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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洪東濤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黃子寧律師 相 對 人 立邦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嬌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本院105年度花簡更二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民國(下同)102年7月5日成立仲裁協議,相對人已逾申 請仲裁之期限(終期),期限屆滿,失其效力: 原裁定理由雖謂:「再者,此次會議結論僅請被告「儘速於 102年7月15日前將提付仲裁項目以正式書面函送原告」,兩造成立之仲裁協議附有期限,自無民法第102條第2項規 定之用。」惟民法第102條第2項:「附終期之法律行為, 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102年7月5日協商會議紀錄 結論(一):「本處與立邦休閒事業有限公司應儘速於102 年7月15日前,由乙方提付仲裁項目以正式書面函送本處; 本處對各項執行契約項目,亦必須以書面方式通知乙方。」 明定相對人應於102年7月15日前向抗告人以書面提出仲裁申 請,附有終期,相對人遲至102年7月25日才提出書面,業 已逾上開期限,法院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優先尊重當事人 契約之真意,以該終期認定契約之效力,失其效力。原裁定 對此附有終期之約定,不予採信,實屬未敘明不採信之理由 ,容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依憑契約內容適用法令之違誤。 (二)又兩造於102年7月5日協商會議結論應提付仲裁項目不包括 本案標的: 1、根據會議紀錄五、過程部分,先係於(一)記載甲方對乙方 之主張等事項。再於(二)記載乙方對甲方之主張等事項。 乃雙方各自就對方提出主張,且各自主張均是指摘對方有不 同違約之處,亦即各屬不同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之事項 。而結論(一)部分:「本處與立邦休閒事業有限公司應儘 速於102年7月15日前,由乙方(即相對人)提付仲裁項目以 正式書面函送本處…,」顯係僅針對「由乙方提付仲裁項目 」之部分而已,故必須參考相對人後(逾期)於102年7月 25日以書面提付給抗告人之函文內容來釐清相對人主張仲裁 之範圍。 2、根據相對人於102年7月25日以102邦龍字第10207251230號函 ,可知相對人主張應提付仲裁之事項不包括本案抗告人向相 對人請求之101年、102年租金、101年變動權利金及102年固 定權利金等事項,易言之,縱使兩造就結論(三)之「本案 」同意仲裁,亦應僅限於由相對人依據結論(一)所提書面 提付仲裁事項為範疇,惟顯不包括本案請求事項。 3、原裁定理由雖謂:「是綜合上開協商會議紀錄全文,結論六( 三)所載:甲乙雙方同意「本案」原則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之 「本案」,應指該會議記錄五、過程中兩造提出之各項爭議 事項,即包含原告在會議記錄五、過程(一)所提「各項權利 金及租金未繳納」之履約爭議,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 101年度之房屋租金、(2) 102年度之房屋租金、(3) 101年度 變動權利金、(4) 102年度固定權利金之履約爭議,應依兩造 102年7月5日協商會議記錄之約定,採「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 」之原則處理,兩造確實就本件101、102年度房屋租金、101 年度變動權利金、102年度固定權利金之履約爭議,成立仲裁 法第1條第4項之仲裁協議,應認定。」惟查:會議紀錄五 、「過程」,係針對雙方各自所提意見之紀錄,亦即各自陳 述己見,非雙方之共識。故包括(一)記載甲方對乙方之主 張等事項。再於(二)記載乙方對甲方之主張等事項。都僅 是一方之陳述,沒有拘束對方之效力。而會議紀錄六是「結 論」,才屬雙方共識,有拘束效力,而共識內容則為由相對 人以書面提出申請仲裁事項為斷,有提出申請仲裁部分才屬 仲裁合意,未提出者,則無。然而,原裁定卻以應屬於雙方 各執己見之陳述內容即「會議紀錄五、過程」部分,當作是 仲裁合意之範圍,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兩造102年7月5日協商會議結論,已表明「本案原則以仲裁 方式解決爭議」,即屬兩造合意成立仲裁協議,不因該文字 後接續記載「惟仍應依契約精神選擇最妥適方式處置」,而 推翻兩造所為之仲裁協議,回復系爭契約第十六章約定解決 爭議。再觀系爭契約第十六章約定之爭議處理方式,係以協 商為原則,無法協商則提送協調委員會處理,由協調委員會 提出協調方案,如雙方無法同意協調方案,再由協調委員會 決議提付仲裁或訴訟(103年花簡字第19號卷46頁),可見 提付仲裁本即為系爭契約約定之爭議處理方式之一,且無排 除兩造得依仲裁法第1條第4項以協商而成立仲裁協議。兩造 於102年7月5日既經協商,於協商不成後,合意以仲裁方式 解決「本案」(含本件抗告人請求)之履約爭議,並經製作 會議紀錄,經兩造委任代理人在會議簽到簿上簽署確認,即 符合系爭契約第十八條18.1約定以書面方式變更補充系爭契 約,自屬有效。又該次協商會議經原告以102年7月16日觀谷 管字第1020300273號函知相對人(103年度簡上字第37號卷 43頁),應認抗告人對會議出席者抗告人副處長胡茂榮代理 抗告人與相對人進行協商之會議紀錄並無異議,胡茂榮自屬 有權代理抗告人;再者,此次會議結論僅請相對人「儘速於 102年7月15日前將提付仲裁項目以正式書面函送抗告人」, 非對兩造成立之仲裁協議附有期限,自無民法第102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 (二)抗告人援引兩造100年11月21日協調會議認本件爭議應以訴 訟方式解決,惟觀100年11月21日兩造協調會議記載(參103 年度花簡字第19號卷136、137頁),該次協商所針對之爭議 事項乃指「被告自97年6月12日起至100年8月26日止未能設 定地上權所造成之履約爭議(含地上權未設定造成被告未能 執行ROT部分開發建設,未有ROT實際商業營運、被告營收短 缺及收益虧損,ROT固定權利金及ROT土地租金繳納或減免之 爭議)」,決議為「陸、決議:一、經出席委員表決決議通 過,以ROT固定權利金自97年6月19日(地上權契約簽訂日起 第7日)至100年8月26日(地上權設定日)止全數減免,ROT土 地租金仍應依約全數繳納,惟立邦公司(即相對人)表示不 同意收受及繳納,本次協調委員會協調事項決議不成立。二 、各項權利金、租金收取及繳納為雙方之權利與義務,請雙 方依原契約規定,回歸原契約範疇。各項權利金、租金收取 及繳納續依原契約執行,請管理處(即抗告人)依契約向立 邦公司執行權利金、租金收繳以確保權益,如立邦公司未依 契約繳納,管理處依契約規定提出權益相關主張。柒、臨時 動議:立邦公司就本協調會協調決議事項提出異議,對本協 調委員會所做之表決及協調事項公平公正性表示質疑,提議 『ROT固定權利金、ROT土地租金減免方式及投資契約其他爭 議事項』提付法律訴訟,以確保該公司權益。捌、臨時動議 決議:經本協調委員會委員全數同意,就立邦公司所提異議 『ROT固定權利金、ROT土地租金減免方式及投資契約其他爭 議事項皆提付訴訟」提付表決,贊成者4票(出席委員過半 數),協調會決議請雙方依法律途徑提付訴訟,以確保雙方 權益。」