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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慶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正勝 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 被   告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魏嘉賢 訴訟代理人 徐國城       陳佑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參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 國105年12月29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59,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143,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 卷第170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部分,經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間承攬被告之「101年 度既有市區道路景觀與人本環境改善計劃百年老街人行空間 環境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為1290萬元, 經3次追加減,結算總價為13,300,270元(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工程於101年6月26日開工,104年11月17日驗收合 格。原告得標系爭工程後,均有依約進場施作且按期施工, 被告竟以原告違約逾期86日曆天完工而不當苛扣逾期違約 金1,148,323元。又由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之工程預定表 可知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列可計工期日曆天數為31日、101 年8月為26日,102年1月為27日、102年2月為28日等。然查 被告曾於101年6月4日召開系爭工程之施工前管線單位協商 會議,參加單位有兩造、原監造單位隆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隆成公司)、民生里里長、中華電信公司、自來水公 司、台灣電力公司等,會議中決議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花蓮 市○○街、公正街、大禹街等工區必須避開暑假旅遊旺季, 原告須在9月份後始能動工等內容,故原告於101年7至8月份 間即未能動工。原告嗣將調整後之施工預定進度表函送被告 及原監造單位隆成公司審查,並經被告及隆成公司同意在案 。是被告所列之上述101年7月份可計工期日曆天數31日、 101年8月份26日等,應不得列入工期。又102年1月間系爭工 程辦理部分變更設計,此時原告已將可施作之工項均已施作 完成,因此原告於102年1月10日發文向被告及後監造單位( 系爭工程進行中監造單位嗣變更為頂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頂程公司)申請停工,頂程公司亦發函予被告稱因系爭 工程辦理變更設計中,在未辦理變更設計完畢前,請被告同 意原告申請等情,足見當時確因變更設計尚未完成,原告自 無繼續施工之可能,惟被告竟將102年1月共27日曆天、102 年2月共28日曆天等計入本件可計工期,自有違誤。據上, 前揭不應計入工期之天數合計共112日,經扣除該等日數後 ,系爭工程顯無逾期86天之情,是被告以此原因扣款逾期違 約金1,143,823元,應無理由,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系 爭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143,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因施作地點位於花蓮市商業繁華市區道 路,受限於當地民意及降低對商業活動之影響,故被告曾於 101年6月4日召開施工前管線單位協商會議。又被告前以原 告未完成101年7月及8月、102年1月及2月份之工期停工、展 延程序等,認定系爭工程期限原約定為120日曆天,惟施工 日為206日曆天,原告已逾期86日曆天,故對原告罰款逾期 違約金1,143,823元。惟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被告就系爭工 程之前承辦人黃保山訊問後,發現其有下列缺失,始導致被 告於本件認定原告有逾期86日曆天之情。該缺失如下:㈠ 101年7月、8月工期部分:原監造單位隆成公司曾於101年8 月20日向被告提送原告之調整後施工預定進度表,並說明審 查結果符合系爭契約規定,被告亦於101年8月23日函復隆成 公司與原告表示同意該進度表,惟黃保山因業務繁忙,未將 此公文簽核至公所一層決行,僅由被告當時之業務課長馮獻 毅為二層決行,且亦未將該進度表依法辦理歸檔,致被告嗣 認定原告於101年7月、8月工期部分為逾期施工。㈡102年1 月及2月份工期部分:原告曾於102年1月10日發函向被告及 本件後接手之監造單位頂程公司申請自同日起停工,頂程公 司亦於102年1月21日發函建請被告同意原告即日起之停工申 請,被告於102年1月22日收文後,黃保山遲至102年2月25日 方辦理簽呈,簽呈內容為「本案不同意停工,簽請鈞長核示 」等語,業務課長馮獻毅則於隔日批示「因原補助經費調節 ,請即刻函知承商依原經費速辦」等語,並代為決行該公文 。然黃保山於作證時證稱其因業務繁忙,疏失未發函予原告 與頂程公司,且亦認監造單位未完成此部分變更設計,原告 應無法施做該部分,但擔心補助款被收回,才不准原告停工 。又兩造於103年2月20日始簽立第1次契約變更書,原告方 能依變更圖施作。