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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度原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祝鼎鈞 訴訟代理人 林曉亮       舍珊海茵 被   告 魏志明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台灣海洋深層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復興 訴訟代理人 劉文祥       莊景力       張聖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原交 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10 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 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魏志明於民國104 年1月6日10時6分,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與花蓮縣花蓮市○○路○○○ 巷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由快車道右轉時應注意右後方來車 之安全距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魏志明竟殊未 注意;而訴外人梁世佶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不得占用慢 車道停車,亦殊未注意將其所駕駛之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逆向停放在花蓮縣花蓮市○○路○○○ 巷口之慢車道上, 原告騎乘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於花蓮縣 花蓮市○○路○○道上,行經上開168 巷口時,為閃避逆向 停放慢車道上之前開8695-HP 號自用小客車,而與被告魏志 明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因遭撞 擊,而往右前方再撞擊由訴外人余志偉駕駛車牌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側門齒及左側 上顎正中門齒、側門齒牙冠斷裂合併牙隨腔外露、左側及右 側正中門齒半脫位、臉部擦傷與腳部扭傷之傷害,原告機車 龍頭扭曲、置物箱破裂之財產損失,且原告因上揭傷勢致其 必須每週往返台北接受治療、注意能力及其他生活能力產生 減損,被迫於104年9月轉學至淡江大學。原告除受有上開傷 害,心理上亦承受巨大痛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賠償相關損害。 (二)被告魏志明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被告魏志明行為當時係受僱於被告台灣海洋深層水股份 有限公司,雖被告魏志明表明其早已離職,其所駕駛之車 輛及連絡電話皆為被告台灣海洋深層水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則其究係離職與否誠屬可議;則被告台灣海洋深層水股份有 限公司既為被告魏志明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 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台灣海洋深層水股份有限公司 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2,980 元。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收據 等件影本為證。 2.營養費:4,459元。 3.植牙費用:3,200,000元。1顆牙齒植牙費為8 萬元,原告之 診斷書記載「上顎四顆門齒斷裂及待觀察右側下顎第一臼齒 出現裂痕」,故原告1次需植5顆牙,每次植牙費為40萬元, 且植牙平均每10年需更換1 次,原告現年20歲,依台灣人平 均壽命為79.12歲,原告將來須植牙6次,而每次植牙需承受 極大痛苦與生活不便致勞動力減損每次10萬元,故原告將來 所需植牙費用合計為300萬元【計算式:(40+10)×6】。 又系爭事故前,原告花費20萬元完成齒列矯正。 4.勞力減損:44,280元。原告損失每月校內打工所得26,880元 【計算式:280×8天×12個月】、2 月份排球籃球比賽住宿 3,400元、未參與考試之重修學分費3,000元及系爭機車維修 費11,000元。 5.交通費用:10,330元。有車票、計程車車資證明、發票收據 等件影本為證。 6.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被告魏志明於事後今均不聞不 問,於調解時更揚言「又不是我的錯,是你自己撞上來」、 「要談去跟保險公司談,我沒錢」等語。系爭事故及被告等 態度皆致原告身心受有極大痛苦,原告因而請求精神賠償。 7.原告前與訴外人梁世佶已達成和解,梁世佶願賠償原告20萬 元,故原告對被告等之求償費用應扣除20萬元。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62,049元,並自104年11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魏志明部分以:其於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被告台灣海 洋深層水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倉庫堆高機作業員,平日並無 負責開車送貨之業務,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並其業務範圍, 故原告主張其應負業務過失責任,應有誤會。本件事故當日 係因被告台灣海洋深層水股份有限公司內送貨人手不足,公 司主管臨時指示被告魏志明協助支援,被告魏志明始會駕駛 上揭車輛前往系爭路口。本件事故雖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被告魏志明為肇事主因,惟被告 魏志明於事故當時駕車欲右轉時,已降低車速,開啟右轉方 向燈,並注意車輛右方及後方有無來車,其未見右後方有原 告騎乘之機車,又因該巷口有訴外人梁世佶違規停放之自小 客車,原告恐係為繞過梁世佶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 減速慢行而撞上被告魏志明之系爭車輛;若梁世佶未違規逆 向停車,被告魏志明之系爭車輛可能順利完成右轉行為,原 告之機車亦不會追撞系爭車輛,故被告魏志明縱為系爭事故 肇事主因,其過失程度應接近梁世佶及原告。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原告主張之營養費、交通費 等費用未見其支出憑證,縱有支出亦無法證明相關費用與本 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植牙費部分,原告主張每顆植 牙需費8萬元,每次需費40萬元,共需更換6次並造成生活不 便而受有每次10萬元之請求等語,均未見原告就其牙齒受傷 情形、為何需植牙5顆、每顆植牙費用8萬元、為何每10年需 更換1 次等事項,提出具體說明或主張依據,其主張難認可 採,至原告主張其車禍前花費20萬元完成齒列矯正,與被告 魏志明之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與上揭植牙費用顯有 重複請求之嫌。