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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度原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原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祝鼎鈞 送達代收人 舍珊海茵 被 上訴 人 魏志明 被 上訴 人 台灣海洋深層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復興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91,411 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 費十分之五,應徵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6,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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