綜上,依本件於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若 無被告公所承辦人員發生相關行政疏失,或原告於被告人員 疏失時能積極捍衛權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僅為陳述意 見),應不致發生被告會就系爭工程認定101年7月計31日曆 天、101年8月計26日曆天、102年1月計26日曆天、102年2月 計28日曆天等列入可計工期之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原告曾於101年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 契約,該契約原所載之履約期間為120天。本件開工日期為 101年6月26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4年2月4日。結算總價為 13,300,270元,被告於104年11月17日辦理驗收完畢。另被 告以原告有就系爭工程之履約逾期86日曆天為由,罰款原告 1,143,823元等情,有系爭契約書、第1次契約變更書、採購 投標須知、招標及決標資料,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頁、第187至193頁、本院卷㈡第62至 131頁),應認為真。 四、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工程之施工並無違約逾期86日曆天,故被 告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內對原告扣罰1,143,823元為無理由 等節。被告另以上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為:系爭工程 原告履約有無逾期86日曆天之情?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 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 額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 期違約金。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見本院卷 ㈡第76條反面。按本院卷㈡第89至122頁所附之系爭工程所 有招標文件均未約定上開逾期違約金比例,故以1%計算)。 ㈡原告主張其施工並無逾期86日曆天等節,業據提出被告101 年6月5日花市建字第1010014141號函所附101年6月4日系 爭工程之施工前管線單位協商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原告 101年6月26日慶總發字第101048號函、101年7月5日101隆( 百年老街)字第0000000-0號函、101年8月17日慶總發字第 101093號函附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隆成公司101年8月20日 101隆(百年老街)字第10108201號函、被告101年8月23日 花市建字第1010021713號函、原告102年1月10日慶總發字第 102005號函、頂程公司102年1月21日頂程花委字第10201210 3號函、原告102年5月21日慶總發字第102041號函、被告102 年5月24日花市建字第1020013031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51至60頁、第84至88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 被告內部就上開頂程公司102年1月21日頂程花委字第102012 103號函文所為之簽呈(下稱系爭簽呈)、系爭工程之第1次 契約變更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6至193頁)。經查: 1.有關101年7月、8月工期部分: 查上開101年6月4日系爭工程之施工前管線單位協商會議會 議紀錄載明:「…7.第三階段自9月起施作,施作位置:復 興。8.第三階段需等配合台電地下化及周邊道路清空。… 13.第四階段自9月起施作,施作時間不足,請廠商申請展延 工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4至55頁)。另原告以101 年6月26日慶總發字第101048號函發函予隆成公司及被告, 內容為:「主旨:本公司承攬花蓮市公所101年度既有市區 道路景觀與人本環境改善計劃百年老街人行空間環境改善工 程,○○○區○○街、公正街、復興街之里長暨商家提出七 、八月為暑假旅遊旺季,希望能延後施工,請准予辦理。說 明:1.本工程於會勘時,大禹街、公正街、復興街工區商家 反應七、八月為暑假旅遊旺季,希望能避開旺季延後開工。 …3.本工程原預定開工時為全區同時動工施作,但綜合以上 因素,大部分工區必須延後開工,本公司將依施工前協調會 決議將重新調整編列施工預定進度表提交審查。」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56頁)。又原告以101年8月17日慶總發字第1010 93號函將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送交原監造單位隆成公司及被 告審查,該進度表載明將工期延展為187日曆天,並將101年 7月1日至8月31日算入無法施工期間等情(見本院卷㈠第57 至58頁)。隆成公司復以101年8月20日101隆(百年老街) 字第10108201號函回覆兩造稱就上開系爭工程之預定進度表 經審查結果尚符合契約規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9頁)。被 告則以101年8月23日花市建字第1010021713號函回覆原告及 隆成公司稱就原告所提之修正預定進度表原則同意備查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60頁)。