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
同任之,其方法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裁定自105年5月20日公告起生效。
理 由
(一)雙方無
婚姻關係,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5日與
聲請人生下一子甲○。
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3年9月7日晚間因細故發生爭執,
翌日中午左右,相對人私自將未成年子女甲○帶走,故聲請人前提起確認與甲○之親子關係存在訴訟,經
鈞院以103年度親字第00號判決確認在案,聲請人已持該判決為親子關係之戶籍登記。雙方就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約定。因甲○自000年00月0日出生後,直至000年0月間,其日常生活之扶養、照顧均由聲請人及父母、阿嬤打理,為甲○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於甲○出生後時常陪伴供應日常生活所需,以甲○為被保險人投保終身醫療保險,並於甲○遭相對人帶走後,仍固定匯款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與甲○,可見聲請人積極照顧甲○並規劃其未來生活。聲請人經營瓦斯行,有穩定之經濟來源,足以負擔未來甲○生活及教育費用。反觀,相對人居住聲請人家中
期間,多在玩電腦、手機及打電話上,鮮少分擔家務及照顧甲○,偶爾照護甲○時會發生甲○身體各處有碰撞或跌倒受傷流血
等情事。相對人多年來並無持續、穩定之工作與收入,
經濟能力薄弱,生活作息上,相對人經常呼朋引伴,深夜前往夜店、撞球廳等場所飲酒作樂,認識朋友。由此可知,相對人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低落,欠缺教養小孩及經營生活的正確觀念,相對人未親自照顧或教養甲○,甲○是由相對人之父母照顧中。
惟相對人之父母,於甲○在聲請人家生活期間,相對人之父母從未關心、探視過甲○,並以甲○姓「曾」為聲請人與相對人結婚之條件,顯見相對人之父母欠缺認同及保護教養甲○之意願。
(二)鈞院於105年4月6日
諭知聲請人得於105年4月7日、14日、21日、28日,每週四上午10時至12時,由家屬及專業人士各一名陪同,甲○由外祖母乙○○陪同,至花蓮縣○○鄉○○路○段000號7-11便利商店
會面交往。4月6日所諭知的四次會面交往,其中三次相對人完全未到場,而聲請人每一次都
按日準時到場等候到中午十二點,4月7日一次由相對人母親乙○○帶小孩前往,但當日十點十分卻由相對人父親戊○○夥同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等到戊○○為了招待
上開人等,購買多杯咖啡之後,隨即拉著小孩步出超商,並由上開人等圍繞著戊○○及小孩,上開人等不時向聲請人打量,聲請人為了怕避免引起其他的糾紛,聲請人只能在超商玻璃門窗觀看。4月14、21、28日,聲請人與母親都準時到場,也痴痴等候到中午十二點,但這三次相對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到場外,也不對聲請人為任何的事前通知,或者事後告知,已嚴重侵害會面交往權。
(三)相對人自前案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鈞院103年親字第00號)後,即一再惡意阻撓訴訟程序進行,如多次經
合法通知拒不到庭,及鈞院諭知之親子血緣鑑定。又在程序進行中空言誣攀聲請人對其有
家庭暴力行為,幸經鈞院以0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000號駁回聲請。未料,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相對人與其母乙○○再捏造聲請人妨害家庭之
事實,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105 年
度他字第000 號)。顯見相對人與其父母對聲請人惡意誣陷人格已至無所不用其極。(四)鈞院103年親字第00號判決,聲請人已經收到確定證明書,已完成戶政機關
認領登記,足認前案業已判決確定,基於
確定判決的
既判力以及對世效力兩種效力,這無法動搖聲請人與甲○間確實有父子關係的事實。
(五)聲請人有真心誠意談過婚事及照顧小孩的計畫,談的當日有全程錄音,但是相對人的父母提出的條件,例如小孩要改姓曾、要一到兩百萬的金額。我們認為相對人未盡友善父母原則。
