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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清雲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東霖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4年9月30日 本院103年度建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於105年4月15日以104年度建上字第9號判決發回更審, 本院於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壹萬柒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 民國103年6月28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壹萬柒仟柒佰壹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之分支機構,實際上僅為法人之機關,原無權利能力分公司與總公司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契約效力及於總 公司,分公司之業務應亦得以總公司之名義被訴。是本件原 告就向被告之分支機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 北區施工處(下稱北區施工處)請求所生事項,亦得以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提起訴訟。被告抗辯契約 簽訂之當事人云云,但其分支機構既與原告簽約,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問題,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黃重球,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 為朱文成,且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提 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乙情,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是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為朱文成,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 ,自應准許。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與北區施工處 曾於99年5月27日訂定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採購承 攬契約,工程名稱為「豐濱D/S新建工程(土建統包)」( 該工程及契約以下分別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契約),嗣被 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民法第511條、第216條規定,起 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3,173,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准 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復於本 院審理時,追加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 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125,8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147頁)。查原告追加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1 項為本件請求權基礎部分,原告請求者仍係因被告終止系爭 工程契約而衍生之相關損害或補償,與原請求屬同一基礎事 實,又原告併減縮請求金額,經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北區施工處曾於99年5月27日訂立系 爭工程契約,施工地點於花蓮縣豐濱鄉永豐村,契約金額為 138,390,000元,工程內容為變電所建築物及土木設施之細 部設計、施工及證照申請等,又豐濱地區人民對於變電所之 設置,有極大抗爭,故原告曾投入相當人力及宣導等方式與 居民溝通,嗣已成功消除抗爭,並取得花蓮縣政府核准之相 關工程水土保持計畫。惟被告突於102年6月18日召開系爭工 程契約之變更案協商會議,會議中被告單方告知原告因財政 困難將本案列為緩辦工程,且改為施作整地、排水、圍牆等 工程,若被告無意施作,亦請告知等語,原告復以函文通知 被告不同意接受契約變更,並要求繼續按原契約工程內容施 作,被告復於102年8月12日以函文通知原告因經營政策變更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終止契約等語。