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清雲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嚴東霖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
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4年9月30日
本院103年度建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於105年4月15日以104年度建上字第9號判決發回更審,
本院於106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壹萬柒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
民國103年6月28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柒萬參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壹萬柒仟柒佰壹拾捌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之分支機構,實際上僅為法人之機關,原無
權利能力
,
惟分公司與總公司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契約效力及於總
公司,分公司之業務應亦得以總公司之名義被訴。是
本件原
告就向被告之分支機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
北區施工處(下稱北區施工處)請求所生事項,亦得以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提起訴訟。被告
抗辯其
非契約
簽訂之當事人
云云,但其分支機構既與原告簽約,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並無
當事人適格問題,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黃重球,嗣於
訴訟繫屬後變更
為朱文成,且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提
出書狀聲明
承受訴訟乙情,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是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為朱文成,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
,自應准許。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與北區施工處
曾於99年5月27日訂定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採購
承
攬契約,工程名稱為「豐濱D/S新建工程(土建統包)」(
該工程及契約以下分別稱
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契約),嗣被
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
爰依
民法第511條、第216條規定,起
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3,173,39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准
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復於本
院審理時,追加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1項為
請求權基礎,
及變更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125,8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147頁)。查原告追加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1
項為本件
請求權基礎部分,原告請求者仍係因被告終止系爭
工程契約而衍生之相關損害或補償,與原請求屬同一基礎事
實,又原告併減縮請求金額,經核均與
上開規定相符,亦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北區施工處曾於99年5月27日訂立系
爭工程契約,施工地點於花蓮縣豐濱鄉永豐村,契約金額為
138,390,000元,工程內容為變電所建築物及土木設施之細
部設計、施工及證照申請等,又豐濱地區人民對於變電所之
設置,有極大抗爭,故原告曾投入相當人力及宣導等方式與
居民溝通,嗣已成功消除抗爭,並取得花蓮縣政府核准之相
關工程水土保持計畫。惟被告突於102年6月18日召開系爭工
程契約之變更案協商會議,會議中被告單方告知原告因財政
困難將
本案列為緩辦工程,且改為施作整地、排水、圍牆等
工程,若被告無意施作,亦請告知等語,原告復以函文通知
被告不同意接受契約變更,並要求繼續按原契約工程內容施
作,被告復於102年8月12日以函文通知原告因經營政策變更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終止契約等語。
兩造契約關係既因
被告單方終止,自應以該條第1項規定處理兩造間權利義務
關係,亦即原告已做工程由被告按實做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
計價,設計部分
比照第13條第1項設計部分重要工作項目權
重,依設計技術服務費×已履行之工作權重×80%計給,被
告並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原告應得之合理利潤等,又被告先
前僅給付2,508,822元之金額予原告,對於原告已完成項目
中之微地動量測中之微地動計畫書製作費、技術服務費中之
「細部設計圖及PCCES核備25%」之比例13.33%、抗爭處理費
及合理利潤等部分之金額共計22,024,656元(即含微地動量
測20,000元、技術服務費331,066元、抗爭處理費7,486,240
元、合理利潤14,187,350元),另加計5%之
營業稅後金額為
