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東宏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肇宏
訴訟代理人 郭望霓
吳主龍
被
上訴人 國立東華大學
法定代理人 趙涵㨗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4年度花簡字第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主張
略以:訴外人天發水電工
程有限公司
承攬被告「人文學院第二期
暨藝術學院新建工程
」,由天發公司向上訴人採購人孔、手孔、RC陰井、管架等
,均已由天發公司施作完工,而上訴人已就天發公司積欠上
訴人之貨款,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6659
號
支付命令,天發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9,82
7元,及自民國104 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在案。
詎經伊持
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禁止天發公司向被上訴人為收取工程款
之
扣押命令,遭被上訴人以天發公司對伊已無工程債權為由
,聲明
異議,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訴訟。
並
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訴外人天發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於209,82
7元,及自10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執行費用1,679元範圍內
之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原審以:天發公司已於104年4月
8 日簽立「同意清償
切結書」將其工程款
債權讓與共同投標
廠商即建隆營造有限公司,故天發公司對伊已無債權存在等
語,茲為答辯。
三、原審判決
諭知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勝訴。理由略以:天
發公司於104 年4月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其出具予建隆公司之
「同意清償
切結書」,表明:「立切結書人天發水電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本公司)因已無
資力償付本公司及林朝發先生
為承攬施作國立東華大學之人文學院二期暨藝術學院新建工
程(下稱本工程),前所產生之各項積欠工資、材料款、本
公司及林朝發先生所開立而未兌現之各票據款及其後續工程
施作之各工資及材料款與費用(下稱本工程各費用),為利
本公司水電工程之續行,特委任建隆營造有限公司管理、執
行該工程之續行施作並先行代償代付本公司及林朝發先生所
積欠之
前揭本工程各費用。為保證該債務之清償,本公司無
條件同意建隆營造有限公司得逕由立切結書人可請領款項中
扣除所有代償及代付本工程各費用絕無異議。」,亦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
系爭「同意清償切結書」在卷
可稽,且建隆營造
有限公司於原審審理中亦稱:「(天發水電對東華工程款)
債權已轉讓給我們」,則被上訴人
上開所辯,自
堪採信。天
發公司既將工程款轉讓給建隆公司,讓與人即天發公司自脫
離債之關係,失去
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
債務人即被上訴人
有債權存在。雖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切結書之意,係天發公
司委請建隆公司管理、執行天發公司所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
程後續未完成之水電工程,然
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仍為天發公
司,並未因建隆公司之代為處理而有變更。另建隆公司因代
為施作水電工程而有支付系爭工程各費用,得由天發公司可
請領之款項中扣除代償及代付因施作水電工程之各費用,然
此項水電工程費用,對於得向被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而言,
仍無優先權。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主張之工程款存在並不
否認,則上訴人依法強制執行,
乃為法之所許,被上訴人於
聲明異議所稱天發公司債權已於104 年4月8日簽立系爭切結
書讓與共同投標廠商建隆公司,純係逃避強制執行所提出之
不實文書,天發公司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
云
云。
惟天發公司係因已無資力償付系爭水電工程之各費用,
始將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移轉應負連帶保證之共同
投標廠商建隆公司;依系爭切結書既云「本公司無條件同意
建隆營造有限公司得逕由立切結書人可請領款項中扣除所有
代償及代付本工程各費用」,其真意即在於建隆公司可向被
上訴人領取天發公司可請領之工程款項以抵償其為天發公司
代償及代付系爭工程各費用,顯然天發公司已將對被上訴人
之債權讓與建隆公司。準此,天發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
債權存在。此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是否仍為天發公司或建隆
公司是否有優先權均
無涉。天發公司既將上開同意清償切結
書通知被上訴人,依法即已生效力至明。是上訴人主張該切
結書不生債權讓與效力,要無可取。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天發
