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清勝
代 理 人 徐韻晴
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邱靖凱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債 權 人 花蓮縣嘉佳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胡孝民
債 權 人 協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真
債 權 人 劉明宗
債 權 人 陳榮逸
債 權 人 沈麗珠
債 權 人 楊傳富
債 權 人 郭婉如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
內容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
(下同)105 年度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11,448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
經查:
(一)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3
號裁定於105 年5 月16日下午4 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
,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又債務人每月確有薪資收入約
28,000元
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105 年10月5 日民
事
陳報狀等資料附於
本案卷及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3 號
卷內供參。另據債務人自陳:「原任職於臺灣水泥公司
,因日前廠房失火,工作量大減,因
聲請人薪資無法維
持生活家計,已於105 年8 月9 日離職,目前從事水電
工,月薪約28,000元,因為我們用日薪計價,所以我們
沒有年終、考績、加班費、津貼等其他收入。」此有本
院105 年10月5 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故除薪資外,債
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且債務人名下亦無任何
不動產、
動產等其他財產,亦無其他有效保單。此亦有本院105
年10月5 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二)債務人於105 年10月5 日陳報更正後之更生方案,其內
容略為:共分6 年72期清償,每期當月10日提出3,750
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270,00
0 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7.31,依附表一所示之清償方
式清償。
(三)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5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1,448元,雖該
標準
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
惟本件債務人列計
個人生活費10,150元【包括水電瓦斯費1,250 元、電視
電話費900 元、伙食費6,000 元、日用品費1,000 元、
雜支1,000 元】,已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定每人每月之最
低生活支出金額之標準列計,宜認債務人所列應屬妥當
。又有關支出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黃○○(100年4月20
日生)、黃○○(000年0月00日生)、黃○○(103年
00月00日生)之
扶養費共計14,100元部分【黃○○、黃
○○、黃○○三人每月各4,700元】,據債務人自陳:
「目前扶養長女黃○○,長子黃○○,次女黃○○。本
來有扶養養父黃新傳,但養父黃新傳知道我要開始履行
更生方案的條件,所以先讓我處理債務問題…。」本院
問:「債務人配偶林蕙珍現任職於何處?薪資每月約為
多少?」債務人答:「目前任職於花蓮真情
水股份有限
公司,做了半年左右,但因為公司目前股東內部有爭執
,有可能影響到配偶林蕙珍之工作,她目前的薪資約為
2萬元,扣除勞健保剩19,000元,且她每月還要還協商
的債務5,000元,所以剩餘的部分只能支出自己的生活
費用,所以教育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的支出我會負擔比
較多一點。」有本院105年10月5日調查筆錄、債務人之
未成年子女黃○○、黃○○、黃○○之全戶
戶籍謄本、
配偶林蕙珍之全戶戶籍謄本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卷
可參。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
仍應允其就維持其未成年子女最低生活所必須之範圍支
出生活費,故債務人列計扶養其子女之扶養費支出應屬
合理公允。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薪資收入約
28,000元,第1-72期,扣除每月償還3,750元後,僅保
留約24,250元觀之,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
難
謂公平等語。
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立法理由:「
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
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
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
應更為簡易、迅速。..... 」,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
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
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
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
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
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二)認債務人應提出
保證人乙節。惟查,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
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
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為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所規定。今債務人係
有薪資之固定收入,
而非無固定收入者,自不以提出保
證人為必要。
(三)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
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
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
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此部分債務人業於10
5 年10月5 日陳報更生方案時已表示同意更生方案倘有
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
併予敘明。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
核
屬公允、
適當、可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無浮報、浪費之
情事,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
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
,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
定如附表二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附表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總金額: │
│ 共分72期,每期當月10日提出新臺幣3,75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 │
│ 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
期間及方法: │
│ 分6年共72期,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0日(遇 │
│ 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 (A)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10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 │
│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一辦理收│
│ 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B)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2、3、4、5、6、7、8、9、11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 │
│ 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 │
│ 按月匯入。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3,690,727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270,000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7.31% │
│6.備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
│ ,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 債權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元)│ 比例 │ (單位:新臺幣元) │
│ │ │ │(百分│ │
│ │ │ │ 比) │ │
├──┼─────────┼─────────┼───┼───────────┤
│ 1 │甲○(台灣)商業銀行│ 934,767元 │25.33%│ 950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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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62,390元 │ 1.69%│ 63元 │
│ │司 │ │ │ │
├──┼─────────┼─────────┼───┼───────────┤
│ 3 │花蓮縣嘉佳儲蓄互助│ 401,631元 │10.88%│ 408元 │
│ │社 │ │ │ │
├──┼─────────┼─────────┼───┼───────────┤
│ 4 │協和交通有限公司 │ 7,353元 │ 0.2%│ 8元 │
│ │ │ │ │ │
├──┼─────────┼─────────┼───┼───────────┤
│ 5 │丁○○ │ 30,000元 │ 0.81%│ 30元 │
│ │ │ │ │ │
├──┼─────────┼─────────┼───┼───────────┤
│ 6 │乙○○ │ 500,000元 │13.55%│ 508元 │
│ │ │ │ │ │
├──┼─────────┼─────────┼───┼───────────┤
│ 7 │戊○○ │ 55,000元 │ 1.49%│ 56元 │
│ │ │ │ │ │
├──┼─────────┼─────────┼───┼───────────┤
│ 8 │丙○○ │ 90,000元 │ 2.44%│ 92元 │
│ │ │ │ │ │
├──┼─────────┼─────────┼───┼───────────┤
│ 9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15,342元 │ 0.42%│ 16元 │
│ │ │ │ │ │
├──┼─────────┼─────────┼───┼───────────┤
│1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1,214,244元 │ 32.9%│ 1,233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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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己○○ │ 380,000元 │ 10.3%│ 386元 │
│ │ │ │ │ │
├──┴─────────┼─────────┼───┼───────────┤
│ 合 計 │ 3,690,727元 │ 100%│ 3,750元 │
│ │ │ │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01、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及非生活所必須之電子產品(例如電玩遊樂主機)。 │
├──────────────────────────────────────┤
│02、不得購置不動產、高價動產及非生活所必須之動產。 │
├──────────────────────────────────────┤
│03、不得搭乘計程車、遊輪、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
├──────────────────────────────────────┤
│04、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 等其他│
│ 娛樂場所。 │
├──────────────────────────────────────┤
│0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期貨等)。 │
├──────────────────────────────────────┤
│06、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 │
├──────────────────────────────────────┤
│07、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08、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國內旅遊每趟行程不得超過新臺幣3,00│
│ 0元。 │
├──────────────────────────────────────┤
│09、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10、不得參與賭博、六合彩等投機行為;且不得有金錢借貸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