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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瑞松科技彩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濬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安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順財 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105年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樹湖社區樹湖荖山地區景觀營造二期工程部分(下稱樹湖工 程):被告於民國104年間,標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 局花蓮分局(下稱農委會水保局)之樹湖工程,被告向原告 訂製「油漆彩繪、陶板字、磁畫」,約定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 437,000元(稅金另計),分別於104年4月15日簽訂確認 單,於104年5月6日先給付訂金137,655元,後因被告工地主 任池明典口頭通知原告,油漆彩繪部分要另外發包給其他廠 商,雙方合意刪除金額414,000元,其餘陶板字及磁畫則於 104年7月16日出貨完畢;被告再於104年9月4日追加訂製「 全彩耐候磁畫」,約定金額為6,300元(未開立發票),並於 104年10月7日出貨完畢,該訂購確認單上既有被告用印於其 上,且該印與被告用於其他訂購單上之印鑑相符,信訂購 確認單之內容為真,被告自應給付「全彩耐候磁畫」之報酬 。故系爭樹湖工程原告尚欠被告107,205元(000000-000000 +6300+稅金0000-000000=-107205)。 (二)靜浦部落意象改善工程部分(下稱靜浦工程):被告於104年 間標得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觀光 局東海岸管理處)之靜浦工程,被告向原告訂製並安裝靜 浦工程中「入口意象、日晷GRC、日晷雕刻」等項目,約定 金額為614,286元(稅金另計),分別於104年4月16日簽訂確 認單,於104年5月29日先給付訂金258,000元,後其中項目 中竹編部分因業主有指定給特定廠商施作,雙方合意刪除金 額5萬元,原告並於104年7月28日安裝完畢。另被告於104年 7月10日向原告追加訂製靜浦工程之「解說牌」,約定金額 為45,000元(稅金另計),並於104年8月13日出貨完畢。完 工後,原告欲向被告請求靜浦工程尾款381,750元(000000- 000000-00000+45000+稅金30464=381750),然被告今 遲未付款。 (三)○○○區○○路太子宮至東部臨水三宮至南興路口護欄工程 部分(下稱學田工程):被告於104年間標得農委會水保局之 學田工程,被告向原告訂製並安裝學田工程中「FRP-火車頭 (含雕塑、骨架、上漆、模型)、FRP-棚架(含雕塑、上漆、 模型)」等項目,約定金額為70萬元(稅金另計),於104年6 月30日簽訂確認單,於104年7月28日先給付訂金184,023元 。本案兩造簽約前,原告即告知被告因恐測試報告無法通 過,請被告另請他人製作,然因池明典電話告知原告「規範 他可以處理」,原告乃於收到被告訂金後開始進行製作,並 於104年9月20日全部安裝完畢。詎完工後,原告欲向被告請 求工程尾款550,977元(000000+稅金00000-000000= 550977),然被告迄今遲未付款。 (四)被告於104年6月23日向原告訂購PVC貼紙11片,約定金額為 3,360元(不含稅金),原告並於同日出貨完畢,詎原告寄出 後欲向被告請求上開款項3,360元及稅金168元(合計3,528元 ),然被告迄今遲未付款。 (五)綜上,被告迄今尚欠原告之承攬價金款項共計829,050元( -000000+381750+3528+550977=829050)。