23,125,888元,被告並未給付,原告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
條第1項、民法第511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125,8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曾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惟被告既已於102
年6月18日之系爭工程契約之變更案協商會議中告知原告系
爭工程無續行進行之必要而終止契約,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
規定,原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假設語,被告否認之)自應
於原因發生後1年內即103年6月18日前為請求,然查原告係
於103年6月20日始為起訴,顯已逾該條規定之1年除斥
期間
。另被告已於上開變更案協商會議中向原告要求原告需為契
約變更之配合,原告當有配合變更之必要,是本件兩造爭議
應先適用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有關設計之變更規定,而被告
就原告業已完成施作部分,已依該條規定為結算並給付
2,508,822元之金額予原告,原告自無由再行向被告主張賠
償或補償。縱認本件無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之適用,然因系
爭工程施工地區即豐濱鄉永豐地區之居民對於被告興建變電
所仍多有反對意見,又被告為國營事業,經營政策需配合政
府施政,被告無從選擇,是本件情形已合於系爭工程契約之
一般條款F.11條第1項第11、12、13款之事由,被告即依系
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5項規定,為本契約之終止,並無適用
該契約第24條第1項之餘地。又就原告請求金額項目,其中
微地動量測部分,原告僅施作1次,第2次量測與量測結果報
告書均尚未施作,故以50%計價(此項目總價金為86,600元
),則此項目被告已給付一半價額43,300元予原告;次就技
術服務費部分,因本案於細部設計圖送審但尚未核備階段即
終止,且原告亦未將各項細部設計(含建築、土木、電機等
設計圖資)辦理設計及繪圖完成並經被告核備後,並取得當
地
主管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無從辦理PCCES詳細價目表之
核備,是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技術服務費中之「細部設計圖及
PCCES核備25%」之比例13.33%進度,應屬無據;再者,系爭
工程於設計時,並未規範稅雜費各項分配比例,且本件屬設
計與施工「統包」方式辦理公開招標,既為統包,承攬廠商
即原告本有依約自行辦理民眾抗爭疏洽解決之義務,不得再
以民眾抗爭為由而向業主即被告為契約承攬金額以外之請求
,況本件
迄今僅止於設計階段,尚未進入施工階段,實無由
想像會有原告
所稱民眾抗爭事件發生而導致費用增加之情,
又原告亦未提出其所稱實際支出抗爭處理費之相關單據,顯
見此部分原告請求應為無理。另被告已依系爭工程契約規定
,按工程比例結算金額給付予原告,其中有包含稅雜費,而
稅雜費之性質應本包括承攬商之合理利潤,被告已依實際完
工數量、百分比結算稅雜費予原告,即符合契約約定,若原
告於稅雜費外還可同時請求契約未規定之合理利潤,將造成
重複給付之情,且原告亦未考量有無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
抵之適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誠無依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
㈠原告曾於99年5月27日與北區施工處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契
約內容及附件如本院附卷契約書。
㈡原告與北區施工處已結束本件
承攬契約關係,北區施工處已
給付原告2,508,822元整,計算方式即被證2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結算明細表。
㈢兩造對於本院卷及103年度建字第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高
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9號等卷宗內兩造所提及法院調取之文
書資料除對103年度建字第4號證物4、11、12、16-2、20、
22、23、24、27外之
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1項、民法第514
條、第216條規定,並得請求已完成工程項目中之微地動量
測中之微地動計畫書製作費、技術服務費中之「細部設計圖
及PCCES核備25%」之比例13.33%、抗爭處理費及合理利潤等
部分金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本件有無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或第24條第5項
之適用?㈡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1項、民法第514條
、第216條規定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㈢本件有無罹於
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有無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或第24條第5項之適用?
1.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規定:『契約變更:一、設計之變更
:㈠如設計工作因屬甲方(即被告)需要或政府
法令規章修
改,經甲方書面通知後,須配合辦理變更,則由乙方(即原
告)檢送變更項目變更前已完成之書圖資料經甲方認定後依
下式核計之。技術服務費×變更設計工作項目工作權重×當
次實際影響程度×70%。註:1.土建設計部份重要工作項目
工作權重(共100%,本權重僅做為設計變更時之計價依據)
:⑴初步溝通協調會完成:10%。⑵平立面審查會完成:15%
。⑶平立面圖定案:12%。⑷細部設計圖:20%。⑸細部設計
