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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他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25號 原   告 林宗右 代 理 人 高逸軒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磊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4年度救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4年度抗字第25號),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 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 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 請訴訟救助,經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5號 )。嗣因該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勞上易字 第2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該案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187,225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22,681元,其餘審級之裁判費均業已繳納,依判決主文 所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681元,並 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其餘審級已繳納之訴訟費用非本 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然當事人可自行另行 具狀聲請本院就已繳納之訴訟費用的部分確定訴訟費用額, 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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