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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長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高逸軒律師 被   告 邱煥東 被   告 邱煥三 被   告 邱孟珠 被   告 蔡邱龍珠 被   告 黃朝枝 被   告 黃牡丹 被   告 黃阿省 被   告 黃秀英 被   告 陳宏銘 被   告 陳宏源 被   告 陳信榮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又當事人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此觀民法第819條2項之規定自明。分割共有物為廢止 共有關係,足使共有物之所有權發生變動,性質上係處分行 為。故須由共有人全體為之。是「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 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318號民事判例著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 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故分割共有 物之訴,應由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所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倘未列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 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15年上字第1799號判例意旨 )。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為 原告及被告邱煥東、邱煥三、邱孟珠、蔡邱龍珠、黃朝枝、 黃牡丹、黃阿省、黃秀英、陳宏銘、陳宏銘、陳信榮及訴外 人邱煥南等13人共有,全體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訴 請法院裁判分割等語。 三、依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土地仍登記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 邱煥東、邱煥三、邱孟珠、蔡邱龍珠、黃朝枝、黃牡丹、黃 阿省、黃秀英、陳宏銘、陳宏銘、陳信榮及訴外人邱煥南等 13人,如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對共有物之處分,其訴訟 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然查,原告對共有 人之一即訴外人邱煥南提起本件訴訟,而因無法補正邱煥南 之真正居所,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未能將共有人全體列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當事 人不適格,並得為補正之事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而 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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