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簡添得
訴訟
代理人 葉惠菁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被 告 宏昇大理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添賜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54,188元,及其中536萬元
自民國(下同)10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餘3,694,188元自105年7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花蓮縣○○市○○段○○○○號土地,於80
年5月14日登記,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80年以花登字第
000000號收件,設定權利範圍一分之一,
擔保債權金額2,000
萬元,權利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抵押權登記
予
以塗銷。
(3)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返還原告。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於99年10月28日取得
系爭花蓮市○○段○○○○號土地之
所有權,被告自
斯時起已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次按土地所
有人未能使用收益其土地,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考
量目前美崙工業區廠房租金為每月每坪280-300元,以每坪
280元計算,則每月租金至少應為150,512元。原告以每月15
萬元計算,應屬合理;復依99年7月16日「同意書」第五點
約定:「工廠由簡添賜先生運作
期間,房屋稅及地價稅,美
崙工業區年度管理費須由簡添賜先生負責繳納。」等旨,故
上開費用本於約定,即應由被告公司繳納。
爰依
民法第179
、184條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五年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900萬元,及地價稅54,188元,金額合計9,054,188
元。
(2)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係以股份與被告交易而來,而原告既已依
約履行股份過戶予被告,則被告本應負有給付無瑕疵之系爭
土地予原告,然系爭土地仍存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查抵押權
人華南商業銀行既已同意塗銷系爭土地上之二千萬元最高限
額抵押權。從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
上之抵押
債務人(設定義務人)仍為被告公司,其遲未配合原
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實已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原告所有
之花蓮縣○○市○○段○○○○號土地,於80年5月14日登記,
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80年以花登字第009078號收件,
設定權利範圍一分之一,擔保債權金額2,000萬元,權利人
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3)
兩造除早於民國87年即已分家,並由兄弟二人各自取得440
、441地號及其上之
地上物,
復於99年7月16日書立系爭同意
書,
合意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廠房由原告取得,此
可參系爭
同意書第六點:「簡添得先生若他日有意回廠運作,簡添賜
先生須立即還給簡添得運作。」等旨,足見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應仍為原告所有,否則原告如何回廠運作?而被告又如
何歸還?而該同意書更未約定被告可以將地上物拆遷搬空。
故本於上開建築規則及民法第68條第二項「
主物之處分,及
於
從物。」之法理,該等廠房既由原告取得,則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亦應由原告取得。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自受讓系爭土地時起即同意被告公司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訂有
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在使用借
貸之契約關係
存續期間,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
之租金。
退步言之,被告固依兩造同意書而有交付系爭土地
之義務,然在系爭土地尚未交付原告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
土地,
尚非無權占有,不因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完成
而有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系爭土地直到原告起訴
迄今,均在被告使用中,原告從未
要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迄今從未點交予原告,
是在被告尚未點交
標的物予原告之前,仍屬買賣履約之階段
,從而原告既無
收益權,自然無利益受損害之可言,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事並無理由。
(2)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地上物之權利來源,僅泛稱依照
一般交易常情,若土地讓售時,未予特別約定其地上物之歸
屬時,此時縱未
比照土地之定著物處理,亦應本於
誠信原則
認定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不宜逕謂地上物仍為原
土地所有權
人所有或謂系爭地上物依照兩造同意書,應歸屬原告
云云。
惟查,依照原告所提同意書可知,清楚明白表示兩造僅就系
爭土地為交易,並未包含系爭地上物;又依照交易實情,若
出賣人有意將系爭地上物讓售或贈予買受人之情,契約雙方
理應會在同意書上載明,以免將來產生爭議,然而
本案中契
約並未為此記載,足認被告並未將系爭地上物讓售或
贈與原
告。至於原告所提出系爭地上物之各項照片或者是付款簽收
簿,也未能連結原告對於系爭地上物之使用權源,不足作為
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證明。次查,原告附表1所主張
之各項物品中,其中編號二、三、四、五、八之品項,係被
告所購置,此有被告統一發票、交貨單、轉帳傳票等資料
可
證;其中編號一、六、七、九之品項,雖已無購買之明細,
但都是被告在維修,此有被告現金支出傳票、檢驗
記錄、統
一發票等資料
可佐,亦得證明都是被告在維修上開物品,
適
足以推知其所有權應屬被告,此也符合事理之常。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4、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就被告無合法權源
占有、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卷一第6頁);
嗣於訴訟進行
中被告已將無權占有部分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原告
乃撤回
拆屋還地部分,追加民法第184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並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塗銷系爭土地之
抵押權設
定(卷一第129頁),嗣再追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器
設備返還原告(卷一第167頁反面)。核其基礎事實均為被
告是否侵害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之權利,
核屬
同一,且為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復無礙
本件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五年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900萬元,及地價稅54,188元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10月28日取得系爭花蓮市○○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被告自斯時起已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又依99年7月16日「同意書」第五點約定:「工廠由簡添賜
先生運作期間,房屋稅及地價稅,美崙工業區年度管理費須
由簡添賜先生負責繳納」等,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請
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900萬元,及地價稅54,188元,金額合計9,054,188元。被告
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出售予原告(卷一第13頁),於土地
未交付原告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尚非無權占有;對
系爭土地之地價稅5萬4188元部分被告不爭執等語置辯。
(二)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4號民事判例明揭:「
不動產買賣
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