被告於104年 間標得樹湖、靜浦及學田三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雖係透 過池明典向原告分別委託製作及安裝系爭工程之部分項目, 然池明典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其與原告間以line為對話 聯繫,顯見池明典確實為被告之聯絡人員無疑,又被告於系 爭工程所開具之客戶訂購確認單上,亦已分別用印於其上, 被告更分別將系爭工程之訂金以被告名義匯至原告帳戶。因 此,被告確實與原告就系爭工程內容及約定給付之報酬,均 達成合意,系爭工程之承攬、買賣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兩造之 間,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工程委其承攬施作之事實,應認為 真實。至於被告辯稱其將系爭工程都轉包給池明典,被告跟 池明典之間沒有簽契約,其對於原告與池明典間如何約定並 不知情云云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內容已達成合意,並均 用印於訂購確認單之上,甚至還都已先付訂金,被告當不得 諉稱其對於前述合約內容不知情而意圖免責;甚至池明典於 被告標得之系爭工程中,皆擔任各該工程之工地主任,無論 對業主或對原告,均代表被告為一切工程程序進行之指揮, 顯然皆得到被告之充分授權;其餘諸如被告自己所提出原告 製作之客戶訂購確認單等,益證被告確實與原告間有承攬契 約,否則被告理應質疑上開有自己用印之文件;另外由被告 105年3月31日提出之陳報狀,也承認有向原告訂購材料及委 託製作安裝,今主張其對於系爭工程均不知悉,顯係臨訟所 為辯解,難認為真。 (六)系爭工程之各項工程訂購確認單上,均未記載原告履約期限 ,依照民法第9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 意旨,兩造訂約時,被告既未限定原告交付承攬工作物之期 限,原告自無交付承攬工作物之期限限制,被告辯稱原告應 依約於業主預定竣工日前完成安裝,顯已超越契約文義解釋 之範圍。 (七)系爭工程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導致遲延完工,被告所 提抵銷抗辯並非有理。 1.被告以工程逾期罰款樹湖工程112,476元、靜浦工程132,879 元、學田工程359,083元及因此改向瓏德企業社重新採購之 48萬元等向原告主張抵銷云云,惟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眾多 ,被告工程遲延是否與原告施作之項目有關,不無疑問;且 由兩造間所簽訂之各項工程訂購確認單中,並無原告之遲延 罰責,則被告是否得逕以其遭業主之遲延罰款轉而向原告請 求,亦有所疑。縱使原告交付或安裝之時點較被告原定驗收 期間晚,此部分責任是否全部都可歸責於原告,也未見被告 說明。 2.樹湖工程部分,被告辯稱原告對於被告訂製之陶磚製程較為 複雜為由拖延至104年7月底,故其只得於104年8月1日改向 磐陶公司訂購陶磚,而認系爭樹湖工程遲延完工可歸責於原 告云云,惟實際情況卻與原告無涉,蓋在原告交貨後,池明 典才發現其忘記訂購陶磚,導致樹湖工程發生因未安裝陶磚 而無法驗收之窘境,故池明典才趕緊向磐陶公司訂購陶磚, 並非如被告所稱原告有以陶磚製程複雜拖延工期之情事;且 由訂購確認單可知,被告委託原告製作之工作物僅有陶板字 及全彩耐候磁畫,自始均未包含被告所稱陶磚,也足說明 陶磚之訂購與原告並無任何關聯性,即便原告是在104年7月 16日出貨完畢,然樹湖工程遲延的原因均係被告自己所造成 ,與原告無涉,被告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原告應負賠償責任。 3.靜浦工程之入口意象工程部分: 1)由工程竣工圖記載:「基礎板底部第一階段混凝土澆置完 成後,三角網及人形結構現場以螺接方式進行大部組裝並 固定於預埋螺桿,並進行第二階段澆置。」