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慶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正勝
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魏嘉賢
訴訟代理人 徐國城
陳佑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參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
國105年12月29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59,66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
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143,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
卷第170頁)。查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部分,經
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間
承攬被告之「101年
度既有市區道路景觀與人本環境改善計劃百年老街人行空間
環境改善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為1290萬元,
嗣經3次追加減,結算總價為13,300,270元(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工程於101年6月26日開工,104年11月17日驗收合
格。原告得標系爭工程後,均有依約進場施作且按期施工,
惟被告竟以原告違約逾期86日曆天完工而不當苛扣逾期
違約
金1,148,323元。又由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之工程預定表
可知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列可計工
期日曆天數為31日、101
年8月為26日,102年1月為27日、102年2月為28日等。然查
被告曾於101年6月4日召開系爭工程之施工前管線單位協商
會議,參加單位有
兩造、原監造單位隆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隆成公司)、民生里里長、中華電信公司、自來水公
司、台灣電力公司等,會議中決議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花蓮
市○○街、公正街、大禹街等工區必須避開暑假旅遊旺季,
原告須在9月份後始能動工等內容,故原告於101年7至8月份
間即未能動工。原告嗣將調整後之施工預定進度表函送被告
及原監造單位隆成公司審查,並經被告及隆成公司同意在案
。是被告所列之上述101年7月份可計工期日曆天數31日、
101年8月份26日等,應不得列入工期。又102年1月間系爭工
程辦理部分變更設計,此時原告已將可施作之工項均已施作
完成,因此原告於102年1月10日發文向被告及後監造單位(
系爭工程進行中監造單位嗣變更為頂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頂程公司)申請停工,頂程公司亦發函予被告稱因系爭
工程辦理變更設計中,在未辦理變更設計完畢前,請被告同
意原告申請
等情,足見當時確因變更設計尚未完成,原告自
無繼續施工之可能,惟被告竟將102年1月共27日曆天、102
年2月共28日曆天等計入本件可計工期,自有違誤。據上,
前揭不應計入工期之天數合計共112日,經扣除該等日數後
,系爭工程顯無逾期86天之情,是被告以此原因扣款逾期違
約金1,143,823元,應無理由,
爰依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系
爭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143,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因施作地點位於花蓮市商業繁華市區道
路,受限於當地民意及降低對商業活動之影響,故被告曾於
101年6月4日召開施工前管線單位協商會議。又被告前以原
告未完成101年7月及8月、102年1月及2月份之工期停工、展
延程序等,認定系爭工程期限原約定為120日曆天,惟施工
日為206日曆天,原告已逾期86日曆天,故對原告罰款逾期
違約金1,143,823元。
惟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被告就系爭工
程之前承辦人黃保山訊問後,發現其有下列缺失,始導致被
告於本件認定原告有逾期86日曆天之情。該缺失如下:㈠
101年7月、8月工期部分:原監造單位隆成公司曾於101年8
月20日向被告提送原告之調整後施工預定進度表,並說明審
查結果符合系爭契約規定,被告亦於101年8月23日函復隆成
公司與原告表示同意該進度表,惟黃保山因業務繁忙,未將
此公文簽核至公所一層決行,僅由被告當時之業務課長馮獻
毅為二層決行,且亦未將該進度表依法辦理歸檔,致被告嗣
認定原告於101年7月、8月工期部分為逾期施工。㈡102年1
月及2月份工期部分:原告曾於102年1月10日發函向被告及
本件後接手之監造單位頂程公司申請自同日起停工,頂程公
司亦於102年1月21日發函建請被告同意原告即日起之停工申
請,被告於102年1月22日收文後,黃保山遲至102年2月25日
方辦理簽呈,簽呈內容為「
本案不同意停工,簽請鈞長核示
」等語,業務課長馮獻毅則於隔日批示「因原補助經費調節
,請即刻函知承商依原經費速辦」等語,並代為決行該公文
。然黃保山於作證時證稱其因業務繁忙,疏失未發函予原告
與頂程公司,且亦認監造單位未完成此部分變更設計,原告
應無法施做該部分,但擔心補助款被收回,才不准原告停工
。又兩造於103年2月20日始簽立第1次契約變更書,原告方
