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宗霖
相 對 人 陳初枝
相 對 人 榮新佳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合潁酒業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嘉德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07
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11、13、15所示之動產
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2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
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陳初枝持
鈞院97年度花院民公正字第
0951號
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以相對人榮新佳潁酒業股份有限
公司即合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合潁公司)積欠
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為由,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
103 年度司執字第4079號受理在案。
嗣相對人陳初枝聲請追
加執行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經鈞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1月4日
查封在案。然相對人合潁公司前向聲請人借款
200 萬元,因屆期無法清償,故於93年5月1日約定將廠房及
設備之
所有權移轉予聲請人,不僅簽訂讓渡證書,且於94年
8 月1日經鈞院以94年度花院民認仁字第01471號
認證在案,
又聲請人受讓後,協議將廠房及設備出租予相對人合潁公司
,期限自93年5月1日起至98年5月1日止,嗣由聲請人購買原
料,委由相對人合潁公司生產酒類,
惟至103 年間聲請人體
力不
堪負荷,再於同年3 月31日協議將廠房及設備出租予相
對人合潁公司,期限自103年3月3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
並經鈞院以103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10611號公證在案。依
公
證書,如附表編號1 至11、13、15所示之動產為聲請人所有
,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爰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鈞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4079號執行事件。
三、
本件相對人陳初枝以本院97年度花院民公正字第0951號公證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
司執字第4079號執行事件進行中,嗣相對人陳初枝追加聲請
對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實施強制執行,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
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2號事件
受理,
業據本院調閱該執行事件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
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已提出讓渡證書、
租賃契約書、公證
書及財產目錄明細表,以供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2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審理,調查如附表編號1 至11、13、15所示之動產
為何人所有,可知,得認本件聲請符合首開規定之「必要性
」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079號清
償債務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編號1 至11、13、15所示之動產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2號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應予准許
。
四、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
受之損害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
旨
參照)。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1 至11、13、15所示之動產
之價值合計4,628,400元(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079號卷
宗所附鑑價表),低於相對人陳初枝聲請執行之債權額1,00
0 萬元,則相對人陳初枝於停止執行
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
害,應為相當於如附表編號1 至11、13、15所示動產價值之
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額。又
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所規定,通常程序審判事件第一審、第二審、第
三審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
得據以推估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陳初枝部分債權4,628,40
0 元之延後受償之期間。再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相對
人陳初枝部分債權4,628,400 元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
應推估為1,002,820元(計算式:4,628,400×5%×〔4+4/12
〕=1,002,820)。復慮及交易風險、市場波動及相對人陳初
枝於
本案訴訟終結前其他可能所受之損害
等情形,爰酌定聲
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150萬元。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法院
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