可知,入口意 象工程之工序係:被告需先在施工處地面澆置混凝土,待 混凝土凝固後,原告再在施工處以螺接方式將鐵件與被告 預埋之螺桿銜接,最後再由被告進行第二階段澆置混凝土 固定。 2)池明典於104年7月9日傳送了工地現場之畫面,當時入口 意象工程施作處還處在澆置第一階段混凝土之情,原告並 無可能將鐵件安裝在未澆置混凝土之施作處上。嗣待第一 階段混凝土凝固後,原告即於104年7月13日將鐵件安裝 完畢,可見原告並未遲延此部分之工程。 3)被告稱應先由原告完成鐵件安裝再進行後續的水泥澆置作 業,顯係對於工程竣工圖上記載有所誤認,蓋由被告所提 出之民事答辯狀第11頁並未完整摘錄被證8第3頁之完整工 程順序,被告似乎省略「基礎板底部第一階段混凝土澆置 完成後」此步驟,故才會作成應由原告先完成鐵件安裝之 結論,若將入口意象工程之完整工序都考量進去,自應先 由被告完成第一階段混凝土澆置,原告方得進場施作,方 屬正確。 4)被告以原告傳送池明典之訊息:「應該是鐵件做完灌完水 泥就得先停工」認為此係原告應先完成鐵件後,被告才能 進行後續澆置水泥之證明,惟被告此舉顯係擷取部分文字 而有斷章取義之嫌,蓋此段對話紀錄應係在說明因為工程 在104年7月15日之前無法完工,故在豐年祭的這段期間, 兩造若繼續進行工程恐會影響豐年祭之進行及有公安疑慮 ,在此情況下,原告乃向池明典建議在原告鐵件部分做完 ,被告第二階段水泥澆置後,應先停工以免影響豐年祭活 動,並非表示此與工序有關。 4.靜浦工程之日晷圖騰柱部分: 1)依照工程竣工圖記載:「三個組件須於工廠焊接、裁切、 引孔完成後,假組立經監造確認後,整體熱浸鍍鋅,日晷 柱與連接構件需進行烤漆一底兩度後運至現場組裝。」可 知,原告所承攬該日晷圖騰柱係屬外觀工程,需先在工廠 製作完成,並在工廠內先行組立以確定是否與現場規格相 符,之後待整體上漆塗裝完成後,再載運至施工現場與水 泥立柱進行組裝。又日晷圖騰柱之施作分為兩個工序,由 被告先在施工處將日晷圖騰柱內部之混凝土立柱完成,原 告再將日晷圖騰柱組裝在被告已完成之混凝土立柱上。 2)因被告直到104年7月27日始完成施工處進行水泥作業之施 工,故原告在27日前仍無法進行日晷圖騰柱之安裝。嗣被 告於27日將水泥立柱安裝完成後,原告立即於隔日(104年 7月28日)將日晷圖騰柱與水泥立柱進行組裝,期間並無任 何遲誤。 3)被告辯稱本項工程應由原告先至現場組裝,再由被告澆置 水泥於其中,亦有所誤解。首先,由工程竣工圖可知,該 水泥立柱本身構造並非只有水泥成份,還包含了內部所含 之螺桿,若原告先行組裝日晷圖騰柱之外觀,則被告要如 何施作內部之螺桿?且由原告所承攬之日晷圖騰柱外觀觀 之,該日晷圖騰柱其上也無任何開口可供被告灌注水泥於 其中,自無可能有被告所稱須待原告先行組裝,被告再行 灌注水泥之可能。再由池明典傳送之現場施工照片也是由 被告先行將水泥柱完成後,再通知原告前往現場進行組裝 。由此可知,日晷圖騰柱之施作,仍應待被告完成水泥柱 施作後,原告才得進場施作。 5.靜浦工程解說牌部分:解說牌雖屬系爭靜浦工程之一部分, 然該解說牌卻不在兩造靜浦工程原訂購確認單範圍內,據原 告承辦人員表示這也是因為池明典之疏忽導致未訂購此工項 ,直到後來發現後才追加訂製,故池明典才會於原預定竣工 日後追加訂製解說牌,早已超逾工程時間,又無論任何工作 物,本即須要待業主確認無誤後方得進行施作,原告於104 年7月13日就美編完成交給池明典送審,然池明典遲於104年 8月4日才回覆原告可以製作,原告立即加工趕製,並於104 年8月13日將解說牌出貨完畢,可知原告已對解說牌之製作 採取最速件之方式趕製,並無被告稱刻意拖延之情。綜上, 被告主張原告對於系爭靜浦工程有諸多拖延工期之可歸責事 由均不成立。 6.學田工程部分:被告辯稱原告以不符合業主規範之火車頭及 棚架且未告知被告之情況下擅自進行安裝云云。