圖及PCCES詳細價目表核備:25%。⑹原圖簽核及PCCES詳細
價目表審查完成:5%。⑺取得建築線指示:⑻1%。完成雜項
執照、建築執照申頜6%。⑼消防、給水、污水、電氣、電信
等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6%。2.「實際影響程度」以100%為
上限,係由乙方提供資料,經甲方審查後認定。㈡如變更係
調用原設計圖,並僅做局部或零星訂正者。甲方均不計給費
用。㈢甲方因故必須變更部分服務內容時,得就服務事項或
數量之增減情肜,調整服務費用及工程期限。但已工作部分
之服務費用,得
參照相關規定核實給付。㈣乙方為滿足甲方
需求所為之設計或變更,不視為契約變更,乙方不得要求增
加契約價款或工期。』;同契約第24條第5項規定:「甲乙
雙方因一般條款第F.11條第1項規定之
不可抗力原因或不可
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之期間持續或累計超過
一般條款F. 11第4項規定之期限者,得本於公平合理原則由
雙方協議終止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
,負責遣散工人,撤離機具設備,並將已獲得支付費用之所
有物品移交甲方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
應會同甲方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乙方應依甲方之指示,
負責實施維護人員、財產或工程安全之工作,至甲方接管為
止,其所須增加之
必要費用,並由甲方負擔。」;又同契約
一般條款第F.11條第1項第11、12、13款分別規定:「(11)
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13)
其他經甲方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第4項則規定:「如因
第1項規定之不可抗力原因或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
至不能履約之期間持續超過3個月或累計超過6個月者,得由
契約之一方通知他方終止部分或全部契約。」(見本院卷第
223至224頁)。
2.被告固主張本件有適用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或第24條
第5項規定。然查:
⑴由原告提出之102年6月18日系爭工程契約變更案協商會議紀
錄載明:「...因本公司(即被告)財務困難,經公司檢討
將本案改列為第七輸變電計畫緩辦工程,基此故招開本次契
約變更案協商會議...。七、會議結論:1.本工程經公司檢
討改列為第七輸變電計畫緩辦工程後本處於102年3月19日,
簽奉總管理處總經理批示,豐濱D/S仍須做整地、排水、圍
牆,以利土地管理(含水保計畫需配合施作之項目),上述
須施作工作之數量及價金,請承攬商(清雲營造公司)在2
星期內提出,以利辦理後續作業,睦鄰設施暫不需估算(需
與豐濱鄉公所及鄉代會再溝通)。若無意願繼續施作亦請來
函告知。...」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建字第4號卷(下稱前
案卷)㈠第42頁》,另原告提出之北區施工處102年8月12日
北區字第1023488271號函則載明:「主旨:有關豐濱D/S新
建工程(土建統包),因本公司經營政策變更,工程施作項
目縮減為原約之整地、排水及圍牆等工程,經貴公司(即原
告)函示不參與施作,,依承攬契約第24條終止契約案...
」等語(見前案卷㈠第97頁)。由上開資料可知,被告原以
財政困難、政策變更等為由要將系爭工程列為緩辦工程,並
要原告僅施作整地、排水及圍牆等工程,但因原告不同意,
故被告即於102年8月12日以函文通知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24條終止契約,是本件既經原告終止契約在案,自已無同契
約第13條契約變更規定之適用。
⑵就有無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5項適用部分,查上開系爭工
程契約變更案協商會議紀錄即載明被告因「財務困難」而將
系爭工程改列為第七輸變電計畫緩辦工程,且上開北區施工
處102年8月12日函文亦載明因被告「經營政策」變更,依系
爭工程契約第24條終止契約,被告均未提及係以「民眾非理
性之聚眾抗爭」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而須與原告協議終止契約
,且上述會議
記錄及函文內容亦看不出有符合系爭工程契約
一般條款第F.11條第1項第11、12所規定之「政府法令之新
增或變更」或「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等事由而須終止契
約,況
參酌花蓮縣政府106年2月9日府農保字第1060023997
號函文
所載『...
經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豐濱D/S新建
工程水土保持計畫」案,查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1年
12月14日電輸字第10111075521號函及豐濱鄉公所101年12月
14日豐鄉民字第1010012136號函回復,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為改善地方用電問題促進地方產業,業已召開3場公開說
明會並要在地居民實地參訪都會區運作,已獲得多數民眾及
永豐變電所周邊地主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亦
可知悉至少於101年12月14日後豐濱鄉永豐地區並已無被告
所謂之民眾非理性抗爭活動
等情,則被告遲至102年8月12日
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顯
難認係基於民眾抗爭而須終止契
約,則被告主張其係基於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5項規定而
終止契約云云,自無足採憑。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1項、民法第514條、第
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若可,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為何?