兩造契約關係既因 被告單方終止,自應以該條第1項規定處理兩造間權利義務 關係,亦即原告已做工程由被告按實做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 計價,設計部分比照第13條第1項設計部分重要工作項目權 重,依設計技術服務費×已履行之工作權重×80%計給,被 告並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原告應得之合理利潤等,又被告先 前僅給付2,508,822元之金額予原告,對於原告已完成項目 中之微地動量測中之微地動計畫書製作費、技術服務費中之 「細部設計圖及PCCES核備25%」之比例13.33%、抗爭處理費 及合理利潤等部分之金額共計22,024,656元(即含微地動量 測20,000元、技術服務費331,066元、抗爭處理費7,486,240 元、合理利潤14,187,350元),另加計5%之營業稅後金額為 23,125,888元,被告並未給付,原告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 條第1項、民法第511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125,8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曾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惟被告既已於102 年6月18日之系爭工程契約之變更案協商會議中告知原告系 爭工程無續行進行之必要而終止契約,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 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假設語,被告否認之)自應 於原因發生後1年內即103年6月18日前為請求,然查原告係 於103年6月20日始為起訴,顯已逾該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另被告已於上開變更案協商會議中向原告要求原告需為契 約變更之配合,原告當有配合變更之必要,是本件兩造爭議 應先適用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有關設計之變更規定,而被告 就原告業已完成施作部分,已依該條規定為結算並給付 2,508,822元之金額予原告,原告自無由再行向被告主張賠 償或補償。縱認本件無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之適用,然因系 爭工程施工地區即豐濱鄉永豐地區之居民對於被告興建變電 所仍多有反對意見,又被告為國營事業,經營政策需配合政 府施政,被告無從選擇,是本件情形已合於系爭工程契約之 一般條款F.11條第1項第11、12、13款之事由,被告即依系 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5項規定,為本契約之終止,並無適用 該契約第24條第1項之餘地。又就原告請求金額項目,其中 微地動量測部分,原告僅施作1次,第2次量測與量測結果報 告書均尚未施作,故以50%計價(此項目總價金為86,600元 ),則此項目被告已給付一半價額43,300元予原告;次就技 術服務費部分,因本案於細部設計圖送審但尚未核備階段即 終止,且原告亦未將各項細部設計(含建築、土木、電機等 設計圖資)辦理設計及繪圖完成並經被告核備後,並取得當 地主管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無從辦理PCCES詳細價目表之 核備,是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技術服務費中之「細部設計圖及 PCCES核備25%」之比例13.33%進度,應屬無據;再者,系爭 工程於設計時,並未規範稅雜費各項分配比例,且本件屬設 計與施工「統包」方式辦理公開招標,既為統包,承攬廠商 即原告本有依約自行辦理民眾抗爭疏洽解決之義務,不得再 以民眾抗爭為由而向業主即被告為契約承攬金額以外之請求 ,況本件今僅止於設計階段,尚未進入施工階段,實無由 想像會有原告所稱民眾抗爭事件發生而導致費用增加之情, 又原告亦未提出其所稱實際支出抗爭處理費之相關單據,顯 見此部分原告請求應為無理。另被告已依系爭工程契約規定 ,按工程比例結算金額給付予原告,其中有包含稅雜費,而 稅雜費之性質應本包括承攬商之合理利潤,被告已依實際完 工數量、百分比結算稅雜費予原告,即符合契約約定,若原 告於稅雜費外還可同時請求契約未規定之合理利潤,將造成 重複給付之情,且原告亦未考量有無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 抵之適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誠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 ㈠原告曾於99年5月27日與北區施工處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契 約內容及附件如本院附卷契約書。 ㈡原告與北區施工處已結束本件承攬契約關係,北區施工處已 給付原告2,508,822元整,計算方式即被證2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結算明細表。 ㈢兩造對於本院卷及103年度建字第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高 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9號等卷宗內兩造所提及法院調取之文 書資料除對103年度建字第4號證物4、11、12、16-2、20、 22、23、24、27外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1項、民法第514 條、第216條規定,並得請求已完成工程項目中之微地動量 測中之微地動計畫書製作費、技術服務費中之「細部設計圖 及PCCES核備25%」之比例13.33%、抗爭處理費及合理利潤等 部分金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為:㈠本件有無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或第24條第5項 之適用?