(六)綜上,相對人在親職能力、經濟能力上及家庭支持系統明顯不足,基於對未成年子女健全之人格發展與成長、教育等事項,不宜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是以,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
(一)未曾收受鈞院103 年親字第00號判決,該案未確定,聲請人
非甲○之父親,何來酌定監護權,所以不需要進行試行會面交往,希望該案確定後,再談本件。
(二)從甲○至相對人住處生活開始,相對人全家未疏於照顧,聲請人在此期間,未曾有聲請人或其長輩來關心及探視過。自始至終聲請人都沒有尊重曾家,丁○○住在聲請人家、孩子生下來均未告知。甲○帶回家了,也沒有提過正式的婚事計畫,聲請人沒有真心誠意。
(三)相對人因為要
開庭,請假不方便,所以已經辭職,住在花蓮。未成年子女甲○一個月的生活費要五萬元,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聲請人要負擔兩萬五千元。甲○自103年9月離開聲請人到相對人住處照顧,至104年9月共13個月,是32萬5千元,從104年10月聲請人認領至105年5月,共8個月,是20萬元,總數加起來是52萬5千元,請聲請人提供匯款
記錄。聲請人不應將甲○視為箭靶,雙方目前沒有
婚約,甲○面對不同家庭照顧下易產生兩種人格特質,處於兩種家庭家規與期待的風險承擔,只會徒增雙方衝突。是以,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103年親字第00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已確定
(一)按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同法第132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
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經過10日為其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靖,該文書
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上揭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51條之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
經查,雙方無婚姻關係,於000年00月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甲○。聲請人提起確認其與甲○之親子關係存在訴訟,經本院於104 年8月28日以103年度親字第00號(下稱前案)
宣判。相對人於前案委任母親乙○○為訴訟代理人,地址為花蓮縣○○鄉○○路000 號,有相對人於前案提出之
委任狀在卷
可稽(見前案卷㈡第80頁)。前案判決對相對人於前案之訴訟代理人為送達時,因於其
住所地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已於104年9月15日將判決
正本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下稱光復分駐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前案卷㈡第130 頁)。
揆諸前開規定,該判決自寄存送達於光復分駐所之日起,經過10日,即發生送達效力,故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4年9月26日起算,加計
在途期間3 日,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4 年10月18日,惟該日為星
期日,是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4年10月19日為末日屆滿,相對人遲至105年4月6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已逾法定之上訴期間,依上開之說明,應
予以駁回。另相對人於前案自陳:401號有父親工人在該處,全家戶籍均在401號等情(見
本案105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卷105年4月6日筆錄)。訴訟事件上訴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
法律之規定,本院於對乙○○送達判決正本後,因上訴人自陳未收倒判決,本院雖另於105年3月24日再對上訴人本人補發上開判決正本(見前案卷㈡第142頁),然此尚不影響該判決已合法送達前案訴訟代理人乙○○,並起算上訴期間之效力,是以,前案業經確定,先予敘明。
