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
代理人 洪東濤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律師
黃子寧律師
相 對 人 立邦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嬌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本院105年度花簡更二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一)民國(下同)102年7月5日成立仲裁協議,
惟相對人已逾申
請仲裁之期限(終期),期限屆滿,失其效力:
原裁定理由雖謂:「再者,此次會議結論僅請
被告「儘速於
102年7月15日前將提付仲裁項目以正式書面函送原告」,
非
對
兩造成立之仲裁協議附有期限,自無
民法第102條第2項規
定之
適用。」惟民法第102條第2項:「附終期之
法律行為,
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按102年7月5日協商會議紀錄
結論(一):「本處與立邦休閒事業有限公司應儘速於102
年7月15日前,由乙方提付仲裁項目以正式書面函送本處;
本處對各項執行契約項目,亦必須以書面方式通知乙方。」
明定相對人應於102年7月15日前向抗告人以書面提出仲裁申
請,
乃附有終期,相對人遲至102年7月25日才提出書面,業
已逾
上開期限,法院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優先尊重當事人
契約之真意,以該終期認定契約之效力,失其效力。原裁定
對此附有終期之約定,不予採信,實屬未敘明不採信之理由
,容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依憑契約內容適用
法令之違誤。
(二)又兩造於102年7月5日協商會議結論應提付仲裁項目不包括
本案標的:
1、根據會議紀錄五、過程部分,先係於(一)記載甲方對乙方
之主張等事項。再於(二)記載乙方對甲方之主張等事項。
乃雙方各自就對方提出主張,且各自主張均是指摘對方有不
同違約之處,亦即各屬不同
請求權基礎(
訴訟標的)之事項
。而結論(一)部分:「本處與立邦休閒事業有限公司應儘
速於102年7月15日前,由乙方(即相對人)提付仲裁項目以
正式書面函送本處…,」顯係僅針對「由乙方提付仲裁項目
」之部分而已,故必須參考相對人
俟後(逾期)於102年7月
25日以書面提付給抗告人之函文內容來釐清相對人主張仲裁
之範圍。
2、根據相對人於102年7月25日以102邦龍字第10207251230號函
,可知相對人主張應提付仲裁之事項不包括本案抗告人向相
對人請求之101年、102年租金、101年變動權利金及102年固
定權利金等事項,
易言之,縱使兩造就結論(三)之「本案
」同意仲裁,亦應僅限於由相對人依據結論(一)所提書面
提付仲裁事項為範疇,惟顯不包括本案請求事項。
3、原裁定理由雖謂:「是綜合上開協商會議紀錄全文,結論六(
三)
所載:甲乙雙方同意「本案」原則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之
「本案」,應指該會議
記錄五、過程中兩造提出之各項爭議
事項,即包含原告在會議記錄五、過程(一)所提「各項權利
金及租金未繳納」之履約爭議,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
101年度之房屋租金、(2) 102年度之房屋租金、(3) 101年度
變動權利金、(4) 102年度固定權利金之履約爭議,應依兩造
102年7月5日協商會議記錄之約定,採「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
」之原則處理,兩造確實就
本件101、102年度房屋租金、101
年度變動權利金、102年度固定權利金之履約爭議,成立仲裁
法第1條第4項之仲裁協議,應
堪認定。」
惟查:會議紀錄五
、「過程」,係針對雙方各自所提意見之紀錄,亦即各自陳
述己見,非雙方之共識。故包括(一)記載甲方對乙方之主
張等事項。再於(二)記載乙方對甲方之主張等事項。都僅
是一方之陳述,沒有
拘束對方之效力。而會議紀錄六是「結
論」,才屬雙方共識,有拘束效力,而共識內容則為由相對
人以書面提出申請仲裁事項為斷,有提出申請仲裁部分才屬
仲裁
合意,未提出者,則無。然而,原裁定卻以應屬於雙方
各執己見之陳述內容即「會議紀錄五、過程」部分,當作是
仲裁合意之範圍,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兩造102年7月5日協商會議結論,已表明「本案原則以仲裁
方式解決爭議」,即屬兩造合意成立仲裁協議,不因該文字
後接續記載「惟仍應依契約精神選擇最妥適方式處置」,而
推翻兩造所為之仲裁協議,回復
系爭契約第十六章約定解決
爭議。再觀系爭契約第十六章約定之爭議處理方式,係以協
商為原則,無法協商則提送協調委員會處理,由協調委員會
提出協調方案,如雙方無法同意協調方案,再由協調委員會
決議提付仲裁或訴訟(103年花簡字第19號卷46頁),可見