惟: 1)原告在104年6月30日池明典下單訂購當時就有告知池明典 學田工程一案中,原告恐無法提供符合業主所需之規範, 然池明典向原告表示他會處理規範的問題,因此原告仍於 104年7月7日將學田一案送審所需文件寄送給池明典,被 告在收到原告所寄送審資料後,更於104年7月28日將學田 案之訂金匯至原告帳戶,若被告認為原告所送資料不符業 主要求,早應要求原告補正或以原告無法承作系爭工作為 由而解除契約而非還主動將訂金匯款至原告帳戶要求原 告施作;且依照公共工程送審施作流程,營造商會付訂金 之前提都是在廠商資格及材料均符合規範之情況下才會給 付,被告既然付訂金給原告,原告自然信任被告已將規範 提送業主送審通過,可見原告並無如被告所稱未依約提供 符合規範之材料;另外依兩造間之前數件工程也是原告先 將送審資料寄給被告送審,待送審完成後被告匯款至原告 帳戶之慣例,故原告在收到被告匯款之訂金後,當然會信 任資料已符合業主需求並完成送審,原告依約施作並無違 反契約約定;又在被告收到業主發函通知不符契約規範之 前,被告從未對原告表示所送資料有不符契約規範之情, 原告自無理由任意變更原設計圖樣。 2)原告負責人陳永濬曾於105年1月29日與被告負責人吳順財 就學田工程一案後續工程款進行討論,吳順財向原告表示 因為池明典明知工作物送審未過,但是仍將未送審的工作 物先拿來用,導致全部工程需要重新進行一遍,且因池明 典負責的4個工程都發生問題,乃要求原告與其進行工程 款討論,此參下列錄音譯文內容可知:「甲(原告):我的 帳款如何處理?乙(被告):因為池先生跑掉了,那工程再 重新整理一次。這帳款的事情,大家來喬喬。甲:目前的 東西,表面好像有異動。乙:因為池先生先拿來用,沒有 測報,所以拿你的東西來補,來處理。工期超過152天, 罰金150幾萬元。」、「甲:我不管你如何操作,我很單 純,你公司要的東西,我做給你,就這樣,也不知你的公 司作業有出問題否?乙:因為池先生放下4個工程案不管 。」、「甲:送審時,也沒有說沒有過之問題,就叫我做 了,我們就開始動工。乙:他講未過,你有動工,我不知 道。甲:他沒講未過,就直接叫我做。乙:就是沒有過, 被退件。甲:若是退件,就要跟我講,我就不會做了。乙 :就是這樣,當初他就要說明白,送審沒有過,被退件。 但他都沒有處理,結果逾期2個月,我才知道逾期,逼我 沒辦法。水保局發文來了,我去水保局協調2次,結果向 原廠買,原廠用最省的辦法處理。」、「甲:有規範的, 我有送審,也有池先生談過。池先生說可以過,他自己可 處理。乙:沒有過,共有5間公司均沒有過,都叫別人做 ,連你這間共5間。你的部分,有火車頭、耐候漆等。他( 池明典)都說OK。」由是可知,被告對於池明典明知材料 送審未過卻仍付款下訂一事並非不知情,且池明典從未將 此事告知原告,導致原告信任其所送審之工作物圖說符合 業主規範,進而依圖承攬施作,原告顯已盡其提供資料予 被告送審之義務,故原告依照被告指示完成工作物之安裝 ,現被告卻遭業主以工作物不符合規範須拆除重作,此部 分顯與原告無涉。 7.準此,系爭工程並無任何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導致遲延完 工,被告自不得主張就遭受業主逾期罰款之損害及因原告拒 絕改善須另找其他廠商施作之代墊款項,對原告為抵銷抗辯。 (八)證人池明典、余森榮、莊文明之證詞可證下情: 1.系爭承攬契約全係由池明典代理被告與原告以書面方式成立 ,兩造並用印於訂購確認單上,且池明典都會將所有事務向 被告回報;又被告給予池明典其公司之大小章,以利池明典 為其處理一切事務,故系爭承攬契約應存在在兩造之間,並 由被告委託池明典負責現場事務之處理無誤。證人池明典證 稱:(問:本案的三件工程是否被告得標後,都轉包給你負 責?)叫我代為執行,沒有付薪資,我是賺承包商報進來的 差價,我不是被告的職員。(問:什麼是代為執行?)找所有 的包商來施作案件的工程。(問:包商間如有任何問題,都 是直接向你詢問,你是否有權限回答及解決他們的問題?) 圖說及現場配合是我的責任,就是圖說的規範及承包商的洽 談。(問:圖說的規範,是否包含材料送審等情事?)對。( 問:你在向原告訂購的時候,你有沒有跟原告說明系爭三項 工程,都是你跟被告不管是承攬或你說代為執行這件事情? )我有告訴原告,跟他講的施工的價錢,都要經過被告蓋章 同意。(問:是只有價格的部分要被告同意嗎?)要,價格跟 送審都要。(問:這三項工程,你有沒有把所有工程的訊息 完整或按時跟被告報告?)會有施工照片,會LINE施工照片 ,有時候是電話告知。(問:是完整告知還是約略傳一下?) 樹湖是歐先生傳LINE給我,我傳給被告,靜浦是潘先生傳 LINE給我,我傳給被告告訴實際進度,學田是我自己傳LINE 給被告。