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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中華民國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鄧振中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被   告 仙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輝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7,04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起訴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坐落於花蓮市○○段○○○ ○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約為32平方公尺,以實際 測量為準)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8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緣花蓮市○○段○○○號地號土地,面積1292.25平方公尺, 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原告所屬管 轄工業局美崙(兼和平及光華)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美 崙服務中心)於巡查時發現,被告自民國(下同)96年12 月22日起於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為95平方公尺,仍以 實測為準)及B部分(面積約為32平方公尺,仍以實測為 準),未經原告允許以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供自用 。嗣經原告多次發函及當面協商要求拆除鐵皮建物並返還 土地,始於103年12月8日拆除附圖所示A部分鐵皮建物, 及事後亦拆除附圖所示B部分鐵皮建物。 2.被告於系爭土地就附圖所示A部分及B部分搭建鐵皮建築並 使用,有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之事實,於96年12月22 日至103年12月8日間占用附圖所示A部分、96年12月22日 至今占用附圖所示B部分,因而獲有利益,侵害原告之權 利並造成損失。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賠償租金 損失,或依民法第179條要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工業區內,作為商業之用,而非一 般住居用途,又工業區內之土地可出租或出售,並可享受 工業區之特殊利益,例如完善的管理、水電、排汙設備、 道路等等,當非一般土地之承租可比,故綜合參酌原告工 業局依據「產業創新條例」所訂之租金標準、被告利用系 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系爭土地租金計算應 以占用土地面積×土地公告現值×12 %(年)為標準。被 告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為95平方公尺,仍以實測為 準)之占用期間為96年12月22日至103年12月8日止,租金 價額總計為341,925元。被告就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為 32平方公尺,仍以實測為準)之占用期間為96年12月22日 至今,計算至起訴日止已確定之租金價額總計為145,118 元。 3.綜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及面積為租金計算 ,就已確定之金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487,043 元;就 未確定之金額部分,即自起訴翌日起至被告返還附圖所示 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8元(計算式為:32 ×6900×12%/12=2208)。 4.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所提鈞院拍賣公告所示,拍賣標的之土地部分僅為花 蓮縣○○市○○段○○○○○○○○號土地,並不包含系爭土地 ,縱然拍賣之建物有一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工廠占用到 系爭土地,亦僅表示在被告取得鐵皮建物之前,此建物即 有不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且拍賣為私法買賣行為,拍賣 之土地非系爭土地,債務人(即出賣人)亦非原告,故被 告並無法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對抗原告, 被告所辨應屬誤會。 ⑵系爭土地位於經濟部所設工業區內,出租或出售予商號、 法人或政府依法設立之事業機構從事工業園區內之產業營 運,顯非供建築住宅所用之基地,系爭土地之租金自不受 最高年息百分之十的限制。況被告為公司,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鐵皮建物係作為工廠之用,為營利目的,而非為居 住之用,顯無土地法之適用。 ⑶就不當得利之部分,被告明確知悉系爭土地為他人所有, 又無使用之正當權源,仍繼續占用之,顯然為惡意之不當 利益受領人,而此行為並導致原告無法將系爭土地出租於 他人,造成租金之損失,倘逕使被告僅需返還其所受利益 ,似有助長投機行為之虞,故應加重其返還責任,就原告 因此所受損害,得依同法第182條第2項要求租金損害賠償 ,被告應一併賠償之,而就損害賠償之部分自無民法第12 6條之適用。 ⑷原告已發函告知被告「如被告願自行拆遷並提送拆遷計劃 經審查同意,並於提送計劃期限內完成,可依相關規定免 收使用費補償金」,今被告承諾依所提送之拆遷計畫拆除 搬遷,卻未搬遷,依規定未於核定期間內拆除,應繳納使 用補償金,使用補償金計算方式為自通知日前一個月起往 前追收最長五年及往後收取至騰空返還日,因此其支付補 償金之標準,當依原告所主張(已告知)之占用土地面積 ×土地公告現值×12%(年)無疑。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照片、經濟部工業局美崙(兼和平 及光華)工業區服務中心102年1月21日花美工字第1025 020140號函、經濟部工業局美崙(兼和平及光華)工業區 服務中心104年5月11日花美工字第1045020983號函、複丈 成果圖乙份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本件原告以被告竊佔系爭土地,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告發,於104年9月2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96號不 起訴處分書認為:「當時該建物已有佔用鄰地即195號土 地之情形,勘認被告辯稱其經由拍賣取得建物時已有鐵皮 屋等語,尚堪採信,被告並無竊佔之犯意」,給予被告不 起訴處分,且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係被告經 由鈞院拍賣程序取得,當時拍賣公告上早已明確載明「本 棟建物占用到195號土地」,因之,系爭土地縱有占用之 情,被告亦有正當法律權源。 