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宗志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宗志自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觀諸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實因每月除
薪資收入新臺幣(下同)19,000元及身障補助4,700元外,
別無其他收入,且須扶養母親林吳秀,扣除每月開銷後,已
無
資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前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但不成立等事實,
業據提出
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林吳秀
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及受扶
養人林吳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員工在職證明
書、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林吳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聲
請人國泰人壽保單影本、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卷7-30
頁背面、87-112頁,下稱宜院卷),而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聲請人所提之債
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之負債金額為1,598,565元(宜院卷
8-9、11-15頁)。從
上開事證可知,聲請人每月收入除任職
立霖有限公司之薪資19,000元(宜院卷21頁)及身障補助4,
700元(宜院卷22-27頁)共計23,700元外,別無其他收入。
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2,039元(租金6,00
0元+膳食費6,000元+話費1,000元+水電費700元+國民年
金439元+加油費1,000元+雜支1,500元+
扶養費5,000元+
機車保養費400元=22,039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經扣除
其每月支出後,雖尚餘1,661元(23,700-22,039=1,661)
,
惟其名下並無財產,仍不足清償其所積欠高達1,598,565
元之債務。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
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