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24號
原 告 陳品蓉
訴訟
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複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
複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大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哲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林玉榮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曾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
訴
訟救助(102年度救字第18號),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
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
本件兩造間分配表
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102年度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
裁判費在案。
嗣因該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
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號判決,並諭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又原告及被告均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並諭
知:「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又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並
諭知:「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又被告大寬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裁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該案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89,945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7,490元,其餘審級之裁判費均業已繳納,依判決主文所
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90元,並加
給自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其餘審級已繳納之訴訟費用
非本
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然當事人可自行另行
具狀聲請本院就已繳納之訴訟費用的部分確定訴訟費用額,
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