1.按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1項規定:「契約終止、解除:如
甲方(即被告)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
知乙方(即原告)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
約,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
契約單價計價,設計部分比照第十三條第一項設計部分重要
工作項目工作權重,依設計技術服務費×已履行之工作權重
×80%計給,且已完成之相關智慧財產權,應無條件讓與甲
方並依本契約第二十二條辦理,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
由甲方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
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協議補償。並依稅雜費百分
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乙方不
得提出額外要求,並應返還甲方尚未扣回之預付款及其自支
領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次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511條、第216條分別定有
明文。
2.經查,被告既以102年8月12日函文通知原告因經營政策變更
為由而依承攬契約第24條終止契約等語,顯已符合系爭工程
契約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是被告應依該條項規定終止契約
,原告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3.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⑴微地動量測部分:
①原告主張微地動量測項目總價金為86,600元,系爭工程契約
約定應施工2次,且於施工前應提出微地動計畫書,原告已
施工1次並提出該計畫書,參照北區施工處102年11月8日北
區字第1023491495號函說明二㈠1.所載「計畫書製作費比照
往例算40,000元」,因此原告得請求40,000元之計畫書製作
費及1次之施工費23,300元。惟被告僅已支付43,300元,故
請求該差額20,000元等語,被告則辯以微地動量測應於「庶
地」及「建築物完工後」各施測1次並提送量測結果報告書
,惟因本案建築物未施工,故原告僅施作1次微地動量測,
第2次量測及量測結果報告書均尚未施作,故以50%計價,被
告已給付原告43,300元(計算式:該項總價金為86,600元×
50%=43,300元)等語,並提出北區施工處102年11月8日北
區字第1023491495號函1份、工程竣工報告書及工程驗收紀
錄各1份為證(見前案卷㈠第132至137頁)。
②經查,由兩造上開陳述,並參酌被告所提之上開工程竣工報
告書被告核定原告完成之項目有「微地動計畫書、施工完成
1次」等語(見前案卷㈠第134頁),可知本件微地動量測項
目總價金為86,600元,且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微地動量測應施
工2次,原告已完成計畫書之製作及施工1次,被告已給付
43,300元予原告。再者,由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本工程特
訂規定」第67條第3項規定:『本基地須施作地盤微地動量
測,量測點數至少兩點,量測相關規定依「房屋微地動量測
規範」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219頁),又附件微地動量
測規範之「微地動量測與分析方法」亦僅規範量測於施測前
須有開工計畫書、量測後須製作報告書等情(見本院卷第
220至222頁),並未規定計畫書之製作、量測及製作報告書
等各占該項目之比重為何,惟原告既有完成計畫書之製作,
應得請求該部製作之金額,復參酌上開北區施工處102年11
月8日北區字第1023491495號函1份說明二㈠1.所載「鑽探計
畫書已同意核備,計畫書製作費比照往例算40,000元」等語
,原告主張類比同屬地質測量類之鑽探計畫書價格計價,尚
屬合理,
是以,微地動量測項目總價金既為86,600元,扣除
40,000元後,再除以2《即2次施作量測(含提報告書)》,
則每次量測施作價額應為23,300元《計算式:(86,600元-
40,000元)÷2=23,300元,故原告該項目本得請求之金額
