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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   告 超群鋼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照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 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00,330元,及自民國105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33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分別於104年12月8日、105年1月24日、10 5年3月22日向原告定購單價110元之V6規格瓦斯瓶閥,3次均 訂購4,000顆,共12,000顆,加計營業稅後,合計1,386,000 元,而原告均已依約出貨,且寄發統一發票予被告。上述債 務屆期後,原告要求給付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後被告 簽發支票三紙,均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幾經追討後,被 告僅清償286,050元。爰依民法367條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36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 告法定代理人簽名同意之估價單、成品交運單、統一發票、 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按原告所述之事實及提出之 證據,被告應給付之貨款為1,386,000元(計算式:110×40 00×3+110×4000×3×5 %=0000000 ),而被告已給付之 金額為286,050元,則被告尚未清償之貨款應為1,099,95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從而,原告依據 民法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月3日(見頁23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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