四、本院認應由雙方共同任
親權人,並定親權行使方式,促請雙方平等協助發展未成年子女甲○健全和諧親子關係:
(一)按非
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夫妻
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
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3 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5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於前案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
暨家庭關懷協會(下稱關懷協會)就
兩造前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內容略以:兩造未有婚姻關係,相對人懷孕期間,和聲請人住在一起,且在聲請人住處待產,在聲請人住處坐月子時,兩造共同生活至103年9月。兒少甲○自出生後,即在聲請人住處一起生活,期間,主要是由聲請人與相對人照顧,聲請人父母也擔任主要教養、照顧。聲請人對於兒少之興趣、喜好有一定之了解,且針對兒少之各項需求予以安排滿足;現場訪視,聲請人父母表達對兒少甲○的思念,談及以往和兒少之間的互動,面部表情較多溫馨;另外,聲請人的阿公、阿媽也住在附近,姑姑在花蓮市擔任教職,大家也都很疼兒少,兒少甲○與家族成員在生活及情感上的連結緊密,生活在此,有豐富的照護資源。聲請人與相對人交往時候,聲請人父母就有和相對人父母一方提親,因為聘金談不攏而作罷,而在相對人懷孕後,再次提親未果,在兒少甲○出生後,聲請人有提到結婚的事,因有諸多為難而破局。相對人帶走兒少期間,聲請人聲請確認親子關係,也還是期待和相對人結婚,讓兒少甲○可以有一個健全的家庭,正常的身心發展為主。對於兒少的監護權,聲請人強烈意願,希望可以爭取到監護權,將兒少接回來照顧,其原生家庭支持度佳,會談過程中,聲請人父母都在一旁,不時的表達自己的想法,大家都期待兒少可以回來,未來兒少的相關生活照顧,聲請人父母在經濟上都有足夠能力資助,在兒少的教養與照顧方面,也表達明確的支持。對於兒少未來的照顧計畫,聲請人的考量較多以兒少的利益為主,有助於兒少的正向發展:(a)和兒少在林榮這裡生活,方便兒少生活的陪伴與照料,聲請人經營瓦斯行,工作時間彈性,白天外出工作,兒少也可以由經營民宿的聲請人母親來照顧,另外,聲請人父親辦好退休,聲請人的阿公、阿媽也疼愛兒少,在林榮這裡,有較多的照顧資源,兒少的生活穩定。(b)未來若取得監護,聲請人期待和相對人能夠結婚一起生活,若相對人不願意結婚,也希望兒少和相對人有親密的接觸,主要也是希望兒少同時也能夠有母親的關心,能快樂的成長。若未能取得監護權,聲請人也希望相對人一方,對於兒少的探視權不要限制太多。訪視(相對人母親)時候,相對人母親懷抱著一名1歲男童,訪員直接和男童問好,相對人母親表示,此名兒少是朋友的孫子,兒少甲○則由相對人帶至臺北,相對人父親回到家裡,隨即懷抱兒童,訪員詢問其男童姓名,相對人母親刻意搶話,且和相對人父親眼神交會。訪員未能訪視到兒少甲○。綜合上述報告,評估聲請人適任監護等語,此有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104年1月6日花兒家監第104001號函及所附訪視評估報告(下稱訪視報告,本院卷第222頁以下)。
(三)本院依職權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略以:甲、兩造過往互動關係:(1)兩造為過往就讀四維高中時學長學妹關係相識,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並有幾次分合(約自民國99年至101年)。同時間就兩造及相對人母親陳述,當時相對人與相對人母親間母女關係衝突緊張,約自101年6月相對人離家出走(卷證資料:報案失蹤人口)並與聲請人同居。(2)據相對人陳述,發現懷孕後,聽聞聲請人表示願意負責,當下甚是感動,懷孕中後期至產後主要於聲請人家中受照護,於坐月子期間曾短暫返娘家居住,但後來又帶未成年人一同返聲請人家居住,直至103年09月兩造衝突後相對人帶未成年人返娘家。(3)共計未成年人甲○出生後於聲請人家中生活與受照護約一年時間。(4)另依聲請人主訴,於103年09月後,兩造尚曾瞞雙方父母又復合交往一段時間,但因居住地點未能達成共識,後又分手。(5)兩造過往交往期間因皆屬未成年,兩造母親與親友於兩造交往期間皆有幾次協調與衝突,得知相對人懷孕後就結婚論及婚嫁聘金談不攏,並有幾次肢體與相互咆哮之衝突。乙、兩造對於親權行使的想法:聲請人目前就爭取未成年人親權意願積極,認為相對人目前單獨於外地工作,將未成年人託付由相對人母親照顧,聲請人家庭支持系良好家人間合作可為全職照護,另外就任未成年人親權人可全額負擔照護費用。