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恐屬過高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台灣海洋深層水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以:其為雇主,對負 侵權行為連帶責任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合理;其他 答辯同被告魏志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魏志明受僱於被告台灣海洋深層水股份有限公 司,於上揭時、地駕車執行職務期間,因右轉時未注意與右 後方來車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不法過失致原告受有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側門齒及左側上顎 正中門齒、側門齒牙冠斷裂合併牙隨腔外露、左側及右側正 中門齒半脫位、臉部擦傷與腳部扭傷之傷害等事實,有本院 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39號、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過失傷 害案件卷宗及其內所附判決書、警偵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花 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認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 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有所規 定。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有所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 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 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 求(60年台上第633 號判例)。被告魏志明因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身體、健康,自應與被告台灣海洋深層水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以其機車受損而支出維修費11 ,000元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上開機車損害不在檢察 官起訴之過失傷害罪名之範圍內,依上規定,原告不得提起 附帶民事賠償之訴訟,雖經刑事庭一併裁定移送,然此部分 因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茲就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分別認 定如下: 1.醫療費用:2,980 元。有原告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 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未予爭執,應屬可採。 2.營養費:雖未提出單據及醫師證明,但因原告受有外傷已經 證明,其因復原增加支出所需之日常以外營養補充之花費, 尚屬必要及關連,且非現行健保給付制度下所能由醫生處方 者,惟其合理之額度原告不能證明,爰按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2條之規定,認定以3,000元為相當。 3.植牙費用:原告之診斷書固記載「上顎四顆門齒斷裂及待觀 察右側下顎第一臼齒出現裂痕」等情,惟一般人能否植牙, 須視各別牙床之情形,非人人皆可植牙,且植牙非屬回復原 狀必然之解決方法,原告僅提出預估而未實際實施植牙,此 將來不確定發生之請求,難謂有理由,應不予准許。但就牙 齒斷裂所生回復之方法,採取假牙之安裝為必要,其金額以 每顆4萬元共計5顆,合計20萬元為合理。又系爭事故前,原 告主張花費20萬元完成齒列矯正云云,然上開花費只能說明 原告很重視其牙齒美觀,但因其矯正花費係用於改善牙齒咬 合,不具獨立之權利性質,非侵權行為之客體,亦非因系爭 侵權行為所增加之支出,故法律上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以 主張。 4.勞力減損:因欠缺證明,原告已捨棄此部分請求,有筆錄在 卷可查(卷第81頁背面)。至於其餘原告所主張排球籃球比 賽住宿3,400元及未參與考試之重修學分費3,000元或其他生 活不便造成60萬元等損失,應非屬因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或不能證明與本件侵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應屬無據 ,為無理由。 5.交通費用:10,330元。原告因車禍受傷而確有多次回證治療 之需求,並有車票、計程車車資證明、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 證,其金額雖未證明為實際必需,但大致與現今生活常情相 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條之規定准許其此部分之請 求。 6.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導致受 有前述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收入、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 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兼衡量原告事故前支出20萬元之牙齒 矯正費用,其重視牙齒之程度甚高,認原告請求上述精神慰 撫金之金額尚為適當。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魏志明固就車禍之發生有上述之過失,然原告駕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亦有未遵交通規則而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為肇事 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證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 定意見書於檢察官偵查卷內可參,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2 成 之肇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應本件行車事故受有身體傷害,其依法得請 求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為413,048元【(2,980 +3,000+200,000+10,330+300,000) X 0.8=413,048】。扣除 原告已與共同侵權行為人梁世佶訴訟外和解而獲20萬元之賠 償,其尚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金額為213,048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13,048元,並自10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 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為被告 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 有其餘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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