款項 │ │ │ (民國) │(新臺幣)│ │ │ ├───┼──────┼─────┼──────────┼──────────┤ │乙-1 │95年9月25日 │ 20萬元 │票號:SV0000000號 │95年9 月25日原告於花│ │ │ │ │面額:20萬元 │蓮下美崙郵局00000000│ │ │ │ │發票人:永全營造工程│129841號帳戶提領196,│ │ │ │ │有限公司 │400元現金交付。 │ ├───┼──────┼─────┼──────────┼──────────┤ │乙-2 │95年11月6日 │ 30萬元 │票號:FA0000000號 │95年11月6 日匯30萬元│ │ │ │ │面額:30萬元 │至郭千慈於合作金庫05│ │ │ │ │發票人:永全營造工程│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有限公司 │ │ ├───┼──────┼─────┼──────────┼──────────┤ │乙-3 │96年2月7日 │ 50萬元 │票號:SV0000000號 │⑴96年2月7日語音轉匯│ │ │ │ │面額:50萬元 │ 40萬元至郭千慈於合│ │ │ │ │發票人:永全營造工程│ 作金庫000000000000│ │ │ │ │有限公司 │ 25號帳戶。 │ │ │ │ │ │⑵96年2月7日電話語音│ │ │ │ │ │ 轉匯91,000元至郭千│ │ │ │ │ │ 慈於合作金庫058507│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乙-4 │96年7月31日 │ 20萬元 │⑴票號:FA0000000號 │96年7 月31日電話語音│ │ │ │ │ 面額:10萬元 │轉匯196,400 元至郭千│ │ │ │ │ 發票人:王鳳仙 │慈於合作金庫帳戶0585│ │ │ │ │ │0000000000。 │ │ │ │ │⑵票號:SV0000000號 │ │ │ │ │ │ 面額:10萬元 │ │ │ │ │ │ 發票人:永全營造工│ │ │ │ │ │ 程有限公司 │ │ ├───┼──────┼─────┼──────────┼──────────┤ │乙-5 │96年9月7日 │ 30萬元 │票號:SV0000000號 │96年9月7日電話語音轉│ │ │ │ │面額:30萬元 │匯294,600 元至郭千慈│ │ │ │ │發票人:永全營造工程│於合作金庫0000000000│ │ │ │ │有限公司 │7125號帳戶。 │ ├───┼──────┼─────┼──────────┼──────────┤ │乙-6 │96年12月27日│ 60萬元 │⑴票號:FC0000000號 │96年12月27日匯589,20│ │ │ │ │ 面額:30萬元 │0 元至郭千慈於合作金│ │ │ │ │ 發票人:謝玉妹 │庫00000000000000號帳│ │ │ │ │⑵票號:FC0000000號 │戶。 │ │ │ │ │ 面額:30萬元 │ │ │ │ │ │ 發票人:謝玉妹 │ │ ├───┼──────┼─────┼──────────┼──────────┤ │乙-7 │97年2月4日 │ 45萬元 │票號:SV0000000號 │⑴97年2月4日原告於花│ │ │ │ │面額:45萬元 │ 蓮下美崙郵局009109│ │ │ │ │發票人:永全營造工程│ 00000000號帳戶提領│ │ │ │ │有限公司 │ 25萬元現金交付。 │ │ │ │ │ │⑵97年2月4日匯20萬元│ │ │ │ │ │ 至郭千慈於合作金庫│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 │ ├───┼──────┼─────┼──────────┼──────────┤ │乙-8 │97年6月2日 │ 38萬元 │票號:SV0000000號 │⑴97年6月2日電話語音│ │ │97年6月3日 │ │面額:38萬元 │ 轉匯8 萬元至郭千慈│ │ │ │ │發票人:永全營造工程│ 於合作金庫00000000│ │ │ │ │有限公司 │ 257125號帳戶。 │ │ │ │ │ │⑵97年6月3日電話語音│ │ │ │ │ │ 轉匯293,160 元至郭│ │ │ │ │ │ 千慈於合作金庫0585│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乙-9 │97年7月25日 │ 25萬元 │票號:SV0000000號 │97年7月25日匯245,500│ │ │ │ │面額:25萬元 │元至郭千慈於合作金庫│ │ │ │ │發票人:永全營造工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有限公司 │。 │ ├───┴──────┼─────┴──────────┴──────────┤ │ 合計 │ 318萬元 │ └──────────┴───────────────────────────┘ 附表丙: ┌──────────────────────────────┐ │尚未給付之約定利息(發票人:永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 │編│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票載發票日 │ │號│ │ │ (新臺幣) │ (民國) │ ├─┼──────┼─────┼───────┼───────┤ │ 1│合作金庫商業│SV0000000 │ 27,040元 │ 99年12月26日 │ │ │銀行北花蓮分│ │ │ │ │ │行 │ │ │ │ ├─┼──────┼─────┼───────┼───────┤ │ 2│合作金庫商業│SV0000000 │ 18,165元 │ 99年10月26日 │ │ │銀行北花蓮分│ │ │ │ │ │行 │ │ │ │ ├─┼──────┼─────┼───────┼───────┤ │ 3│合作金庫商業│SV0000000 │ 27,040元 │ 100年1月13日 │ │ │銀行北花蓮分│ │ │ │ │ │行 │ │ │ │ ├─┼──────┼─────┼───────┼───────┤ │ 4│合作金庫商業│SV0000000 │ 27,040元 │ 99年9月8日 │ │ │銀行北花蓮分│ │ │ │ │ │行 │ │ │ │ ├─┼──────┼─────┼───────┼───────┤ │ 5│合作金庫商業│SV0000000 │ 27,040元 │ 99年10月26日 │ │ │銀行北花蓮分│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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