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潘金福
訴訟
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
被 告 雯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康
被 告 李高滕蔚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文祥
莊景力(兼
送達代收人)
上列
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
損害賠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原交附民
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被告
李高滕蔚自民國104年9月5日、被告雯強有限公司自民國104年9
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參佰肆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計程車司機,被告李高滕蔚為受僱於雯強有限公司(
下稱雯強公司)送貨之司機。民國103年10月31日下午1時
15分許,原告駕駛車號000-00之營業小客車,沿花蓮縣○○
鄉○○路○段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吉安路二段與慶南三街交
岔路口之際,
適遇紅燈而停車等候綠燈通行,
詎料李高滕蔚
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路段時,竟因低頭撿取
掉落之貨單,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直接撞擊停車
等候綠燈通行之原告所駕車輛後車尾,致原告受有第5、6頸
椎接合關節骨折之傷害,案經檢察官以李高滕蔚涉犯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在案。雯強公司為李高滕蔚之僱用人
,依
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李高滕蔚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1條之2
、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包括: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930元:原告因車禍送醫急診,截
至起訴為止,支出醫療費用8,680元;原告於起訴之後,因
頸椎骨折傷勢尚未痊癒,仍持續前往慈濟醫院骨科及復健科
就診及復健,支出8,250元醫療費用,其中物理治療費6,000
元,從治療過程來看,且有慈濟醫院的收據,應該屬於必要
的醫療費用。以上合計請求16,930元。
2.不能工作收入損失21萬元:原告雖未因車禍而頭破血流,然
因受有第5、6頸椎接合關節骨折之傷害,不僅須以護頸固定
頸椎,以免頸部再次受傷,更因頸部疼痛難耐,無法正常轉
動,原告以開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35,000元,依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治療6個月,以6個月不能工作計算
,共損失21萬元之收入。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60,418元:按「逾六十五歲之職業駕
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六十四條之一
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得換發有效
期間一年之小型車職
業駕駛執照,或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
有效期間,至年滿六十八歲止。」,
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52條第2項所規定,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104年3月6日車禍
發生之後,加計6個月治療期間後之104年9月6日,原告為64
歲又1月4日,距計程車司機退休68歲,尚可工作4年,而原
告因
本件車禍減少勞動能力為23%,是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
所受之損害為360,418元(計算式:35,000元/月×23%×12月
×3.0000000=360,418元)。
4.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原告因車禍受有第5、6頸椎接合
關節骨折之傷害,自外表觀察,傷勢似不嚴重,然因頸椎為
神經樞紐所在,原告除頸部無法正常轉動,造成生活不便以
外,更因神經刺痛,寢食難安,苦不
堪言,診斷證明書並記
載「病人於10月31日15時58分至急診,經治療後,於10月31
日16時39分離院。因疼痛難耐,於11月20日16:48時再次至
急診就醫,於103年11月20日17:16時離院。」,原告所受
骨折傷害而承受之疼痛及精神痛苦,不下椎心之痛,實非筆
墨足以形容,原告為高職畢業,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
萬元,聊補精神所受之折磨及痛苦。
(二)被告共應連帶賠償原告887,348元,又原告尚未領得強制汽
車責任險理賠金。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7,348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李高滕蔚自104
年9月5日起、雯強公司自104年9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其中物理治療費6,000元,原
告應說明該費用之支出為何。李高滕蔚為大學畢業,現於電
器行當職員,月薪36,000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李高滕蔚於雯強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103年10月31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
午1時15分許,行經同路26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
等情,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即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之原告駕駛車號000-00號
營業小客車行經該處停等紅燈,李高滕蔚見狀煞車不及,其
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與原告駕駛之汽車後方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受有第五、第六頸椎接合關節骨折之傷害。(如本
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本
件車禍事故,應由李高滕蔚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原告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8,680元。
(三)原告為個人計程車行,月收入為35,000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請求以
下賠償,是否有理?金額是否適當?
1.醫療費用扣除被告不爭執之8,680元以外之8,250元。
2.不能工作期間損失21萬元。
3.減少勞動能力360,418元。
4.
精神慰撫金30萬元。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甚明。雯強公司為李高滕蔚之僱用人,其二人自應對原告
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其中被告有
爭執部分,審酌如下:
1.原告因車禍受有前開傷勢,自104年9月30日起至105年5月10
日止在慈濟醫院骨科、復健科治療,支出醫療費用8,250元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卷
52至55頁),其中在復健科就醫而有物理治療費6,000元之
支出與其餘費用,核均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自得向被告請
求。
2.原告受傷後於當日(103年10月31日)15時58分至慈濟醫院
急診,經治療後,於當日16時39分離院,因疼痛難耐,於11
月20日16時48分再次至急診就醫,於103年11月20日17時16
分離院,並於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7日、104年1月19日
、104年2月12日骨科門診,共需治療6個月,有診斷證明書
可參(本院104年度原交附民字第6號卷11頁),顯見原告因
車禍受傷須接受治療,治療期間6個月無法工作。原告為計
程車司機,每月收入35,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請
求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21萬元(35000×6=210000),自
屬有據。
3.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
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
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
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
即謂無損害。原告因車禍導致第五、六頸椎受損(接合關節
骨裂),經保守治療3個月後仍併有頸部酸痛之後遺症,但
可以經由藥物治療改善疼痛病情;對於工作(開計程車)不
能執行期間約3至6個月,導致勞動力減少程度詳見104年11
月17日復健科之評估內容,應不致經永久無法工作之情事,
而是要調整工作過度負荷之內容為是(參卷47、56、57頁慈
濟醫院函及病情說明書);再
參酌慈濟醫院104年11月17日
對原告所為之工作能力鑑定報告(卷39至42頁),認:(1)
測驗結果分析,個案(即原告)的脊椎關節活動無法符合工
作所需,對其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有其潛在之風險,(2)總
結:根據American Association(AMA)標準,未接受手術
情況下,有影像學檢查證明其頸椎狹窄情形,並有醫療紀錄
其退化情況症狀,其全身性損傷應為4%,個案之頸椎屈曲(
sacral flexion)為30度(2%),頸椎伸直角度為30度(3%
),頸椎側彎分別為30/25度(1%/1%),頸椎
旋轉分別為
60/45度(1%/2%),故其全身性損傷應為10%,合併以上
結果,可得全身性缺損值為23%,故個案之工作能力為原工
作能力之77%。顯見原告因車禍受傷,受有勞動能力減少23%
之損害。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受傷時為63歲,擔任計程車
司機,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2
項規定,換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得至年滿68歲止,原告請
求4年因勞動能力減少所致損害,自屬有據,以其年收入為
42萬元(35000×12=420000),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法定
利率計算之
中間利息(
惟第一年不扣除利息),則原告得請
求360,418元(000000×23%×3.00000000=360,418.181928
。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
以下四捨五入)。
4.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
因李高滕蔚
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並疼痛需以
藥物治療,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為計程車駕駛,名下有房屋土地
各3筆、汽車1輛;李高滕蔚為大學畢業,現為電器行職員,
月薪約36,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以上諸情節除兩造所
自
承外,並有卷7至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
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李高滕蔚過失程度、原告所
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則加計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用,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為837,348元(8680+8250+210000+360418
+250000=837348)
六、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
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准許之,並
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諭知,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本
件為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之事件,免納
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參照),故
訴訟費用之支出
為零,爰不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
列,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