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中華民國經濟部
法定
代理人 鄧振中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
律師
被 告 仙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輝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7,043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起訴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坐落於花蓮市○○段○○○
○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約為32平方公尺,以實際
測量為準)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8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緣花蓮市○○段○○○號地號土地,面積1292.25平方公尺,
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而原告所屬管
轄工業局美崙(兼和平及光華)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美
崙服務中心)於巡查時發現,被告自民國(下同)96年12
月22日起於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為95平方公尺,仍以
實測為準)及B部分(面積約為32平方公尺,仍以實測為
準),未經原告允許以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供自用
。
嗣經原告多次發函及當面協商要求拆除鐵皮建物並返還
土地,始於103年12月8日拆除附圖所示A部分鐵皮建物,
及事後亦拆除附圖所示B部分鐵皮建物。
2.被告於系爭土地就附圖所示A部分及B部分搭建鐵皮建築並
使用,有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之事實,於96年12月22
日至103年12月8日間占用附圖所示A部分、96年12月22日
至今占用附圖所示B部分,因而獲有利益,侵害原告之權
利並造成損失。原告自得
爰依
民法第184條請求賠償租金
損失,或依民法第179條要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
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工業區內,作為商業之用,
而非一
般住居用途,又工業區內之土地可出租或出售,並可享受
工業區之特殊利益,例如完善的管理、水電、排汙設備、
道路等等,當非一般土地之承租可比,故綜合
參酌原告工
業局依據「產業創新條例」所訂之租金標準、被告利用系
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情,系爭土地租金計算應
以占用土地面積×土地公告現值×12 %(年)為標準。被
告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為95平方公尺,仍以實測為
準)之占用
期間為96年12月22日至103年12月8日止,租金
價額總計為341,925元。被告就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為
32平方公尺,仍以實測為準)之占用期間為96年12月22日
至今,計算至起訴日止已確定之租金價額總計為145,118
元。
3.綜上,以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及面積為租金計算
,就已確定之金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487,043 元;就
未確定之金額部分,即自起訴翌日起至被告返還附圖所示
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8元(計算式為:32
×6900×12%/12=2208)。
4.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所提
鈞院拍賣公告所示,拍賣標的之土地部分僅為花
蓮縣○○市○○段○○○○○○○○號土地,並不包含系爭土地
,縱然拍賣之建物有一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工廠占用到
系爭土地,亦僅表示在被告取得鐵皮建物之前,此建物即
有不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且拍賣為私法買賣行為,拍賣
之土地非系爭土地,
債務人(即出賣人)亦非原告,故被
告並無法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對抗原告,
被告所辨應屬誤會。
⑵系爭土地位於經濟部所設工業區內,出租或出售予商號、
法人或政府依法設立之事業機構從事工業園區內之產業營
運,顯非供建築住宅所用之基地,系爭土地之租金自不受
最高年息百分之十的限制。況被告為公司,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鐵皮建物係作為工廠之用,為營利目的,而非為居
住之用,顯無土地法之
適用。
⑶就不當得利之部分,被告明確知悉系爭土地為他人所有,
又無使用之正當權源,仍繼續占用之,顯然為惡意之不當
利益受領人,而此行為並導致原告無法將系爭土地出租於
他人,造成租金之損失,倘逕使被告僅需返還其所受利益
,似有助長投機行為
之虞,故應加重其返還責任,就原告
因此所受損害,得依同法第182條第2項要求租金
損害賠償
,被告應一併賠償之,而就損害賠償之部分自無民法第12
6條之適用。
⑷原告已發函告知被告「如被告願自行拆遷並提送拆遷計劃
經審查同意,並於提送計劃期限內完成,可依相關規定免
收使用費補償金」,今被告承諾依所提送之拆遷計畫拆除
搬遷,卻未搬遷,依規定未於核定期間內拆除,應繳納使
用補償金,使用補償金計算方式為自通知日前一個月起往
前追收最長五年及往後收取至騰空返還日,因此其支付補
償金之標準,當依原告所主張(已告知)之占用土地面積
×土地公告現值×12%(年)無疑。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照片、經濟部工業局美崙(兼和平
及光華)工業區服務中心102年1月21日花美工字第1025
020140號函、經濟部工業局美崙(兼和平及光華)工業區
服務中心104年5月11日花美工字第1045020983號函、複丈
成果圖乙份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
本件原告以被告竊佔系爭土地,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告發,於104年9月2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96號不
起訴處分書認為:「當時該建物已有佔用鄰地即195號土