能依變更圖施作。綜上,依本件於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若
無被告公所承辦人員發生相關行政疏失,或原告於
被告人員
疏失時能積極捍衛權益(
非主張原告
與有過失,僅為陳述意
見),應不致發生被告會就系爭工程認定101年7月計31日曆
天、101年8月計26日曆天、102年1月計26日曆天、102年2月
計28日曆天等列入可計工期之情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
經查,原告曾於101年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
契約,該契約原
所載之履約
期間為120天。本件開工日期為
101年6月26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4年2月4日。結算總價為
13,300,270元,被告於104年11月17日辦理驗收完畢。另被
告以原告有就系爭工程之履約逾期86日曆天為由,罰款原告
1,143,823元等情,有系爭契約書、第1次契約變更書、採購
投標須知、招標及決標資料,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頁、第187至193頁、本院卷㈡第62至
131頁),應
堪認為真。
四、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工程之施工並無違約逾期86日曆天,故被
告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內對原告扣罰1,143,823元為無理由
等節。被告另以上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系爭工程
原告履約有無逾期86日曆天之情?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
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
額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
期違約金。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見本院卷
㈡第76條反面。按本院卷㈡第89至122頁所附之系爭工程所
有招標文件均未約定上開逾期違約金比例,故以1%計算)。
㈡原告主張其施工並無逾期86日曆天等節,
業據提出被告101
年6月5日花市建字第1010014141號函
暨所附101年6月4日系
爭工程之施工前管線單位協商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原告
101年6月26日慶總發字第101048號函、101年7月5日101隆(
百年老街)字第0000000-0號函、101年8月17日慶總發字第
101093號函附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隆成公司101年8月20日
101隆(百年老街)字第10108201號函、被告101年8月23日
花市建字第1010021713號函、原告102年1月10日慶總發字第
102005號函、頂程公司102年1月21日頂程花委字第10201210
3號函、原告102年5月21日慶總發字第102041號函、被告102
年5月24日花市建字第1020013031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51至60頁、第84至88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
被告內部就上開頂程公司102年1月21日頂程花委字第102012
103號函文所為之簽呈(下稱系爭簽呈)、系爭工程之第1次
契約變更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6至193頁)。經查:
1.有關101年7月、8月工期部分:
查上開101年6月4日系爭工程之施工前管線單位協商會議會
議紀錄載明:「…7.第三階段自9月起施作,施作位置:復
興。8.第三階段需等配合台電地下化及周邊道路清空。…
13.第四階段自9月起施作,施作時間不足,請廠商申請展延
工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4至55頁)。另原告以101
年6月26日慶總發字第101048號函發函予隆成公司及被告,
內容為:「主旨:本公司承攬花蓮市公所101年度既有市區
道路景觀與人本環境改善計劃百年老街人行空間環境改善工
程,○○○區○○街、公正街、復興街之里長暨商
家提出七
、八月為暑假旅遊旺季,希望能延後施工,請准予辦理。說
明:1.本工程於會勘時,大禹街、公正街、復興街工區商家
反應七、八月為暑假旅遊旺季,希望能避開旺季延後開工。
…3.本工程原預定開工時為全區同時動工施作,但綜合以上
因素,大部分工區必須延後開工,本公司將依施工前協調會
決議將重新調整編列施工預定進度表提交審查。」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56頁)。又原告以101年8月17日慶總發字第1010
93號函將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送交原監造單位隆成公司及被
告審查,該進度表載明將工期延展為187日曆天,並將101年
7月1日至8月31日算入無法施工期間等情(見本院卷㈠第57
至58頁)。隆成公司復以101年8月20日101隆(百年老街)
字第10108201號函回覆兩造稱就上開系爭工程之預定進度表
經審查結果尚符合契約規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9頁)。被
告則以101年8月23日花市建字第1010021713號函回覆原告及
隆成公司稱就原告所提之修正預定進度表原則同意備查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60頁)。另證人即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前承辦