提付仲裁本即為系爭契約約定之爭議處理方式之一,且無排
除兩造得依仲裁法第1條第4項以協商而成立仲裁協議。兩造
於102年7月5日既經協商,於協商不成後,合意以仲裁方式
解決「本案」(含本件抗告人請求)之履約爭議,並經製作
會議紀錄,經兩造委任代理人在會議簽到簿上簽署確認,即
符合系爭契約第十八條18.1約定以書面方式變更補充系爭契
約,自屬有效。又該次協商會議經原告以102年7月16日觀谷
管字第1020300273號函知相對人(103年度簡上字第37號卷
43頁),應認抗告人對會議出席者抗告人副處長胡茂榮代理
抗告人與相對人進行協商之會議紀錄並無
異議,胡茂榮自屬
有權代理抗告人;再者,此次會議結論僅請相對人「儘速於
102年7月15日前將提付仲裁項目以正式書面函送抗告人」,
非對兩造成立之仲裁協議附有期限,自無民法第102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
(二)抗告人援引兩造100年11月21日協調會議認本件爭議應以訴
訟方式解決,惟觀100年11月21日兩造協調會議記載(參103
年度花簡字第19號卷136、137頁),該次協商所針對之爭議
事項乃指「被告自97年6月12日起至100年8月26日止未能設
定
地上權所造成之履約爭議(含地上權未設定造成被告未能
執行ROT部分開發建設,未有ROT實際商業營運、被告營收短
缺及收益虧損,ROT固定權利金及ROT土地租金繳納或減免之
爭議)」,決議為「陸、決議:一、經出席委員表決決議通
過,以ROT固定權利金自97年6月19日(地上權契約簽訂日起
第7日)至100年8月26日(地上權設定日)止全數減免,ROT土
地租金仍應依約全數繳納,惟立邦公司(即相對人)表示不
同意收受及繳納,本次協調委員會協調事項決議不成立。二
、各項權利金、租金收取及繳納為雙方之權利與義務,請雙
方依原契約規定,回歸原契約範疇。各項權利金、租金收取
及繳納續依原契約執行,請管理處(即抗告人)依契約向立
邦公司執行權利金、租金收繳以確保權益,如立邦公司未依
契約繳納,管理處依契約規定提出權益相關主張。柒、臨時
動議:立邦公司就本協調會協調決議事項提出異議,對本協
調委員會所做之表決及協調事項公平公正性表示質疑,提議
『ROT固定權利金、ROT土地租金減免方式及投資契約其他爭
議事項』提付法律訴訟,以確保該公司權益。捌、臨時動議
決議:經本協調委員會委員全數同意,就立邦公司所提異議
『ROT固定權利金、ROT土地租金減免方式及投資契約其他爭
議事項皆提付訴訟」提付表決,贊成者4票(出席委員過半
數),協調會決議請雙方依法律途徑提付訴訟,以確保雙方
權益。」可見該次協商並不包含本件抗告人請求之101、102
年度房屋租金、101年度變動權利金、102年度固定權利金之
履約爭議,抗告人以該次協商認兩造已就本件請求之履約爭
議同意以訴訟方式解決,
難認可採。
(三)本院103年度花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已因承審法官未就兩
造仲裁協議之妨訴
抗辯曉
諭相對人依法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行使闡明權,認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經廢棄發回,有
103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
可參,既經以該理由廢棄發回,
且相對人亦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即應就兩造有無成
立仲裁協議及相對人聲請有無理由為判斷;抗告人再以相對
人業於該第一審程序為
言詞辯論為由,認有仲裁法第4條第1
項但書規定情形,顯與
前揭認定有違,難認有理。
(四)
綜上所述,兩造就本件履約爭議已成立仲裁協議,抗告人否
認上情,
即屬無據。兩造就抗告人本件請求之系爭契約履約
爭議,已有先行仲裁之協議,抗告人自應遵守此協議約定先
行提付仲裁,抗告人未予遵守,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則相對
人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抗
告人於一定
期間內提付仲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首
開規定,裁定一、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
序。二、抗告人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
翌日起25日內將本件提
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
經查: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
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
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
