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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林之翔律師       李韋辰律師 被   告 錦澔燈光音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煥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105 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310號裁定准許後,被告依法聲明 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據其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3年6 月30日與被告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 告委託被告於103年7月27日至8月31日期間(共36天,下稱 系爭營運期間),在花蓮縣鳳林鎮之環保科技園區經營管理 其所舉辦之「2014花蓮翱翔季活動」(下稱系爭活動),原 告不編列任何預算並由被告自負盈虧,系爭營運期間需配合 原告機關活動時程調整,且系爭活動經相關主管機關同意後 ,得有收費行為但須自負盈虧,所訂之費用標準,需經原告 核備後始得辦理等語。後,系爭活動為配合環保科技園區 工程進度,原告將原定於103年7月19日至7月26日共8天之開 幕式活動順延,與被告原得經營之103年8月9日至8月16日期 間(亦為8天)互換時段,復於103年7月10日發函通知被告 ,亦經被告同意在案。故被告就系爭活動可經營之期間為 103年7月19日至103年8月8日、103年8月17日至8月31日(期 間合計仍為36天)。然被告明知103年8月9日至8月16日之期 間(下稱系爭變更期間)已被告得經營管理系爭活動之期 間,竟仍為系爭活動之辦理並向入園民眾收費,收費金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2,177,400元。為此,原告即發函被告應 將上開獲利繳回,遭被告拒絕。又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182條第1項或仲裁法第4條第1項之用。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等,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 決,判處被告返還上開獲利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177,4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以原告就系爭契約有違約情形,已依該契約 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訴外人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提付仲裁 ,與本件同屬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停止執行。又原告亦已同意就本 件兩造履約爭議以仲裁方式處理,應符合仲裁法第4條第1項 規定,故聲請本院依法裁定停止本件訴訟。另依系爭契約被 告就系爭活動既有經營管理之權,且需自負盈虧,於系爭變 更期間收費並無民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適用。再者,因 環保○○○區○○○道路未完成,故原告片面變更開幕式活 動期間至系爭變更期間,此並不能歸責於被告,又原告就被 告申請入園清潔保險費收費審查事宜遲至103年7月31日始為 核示限制被告於103年7月19日至31日止不得收費,103年8月 1日至8月31日止則同意備查等語,再扣除系爭變更期間不得 收費,行同被告可收費日僅剩23天,與原本被告應可收費之 日共36天,減少13天,又被告經營系爭活動尚需支付各項人 事、設備管理維護等費用,因原告片面縮減被告可收費日數 ,致被告損失不貲。再者,由系爭契約所附之系爭活動專業 服務委託經營案需求說明書已將被告服務企劃書列為契約內 容,而該企劃書中已載明廠商回饋事項有包含入園清潔保險 費及熱氣球繫留體驗費用及收費標準等,應認系爭契約原即 已明定系爭活動之收費標準,自無庸經原告核備後始得辦理 收費,是被告於系爭變更期間收費亦無違約之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曾於103年6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委託被告 在花蓮縣鳳林鎮之環保科技園區經營系爭活動,被告有向入 園民眾收取系爭變更期間之入園清潔保險費及搭乘熱氣球費 用共2,177,400元等節,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1份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違約收取系爭變更期間費用有債務不履行之 情,且被告所為亦有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則之適用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 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適用?㈡本件有無仲裁 法第4條第1項妨訴抗辯之適用㈢被告收取上開費用是否為不 當得利?㈣被告收取上開費用行為是否構成無因管理,抑或 有債務不履行之情?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適用? 1.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 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 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 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雖以某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而該法律關係尚無訴訟繫屬於法院,即未為他訴訟之訴訟 標的者,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命中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48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固辯以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經兩造同意已提付 仲裁等語,並提出兩造之函文、被告仲裁聲請狀及仲裁協議 書等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第155頁)。然由上 開仲裁聲請狀之內容觀之,被告係以原告片面變更系爭契約 內容,致被告減損預期利益,故應補償被告損失16,499,470 元等為由聲請仲裁,與本件原告係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 債務不履行等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前揭費用 2,177,400元等情互核以觀,並無本事件需以上開仲裁事件 所判斷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為據之情。況且上開仲裁事件, 並非法院訴訟程序,亦即被告所請求者尚未繫屬於法院,依 上開說明,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命停止訴訟程序,是故,被 告所辯自屬無理由,要非可採。 ㈡本件有無仲裁法第4條第1項妨訴抗辯之適用? 1.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由上開兩造之函文、被告仲裁聲請狀及仲裁協議書等 資料可知,被告確實已向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且亦 為原告所同意。