為63,300元(計算式:40,000元+23,300元=63,300元),
又被告僅給付43,300元予原告,是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差額
即20,000元,應屬有據。
⑵技術服務費中之「細部設計圖及PCCES核備25%」部分:
①原告主張技術服務費之總單價為3,103,744元,其已完成技
術服務費項目中之⑴初步溝通協調會完成(占10%)、⑵平
立面審查會完成(占15%)、⑶平立面圖定案(占12%)、⑷
細部設計圖(占20%)等部分,又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分
為土木、建築及機電之細部設計3大區塊,原告已提出該3大
區塊之細部設計,而在「細部設計圖及PCCES詳細價目表核
備(占25%)」之階段,原告已提出土木及建築細部設計圖
共106張圖面送審,只有1張設計圖被告有意見,且該設計圖
被告要求圖說所無要求之部分,是否合理
並非無疑,因此原
告幾乎可說已完成「土木細部設計、建築細部設計」兩大區
塊之細部設計核備,而土木及建築細部設計圖之完成,占細
部設計圖完成之3分之2,又PCCES部分只要將已完成之細部
設計圖輸入電腦程式跑計算,即可直接得出資料,因此在「
細部設計圖及PCCES詳細價目表核備」之階段,完成細部設
計圖之核備才是重要,完成PCCES不過僅為最後一程序,是
PCCES於上開階段至多只占20%之比重,故原告仍得以完成土
木及建築細部設計圖(占細部設計圖之3分之2),及未完成
之PCCES應以完成80%計算,則原告得請求「細部設計圖及
PCCES核備」項目之金額為413,833元(計算式:3,103,744
元×25%×2/3×80%=413,833元)等語,並提出原告100年5
月5日清營豐濱(100)字第029號函、被告100年9月2日D北區
字第10008005431號函、土木設計圖查核表及圖說資料各1份
為證(見前案卷㈠第157至160頁、前案卷㈡第242頁),被
告則辯以本案於細部設計圖送審尚未核備階段即終止,且本
案原告僅有提出土地及機電之部分細部設計圖送審,尚有其
餘如土地、機電之其餘圖面及其他圖面(含通訊等)等均未
製作,亦未經被告核備,而PCCES詳細價目表之產出,前提
須各項細部設計(包含建築、土木、機電等設計圖資)均辦
理設計及繪圖完成,業經被告核備後,並取得當地主官機關
核發之建造執照,亦即所有細部設計定案、工程數量確定後
,才有可能辦理PCCES之製作及送審,並非原告所述只要完
成設計圖審查,PCCES就等於完成。故被告既尚未完成設計
圖核備,亦未申請建照執照,或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則該
階段部分自不辦理計價等語。
②經查,由上開工程竣工報告表及工程驗收紀錄等資料,均看
不出原告有完成「細部設計圖及PCCES核備25%」部分之項目
,且由原告所提上開函文及資料亦無法得出原告確有如其所
述完成之進度,原告既尚未完成「細部設計圖及PCCES」之
核備工作,自不得請求上開金額,是原告此部主張,應屬無
理由。
⑶抗爭處理費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地點為豐濱鄉永豐地區,當地居民長
期以來對變電所之設置有極大抗爭,甚至於94年4月間被告
曾以統包方式發包本件工程,得標廠商取得建照後後因居民
抗爭遲遲無法施工,故於96年2月終止契約。系爭工程契約
之招標文件即載明本次重新發包如有抗爭,應由承商疏洽解
決,處理抗爭費用自行估列入工程數量表之稅雜費中。是抗
爭處理費確實有編入系爭工程中之稅雜費項目中,因此,原
告內部評估後認抗爭處理費800萬元並據以投標,原告於得
標系爭工程標案後,即使用各種技巧與人脈,並以極大耐心
與毅力,不斷與居民、「永豐反變電所自救會」等溝通,甚
至還包括一定利益之給予等等,雖然部分協調會與觀摩活動
係由被告出具名義,但事實上均由原告實質辦理,且相關費
用均由原告支付,嗣終讓當地居民及民意代表獲得興建共識
。另由花蓮縣政府最後核准之本案水土保持計畫等節亦可得
知確實係原告積極紓解處理抗爭事宜並完成後,縣政府才會
核准本案水土保持計畫。故居民之抗爭既已成功消弭,原告
本部分之工作即已完成,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項費用。又
有關此費用計算方式部分,抗爭處理費既明定於稅雜費項內
,而系爭工程稅雜費之金額占整個工程承攬金額總價之
12.27%,原因即在於本案變電所設置所在之永豐地區有極大
抗爭,而參考其他相似工程而完全沒有抗爭之案件,稅雜費
所占合約金額比例不高(外埔地區及中平地區變電所工程之
稅雜費占合約金額比例分別只有6.98%、6.2%),故顯示稅
雜費之高低,即蘊含得標廠商是否處理抗爭以及抗爭之難易
程度,是系爭工程之抗爭處理費之計算,得以該工程稅雜費
所占比例即12.27%減去無抗爭地區之稅雜費比例平均後之6.
