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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事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台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政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宅急修土木包工業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 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本院105年度司裁全 字第145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疏忽,未向鈞院陳報相對人即債務 人目前對於本件債務處理情況,致遭鈞院駁回。經異議人於 民國105年10月5日及10月15日前往催討,惟債務人已潛逃無 蹤,不知去向,爰提出異議及陳報債務人最近之狀況,請求 裁定准予對債務人實施假扣押,俾為保全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 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 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 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 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 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主張相對人積欠其債務之事實( 即請求之原因),雖已據提出統一發票、應收帳款請款明細 表、存摺封面影本加以釋明,惟關於異議人催帳而相對人已 潛逃無蹤不知去向(即假扣押之原因),則未提出任何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故其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確有未 予釋明之情形。異議人既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 俾使本院得信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致 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 釋明之責,依據前揭說明,本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 之裁定。 四、從而,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其聲請假扣押,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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