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
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本件原告對被告所言系爭土地
係在99年過戶給原告,一直到
開庭才點交,並不爭執,並稱
:「開庭之後,被告將相關的廠房跟機具拆除後才交還給原
告」無誤(卷二第65頁),則系爭花蓮市○○段○○○○號土
地一直在被告使用中,縱於99年10月過戶予原告,但系爭土
地從未點交予原告直至起訴後,是不動產所有權人依
有償契
約讓與不動產,在未交付前,繼續使用該不動產,尚非無權
占有,不因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完成而有異。出賣人在未交
付前繼續占有該物,僅屬
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或
侵權行為,買受人既無收益權,亦無利益受損害可言(最高
法院102年
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則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五年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雖原告引99年7月16日「同意書」第五點約定:「工廠由簡
添賜先生運作期間,房屋稅及地價稅,美崙工業區年度管理
費須由簡添賜先生負責繳納」(卷一第106頁)固可信為真
實;然同意繳納者為簡添賜,自然人(簡添賜)與法人(被
告)乃不同之權利主體,人格互異,縱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地
價稅5萬4188元部分不爭執(非
認諾,因非於
言詞辯論時為
之),被告亦無義務負責繳納,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確實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繳納地價稅之義務,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54,188元,及其中536萬
元自10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及其餘3,694,188元自10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請求請求
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雖取得系爭花蓮市○○段○○○○號土地之所
有權,其上仍有華南商業銀行所設定債權金額2,0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抵押債務人為被告),依照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移轉上從屬性原則,被告既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
告,且抵押權人華南銀行也同意塗銷部分抵押權,則被告公
司遲未配合原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實已侵害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
定,訴請被告應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被告則稱同意塗銷。
(二)按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應向抵押權人請求,抵押債務人並非
權利人,無由處分抵押權或將其塗銷;本件被告不過為系爭
抵押權之抵押債務人而已,其就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無
訴
訟實施權,原告訴請被告應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當事人顯
非適格,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被告對此雖同意塗銷,然其既對系爭抵押權
無處分權,不生同意塗銷之效力。
(三)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5條明定:「他項權利塗銷登記除權
利終止外,得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提
出第34條第1項所列文件,單獨申請之。」本件系爭抵押權
人華南商業銀行既已出具系爭花蓮市○○段○○○○號土地之
清償證明,並同意塗銷部分抵押權(卷一第136頁),原告
(利害關係人)自可「單獨」持該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逕
向地政機關辦理,毋需抵押債務人之被告配合,原告訴請被
告應配合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雖引土地登記規則第114條、114條之2認應由抵押權
人會同抵押人及債務人申請之,惟第114條指此情形應辦理
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並未限制塗銷或變
更應同時或由抵押權人會同抵押人及債務人申請之;另第11
4條之2雖應由抵押權人會同抵押人及債務人申請之,惟僅限
於抵押權分割登記,本件並非抵押權分割;是該二條之規定
,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原告恐有誤會。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返還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據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在案,可資遵循。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屬原告所有,竟遭被告遷
移或處分,為此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之機器
設備乃被告所有,原告未盡舉證之責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屬原告所有乙節既經
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此項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惟原告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足認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屬原
告所有;原告雖引99年7月16日系爭同意書第六點:「簡添
得先生若他日有意回廠運作,簡添賜先生須立即還給簡添得
運作」,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應仍為原告所有,否則原
告如何回廠運作?及民法第68條第二項「主物之處分,及於
從物。」之法理,該等廠房既由原告取得,則系爭土地之地
上物亦應由原告取得。然系爭同意書第六點並未約定如附表
所示之機器設備誰屬,不過表明「簡添得先生若他日有意回
廠運作」,「簡添賜先生須」將尚未點交予簡添得而當時仍
由被告占用之花蓮市○○段○○○○號土地「還給簡添得運作
」,尚難推出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屬原告所有之結論;況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初,即主張:「請求判命被告應將坐落
花蓮市○○段○○○○號,如附圖紅色所示部分,面積1,1l7公
尺土地上之石材、天車、廢水處理機、水塔三個移離,並將
沉澱池三個挖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卷一第6頁)原告既
要求被告將天車、廢水處理機、水塔三個移離,顯見天車、
廢水處理機、水塔三個非原告所有,原告
猶於附表列有天車
、廢水處理機、水塔三個(卷一第169頁)為被告應返還之
機器設備,其主張顯互相矛盾,尚不足採。而民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
人者,為從物」中
所稱之「常助主物之效用」,應以有輔助
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
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
始足當之。倘僅具暫時輔助他物之
經濟目的,或縱與之分離亦不致喪失他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
其經濟效用者,均
難認為係該物之從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
備除廢水處理機及電器設備外,縱與廠房分離亦不致喪失機
器設備之利用價值,已難認係從物;況99年7月16日系爭同
意書僅約定移轉系爭花蓮市○○段○○○○號土地,不及於其
上之廠房,縱認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應隨廠房移轉,何以
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應屬於原告?加以花蓮市○○段○○○
○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號稅籍
為被告所有,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卷一第95頁)在卷
足
憑,則廠房應為被告所有,原告所指,並無所據。此外原告
又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足認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屬原告所
有,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返還原告,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聲請傳喚之證人及
未經援用證據,業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