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 告 超群鋼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照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
律師
被 告 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智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
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00,330元,及自民國105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33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分別於104年12月8日、105年1月24日、10
5年3月22日向原告定購單價110元之V6規格瓦斯瓶閥,3次均
訂購4,000顆,共12,000顆,加計
營業稅後,合計1,386,000
元,而原告均已依約出貨,且寄發統一發票予被告。上述債
務屆期後,原告要求給付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
嗣後被告
簽發支票三紙,
惟均經原告提示後遭
退票,幾經追討後,被
告僅清償286,050元。爰依
民法367條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36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
告法定代理人簽名同意之估價單、成品交運單、統一發票、
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按原告所述之事實及提出之
證據,被告應給付之貨款為1,386,000元(計算式:110×40
00×3+110×4000×3×5 %=0000000 ),而被告已給付之
金額為286,050元,則被告尚未清償之貨款應為1,099,95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從而,原告依據
民法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月3日(見頁23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法院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