相對人過往於聲請人家中居住時,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返娘家後將未成年人主要交由相對人母親照顧,近一年多來在外地工作,每月返家探視一次,約2-3天。丙、兩造對於探視權的想法:聲請人表示若無法爭取到未成年人監護權,傾向訂立明確的會面交往計畫,維護個人及家人探視權益,且為免兩造衝突,需以公共場合為未成年子女交付場所。相對人就承認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父親一事仍於抗拒階段。並拒絕聲請人為穩定探視,相對人母親要求:「要來看可以,來我家看,但只能在我眼皮底下看」、「要來看,我絕對不允許孩子叫他爸爸,只能叫叔叔」、「我不可能允許他把小孩子帶走」……等,相對人認同相對人母親觀點。丁、其他補充調查事項:(1)相對人母親就前審(103年度親字第00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判決書收受事宜較有情緒表示無法接受,於本
調查程序進行前較為抗拒,……。(2)兩造自前案審理協議就給付未成年人甲○每月
扶養費用事宜,聲請人提出自104年10月起按月存摺匯款一萬元紀錄。(3)調查程序進行中,電聯相對人了解相關工作事宜,評估相對人現況,相對人抗拒為工作地點陳述。戊、總結報告:1、兩造試行會面交往情形:兩造業於調查審理期間,基於友善合作父母原則,經4月6日上午開庭協調出會面探視計畫,業於4月12日發函兩造就試行會面交往方案情形為陳報。聲請人於5月4日回函,相對人未回函,僅由相對人母親於4月19日傳真資料回覆。綜整兩造於會面交往情形,於排定四日中,相對人母親(即保母乙○○)僅委由相對人父親帶未成年人甲○前往進行第一次會面,並進行25分鐘。第二至第四次會面同住方皆未出現。2、聲請人適任未成年人甲○親權人:⑴就未成年人甲○過往生活照護史評估,自出生至11個月前主要由相對人與聲請人家人為協力照護,並住於聲請人家中,於11個月後(103年09月後),於相對人娘家由相對人母親為主要照護。衡諸兩造過往皆無不當照護或疏忽虐待情形。⑵經實地訪視且與兩造溝通聯繫,就未成年人受照護情形現況兩造雖無
異議,然就保障未成年人親權互動,建立共親職與友善合作父母為酌定未成年人親權
要旨之一,亦為《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Child,CRC)、《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就兒少權益名列應受保障之項目,另於《民法》新修正第1055之1條亦已載明。本案在未同住方(聲請人)過往無重大疏忽照護情事,或涉及家暴性侵等兒少保護議題下,未成年人應保有與他方穩定探視與會面交往權益。⑶業經曉諭相對人應給予聲請人穩定會面探視權益,相對人母親仍有較多抗拒與攔阻,……,有損聲請人法定探視之權益。⑷衡諸兩造及其家庭成員過往就未成年人甲○生活照護皆付出相當人力與勞力,對於未成年人亦是疼愛有加,皆應予正面肯定。然兩造及其家庭成員間因對於未成年人之「歸屬議題」,含姓氏、給付扶養費、原生家庭經濟能力差異延伸種種衝突,相對人等強烈抗拒聲請人與未成年人接觸。又查,相對人由懷孕至生育後期間,……由聲請人家人協助照護為屬實。兩造所供證詞與對話訊息互有齟齬,各執一詞,評估後續實難為理性和平溝通與合作。⑸本件以兒少最佳利益權衡之,其應保有穩定與他方接觸互動之機會,並有認識父親(認親)之固有基本權利,相對人等攜未成年人返家並阻斷其與聲請人互動接觸已產生「先搶先贏」之事實,然其後續未能為友善合作父母,並經實地訪視期間發現相對人母親有對未成年人不當觀念灌輸,實有將未成年人視為兩造衝突中之利器與金錢索討之工具,較難為善意之
推定。⑹就兩造過往協議多次衝突,皆各有說詞且無法達真實
合意,倘以
共同監護形式恐難就未成年人生活重大事宜決策上為
合作式父母,並易衍伸未成年人後續於照護費用、就學、證件辦理上之衝突,建議未來以單方監護形式辦理。⑺依兩造照護未成年人相關評估依據觀之,聲請人不論就經濟能力、住所環境、原生家庭支持系統、可供照護未成年人時間、友善合作父母之善意,皆較相對人為佳(
參酌上述訪視報告),適任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現因單獨於外縣市工作,聯絡上屢有困難,可供陪伴照護未成年人時間有限,相對人母親照護支持體系不足,附如上述較難為善意之推定。⑻本案就未成年人表意雖無法評估,然觀察未成年人性格活潑外向,就環境變遷適應力強,親權酌定評估結果雖需為生活環境之轉換,然依未成年人甲○氣質評估,雖有短暫之過度期,應仍可適應。⑼另評估兩造過往衝突關係,因華人家庭文化議題,由兩造家族涉入甚深(特別為兩造母親),同時就兩造家庭動力與善意言之,由聲請人任未成年人親權人,減少兩方父母角色阻力,兩造未來較有自主關係修復之可能性。⑽總上各點所述,建議以聲請人適任未成年人親權人。3、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因兩造衝突關係甚鉅,建議於本案裁定時載明會面交往方式,於兩造後續交付困難時供警政機關參考依據。會面交往方式建議明訂交付會面處所與時間,並以公共場合為交付地點為宜。本案評估未成年人可為過夜探視,另可彈性搭配相對人休假返鄉可探視時段,維持親職接觸最大化原則等語(下稱家事調查官報告)。