59%《計算式:(6.98%+6.2%)÷2=6.59%》之值5.68%(
計算式:12.27%-6.59%=5.68%),再乘以整個工程承攬金
額總價131,800,000元,為本件抗爭處理費得請求之金額即
7,486,24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提出花蓮縣豐濱鄉
公所101年11月5日豐鄉民字第1010010675號函1份、原告99
年10月11日清營豐濱(99)字第017號函及101年5月21日清營
豐濱(101)字第039號函、北區施工處101年10月2日D北區字
第10108006421號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12頁、第
185至186頁),被告則辯以系爭工程屬設計與施工「統包」
方式辦理招標,且契約內即約定如有抗爭,由承攬廠商負責
疏洽解決,是此為承攬廠商之義務,不得再另行要求為契約
承攬金額外之費用。又本件迄契約終止時僅止於設計階段,
尚未進入施工,實無從想像會有原告所稱之民眾抗爭而導致
費用增加之情,且原告亦未提出其所稱抗爭處理費之任何實
際支出相關單據,或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K.「乙方對工
程之管理」中K.17「保留工作紀錄及電腦」規定之民眾阻撓
、抗爭紀錄等,況原告所提上開資料所示之協調會及觀摩活
動亦均係被告主辦,是原告此部請求應屬無理由等語。
②經查,由原告所提之上開資料內容觀之,看不出確由原告參
與紓解居民抗爭或已支出相關費用。另由系爭工程契約一般
條款K.「乙方(即原告)對工程之管理」中K.17「保留工作
紀錄及電腦」規定,「乙方在工作過程中,應保留完整之工
作紀錄及電腦檔案並存於光碟片以備甲方(即被告)隨時核
查,.....,工作紀錄包括(但不限於):...(13)民眾阻撓
、抗爭及損鄰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是原
告若確已處理民眾抗爭,依該規定自應提出相關工作紀錄供
參,然原告於本件並未提出任何處理民眾抗爭之工作紀錄,
或有任何實際支出其所謂抗爭處理費之相關單據,實難認其
確受有支付抗爭處理費用之損失,至於原告所述上開抗爭處
理費之計算方式,既無明定於系爭契約或相關附件內,顯係
原告自行臆測,亦難做為其請求之依據參考,則原告此部主
張,應屬無理由。
⑷合理利潤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參與本件投標並經決標,
且於決標後依約定事項履行契約,自可對因系爭工程契約所
可得知全部利潤有所期待。而本件又係因全
可歸責於被告事
由即其所謂之政策變更而終止契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應得之合理利潤。又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
1項已規定,被告應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原告應得之合理利
潤,參考與本件類似案件即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703號
民事判決所示意旨,應以本工程之「施工費及材料費」中之
「稅雜費」所占比例為計算,亦即稅雜費即16,173,672元除
以系爭工程承攬金額131,800,000元後,可知稅雜費占全部
金額比例12.27%,另系爭工程承攬金額131,800,000元扣除
雜稅費即16,173,672元之金額即115,626,328元,兩者相乘
後,即為原告得請求之合理利潤即14,187,350元等語,被告
則辯以原告所稱之上開計算方式並無憑據,且被告已依據原
告實際施作完成項目之百分比計算稅雜費予原告,而稅雜費
之性質應已包括原告之合理利潤,故被告依實際完工數量百
分比結算稅雜費予原告,被告之結算亦符合契約規定。況原
告之計算方式亦未考量有無民法第216條之1之適用,而原告
所舉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基礎事實亦與本案不同,僅為個案
認定,是原告主張
亦屬無據等語。
②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1項既規定,被告應依稅雜費
百分比支付原告應得之合理利潤,參酌民法第216條之規定
,是本件原告主張按稅雜費百分比來請求被告給付合理利潤
以為所失利益之賠償,自屬適當。又承攬人即原告參與本件
投標並經決標,且於決標後依約定事項履行契約,自應認被
告對於因系爭工程契約所可得之「全部利潤」係有所期待,
非僅以終止時實際施作項目比例去計算利潤。被告固辯以其
已按原告實際施作完成項目之百分比計算稅雜費予原告,稅
雜費即包括原告之合理利潤云云,然對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所發布之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
第1項之規定,與上開範本內容有關契約終止之規定(即範
本第22條,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文字內容已不相同,
顯見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1項應為兩造磋商後所制定,是
兩造即有義務依該條項規定履約,至於系爭工程數量表說明
第13條固載明:「本工程契約終止、解除時,除依契約規定