人黃保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被告任職期間為101年6月
至102年9月間就接手系爭工程這個案子,系爭工程到我手裡
已經發包完成正準備要施工了,我接手時有看到101年6月4
日這份會議
記錄,我是接手之後才知道101年7、8月商家與
原告部分有延後開工,那時的討論內容因時間過久,我記不
清楚。我這邊有101年8月23日原設計監造公司隆成公司修正
7、8月延後的資料,就是7、8月不計入工期,我有原則同意
備查。原告是6月16日開工,但卡到7、8月,我們請他修正
原先提出的預定進度表,改到9月1日之後才正式開工,這是
因為101年6月協調會結論做出的修正。有關101年7、8月份
同意停工部分,當時業務繁忙,該停工意見漏簽到一層,那
時只簽給課長核准而已,調整後工期預定進度表與相關簽呈
也因為業務繁忙疏漏未歸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8至159頁
)。由上開函文、會議資料及證人證述可知,系爭工程確實
於開工前曾因兩造及監造公司等單位決議因大禹街、公正街
、復興街等工區因故無法於101年7、8月份施工,經被告之
公所業務承辦人員請原告修改系爭工程之預定進度表,嗣原
告修正提交後,被告並已同意101年7、8月份不列入工期等
情,
是以,被告所提之工期統計表(見本院卷㈠第90頁)將
101年7月計31日曆天、101年8月計26日曆天列入本件可計工
期,
顯有違誤。故原告主張該101年7月至8月份合計共57日
曆天應不列入本件可計工期等節,應可認定。
2.有關102年1月、2月工期部分:
查上開被告所提之工期統計表將102年1月計26日曆天、102
年2月計28日曆天等列入系爭工程之可計工期之情。再者,
原告曾以102年1月10日慶總發字第102005號函發函予被告及
後接手監造單位頂程公司稱系爭工程目前辦理變更設計,原
工程可施作之工項皆已完成,尚待變更設計完成後,方可施
作後續工項,故即日起申請停工,請准予辦理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85頁),又頂程公司以102年1月21日頂程花委字第10
2012103號函發函予兩造稱系爭工程因辦理變更設計中,在
未辦理變更設計完成前,建請被告准予原告提報之申請辦理
停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6頁)。系爭簽呈則載明承辦人黃
保山擬辦意見為「擬:本案不同意停工,簽請 鈞長核示。
」,業務課長馮獻毅代為決行,並批示「因原補助經費調節
,請即刻函知承商依原經費速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6
頁)。另證人黃保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有在102年1月
10日函文監造單位頂程公司申請停工,頂程公司有再把函文
轉給我們,頂程公司稱因該部分尚未完成變更設計,所以建
議准予停工,因為當時是花蓮市○○街○○道有入口意象圖
案中的一塊(公正包子前面)常有人摔倒,是設計有問題,
被告當時研究認為此部分仍在原契約範圍,所以不同意原告
申請停工,申報停工要件是契約內的主要項目全部完成,但
原告當時不算主要項目完成,也有考量怕補助款被收回,所
以不准停工。當時沒想到若監造單位沒完成此部分變更設計
,原告應該無法施作該部分。另該不准停工之意見因當時業
務繁忙漏未發函給原告與監造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8
至159頁)。又由上開被告所述及其所提出之第1次契約變更
書(含所附之系爭工程之第一次變更設計資料)顯示,監造
公司係於103年間始完成變更設計,兩造並因而於103年2月
20日簽定第一次契約變更書等情。綜合上開事證,
堪認原告
於102年1月10日時已完成可施作之項目,僅因監造公司就部
分工項有設計缺失,原告因等待監造公司為設計變更,故申
請停工等節為真。是原告於該日既已完成當時可進行之工項
,若監造公司未將原告尚需完成之工項辦理變更設計,則原
告顯無施工之可能,而監造單位係於103年始完成變更設計
,且兩造並據此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事宜。然被告承辦人員
竟以原告當時不算主要項目完成,並考量怕補助款被收回,
所以不准停工等為由,而簽請不准停工,且事後亦未發函通
知原告及監造公司此決定,顯有疏失。據上,本院認原告於
102年1月10日申請停工,應為合理,又由上開工期統計表顯
示102年1月份扣除1月10日之後之日曆天不列工期外,尚有5
日列入工期(即102年1月5日至9日)等情,是原告其主張
102年1月共26日曆天(計算式:31-5=26)、102年2月共
28日曆天等,合計共54日,應不計入本件可計工期等節,應
可採憑。
㈢承上,本件被告原認定101年7、8月份共57天,及102年1、2
月份共55天等須列入可計工期,且結算後原告履約已逾期86
天等情,惟經本院審酌前揭事證,認定101年7、8月份共57
天,及102年1、2月份共54天,合計共111天等應不列入本件
可計工期,是扣除該等日曆天數後,足認本件原告並無履約
逾期之情,是被告以原告履約已逾期86天為由而扣罰原告
1,143,823元,顯無理由,則原告主張依民法承攬關係及系
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工程款1,143,823元,
即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承攬關係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143,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2月29
日(見本院卷㈠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既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
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