(四)前案本院依職權函請花蓮縣政府訪查相對人有無對甲○疏於保護、照顧事件,並提出回覆,內容略以:訪查觀察案主與案外祖母(乙○○)的關係頗佳,除了會主動擁抱外祖母外,甚至會依偎在其身邊撒嬌,互動關係頗佳。…案外祖母親自接案母及案主返家,返家後生活費用皆由案外祖母負擔,直到去(103)年10月案母才前往北部工作,當時案主即委託案外祖母照顧
迄今,案母的工作情形穩定。目前案主皆由案外祖母協助照顧,得空時案外祖母會偕同案主前往北部探視案母,並小住一陣子,然後再返回花蓮居住。觀察案主穿著合宜季節,身上亦無飄散異味,尚整潔,外關亦無不明傷痕。另觀看案主的寶寶手冊,確認疫苗皆有按照時間注射,亦紀錄104年4月10日檢查結果皆顯示正常。案母擔憂案主接種疫苗後會有不適反應,因此皆要求案祖母帶案主前往大醫院(門諾醫院)注射疫苗,另每月都會匯款一萬至一萬五間的生活費給案外祖母,以提供案主的生活開銷,總體評估案主受照顧情形頗佳。經訪視評估案主的受照顧情形頗佳,擁有穩定住居所且生長皆符合發展階段任務,並無受到疏忽或虐待情事等語,此有花蓮縣政府104年5月7日府社工字第1040082871號函及所附個案回復單(下稱花蓮縣政府報告,本院卷第217頁)。
(五)綜上,雙方均有任未成年人甲○親權人之意願,均有能力提供甲○基本生活無虞,且兩造均有親友支持系統,甲○與兩造及協同照顧者皆有建立正向關係,自103年9月起,甲○與相對人之協同照顧者乙○○有穩定依附關係。
前揭訪視報告及本院家事調查官報告,均建議由聲請人單獨任親權人。惟本院審酌,未成年人甲○自103年9月後迄今居住於相對人住處,由相對人母親乙○○擔任甲○之照顧者,而依據蓮縣政府報告,甲○由相對人帶回娘家後,其受照護情形頗佳,且相對人亦已返家共同照顧。參酌母親之角色有其獨特之女性人格特質,母親亦往往較能照顧小孩的生活起居,此尤以年幼子女更甚。甲○已習於目前之生活環境及照顧者,基於「幼年從母」、「最小變動」,自不宜輕予變動。
(六)然復審酌相對人於本院105年4月6日諭知試行會面交往,配合意願甚低,相對人母親乙○○一再阻撓,並稱:「不允許孩子叫爸爸,只能叫叔叔」,相對人亦認同母親乙○○觀點。而於本院審理時,相對人代理人雖否認聲請人與甲○間親子關係,但一再提及先付清扶養金額再談會面交往(本院卷第149頁反面)。參以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得違反父母之意思,保護兒童不與其父母分離;但當局若經法院審查後循合法程序裁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對該兒童為有利者,不在此限。兒童受父母虐待、遺棄或在父母離異時,該項裁決尤有其必要,此時,該兒童之住所應一併裁定」。可知兒童由其本生父母扶養照顧,
乃兒童之
人權。本院因此認為相對人及其家庭支持系統乙○○有隱瞞未成年子女甲○真實血緣之父之意圖,並對本院諭知會面交往事項以消極方式達成阻礙會面交往之目的,顯見積極隱瞞未成年子女甲○血緣關係之父親及父系系統之真實狀況,無意維護甲○與他方之親子關係,剝奪甲○與血緣父親系統之相處。且聲請人亦稱迄今無法探視甲○等情,可知甲○與聲請人關係日益疏離,毫無依附關係,以甲○現僅3足歲之稚齡,如驟然改變與其有依附關係之照顧者及熟悉之成長環境,而將其親權改定與其甚為陌生之聲請人行使,顯會對甲○之心理造成重大衝擊,不利其身心健全成長,故本件顯不宜將甲○親權由一方單獨行使。本院綜合上述(二)、(三)、(四)意旨,本件雙方既各有不宜單獨行使甲○親權之情況,為保障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使其於成長過程中能與雙親及親族系統均有良好互動,並能同時享有父母關愛,而不被恣意剝奪,以健全其身心及人格之發展,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由雙方共同行使,以促使雙方親權人學習合作共同照顧甲○,以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