另證人即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前承辦 人黃保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被告任職期間為101年6月 至102年9月間就接手系爭工程這個案子,系爭工程到我手裡 已經發包完成正準備要施工了,我接手時有看到101年6月4 日這份會議記錄,我是接手之後才知道101年7、8月商家與 原告部分有延後開工,那時的討論內容因時間過久,我記不 清楚。我這邊有101年8月23日原設計監造公司隆成公司修正 7、8月延後的資料,就是7、8月不計入工期,我有原則同意 備查。原告是6月16日開工,但卡到7、8月,我們請他修正 原先提出的預定進度表,改到9月1日之後才正式開工,這是 因為101年6月協調會結論做出的修正。有關101年7、8月份 同意停工部分,當時業務繁忙,該停工意見漏簽到一層,那 時只簽給課長核准而已,調整後工期預定進度表與相關簽呈 也因為業務繁忙疏漏未歸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8至159頁 )。由上開函文、會議資料及證人證述可知,系爭工程確實 於開工前曾因兩造及監造公司等單位決議因大禹街、公正街 、復興街等工區因故無法於101年7、8月份施工,經被告之 公所業務承辦人員請原告修改系爭工程之預定進度表,嗣原 告修正提交後,被告並已同意101年7、8月份不列入工期等 情,是以,被告所提之工期統計表(見本院卷㈠第90頁)將 101年7月計31日曆天、101年8月計26日曆天列入本件可計工 期,顯有違誤。故原告主張該101年7月至8月份合計共57日 曆天應不列入本件可計工期等節,應可認定。 2.有關102年1月、2月工期部分: 查上開被告所提之工期統計表將102年1月計26日曆天、102 年2月計28日曆天等列入系爭工程之可計工期之情。再者, 原告曾以102年1月10日慶總發字第102005號函發函予被告及 後接手監造單位頂程公司稱系爭工程目前辦理變更設計,原 工程可施作之工項皆已完成,尚待變更設計完成後,方可施 作後續工項,故即日起申請停工,請准予辦理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85頁),又頂程公司以102年1月21日頂程花委字第10 2012103號函發函予兩造稱系爭工程因辦理變更設計中,在 未辦理變更設計完成前,建請被告准予原告提報之申請辦理 停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6頁)。系爭簽呈則載明承辦人黃 保山擬辦意見為「擬:本案不同意停工,簽請 鈞長核示。 」,業務課長馮獻毅代為決行,並批示「因原補助經費調節 ,請即刻函知承商依原經費速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6 頁)。另證人黃保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有在102年1月 10日函文監造單位頂程公司申請停工,頂程公司有再把函文 轉給我們,頂程公司稱因該部分尚未完成變更設計,所以建 議准予停工,因為當時是花蓮市○○街○○道有入口意象圖 案中的一塊(公正包子前面)常有人摔倒,是設計有問題, 被告當時研究認為此部分仍在原契約範圍,所以不同意原告 申請停工,申報停工要件是契約內的主要項目全部完成,但 原告當時不算主要項目完成,也有考量怕補助款被收回,所 以不准停工。當時沒想到若監造單位沒完成此部分變更設計 ,原告應該無法施作該部分。另該不准停工之意見因當時業 務繁忙漏未發函給原告與監造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8 至159頁)。又由上開被告所述及其所提出之第1次契約變更 書(含所附之系爭工程之第一次變更設計資料)顯示,監造 公司係於103年間始完成變更設計,兩造並因而於103年2月 20日簽定第一次契約變更書等情。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 於102年1月10日時已完成可施作之項目,僅因監造公司就部 分工項有設計缺失,原告因等待監造公司為設計變更,故申 請停工等節為真。是原告於該日既已完成當時可進行之工項 ,若監造公司未將原告尚需完成之工項辦理變更設計,則原 告顯無施工之可能,而監造單位係於103年始完成變更設計 ,且兩造並據此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事宜。然被告承辦人員 竟以原告當時不算主要項目完成,並考量怕補助款被收回, 所以不准停工等為由,而簽請不准停工,且事後亦未發函通 知原告及監造公司此決定,顯有疏失。據上,本院認原告於 102年1月10日申請停工,應為合理,又由上開工期統計表顯 示102年1月份扣除1月10日之後之日曆天不列工期外,尚有5 日列入工期(即102年1月5日至9日)等情,是原告其主張 102年1月共26日曆天(計算式:31-5=26)、102年2月共 28日曆天等,合計共54日,應不計入本件可計工期等節,應 可採憑。 ㈢承上,本件被告原認定101年7、8月份共57天,及102年1、2 月份共55天等須列入可計工期,且結算後原告履約已逾期86 天等情,惟經本院審酌前揭事證,認定101年7、8月份共57 天,及102年1、2月份共54天,合計共111天等應不列入本件 可計工期,是扣除該等日曆天數後,足認本件原告並無履約 逾期之情,是被告以原告履約已逾期86天為由而扣罰原告 1,143,823元,顯無理由,則原告主張依民法承攬關係及系 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工程款1,143,823元,即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承攬關係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143,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2月29 日(見本院卷㈠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既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 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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