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原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祝鼎鈞
送達代收人 舍珊海茵
被
上訴 人 魏志明
被 上訴 人 台灣海洋深層
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復興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91,411 元,
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
費十分之五,應徵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6,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法院
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