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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他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8號 原   告 李陳傳福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香又香餐盒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邱金妹 人 上列二人之 共同訴訟代 理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等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104年度救字第32號),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參照)。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 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調解成立時,同 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第2項規定。 二、經查兩造間給付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3 2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 其他訴訟費用。原告於本院105年度勞移調字第1號(原案 號:104年度勞訴字第7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載明「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78,96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42元,又因 兩造調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第423條第 2項準用第84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3分之2,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5,547元(計算式:16,642 元×1/3=5,5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原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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