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長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金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
高逸軒律師
被 告 邱煥東
被 告 邱煥三
被 告 邱孟珠
被 告 蔡邱龍珠
被 告 黃朝枝
被 告 黃牡丹
被 告 黃阿省
被 告 黃秀英
被 告 陳宏銘
被 告 陳宏源
被 告 陳信榮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又
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
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此觀
民法第819條2項之規定自明。分割共有物為廢止
共有關係,足使共有物之
所有權發生變動,性質上係處分行
為。故須由共有人全體為之。是「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
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所稱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
台
上字第318號民事判例著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
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故分割共有
物之訴,應由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所稱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倘未列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
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15年上字第1799號判例意旨
)。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為
原告及被告邱煥東、邱煥三、邱孟珠、蔡邱龍珠、黃朝枝、
黃牡丹、黃阿省、黃秀英、陳宏銘、陳宏銘、陳信榮及訴外
人邱煥南等13人共有,全體共有人不能
協議分割,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訴
請法院
裁判分割等語。
三、依原告
上開主張,
系爭土地仍登記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
邱煥東、邱煥三、邱孟珠、蔡邱龍珠、黃朝枝、黃牡丹、黃
阿省、黃秀英、陳宏銘、陳宏銘、陳信榮及訴外人邱煥南等
13人,如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對共有物之處分,其訴訟
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然查,原告對共有
人之一即訴外人邱煥南提起
本件訴訟,而因無法補正邱煥南
之真正
住居所,另經本院以
裁定駁回,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未能將共有人全體列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當事
人不適格,並
非得為補正之事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而
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