㈡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1項、民法第514條 、第216條規定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㈢本件有無罹於 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有無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或第24條第5項之適用? 1.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規定:『契約變更:一、設計之變更 :㈠如設計工作因屬甲方(即被告)需要或政府法令規章修 改,經甲方書面通知後,須配合辦理變更,則由乙方(即原 告)檢送變更項目變更前已完成之書圖資料經甲方認定後依 下式核計之。技術服務費×變更設計工作項目工作權重×當 次實際影響程度×70%。註:1.土建設計部份重要工作項目 工作權重(共100%,本權重僅做為設計變更時之計價依據) :⑴初步溝通協調會完成:10%。⑵平立面審查會完成:15% 。⑶平立面圖定案:12%。⑷細部設計圖:20%。⑸細部設計 圖及PCCES詳細價目表核備:25%。⑹原圖簽核及PCCES詳細 價目表審查完成:5%。⑺取得建築線指示:⑻1%。完成雜項 執照、建築執照申頜6%。⑼消防、給水、污水、電氣、電信 等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6%。2.「實際影響程度」以100%為 上限,係由乙方提供資料,經甲方審查後認定。㈡如變更係 調用原設計圖,並僅做局部或零星訂正者。甲方均不計給費 用。㈢甲方因故必須變更部分服務內容時,得就服務事項或 數量之增減情肜,調整服務費用及工程期限。但已工作部分 之服務費用,得參照相關規定核實給付。㈣乙方為滿足甲方 需求所為之設計或變更,不視為契約變更,乙方不得要求增 加契約價款或工期。』;同契約第24條第5項規定:「甲乙 雙方因一般條款第F.11條第1項規定之不可抗力原因或不可 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之期間持續或累計超過 一般條款F. 11第4項規定之期限者,得本於公平合理原則由 雙方協議終止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 ,負責遣散工人,撤離機具設備,並將已獲得支付費用之所 有物品移交甲方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 應會同甲方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乙方應依甲方之指示, 負責實施維護人員、財產或工程安全之工作,至甲方接管為 止,其所須增加之必要費用,並由甲方負擔。」;又同契約 一般條款第F.11條第1項第11、12、13款分別規定:「(11) 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13) 其他經甲方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第4項則規定:「如因 第1項規定之不可抗力原因或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 至不能履約之期間持續超過3個月或累計超過6個月者,得由 契約之一方通知他方終止部分或全部契約。」(見本院卷第 223至224頁)。 2.被告固主張本件有適用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或第24條 第5項規定。然查: ⑴由原告提出之102年6月18日系爭工程契約變更案協商會議紀 錄載明:「...因本公司(即被告)財務困難,經公司檢討 將本案改列為第七輸變電計畫緩辦工程,基此故招開本次契 約變更案協商會議...。七、會議結論:1.本工程經公司檢 討改列為第七輸變電計畫緩辦工程後本處於102年3月19日, 簽奉總管理處總經理批示,豐濱D/S仍須做整地、排水、圍 牆,以利土地管理(含水保計畫需配合施作之項目),上述 須施作工作之數量及價金,請承攬商(清雲營造公司)在2 星期內提出,以利辦理後續作業,睦鄰設施暫不需估算(需 與豐濱鄉公所及鄉代會再溝通)。若無意願繼續施作亦請來 函告知。...」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建字第4號卷(下稱前 案卷)㈠第42頁》,另原告提出之北區施工處102年8月12日 北區字第1023488271號函則載明:「主旨:有關豐濱D/S新 建工程(土建統包),因本公司經營政策變更,工程施作項 目縮減為原約之整地、排水及圍牆等工程,經貴公司(即原 告)函示不參與施作,,依承攬契約第24條終止契約案... 」等語(見前案卷㈠第97頁)。由上開資料可知,被告原以 財政困難、政策變更等為由要將系爭工程列為緩辦工程,並 要原告僅施作整地、排水及圍牆等工程,但因原告不同意, 故被告即於102年8月12日以函文通知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24條終止契約,是本件既經原告終止契約在案,自已無同契 約第13條契約變更規定之適用。 ⑵就有無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5項適用部分,查上開系爭工 程契約變更案協商會議紀錄即載明被告因「財務困難」而將 系爭工程改列為第七輸變電計畫緩辦工程,且上開北區施工 處102年8月12日函文亦載明因被告「經營政策」變更,依系 爭工程契約第24條終止契約,被告均未提及係以「民眾非理 性之聚眾抗爭」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而須與原告協議終止契約 ,且上述會議記錄及函文內容亦看不出有符合系爭工程契約 一般條款第F.11條第1項第11、12所規定之「政府法令之新 增或變更」或「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等事由而須終止契 約,況參酌花蓮縣政府106年2月9日府農保字第1060023997 號函文所載『...經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豐濱D/S新建 工程水土保持計畫」案,查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1年 12月14日電輸字第10111075521號函及豐濱鄉公所101年12月 14日豐鄉民字第1010012136號函回復,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為改善地方用電問題促進地方產業,業已召開3場公開說 明會並要在地居民實地參訪都會區運作,已獲得多數民眾及 永豐變電所周邊地主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亦 可知悉至少於101年12月14日後豐濱鄉永豐地區並已無被告 所謂之民眾非理性抗爭活動等情,則被告遲至102年8月12日 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顯難認係基於民眾抗爭而須終止契 約,則被告主張其係基於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5項規定而 終止契約云云,自無足採憑。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1項、民法第514條、第 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若可,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為何? 1.按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1項規定:「契約終止、解除:如 甲方(即被告)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 知乙方(即原告)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 約,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 契約單價計價,設計部分比照第十三條第一項設計部分重要 工作項目工作權重,依設計技術服務費×已履行之工作權重 ×80%計給,且已完成之相關智慧財產權,應無條件讓與甲 方並依本契約第二十二條辦理,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 由甲方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 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協議補償。並依稅雜費百分 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乙方不 得提出額外要求,並應返還甲方尚未扣回之預付款及其自支 領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次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511條、第216條分別定有 明文。 2.經查,被告既以102年8月12日函文通知原告因經營政策變更 為由而依承攬契約第24條終止契約等語,顯已符合系爭工程 契約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是被告應依該條項規定終止契約 ,原告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3.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⑴微地動量測部分: ①原告主張微地動量測項目總價金為86,600元,系爭工程契約 約定應施工2次,且於施工前應提出微地動計畫書,原告已 施工1次並提出該計畫書,參照北區施工處102年11月8日北 區字第1023491495號函說明二㈠1.所載「計畫書製作費比照 往例算40,000元」,因此原告得請求40,000元之計畫書製作 費及1次之施工費23,300元。惟被告僅已支付43,300元,故 請求該差額20,000元等語,被告則辯以微地動量測應於「庶 地」及「建築物完工後」各施測1次並提送量測結果報告書 ,惟因本案建築物未施工,故原告僅施作1次微地動量測, 第2次量測及量測結果報告書均尚未施作,故以50%計價,被 告已給付原告43,300元(計算式:該項總價金為86,600元× 50%=43,300元)等語,並提出北區施工處102年11月8日北 區字第1023491495號函1份、工程竣工報告書及工程驗收紀 錄各1份為證(見前案卷㈠第132至137頁)。 ②經查,由兩造上開陳述,並參酌被告所提之上開工程竣工報 告書被告核定原告完成之項目有「微地動計畫書、施工完成 1次」等語(見前案卷㈠第134頁),可知本件微地動量測項 目總價金為86,600元,且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微地動量測應施 工2次,原告已完成計畫書之製作及施工1次,被告已給付 43,300元予原告。再者,由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本工程特 訂規定」第67條第3項規定:『本基地須施作地盤微地動量 測,量測點數至少兩點,量測相關規定依「房屋微地動量測 規範」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219頁),又附件微地動量 測規範之「微地動量測與分析方法」亦僅規範量測於施測前 須有開工計畫書、量測後須製作報告書等情(見本院卷第 220至222頁),並未規定計畫書之製作、量測及製作報告書 等各占該項目之比重為何,惟原告既有完成計畫書之製作, 應得請求該部製作之金額,復參酌上開北區施工處102年11 月8日北區字第1023491495號函1份說明二㈠1.所載「鑽探計 畫書已同意核備,計畫書製作費比照往例算40,000元」等語 ,原告主張類比同屬地質測量類之鑽探計畫書價格計價,尚 屬合理,是以,微地動量測項目總價金既為86,600元,扣除 40,000元後,再除以2《即2次施作量測(含提報告書)》, 則每次量測施作價額應為23,300元《計算式:(86,600元- 40,000元)÷2=23,300元,故原告該項目本得請求之金額 為63,300元(計算式:40,000元+23,300元=63,300元), 又被告僅給付43,300元予原告,是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差額 即20,000元,應屬有據。 ⑵技術服務費中之「細部設計圖及PCCES核備25%」部分: ①原告主張技術服務費之總單價為3,103,744元,其已完成技 術服務費項目中之⑴初步溝通協調會完成(占10%)、⑵平 立面審查會完成(占15%)、⑶平立面圖定案(占12%)、⑷ 細部設計圖(占20%)等部分,又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分 為土木、建築及機電之細部設計3大區塊,原告已提出該3大 區塊之細部設計,而在「細部設計圖及PCCES詳細價目表核 備(占25%)」之階段,原告已提出土木及建築細部設計圖 共106張圖面送審,只有1張設計圖被告有意見,且該設計圖 被告要求圖說所無要求之部分,是否合理並非無疑,因此原 告幾乎可說已完成「土木細部設計、建築細部設計」兩大區 塊之細部設計核備,而土木及建築細部設計圖之完成,占細 部設計圖完成之3分之2,又PCCES部分只要將已完成之細部 設計圖輸入電腦程式跑計算,即可直接得出資料,因此在「 細部設計圖及PCCES詳細價目表核備」之階段,完成細部設 計圖之核備才是重要,完成PCCES不過僅為最後一程序,是 PCCES於上開階段至多只占20%之比重,故原告仍得以完成土 木及建築細部設計圖(占細部設計圖之3分之2),及未完成 之PCCES應以完成80%計算,則原告得請求「細部設計圖及 PCCES核備」項目之金額為413,833元(計算式:3,103,744 元×25%×2/3×80%=413,833元)等語,並提出原告100年5 月5日清營豐濱(100)字第029號函、被告100年9月2日D北區 字第10008005431號函、土木設計圖查核表及圖說資料各1份 為證(見前案卷㈠第157至160頁、前案卷㈡第242頁),被 告則辯以本案於細部設計圖送審尚未核備階段即終止,且本 案原告僅有提出土地及機電之部分細部設計圖送審,尚有其 餘如土地、機電之其餘圖面及其他圖面(含通訊等)等均未 製作,亦未經被告核備,而PCCES詳細價目表之產出,前提 須各項細部設計(包含建築、土木、機電等設計圖資)均辦 理設計及繪圖完成,業經被告核備後,並取得當地主官機關 核發之建造執照,亦即所有細部設計定案、工程數量確定後 ,才有可能辦理PCCES之製作及送審,並非原告所述只要完 成設計圖審查,PCCES就等於完成。故被告既尚未完成設計 圖核備,亦未申請建照執照,或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則該 階段部分自不辦理計價等語。 ②經查,由上開工程竣工報告表及工程驗收紀錄等資料,均看 不出原告有完成「細部設計圖及PCCES核備25%」部分之項目 ,且由原告所提上開函文及資料亦無法得出原告確有如其所 述完成之進度,原告既尚未完成「細部設計圖及PCCES」之 核備工作,自不得請求上開金額,是原告此部主張,應屬無 理由。 ⑶抗爭處理費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地點為豐濱鄉永豐地區,當地居民長 期以來對變電所之設置有極大抗爭,甚至於94年4月間被告 曾以統包方式發包本件工程,得標廠商取得建照後後因居民 抗爭遲遲無法施工,故於96年2月終止契約。系爭工程契約 之招標文件即載明本次重新發包如有抗爭,應由承商疏洽解 決,處理抗爭費用自行估列入工程數量表之稅雜費中。是抗 爭處理費確實有編入系爭工程中之稅雜費項目中,因此,原 告內部評估後認抗爭處理費800萬元並據以投標,原告於得 標系爭工程標案後,即使用各種技巧與人脈,並以極大耐心 與毅力,不斷與居民、「永豐反變電所自救會」等溝通,甚 至還包括一定利益之給予等等,雖然部分協調會與觀摩活動 係由被告出具名義,但事實上均由原告實質辦理,且相關費 用均由原告支付,嗣終讓當地居民及民意代表獲得興建共識 。另由花蓮縣政府最後核准之本案水土保持計畫等節亦可得 知確實係原告積極紓解處理抗爭事宜並完成後,縣政府才會 核准本案水土保持計畫。故居民之抗爭既已成功消弭,原告 本部分之工作即已完成,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項費用。