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於209,827元,及自104 年4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用1,679 元範圍內之債權存在。其陳述除與原審
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
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天發公司所簽之同意清償切結書係其單
方之意思表示,並
非天發公司與建隆公司之契約,此可由切
結書之全文,並無隻字片語表示建隆公司應受契約之
拘束,
故建隆公司是否願意為天發公司繼續完成切結書所指尚未完
工之水電工程乃其自由,建隆公司並無任何契約上之義務,
如何能解為債權讓與契約。再依切結書
所載「…特委任建隆
營造有限公司管理、執行該工程之續行施作並代償、代付本
公司及林朝發先生所積欠之前揭本工程各費用」等語,該切
結書意旨既係代償、代付天發公司及林朝發所欠債務,果若
如同原審所認上開同意清償切結書係天發公司與建隆公司間
之債權讓與契約,債權既已讓與則建隆公司即無必要再為天
發公司及林朝發代償、代付工程各費用,此與系爭同意清償
切結書之意旨有違。又天發公司係因無資力償付承攬系爭工
程所欠工資、材料款,始委請建隆公司代為管理、執行工程
之續行施作,建隆公司若同意代為施作,此應屬
民法委任關
係,建隆公司本應依切結書之意旨代為管理、執行,並代償
、代付天發公司及林朝發所欠系爭工程各費用;是天發公司
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合約仍繼續存在,並未因系爭同意清償
切結書之提出而有變易。準此,天發公司仍為被上訴人系爭
工程之
承攬人,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對於
第三人即被上訴
人可領取之工程款
聲請強制執行,應為法之所許。綜上,原
審認事用法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其
判決違背
法令。
(二)又被上訴人稱
本案應援用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14號民事判決
,倘系爭判決認定內容為真,天發公司應無必要繼續工程施
作,惟天發公司仍遠由台中至花蓮繼續被上訴人之水電工程
業務,倘天發公司得收取工程款,上訴人卻無法收取,被上
訴人恐有圖利特定人之嫌等語。
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
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緣被上訴人「人文
學院二期暨藝術學院工程」之承包廠商九豪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自身財務週轉問題,於103年5月22日違約停工,其共同投
標廠商天發公司表示願依據「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 條「成
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
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
受」約定,繼受系爭工程而以103年6月9日天發字第0000000
-00 號函向被上訴人陳請依約同意辦理相關繼受事宜,再以
103年6月19日天發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甲級營造廠商即
建隆營公司之相關資料。
嗣經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專案管理
單位審查建隆公司之相關文件符合契約約定後,建請被上訴
人依約同意繼受,被上訴人乃於103年6月26日以東總字0000
000000號函通知建隆公司,故建隆公司及天發公司遂依被上
訴人103年7月31日東總字第1030014650號函所檢送103年7月
24日召開「人文學院二期暨藝術學院大樓新建工程」(案號
:102-014 )共同投標廠商繼受後復工前協調會議紀錄決議
事項所載四,於103年8月1日辦理復工。嗣天發公司又於104
年4月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同意清償切結書,表明「…為
利本公司水電工程之續行,特委任建隆營造有限公司管理、
執行該工程之續行施作並先行代償代付本公司及林朝發先生
所積欠之前揭本工程各費用。為保證該債務之清償,本公司
無條件同意建隆營造有限公司得逕由立切結書人可請領款項
中扣除所有代償及代付本工程各費用絕無異議。」等語明示
將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建隆公司。且系爭工程自103年12 月
起即改由建隆公司單獨施作,天發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請求
給付工程款之權利,業經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詳加論列,故天發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
本件上訴人對其債務人天發公司依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法院扣
押上開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10月27日以
執行命令,禁止天發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人
文學院第二期暨藝術學院新建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惟經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10日以天發公司對其並無
債權而為異議之函復。故本件爭點乃在於上述104 年10月27
日執行命令於104 年10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當時,天發公司
對被上訴人有無上項工程款之債權存在?