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
立,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仲裁協議
,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
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仲裁係基於私法上
契約自由原則
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
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
參照。
(二)次按所謂
爭點效,係指法院於
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
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
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
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99年
度
台上字第781、1717號判決參照)。本院103年度花簡字第
19號第一審判決已因承審法官未就兩造仲裁協議之妨訴抗辯
曉諭相對人依法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使闡明權,認訴訟
程序有重大瑕疵,經廢棄發回,有103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
決可參,該案既經確定,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
即兩造有無仲裁協議之妨訴抗辯)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三)雖抗告人主張兩造於102年7月5日成立之仲裁協議,因相對
人已逾申請仲裁之期限(終期),期限屆滿,失其效力
云云
,惟102年7月5日協商會議紀錄結論(一)載明:「本處(
指抗告人)與立邦休閒事業有限公司應儘速於102年7月15日
前,由乙方提付仲裁項目以正式書面函送本處;本處對各項
執行契約項目,亦必須以書面方式通知乙方。」細繹其內容
為相對人「應儘速於102年7月15日前」將「提付仲裁項目以
正式書面函送本處」;然查抗告人並非受理仲裁之機構,相
對人將提付仲裁項目函送抗告人,並無提付仲裁之效力。抗
告人之所以要求相對人將提付仲裁項目函送抗告人,不過係
基於公共工程多由政府機關採購(招標),為免行政機關之
獨斷,廠商對行政機關之有關招標或履約之處理方式,得提
出異議或
申訴,行政機關或其上級單位應採取必要措施,俾
使招標機關能及早改正或取消違法之採購行為,並避免造成
政府損失之擴大或使可能之違法情事更形惡化等,為賦予他
方充分考量之機會,以權衡「接受
求償」與「提起仲裁」間
之利弊而已,故「102年7月15日」難認係兩造對申請仲裁之
期限(終期);參以仲裁法第3條:「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
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其契約縱不成立
、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之
規定,無論相對人有無於102年7月15日前將提付仲裁項目以
正式書面函送抗告人,抗告人既非受理仲裁之機構,均不影
響兩造間已成立仲裁協議之事實,抗告人主張仲裁協議已逾
上開期限,失其效力,
洵不可採。
(四)至本院104年度花簡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已因承審法官未
就兩造究係就何事項達成仲裁之合意而為認定,經廢棄發回
,有105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可參,而原裁定認兩造100年
11月21日協調會議並不包含本件抗告人請求之101、102年度
房屋租金、101年度變動權利金、102年度固定權利金之履約
爭議,理由已如前述,故兩造102年7月5日協商會議結論既
採「本案原則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即屬兩造合意成立仲
裁協議,本件相對人又曾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見104年
度花簡更一字第2號卷第39頁),則原審就兩造有無成立仲
裁協議及相對人聲請有無理由為判斷,認本件於兩造仲裁程
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及命抗告人將本件提付仲裁,並無
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沈士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