又 有關此費用計算方式部分,抗爭處理費既明定於稅雜費項內 ,而系爭工程稅雜費之金額占整個工程承攬金額總價之 12.27%,原因即在於本案變電所設置所在之永豐地區有極大 抗爭,而參考其他相似工程而完全沒有抗爭之案件,稅雜費 所占合約金額比例不高(外埔地區及中平地區變電所工程之 稅雜費占合約金額比例分別只有6.98%、6.2%),故顯示稅 雜費之高低,即蘊含得標廠商是否處理抗爭以及抗爭之難易 程度,是系爭工程之抗爭處理費之計算,得以該工程稅雜費 所占比例即12.27%減去無抗爭地區之稅雜費比例平均後之6. 59%《計算式:(6.98%+6.2%)÷2=6.59%》之值5.68%( 計算式:12.27%-6.59%=5.68%),再乘以整個工程承攬金 額總價131,800,000元,為本件抗爭處理費得請求之金額即 7,486,24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提出花蓮縣豐濱鄉 公所101年11月5日豐鄉民字第1010010675號函1份、原告99 年10月11日清營豐濱(99)字第017號函及101年5月21日清營 豐濱(101)字第039號函、北區施工處101年10月2日D北區字 第10108006421號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12頁、第 185至186頁),被告則辯以系爭工程屬設計與施工「統包」 方式辦理招標,且契約內即約定如有抗爭,由承攬廠商負責 疏洽解決,是此為承攬廠商之義務,不得再另行要求為契約 承攬金額外之費用。又本件迄契約終止時僅止於設計階段, 尚未進入施工,實無從想像會有原告所稱之民眾抗爭而導致 費用增加之情,且原告亦未提出其所稱抗爭處理費之任何實 際支出相關單據,或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K.「乙方對工 程之管理」中K.17「保留工作紀錄及電腦」規定之民眾阻撓 、抗爭紀錄等,況原告所提上開資料所示之協調會及觀摩活 動亦均係被告主辦,是原告此部請求應屬無理由等語。 ②經查,由原告所提之上開資料內容觀之,看不出確由原告參 與紓解居民抗爭或已支出相關費用。另由系爭工程契約一般 條款K.「乙方(即原告)對工程之管理」中K.17「保留工作 紀錄及電腦」規定,「乙方在工作過程中,應保留完整之工 作紀錄及電腦檔案並存於光碟片以備甲方(即被告)隨時核 查,.....,工作紀錄包括(但不限於):...(13)民眾阻撓 、抗爭及損鄰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是原 告若確已處理民眾抗爭,依該規定自應提出相關工作紀錄供 參,然原告於本件並未提出任何處理民眾抗爭之工作紀錄, 或有任何實際支出其所謂抗爭處理費之相關單據,實難認其 確受有支付抗爭處理費用之損失,至於原告所述上開抗爭處 理費之計算方式,既無明定於系爭契約或相關附件內,顯係 原告自行臆測,亦難做為其請求之依據參考,則原告此部主 張,應屬無理由。 ⑷合理利潤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參與本件投標並經決標, 且於決標後依約定事項履行契約,自可對因系爭工程契約所 可得知全部利潤有所期待。而本件又係因全可歸責於被告事 由即其所謂之政策變更而終止契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應得之合理利潤。又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 1項已規定,被告應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原告應得之合理利 潤,參考與本件類似案件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 民事判決所示意旨,應以本工程之「施工費及材料費」中之 「稅雜費」所占比例為計算,亦即稅雜費即16,173,672元除 以系爭工程承攬金額131,800,000元後,可知稅雜費占全部 金額比例12.27%,另系爭工程承攬金額131,800,000元扣除 雜稅費即16,173,672元之金額即115,626,328元,兩者相乘 後,即為原告得請求之合理利潤即14,187,350元等語,被告 則辯以原告所稱之上開計算方式並無憑據,且被告已依據原 告實際施作完成項目之百分比計算稅雜費予原告,而稅雜費 之性質應已包括原告之合理利潤,故被告依實際完工數量百 分比結算稅雜費予原告,被告之結算亦符合契約規定。況原 告之計算方式亦未考量有無民法第216條之1之適用,而原告 所舉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基礎事實亦與本案不同,僅為個案 認定,是原告主張亦屬無據等語。 ②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1項既規定,被告應依稅雜費 百分比支付原告應得之合理利潤,參酌民法第216條之規定 ,是本件原告主張按稅雜費百分比來請求被告給付合理利潤 以為所失利益之賠償,自屬適當。又承攬人即原告參與本件 投標並經決標,且於決標後依約定事項履行契約,自應認被 告對於因系爭工程契約所可得之「全部利潤」係有所期待, 非僅以終止時實際施作項目比例去計算利潤。