辦理外,下列項目計價規定如下:13.1稅雜費(含保險費、
管理費、利潤及有關之稅捐等,但不包含營業稅)概按甲方
(即被告)核准之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實做之合計金額與詳
細價目表同項合計金額比率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
217至218頁),雖有提及稅雜費含利潤之用語,惟觀其文義
,此應僅為規範「稅雜費項目」於契約終止時,被告應如何
計算此項目支付原告之金額,並非等同被告支付此項目金額
予原告時,即已給予合理利潤予原告,否則,系爭工程契約
第24條第1項又何必將「並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原告應得之
合理利潤」特別約定列出,是則,應可推知上開系爭工程數
量表說明所載之稅雜費計算方式應與合理利潤有所區隔,原
告應得之「合理利潤」,應即僅適用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
1項之規定。再按該條項所謂稅雜費百分比,按其文義應解
釋為稅雜費金額占系爭工程承攬金額(即扣除營業稅部分)
)之百分比,故參酌工程數量表(見前案卷㈠第31頁)所列
金額計算後,該比例應為12.27%(計算式:稅雜費金額
16,173,672元÷系爭工程承攬金額131,800,000元=12.27%
),又此稅雜費比例應乘以系爭工程契約總價金額扣
除稅雜費及營業稅金額所得之金額,以此計算原告本件之合
理利潤,較為合理,則原告得請求之合理利潤金額應為
14,187,350元《計算式:(契約總價138,390,000元-營業
稅6,590,000元-稅雜費16,173,672元)×12.27%=
14,187,350元》。
③又被告另謂有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適用云云,然系爭
工程契約第24條第1項既規定被告應支付原告合理利潤之計
算方式,應認兩造於締約時即已考量此部情形,並納入締約
之內涵及精神,自
無庸另外審究扣除,則被告此部所辯,應
不足採。
④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4,187,350元之合理利潤,應
屬有理。
⑸據上,原告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應為微地動量測部分之差額20,000元及合理利潤
14,187,350元,合計為14,207,350元,另參酌本件工程數量
表說明第13條規定:「本工程契約終止、解除時,除依契約
規定辦理外,下列項目計價規定如下:...13.2營業稅概按
實做工程費合計金額之5%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18
頁),上開項目金額應再加上5%之營業稅,是原告最後得請
求之金額應為14,917,718元《計算式:14,207,350元×(1
+5%)=14,917,718元,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㈢本件有無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
1.按承攬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係被告係於102年8月12日以函文通知
原告終止契約,原告復於103年6月20日提起本訴,故無
罹於
時效之問題。被告則辯以其已於上開102年6月18日系爭工程
契約變更案協商會議中單方告知原告系爭工程經被告檢討改
列為第七輸變電計畫緩辦計畫,
縱有原告所稱應予賠償或補
償之情,原告亦應於103年6月18日前為本件起訴請求,然原
告係在103年6月20日起訴,依法本件請求權自已罹於
消滅時
效等語。經查,由上開102年6月18日會議紀錄資料(見前案
卷㈠第42頁)看不出被告已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由上
開北區施工處102年8月12日北區字第1023488271號函文可知
,被告係於該日始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則原告於103年6月20
日提起本訴,自無罹於時效之情。故被告此部所辯,自無足
採。
五、
綜上所述,被告既已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則原告依該契約第
2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微地動量測部分之差額及合
理利潤之金額,應屬有據,其餘請求完成技術服務費中之「
細部設計圖及PCCES核備」工作比例13.33%之費用、抗爭處
理費部分,則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4,917,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6月28日
(見前案卷㈠第54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
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
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