然上開仲裁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55頁)則 載明「為花蓮縣政府(甲方)與錦澔燈光音響股份有限公 司(乙方)間於民國103年6月30日所簽立之『2014花蓮翱翔 季活動專業服務委託經營案』勞務採購契約履約爭議,雙方 同意就乙方向甲方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部份提付臺灣 營建仲裁協會以仲裁解決之。本件仲裁協議不包括甲方前 對乙方提起之民事訴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160號)。...」,是就兩造提付仲裁之事項已特定其仲裁範 圍,而由其文義觀之,已明示排除將本件訴訟標的列為仲裁 範圍,故本件無仲裁法第4條第1項之適用,應堪認定。 ㈢被告收取上開費用是否為不當得利?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 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又在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 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若欠缺法 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 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經營系爭活動,並已通知系爭營運期間 可收費之期間,惟被告明知於系爭變更期間不得收費卻向入 園民眾收費,構成不當得利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書、原告 103年7月10日府觀企字第1030129066號函、103年7月29日府 觀企字第1030135576號函、103年7月31日府觀企字第103013 5750號函、被告103年7月29日花錦吳字第103000004號函各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47至48頁),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並提出原告所發之103年7月18日府觀企字第103013 3562號函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經查: ⑴由系爭契約書所附之系爭活動專業服務委託經營案需求說明 書第3條規定「履約期限:自決標之次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 。」、第5條規定「活動開放營運時間:103年7月27日至103 年8月31日(36天)(配合機關活動時程調整,如因天候因 素無法舉辦,廠商需提出相關對應方案)....㈣本活動為提 供多元服務之必要,經相關主管機關同意後,得有收費行為 ,但須自負盈虧,所訂之費用標準,需經機關核備後始得辦 理,並應開立發票或收據,並繳交相關稅金與各項規費,並 於每月底將當月人數及營收報表提送機關備查」(見系爭契 約卷第10頁、第14頁背面)等內容觀之,足認兩造於103年6 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時,就系爭活動營運期間之時程已有約 定被告須配合原告活動時程調整,且須得原告同意後始得有 收費行為。至於被告辯以其所提出服務企劃書已載明入園清 潔保險費及熱氣球繫留體驗費用及收費標準,故無需再向原 告申請核備等語,惟查,被告所提之服務企劃書僅為其為投 標系爭契約採購案依系爭活動專業服務委託經營案需求說明 書第6條(見系爭契約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之要求自行 製作,並提供投標審查時審查委員審閱,並無法等同已完成 上開所列之原告同意核備程序,否則系爭契約採購案無須另 規定上開說明書第5條規定之文字。況觀諸上開服務企劃書 之資料(見系爭契約卷第46至113頁),亦無原告同意備查 之資料可參。是故,被告經營管理系爭活動而欲收費前,仍 須依契約規定先向原告申請核備,並不得以被告所謂之服務 企劃書充之。 ⑵次查,由被告所提出103年7月18日府觀企字第1030133562號 函所附之103年7月9日「2014 花蓮翱翔季活動-試營運期間 交通動線會勘」會議記錄內容載明「...1.7月19日至8月8日 ,以及8月17日至8月31日,係本府委託廠商營運辦理2014花 蓮翱翔季活動之期間,由廠商工讀生負責園區內交通動線指 揮...」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及簽到簿顯示被告 有參加會議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被告至少於103 年7月9日即已知悉系爭活動之營運期間有調整等情。再由上 開原告103年7月10日行文予被告之府觀企字第1030129066號 函文(見本院卷第7頁)內容觀之,原告亦明確告知被告開 幕式活動變更日期等情,及由原告提出之上開103年7月29日 府觀企字第1030135576號函文可知因被告遲未申請就收費事 宜為核備,原告發文催促等情(見本院卷第8頁),及由被 告所發之103年7月29日花錦吳字第103000004號函亦可知被 告於103年7月29日始申請原告核備收費事宜,及其於函文說 明㈦載明「本活動每日平均約3,000人次入園,以鄉親80%一 般20%計算,每日收入約36萬元,若自8月1日起開始計算, 扣除開幕8日非由本公司辦理,約可收取828萬元」等情(見 本院卷第47頁),及原告所提出上開回覆被告之103年7月 31日府觀企字第1030135750號函文載明「...本案經本府 審查結果如下:㈠貴公司申請收取入園清潔保險費用一般票 200元,鄉親票100元,週一至週五入園清潔保險7:30以前 免收費事宜,於103年7月19日至7月31日止暫不允辦理,8月 1日起至8月31日止,則同意備查。...」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本院認系爭契約既已載明系爭活動之活動開放營運時 間須配合機關活動時程調整,被告於訂約時已可預見系爭活 動會因原告活動時程為調整,自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且被 告最遲知悉變更系爭活動營運期間之日期為103年7月9日, 離變更後系爭營運期間起始日即103年7月19日尚有相當期間 ,被告亦非無法為適當作業,況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函文亦 顯示其明知系爭變更期間非其所得收取費用之期間,是則, 被告於系爭變更期間收費自非屬其依系爭契約所得為之行為 而無法律上之原因。 ⑶承上,系爭活動既由原告所籌劃及管理,原告復依系爭契約 委託被告經營,被告於系爭變更期間並不得收費,惟其卻向 入園民眾收取共2,177,400元之費用,已如前述,則此收費 權益歸屬對象原應為原告,被告無任何法律上之依據收費,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已該當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 ㈣被告收取上開費用行為是否構成無因管理,抑或有債務不履 行之情? 查原告既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等,請 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本院亦認定被告收費行為該當不當 得利之要件而須返還原告2,177,400元,業如上述,其餘請 求權部分自無庸再行審酌判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向系爭活動之入園民眾 收費,而此權益本應屬原告所有,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177,4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即105年4月13日(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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