被告固辯以其 已按原告實際施作完成項目之百分比計算稅雜費予原告,稅 雜費即包括原告之合理利潤云云,然對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所發布之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 第1項之規定,與上開範本內容有關契約終止之規定(即範 本第22條,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文字內容已不相同, 顯見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1項應為兩造磋商後所制定,是 兩造即有義務依該條項規定履約,至於系爭工程數量表說明 第13條固載明:「本工程契約終止、解除時,除依契約規定 辦理外,下列項目計價規定如下:13.1稅雜費(含保險費、 管理費、利潤及有關之稅捐等,但不包含營業稅)概按甲方 (即被告)核准之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實做之合計金額與詳 細價目表同項合計金額比率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 217至218頁),雖有提及稅雜費含利潤之用語,惟觀其文義 ,此應僅為規範「稅雜費項目」於契約終止時,被告應如何 計算此項目支付原告之金額,並非等同被告支付此項目金額 予原告時,即已給予合理利潤予原告,否則,系爭工程契約 第24條第1項又何必將「並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原告應得之 合理利潤」特別約定列出,是則,應可推知上開系爭工程數 量表說明所載之稅雜費計算方式應與合理利潤有所區隔,原 告應得之「合理利潤」,應即僅適用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 1項之規定。再按該條項所謂稅雜費百分比,按其文義應解 釋為稅雜費金額占系爭工程承攬金額(即扣除營業稅部分) )之百分比,故參酌工程數量表(見前案卷㈠第31頁)所列 金額計算後,該比例應為12.27%(計算式:稅雜費金額 16,173,672元÷系爭工程承攬金額131,800,000元=12.27% ),又此稅雜費比例應乘以系爭工程契約總價金額扣 除稅雜費及營業稅金額所得之金額,以此計算原告本件之合 理利潤,較為合理,則原告得請求之合理利潤金額應為 14,187,350元《計算式:(契約總價138,390,000元-營業 稅6,590,000元-稅雜費16,173,672元)×12.27%= 14,187,350元》。 ③又被告另謂有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適用云云,然系爭 工程契約第24條第1項既規定被告應支付原告合理利潤之計 算方式,應認兩造於締約時即已考量此部情形,並納入締約 之內涵及精神,自無庸另外審究扣除,則被告此部所辯,應 不足採。 ④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4,187,350元之合理利潤,應 屬有理。 ⑸據上,原告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應為微地動量測部分之差額20,000元及合理利潤 14,187,350元,合計為14,207,350元,另參酌本件工程數量 表說明第13條規定:「本工程契約終止、解除時,除依契約 規定辦理外,下列項目計價規定如下:...13.2營業稅概按 實做工程費合計金額之5%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18 頁),上開項目金額應再加上5%之營業稅,是原告最後得請 求之金額應為14,917,718元《計算式:14,207,350元×(1 +5%)=14,917,718元,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㈢本件有無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 1.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係被告係於102年8月12日以函文通知 原告終止契約,原告復於103年6月20日提起本訴,故無罹於 時效之問題。被告則辯以其已於上開102年6月18日系爭工程 契約變更案協商會議中單方告知原告系爭工程經被告檢討改 列為第七輸變電計畫緩辦計畫,縱有原告所稱應予賠償或補 償之情,原告亦應於103年6月18日前為本件起訴請求,然原 告係在103年6月20日起訴,依法本件請求權自已罹於消滅時 效等語。經查,由上開102年6月18日會議紀錄資料(見前案 卷㈠第42頁)看不出被告已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由上 開北區施工處102年8月12日北區字第1023488271號函文可知 ,被告係於該日始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則原告於103年6月20 日提起本訴,自無罹於時效之情。故被告此部所辯,自無足 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已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則原告依該契約第 2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微地動量測部分之差額及合 理利潤之金額,應屬有據,其餘請求完成技術服務費中之「 細部設計圖及PCCES核備」工作比例13.33%之費用、抗爭處 理費部分,則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4,917,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6月28日 (見前案卷㈠第54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予以 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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