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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之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宗志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佑 代 理 人 黃家洋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代 理 人 陳茂盛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 理 人 涂軒綸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葉美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 內容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 (下同)105 年度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11,448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46 號裁定於105 年7 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每月確有收入約22,6 28元【薪資19,000元、身障補助3,628 元】等情,有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第三人立霖有限公司105 年9 月8 日出具之在 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身障補助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等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卷內可 參。另據債務人自陳:「目前任職單位為立霖有限公司 ,薪資約為每月19,000元,除此之外,已無其他年終、 考績、加班費等其他收入。另外每個月領有身障補助4, 700 元,現在降到剩3,700 元(實際為3,628 元),日 後也不曉得會不會再調降。」此有本院105 年10月14日 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故除薪資及身障補助外,債務人已 無其他的收入。另據債務人自承:「目前名下無任何動 產及不動產,但是有1 家保險公司之保單,分別為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萬代福211 ,解約金37,64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 ,新松柏長期看護,解約金30,347元;保單號碼:0000 000000,達康101 終身,解約金3,407 元;保單號碼: 0000000000,永康手術醫療定期健康,醫療險無解約金 )。」有105 年10月14日調查筆錄、第三人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9 日國壽字第1050090479號 函附卷可參。 (二)債務人於105 年10月14日當庭陳報更正後之更生方案, 其內容略為:共分6 年72期清償,第1-71期,每期當月 15日提出3,989 元;第72期,該期當月15日提出75,383 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358,60 2 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8.9 ,依附表一所示之清償方 式清償。 (三)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5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1,448元,雖該 標準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惟本件債務人列計 個人生活費10,200元【包括膳食費6,000 元、電話費1, 000 元、水電費700 元、加油費1,000 元、雜支1,500 元】,已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定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 金額之標準列計,宜認債務人所列應屬妥當。又有關每 月列計國民年金費用439 元,該部分業經債務人提出國 民年金保險費繳費單,且屬法定應繳納之費用,故該部 分支出之列計亦屬合理。又有關每月列計房租支出6,00 0 元,據債務人於105 年10月14日開庭時自陳:「因為 目前我剛換租屋地址,所以實際上地址我下次開庭時一 併陳報租約。租金還是每個月6,000 元。」並於105 年 10月20日開庭時提出新租約(目前租賃地址為:花蓮市 ○○路○○○ 巷○ 號)。有本院105 年10月14日調查筆錄 、105 年10月20日調查筆錄、房屋租賃契約影本附卷可 參,本院認債務人名下無自用住宅可供居住,自有租屋 之必要性,且該租屋之租金並未逾花蓮地區一般租屋行 情,本院認該筆支出應屬合理。又有關支出扶養母親林 吳秀(00年0 月00日生)之扶養費2,000 元部份,據債 務人自陳:「目前扶養我母親林吳秀。」本院問:「母 親林吳秀的扶養義務人有幾人?」債務人答:「除了我 ,尚有4 位姐姐,分別為林阿端、林麗花、林麗說和林 麗惠,但是林阿端已經70歲了,林麗花和林麗惠已嫁到 外地,所以實際上會拿錢扶養我媽媽的是我和姊姊林麗 說。」有本院105 年10月14日調查筆錄、債務人之母林 吳秀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敬老津貼入帳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等附卷可參。考量債務人之母林吳秀為20 年次,目前已高齡85歲,核已年邁,每月僅有敬老津貼 3,600 元,足徵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之情 形。雖名下有5 筆不動產,惟其中宜蘭縣○○鄉○○段 ○○○○○○○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即同前段180 建號建物, 為債務人之母林吳秀所居住之房屋(門牌號碼:宜蘭縣 ○○鄉○○路○○○○ 號)。另3 筆土地皆為共有土地而 不易變賣(宜蘭縣○○鄉○○段○○○○○○○○○○○○○○號土 地權利範圍皆為1/3 、宜蘭縣○○鄉○○段○○○○○號土 地權利範圍為1/6 )。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 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其母最低生活所須範圍 內支出扶養費,且依據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債務人對 其母既有扶養之義務,故債務人列計該部分之支出自屬 合理公允。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薪資及身障 補助約22,628元,第1-71期,扣除每月償還3,989 元後 ,僅保留約18,639元;第72期,除每月應償還之3,989 元外,債務人願意額外再加計財產價值(保單價值)提 出71,394元供各債權人分配清償,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 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 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立法理由:「 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 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 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 應更為簡易、迅速。.....」 ,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 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 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 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二)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 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 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此部分債務人業於10 5 年10月14日陳報更生方案時已表示同意更生方案倘有 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 (三)另債務人轉知之更生方案其中編號6 之債權人應係華「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生方案誤繕為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裁定一併予以更正,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 屬公允、適當、可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無浮報、浪費之 情事,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 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 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如附表二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附表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總金額: │ │ 共分72期,第1-71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3,989元;第72期,該期當月15日提 │ │ 出新臺幣75,383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 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5日(遇 │ │ 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 (A)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5、6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 │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 │ │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 │ │ 撥付款項之作業。 │ │ (B)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2、3、4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該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 │ 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 │ 匯入。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4,031,530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358,602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8.9% │ │6.備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 │ ,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 債權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元)│ 比例 │ (單位:新臺幣元) │ │ │ │ │(百分│ │ │ │ │ │ 比) │ │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691,993元 │17.16%│①第1-71期:684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72期:12,936元 │ ├──┼─────────┼─────────┼───┼───────────┤ │ 2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 473,507元 │11.75%│①第1-71期:469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72期:8,858元 │ ├──┼─────────┼─────────┼───┼───────────┤ │ 3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 1,206,724元 │29.93%│①第1-71期:1,194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72期:22,562元 │ ├──┼─────────┼─────────┼───┼───────────┤ │ 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577,561元 │14.33%│①第1-71期:572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72期:10,802元 │ ├──┼─────────┼─────────┼───┼───────────┤ │ 5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286,932元 │ 7.12%│①第1-71期:284元②第 │ │ │限公司 │ │ │72期:5,367元 │ ├──┼─────────┼─────────┼───┼───────────┤ │ 6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794,813元 │19.71%│①第1-71期:786元 │ │ │限公司 │ │ │②第72期:14,858元 │ ├──┴─────────┼─────────┼───┼───────────┤ │合 計 │ 4,031,530元 │ 100%│①第1-71期:3,989元 │ │ │ │ │②第72期:75,383元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01、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及非生活所必須之電子產品(例如電玩遊樂主機)。 │ ├──────────────────────────────────────┤ │02、不得購置不動產、高價動產及非生活所必須之動產。 │ ├──────────────────────────────────────┤ │03、不得搭乘計程車、遊輪、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 ├──────────────────────────────────────┤ │04、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 等其他│ │ 娛樂場所。 │ ├──────────────────────────────────────┤ │0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期貨等)。 │ ├──────────────────────────────────────┤ │06、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 │ ├──────────────────────────────────────┤ │07、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08、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國內旅遊每趟行程不得超過新臺幣3,00│ │ 0元。 │ ├──────────────────────────────────────┤ │09、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10、不得參與賭博、六合彩等投機行為;且不得有金錢借貸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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