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台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國政
上列
當事人與
相對人宅急修土木包工業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
異議
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本院105年度司裁全
字第145號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因疏忽,未向
鈞院陳報相對人即
債務
人目前對於
本件債務處理情況,致遭鈞院駁回。經異議人於
民國105年10月5日及10月15日前往催討,
惟債務人已潛逃無
蹤,不知去向,
爰提出異議及陳報債務人最近之狀況,請求
裁定准予對債務人實施假扣押,俾為保全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
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
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
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
所稱釋明,
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
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主張相對人積欠其債務之事實(
即請求之原因),雖已據提出統一發票、應收帳款請款明細
表、存摺封面影本加以釋明,惟關於異議人催帳而相對人已
潛逃無蹤不知去向(即假扣押之原因),則未提出任何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故其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確有未
予釋明之情形。異議人既未提出任何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
俾使本院得信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
等情事,致
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自
難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
釋明之責,依據
前揭說明,本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
之裁定。
四、從而,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其聲請假扣押,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司法事務官之處分,
於法尚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