(七)為因應雙方共同行使甲○之親權,於未來有關子女教養之事,有酌定親權行使內容及方法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在行使甲○親權上,除對聲請人不友善,阻礙聲請人行親親權外,並無其餘不適任親權人之處,且其長期照顧甲○,與甲○已有強烈依附關係,是現階段而言,維持甲○現有生活環境及照顧者,對其身心正常發展始有助益。又聲請人與甲○因長期未曾接觸,關係生疏,雙方未來親子互動尚須面臨磨合期,故初期有賴家事調查官從旁協助,漸增加親子互動機會,培養父子感情,降低相對人及親族系統阻撓。本院因此依職權酌定雙方親權行使之方法如附表所示,俾雙方共同遵循辦理,以維護甲○成長,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五、至聲請人請求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及交付子女部分與前揭裁定意旨有違,均予駁回。
六、按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但有合法之
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訂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家事
非訟事件涉及身分或財產關係,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宜使其本案裁定儘速生效,使權利人權利迅速得到實現,爰規定如第一項所示,不待確定即發生效力。相對人於前案有
首揭之情形,為利於維護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本件訂於105年5月20日公告,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應抄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附表:雙方關於所生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之行使或負擔方法如下
:
一、自105年5月20日起,至甲○滿5歲止:
甲○由相對人為其日常生活主要照顧者,並與相對人同住。
有關為甲○就醫及食衣住行日常生活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
定。但有關甲○出國及變更住處及前述以外事項,由雙方共
同協議決之,協議不成時,聲請法院酌定之。聲請人另得以
下列方式行使甲○之親權:
(一)自105年5月20日起至105年8月20日止,得於每周三上午10
時至12時止,雙方至多可協同親屬2人陪同,在本院法庭
大樓當事人報到台向家事調查官報到,遵從家事調查官安
排至本院適當處所,由聲請人單獨與未成年子女甲○行使
親權之會面交往。相對人及陪同親屬可在本院法庭大樓二
樓當事人等候區或自行活動。
(二)自105年8月21日起,得於每週五上午10時起,迄星期日下
午4時止,相對人或其指定親屬應將甲○送至花蓮縣警察
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由聲請人及至多2名親屬陪同接
送甲○,至聲請人指定處所行使親權。
二、於甲○滿5歲起,至就讀小學1年級報到日止,聲請人除仍得
維持前(二)之會面交往方式外,並增加教育部公告之寒、暑
假起、止日,於起日上午10時,終日下午4時,相對人或其
指定之親屬將甲○送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
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親屬至該處接送甲○,至聲請人指定住
處,行使親權。聲請人於上開行使親權期間,得偕同甲○、
在國內旅行、會見親友等。
三、於公告之日起,除一、二之會面交往方式外,雙方得於每晚
8時30分起迄9時止,以電腦視訊、電話、書信、傳真、電子
郵件、致贈禮物、交換照片等方式與甲○交談、聯絡。雙方
應互相協助。
四、甲○年滿7歲後至未滿12歲前:
(一)雙方得共同協議甲○親權行使或負擔之方法,並應尊重
甲○之意願。
(二)若未達成協議,則仍依上述方式進行。
五、甲○年滿12歲後:
應尊重甲○之意願,由其決定與何方父母同住,並與未同住
父母協議會面交往方式。
六、雙方應遵守事項:
(一)雙方應自105年5月20日起,聲請人以0000000000、相對人
以0000000000聯繫雙方共同行使親權事宜。除上開行使親
(二)雙方不得對甲○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
(三)雙方於行使親權時,皆應遵守本院所定時間準時將甲○偕
赴指定地點或交付或交還他方。
(四)雙方於行使親權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且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
健康之行為,並善盡對子女保護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