2.就如附圖所示A部分: 被告否認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有達95平方公尺,且當時被 告經由鈞院透過拍賣程序取得之系爭土地,圖面上所述占 用之部分似是其上建物之雨遮部分,實際上並無占用系爭 土地,又經鈞院嗣於105年6月7日前往現場勘驗時,勘驗 結果亦認定「現場有兩界址,然被告房屋均未超過界」, 原告之代理人曹郁捷亦自承「被告房屋未占有原告土地」 ,並經兩造簽名在案,故原告仍須就被告是否有占用A部 分之土地及確實占用面積多寡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其 迄今仍未為積極舉證,即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又原告固主 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因位於工業區內,因此被告可享受 工業區之特殊利益云云,若鈞院認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 情,則原告得請求返還租金之範圍,仍應以被告實際上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原告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原告得請 求之租金,至多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原告 主張應以土地公告現值之12%計算租金,與土地法規定尚 有未合。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6年12月22日起至103 年12月8日為止之租金,惟若鈞院認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 而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時效 之規定,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之日(即105年3月9日 )起往前回算超過5年租金之部分,並無理由。 3.就如附圖所示B部分: 原告請求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租金,其計算之面 積、租金數額及租金時期,均有前述如附圖所示A 部分相 同之疑義,此部分請原告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一併 舉證證明之,若原告不能舉證,自難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 (三)證據:提出104年度偵字第29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件、 拍賣公告影本乙件等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12月22日起至103年12月8日間無權占 有原告之花蓮市○○段○○○號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約為95平方公尺)及96年12月22日至今占用B部分(面 積約為32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賠償租金損失 ,或依民法第179條要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由鈞院透過拍賣程序取得花蓮市○○段 ○○○○○○○○號土地,圖面上所述占用之部分似是其上建物之 雨遮部分,實際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又經鈞院嗣於105年 6月7日前往現場勘驗時,勘驗結果亦認定「現場有兩界址, 然被告房屋均未超過界」,請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所占用之面 積及時點,被告在拍得系爭廠房後有曾經就廠房重新整修等 語置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占用195號土 地,被告應按月應給付原告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B部分之租金 云云,惟查: (一)被告否認占用原告之195號土地;且經本院於105年6月7日 前往現場勘驗時,勘驗結果亦認定「現場有兩界址,然被 告房屋均未超過界」,原告之代理人曹郁捷亦自承「被告 房屋未占有原告土地」,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尚難僅憑 原告之主張,即認被告有無權占用原告之花蓮市○○段○○ ○號地號土地之事實。 (二)原告雖提出本院93年度執字第8164號執行卷於93年12月24 日測量成果複丈圖,主張原廠房當時拍賣時占用到195地 號土地,然該圖只能證明執行債務人眾賀興業有限公司當 時有占用原告之195號土地,被告既於拍得系爭廠房後已 就廠房重新為整修,此觀之本院至現場勘驗時,並未發現 被告有占用原告土地之情事,即足證明。是該測量成果複 丈圖並不足為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之明證。 (三)原告又提出歷年之空照圖,主張在92年到103年5月之前, 系爭建物面積並未有變化,直到103年底被告拆除後被告 占用之面積才有縮減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空照圖並未 經過實地套繪,亦無法看出被告是否有確實占用到系爭土 地之情形或被告事實上占用面積為何,故無從以該空照圖 作為被告有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 (四)原告既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無權占用原告之 花蓮市○○段○○○號地號土地之事實,及所占用之面積及 時點,依上揭判例,原告既未盡其舉證責任,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請求賠償租金損失,或依民法第179條要求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96年12月22日至今以占用 土地面積×土地公告現值×12 %(年)為標準計算系爭土 地租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自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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