(二)
經查,系爭「人文學院第二期暨藝術學院新建工程」原由天
發公司與九豪公司共同承攬,因九豪公司未能繼續施作,依
約應由天發公司接手施作,然天發公司亦無能力承接,乃經
就地結算後,改由建隆公司與天發公司自103年7月29日起共
同投標承受系爭工程,實由建隆公司繼受工程,天發公司則
出具同意清償切結書,同意建隆公司得逕由天發公司可請領
款項中扣除所有代償及代付系爭工程各費用。惟建隆公司承
受工程契約前,系爭工程自102年7月間起先由九豪公司與天
發公司共同承攬施作,至103年5月19日止已完成之部分經就
地結算後,金額為129,138,431 元,而被上訴人已估驗已支
付之款項及應保留之款項之金額合計為112,965,884 元,故
尚未給付之金額為16,172,547元,然九豪公司於103年5月22
日後違約停工,造成未完成之部分
迄今仍處於遲延之情形,
而依系爭工程之契約約定,逾期
違約金應按逾
期日數依契約
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上限為契約價金總額之20%,亦即逾
200 日即達逾期違約金之上限,故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顯
已達上限,則無論以契約價金總額382,300,000 元抑或未完
成之契約價金金額253,151,020元【計算式:82,300,000 ×
(1-55.26%)+300,000,000×(1-27.89%),見本院104年
度建字第14號卷頁60、175背面、176背面】加以計算逾期違
約金,均顯然超過上開尚未給付之金額16,172,547元,亦即
系爭工程由九豪公司與天發公司共同承攬施作之
期間,被上
訴人已無再支付工程款之義務,
易言之,於上項時點,天發
公司已無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債權存在。後來自103年7月29
日起至同年12月間止改由建隆公司與天發公司共同繼受承攬
施作期間,天發公司同意由建隆公司統一向被上訴人請領工
程款,再由建隆公司扣除天發公司積欠下游廠商之款項後給
付予天發公司,且被上訴人就該段期間所完成工作之工程款
均已給付建隆公司,故系爭工程由建隆公司與天發公司共同
承攬施作之期間,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收取權已約定改由建隆
公司統一收取,被上訴人已無再支付工程款予天發公司之義
務,至該段期間之工程款經扣除天發公司積欠下游廠商之款
項後是否尚有剩餘之金額,因皆係歸由建隆公司收取,而建
隆公司有無應給付予天發公司而未給付之款項,則屬建隆公
司與天發公司間之
法律關係,自與被上訴人無涉。故上項天
發公司出具被上訴人之切結書,確實含有債權讓與之性質。
又系爭工程自103 年12月起迄今改由建隆公司單獨施作,天
發公司因財務問題而未再施作,則天發公司自無再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之權利,此事實可由系爭工程最後至結算,被上
訴人未再有付款予天發公司之情事可知。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理,上訴人不能說明及證明天發公司確有何具體施工項目
之工程款之內容,
以實其說,僅憑推測及泛指天發公司尚有
對被上訴人工程款之債權云云,
洵非可採。
(三)
綜上所述,天發公司將其與建隆公司共同承攬之
報酬請求權
,於104 年4月8日以「同意清償切結書」向被上訴人表示日
後一切其工程款均委由建隆公司領取及處理,而建隆公司亦
同意上項約定,而直接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因此,對被
上訴人而言,關於系爭工程其債權之
請求權人已統一概由建
隆公司受讓,天發公司對被上訴人已不得請求。故若建隆公
司受領系爭工程款後,尚有結餘應付給天發公司者,上訴人
應扣押天發公司對第三人債權之對象,似為建隆公司,而應
與建隆公司結算,此屬天發公司與建隆公司之內部關係,應
與被上訴人無涉。
七、綜上所述,天發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工程債權既已因債權讓與
建隆公司而不存在,被上訴人無支付天發公司工程款之義務
。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
天發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於209,827元,及自104 年4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執行費用1,679元範圍內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核無不合
。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法院
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