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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洪子喬 被上訴人  大聯國際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雪華 訴訟代理人 陳冠汶 被上訴人  張克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3日 本院花蓮簡易庭105年度花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第二審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號3樓之 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其透過被上訴人大 聯國際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大聯公司)仲介出租予被 上訴人張克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克治於民國105年1月31 日簽立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惟被 上訴人事後違約且未將系爭房屋返還,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 。 二、被上訴人張克治於原審則以:其未曾住進系爭房屋,且該屋 已返還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大聯公司僅為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張克治已將系爭房屋返還上 訴人,被上訴人兩人並未實際占有系爭房屋,故上訴人之請 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為上訴人第一審全部敗訴之判決 。 五、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大聯 公司仲介,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張克治,上訴人並繳 交被上訴人大聯公司仲介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又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克治所簽立之系爭租約載明租賃期間為 105年2月15日起至106年2月14日止,租金為每月12,000元, 被上訴人張克治應交付上訴人24,000元為押租保證金,租賃 期間之系爭房屋管理費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上訴人有先繳 納10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管理費13,200元予大樓管理委 員會。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克治簽立系爭租約時,被上訴 人張克治要求將系爭房屋內原有之沙發(價值:8,000元) 、冰箱(價值:14,490元)、洗衣機(價值:10,600元)、 熱水器(價值:6,000元 )、酒櫃及餐桌椅(價值:20, 000元)等傢俱(合計金額為59,090元)清空,故上訴人將 該等傢俱贈送他人。惟被上訴人張克治竟僅以系爭房屋無設 置無障礙空間設施為由,透過被上訴人大聯公司人員於105 年3月12日前之某日表達欲立即終止系爭租約,致上訴人損 失上述之管理費13,200元、仲介費6,000元及59,090元價值 之傢俱等。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 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290元。 六、被上訴人大聯公司則以:上訴人確有交付其仲介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張克治簽立系爭租約之仲介費6,000元,惟其既已協 助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克治完成訂定系爭租約,則上訴人自 可取得該費用,無須歸還。另被上訴人張克治與上訴人簽立 系爭租約時,僅告知上訴人不需要置於系爭房屋內之上開傢 俱,上訴人表示同意將自行處理。至於管理費部分,其亦無 需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七、被上訴人張克治則以:其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前有去看過 系爭房屋,但未看清楚。105年2月20日進入系爭房屋時始發 現該屋無設置無障礙空間設施,故當日即向被上訴人大聯公 司人員反應欲終止系爭租約,並委託該公司人員處理。另其 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時,僅告知上訴人不需要置於系爭房 屋內之上開傢俱,上訴人表示同意將自行處理。至於管理費 及仲介費部分,其應無需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 八、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 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 等語,依法應適用簡易程序,經原審法院審理後為上訴人第 一審全部敗訴之判決。復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29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在本 院於105年10月25日行第二審準備程序時,均當庭同意上訴 人為上開訴之變更(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背面),依前揭規 定,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即無不合。又 上訴人既已於第二審程序合法為上開訴之變更,經核與其於 第一審所為訴之聲明截然不同,則上訴人於第一審原所為之 起訴即視為撤回,本院毋庸裁判,合先敘明。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大聯公司仲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克治簽立系爭租約,上訴人曾給付被上訴人大聯公司仲介 費6,000元。又上訴人已支付系爭房屋於105年1月1日至12月 31日之大樓管理費13,200元,另上訴人原置於系爭房屋之上 開傢俱價值合計為59,09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書、 仲介費統一發票、傢俱相關單據及照片、管理費收據等影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花簡卷第7至9頁、第18至19頁、本院簡上 卷第7頁、第5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 卷第38頁、第42頁、第43頁),應堪信為真。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賠償仲介費 、系爭房屋之大樓管理費及傢俱等損失,則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被上訴人就系 爭租約有無違約之情形?2.若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仲介費、系爭房屋之大樓管理費及傢俱等損失,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1.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有無違約之情形?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書第2 條、第16條前段分別載明:租賃期間經上訴人、被上訴人張 克治雙方洽訂為壹年即自105年2月15日起至106年2月14日止 ;被上訴人張克治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上訴人之權益時願 聽從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見本院花簡卷第7至8頁)。 ⑵被上訴人張克治既自陳承租前有去看系爭房屋,但沒注意到 該屋無設置無障礙空間設施,其有疏失。105年2月20日當日 已向被上訴人大聯公司人員反應欲終止系爭租約,並委託該 公司人員處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8頁、第74頁背面), 足認其欲與上訴人中止租約而無法繼續履約之行為,具有可 歸責事由,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克治賠償 損害。 ⑶至於被上訴人大聯公司部分,查其既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 自無該租約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大聯公司賠償損害,自為無理由。 2.若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仲介費、系爭房屋之大樓管 理費及傢俱等損失,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①仲介費用部分: 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大聯公司仲介其與被上訴人張克治 訂立系爭租約故給付6,000元之仲介費予被上訴人大聯公司 等節,為被上訴人大聯公司所不爭執,則可推知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大聯公司間應定有仲介契約。雖上訴人大聯公司不否 認於仲介系爭租約時未依法交付不動產說明書予上訴人,惟 此並非系爭租約所載被上訴人張克治應遵守之事項,自不得 以上訴人大聯公司之上開行為歸責於上訴人張克治,是故, 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張克治返還仲介費用云云, 自屬無據。 ②系爭房屋之大樓管理費部分: 查上訴人既已支付10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大樓管理費 13,200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應為 1,100元(計算式:13,200元÷12=1,100元),復酌以上訴 人自陳系爭房屋未出租時尚須繳納每月550元之管理費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張克治上開債務 不履行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為被上訴人張克治若未違 約時,上訴人無須多負擔租賃期間管理費之差額即每月550 元(計算式:1,100元-550元=550元),又上訴人已支付 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起始日即105年2月15日至105年12月31日 之費用,故此段期間之差額即5,784元《計算式:550元×( 15/29+10)個月=5,784元,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應為上 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③傢俱損失部分: 查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並未要求將上開傢俱送人,係其自己 決定送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背面),足見係其依自 己意願處分上開傢俱,自難認此損失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 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云云,要非可採 ④據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張克治賠償之部分為其已支出 之管理費差額5,784元。 ⑵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5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性質上為繼續 性之契約,參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克治於本院另案審理時 均稱系爭租約已終止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花小字第237號卷 第29頁背面),及系爭租約顯示被上訴人張克治應已給付 上訴人24,000元之押租金等節,且亦經本院以105年度花小 字第237號判決上訴人不用返還上開押租金予被上訴人張克 治等情綜合以觀,上訴人既已收受被上訴人張克治所交付之 押租金,且系爭租約亦已終止,為承租人之被上訴人張克治 亦有前述應負擔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金額5,784元,則依 上開規定,當然發生以押租金抵充上開損害賠償債務之效力 ,是則,抵充後被上訴人張克治無需再給付損害賠償金予上 訴人。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為由,請求渠等 賠償仲介費、系爭房屋之大樓管理費及傢俱等損失共78,29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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