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8號
原 告 李陳傳福
訴訟
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
被 告 香又香餐盒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邱金妹
人
上列二人之
共同
訴訟代
理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等事件,原告曾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
訴訟
救助(104年度救字第32號),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
依
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
參照)。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
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調解成立時,同
法第423條第2項
準用第84條第2項規定。
二、
經查,
兩造間給付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3
2號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
其他訴訟費用。
嗣原告於本院105年度勞移調字第1號(原案
號:104年度
勞訴字第7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載明「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又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78,96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42元,又因
兩造調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第423條第
2項準用第84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3分之2,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5,547元(計算式:16,642
元×1/3=5,5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原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