可見該次協商並不包含本件抗告人請求之101、102 年度房屋租金、101年度變動權利金、102年度固定權利金之 履約爭議,抗告人以該次協商認兩造已就本件請求之履約爭 議同意以訴訟方式解決,難認可採。 (三)本院103年度花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已因承審法官未就兩 造仲裁協議之妨訴抗辯相對人依法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行使闡明權,認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經廢棄發回,有 103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可參,既經以該理由廢棄發回, 且相對人亦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即應就兩造有無成 立仲裁協議及相對人聲請有無理由為判斷;抗告人再以相對 人業於該第一審程序為言詞辯論為由,認有仲裁法第4條第1 項但書規定情形,顯與前揭認定有違,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本件履約爭議已成立仲裁協議,抗告人否 認上情,即屬無據。兩造就抗告人本件請求之系爭契約履約 爭議,已有先行仲裁之協議,抗告人自應遵守此協議約定先 行提付仲裁,抗告人未予遵守,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則相對 人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抗 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首 開規定,裁定一、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 序。二、抗告人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25日內將本件提 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經查: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 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 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 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 立,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仲裁協議 ,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 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 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 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參照。 (二)次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 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 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 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781、1717號判決參照)。本院103年度花簡字第 19號第一審判決已因承審法官未就兩造仲裁協議之妨訴抗辯 曉諭相對人依法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使闡明權,認訴訟 程序有重大瑕疵,經廢棄發回,有103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 決可參,該案既經確定,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 即兩造有無仲裁協議之妨訴抗辯)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三)雖抗告人主張兩造於102年7月5日成立之仲裁協議,因相對 人已逾申請仲裁之期限(終期),期限屆滿,失其效力云云 ,惟102年7月5日協商會議紀錄結論(一)載明:「本處( 指抗告人)與立邦休閒事業有限公司應儘速於102年7月15日 前,由乙方提付仲裁項目以正式書面函送本處;本處對各項 執行契約項目,亦必須以書面方式通知乙方。」細繹其內容 為相對人「應儘速於102年7月15日前」將「提付仲裁項目以 正式書面函送本處」;然查抗告人並非受理仲裁之機構,相 對人將提付仲裁項目函送抗告人,並無提付仲裁之效力。抗 告人之所以要求相對人將提付仲裁項目函送抗告人,不過係 基於公共工程多由政府機關採購(招標),為免行政機關之 獨斷,廠商對行政機關之有關招標或履約之處理方式,得提 出異議或申訴,行政機關或其上級單位應採取必要措施,俾 使招標機關能及早改正或取消違法之採購行為,並避免造成 政府損失之擴大或使可能之違法情事更形惡化等,為賦予他 方充分考量之機會,以權衡「接受求償」與「提起仲裁」間 之利弊而已,故「102年7月15日」難認係兩造對申請仲裁之 期限(終期);參以仲裁法第3條:「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 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其契約縱不成立 、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之 規定,無論相對人有無於102年7月15日前將提付仲裁項目以 正式書面函送抗告人,抗告人既非受理仲裁之機構,均不影 響兩造間已成立仲裁協議之事實,抗告人主張仲裁協議已逾 上開期限,失其效力,不可採。 (四)至本院104年度花簡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已因承審法官未 就兩造究係就何事項達成仲裁之合意而為認定,經廢棄發回 ,有105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可參,而原裁定認兩造100年 11月21日協調會議並不包含本件抗告人請求之101、102年度 房屋租金、101年度變動權利金、102年度固定權利金之履約 爭議,理由已如前述,故兩造102年7月5日協商會議結論既 採「本案原則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即屬兩造合意成立仲 裁協議,本件相對人又曾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見104年 度花簡更一字第2號卷第39頁),則原審就兩造有無成立仲 裁協議及相對人聲請有無理由為判斷,認本件於兩造仲裁程 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及命抗告人將本件提付仲裁,並無 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沈士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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