地之情形,勘認被告辯稱其經由拍賣取得建物時已有鐵皮
屋等語,尚
堪採信,被告並無竊佔之犯意」,給予被告不
起訴處分,且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係被告經
由鈞院拍賣程序取得,當時拍賣公告上早已明確載明「本
棟建物占用到195號土地」,因之,系爭土地
縱有占用之
情,被告亦有正當
法律權源。
2.就如附圖所示A部分:
被告否認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有達95平方公尺,且當時被
告經由鈞院透過拍賣程序取得之系爭土地,圖面上所述占
用之部分似是其上建物之雨遮部分,實際上並無占用系爭
土地,又經鈞院嗣於105年6月7日前往現場
勘驗時,勘驗
結果亦認定「現場有兩界址,然被告房屋均未超過界」,
原告之代理人曹郁捷亦
自承「被告房屋未占有原告土地」
,並經
兩造簽名在案,故原告仍須就被告是否有占用A部
分之土地及確實占用面積多寡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其
迄今仍未為積極舉證,即
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又原告固主
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因位於工業區內,因此被告可享受
工業區之特殊利益
云云,若鈞院認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
情,則原告得請求返還租金之範圍,仍應以被告實際上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原告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原告得請
求之租金,至多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原告
主張應以土地公告現值之12%計算租金,與土地法規定尚
有未合。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6年12月22日起至103
年12月8日為止之租金,
惟若鈞院認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
而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時效
之規定,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之日(即105年3月9日
)起往前回算超過5年租金之部分,並無理由。
3.就如附圖所示B部分:
原告請求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租金,其計算之面
積、租金數額及租金時期,均有前述如附圖所示A 部分相
同之疑義,此部分請原告依前述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一併
舉證證明之,若原告不能舉證,自難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
(三)證據:提出104年度偵字第29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件、
拍賣公告影本乙件等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12月22日起至103年12月8日間無權占
有原告之花蓮市○○段○○○號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約為95平方公尺)及96年12月22日至今占用B部分(面
積約為32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賠償租金損失
,或依民法第179條要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由鈞院透過拍賣程序取得花蓮市○○段
○○○○○○○○號土地,圖面上所述占用之部分似是其上建物之
雨遮部分,實際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又經鈞院嗣於105年
6月7日前往現場勘驗時,勘驗結果亦認定「現場有兩界址,
然被告房屋均未超過界」,請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所占用之面
積及時點,被告在拍得系爭廠房後有曾經就廠房重新整修等
語置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占用195號土
地,被告應按月應給付原告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B部分之租金
云云,
惟查:
(一)被告否認占用原告之195號土地;且經本院於105年6月7日
前往現場勘驗時,勘驗結果亦認定「現場有兩界址,然被
告房屋均未超過界」,原告之代理人曹郁捷亦自承「被告
房屋未占有原告土地」,有勘驗筆錄在卷
足憑。尚難僅憑
原告之主張,即認被告有無權占用原告之花蓮市○○段○○
○號地號土地之事實。
(二)原告雖提出本院93年度執字第8164號執行卷於93年12月24
日測量成果複丈圖,主張原廠房當時拍賣時占用到195地
號土地,然該圖只能證明執行債務人眾賀興業有限公司當
時有占用原告之195號土地,被告既於拍得系爭廠房後已
就廠房重新為整修,此觀之本院至現場勘驗時,並未發現
被告有占用原告土地之情事,即
足證明。是該測量成果複
丈圖並不足為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之明證。
(三)原告又提出歷年之空照圖,主張在92年到103年5月之前,
系爭建物面積並未有變化,直到103年底被告拆除後被告
占用之面積才有縮減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空照圖並未
經過實地套繪,亦無法看出被告是否有確實占用到系爭土
地之情形或被告事實上占用面積為何,故無從以該空照圖
作為被告有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
(四)原告既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無權占用原告之
花蓮市○○段○○○號地號土地之事實,及所占用之面積及
時點,依
上揭判例,原告既未盡其舉證責任,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請求賠償租金損失,或依民法第179條要求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96年12月22日至今以占用
土地面積×土地公告現值×12 %(年)為標準計算系爭土
地租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自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法院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