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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宗霖 相 對 人 陳初枝 相 對 人 榮新佳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合潁酒業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07 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11、13、15所示之動產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初枝持鈞院97年度花院民公正字第 0951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以相對人榮新佳潁酒業股份有限 公司即合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合潁公司)積欠 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為由,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 103 年度司執字第4079號受理在案。嗣相對人陳初枝聲請追 加執行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經鈞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1月4日查封在案。然相對人合潁公司前向聲請人借款 200 萬元,因屆期無法清償,故於93年5月1日約定將廠房及 設備之所有權移轉予聲請人,不僅簽訂讓渡證書,且於94年 8 月1日經鈞院以94年度花院民認仁字第01471號認證在案, 又聲請人受讓後,協議將廠房及設備出租予相對人合潁公司 ,期限自93年5月1日起至98年5月1日止,嗣由聲請人購買原 料,委由相對人合潁公司生產酒類,惟至103 年間聲請人體 力不堪負荷,再於同年3 月31日協議將廠房及設備出租予相 對人合潁公司,期限自103年3月3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 並經鈞院以103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10611號公證在案。依公 證書,如附表編號1 至11、13、15所示之動產為聲請人所有 ,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爰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鈞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4079號執行事件。 三、本件相對人陳初枝以本院97年度花院民公正字第0951號公證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 司執字第4079號執行事件進行中,嗣相對人陳初枝追加聲請 對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實施強制執行,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 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2號事件 受理,業據本院調閱該執行事件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 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已提出讓渡證書、租賃契約書、公證 書及財產目錄明細表,以供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2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審理,調查如附表編號1 至11、13、15所示之動產 為何人所有,可知,得認本件聲請符合首開規定之「必要性 」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079號清 償債務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編號1 至11、13、15所示之動產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2號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應予准許 。 四、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 受之損害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1 至11、13、15所示之動產 之價值合計4,628,400元(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079號卷 宗所附鑑價表),低於相對人陳初枝聲請執行之債權額1,00 0 萬元,則相對人陳初枝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 害,應為相當於如附表編號1 至11、13、15所示動產價值之 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額。又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所規定,通常程序審判事件第一審、第二審、第 三審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 得據以推估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陳初枝部分債權4,628,40 0 元之延後受償之期間。再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相對 人陳初枝部分債權4,628,400 元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 應推估為1,002,820元(計算式:4,628,400×5%×〔4+4/12 〕=1,002,820)。復慮及交易風險、市場波動及相對人陳初 枝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其他可能所受之損害等情形,爰酌定聲 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150萬元。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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