(問:就你所說的,你會把三項工程的施工進度用 LINE傳給被告,除了施工進度以外,其他工程問題或細節, 會不會一一向被告報告?例如遇到什麼問題是你要解決或被 告解決?)工程上都是我自己想辦法克服,有要付款的會請 被告先付款。(問:卷一150、155、170頁這三份客戶訂購確 認單,分別是樹湖、靜浦、學田,這是不是原告自己製作之 後,再交給你簽約用印?這個合約是你打的還是原告打的? )合約是原告打的,我都會交給被告,用印通常我都會傳真 回被告蓋,我有被告一份大小章,有時候會帶在身上,要去 跟業主蓋章的時候都會帶,我沒有被告的發票章。 2.樹湖工程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追加訂購全彩耐候磁畫:證人池 明典證稱:(問:卷一57頁反面是不是你跟原告間的追加訂 購確認單?)因為現場負責是歐先生,實際數量跟到貨數量 不足,只有歐先生知道,他每天在工地,如果數量不足,歐 先生會告訴我說缺貨,要趕快補叫。這個單子是我跟原告間 的追加訂購確認單沒錯。(問:卷一57頁反面、53頁反面, 上面被告的印章不同,是否被告確認你訂貨所使用的印章? )是,這兩張是我訂貨叫的,都是被告的印章。 3.靜浦工程原告確實因等待被告基礎螺絲混擬土澆置,以致入 口意象工程的金屬結構無法進場施作;且因被告又要求原告 在安裝GRC時須避開豐年祭,導致靜浦工程中原告所負責之 項目完成時間延宕;又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追加解說牌之情, 故系爭靜浦工程之遲延並非可歸責於原告所造成,被告亦應 負擔解說牌之費用。證人池明典證稱:(問:你為何要傳卷 一66頁正面這些圖片給原告?)66頁正面4張照片是我傳給原 告的,傳給他的意思是說現在有做基礎螺絲混凝土澆置,可 以安排下一個工序來安裝。(問:卷一66頁反面,是不是你 們忘記先施作水泥工程,才導致原告無法如期安裝入口意象 工程的金屬結構?)66頁正面的4張照片已經告訴他基礎混凝 土已經澆置完成固定。(問:卷一67頁正面,你是否有要求 原告在安裝GRC部分的時候要避開豐年祭的期間?)有。(問 :你何時才再要求原告進場施作靜浦工程?)讓他們豐年祭 過後才有辦法施作。(問:所以是通知原告進場施作GRC的意 思嗎?)不是,那個柱子我是用水泥澆置,現場有水泥車, 把那個鋼鐵的柱子用水泥包起來,才有辦法安裝GRC。(問: 你是否有在靜浦工程的預定工期結束後,向原告追加解說牌 如卷一70頁正面)有。 4.學田工程中,原告早已將承攬工作項目之送審資料如期寄送 給被告,被告在未知送審結果前即向原告下訂並要求施作; 原告於104年9月20日現場安裝也有經過被告同意,甚至現場 安裝的吊車(即匡偉公司)也是被告所找,可見被告早已明知 原告承攬工作物有送審無法通過之可能,仍下訂要求原告製 作,故被告不得事後以承攬物送審未過為由,拒絕給付承攬 報酬。池明典證稱:(問:為何你明知送審沒過卻還是要付 定金要求原告製作?)之前有跟原告配合,默契還可以,配 合有相當的默契,有先付錢的動作也是慣例,因為工程的時 間,等送審流程完都來不及,都會逾期。(問:你是在還不 知道送審結果之前,就已經向原告下定訂購學田工程案相關 承攬物?)對。(問:104年9月20日在安裝學田工程案中FRP 棚架及FRP火車頭時,你是否知情?有無經過你同意?)我知 道,有經過我同意。(問:當時你是否已經知道送審的結果 業主並不同意?)安裝好了,業主才說送審不過。(問::匡 偉公司是誰找來的?)我。 5.靜浦工程中,原告確實因等待被告基礎螺絲混擬土澆置,以 致入口意象工程的金屬結構無法進場施作,且榮雄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榮雄公司)將入口意象工程的金屬結構送到現 場安裝時,早已完成熱浸鍍鋅之工作,因此,靜浦工程中金 屬結構無法如期進場施作並非原告之責。證人余森榮證稱: (問:卷一66頁正面,現地還在施作水泥工程故金屬結構還 不能安裝,這是什麼意思?)這部分沒完成,我是不能安裝 的。入口意象的部分,必須在土作這些相片裡面的工作完成 ,我才能去安裝。(問:這些相片裡面的工作,是指這些水 泥工程的施作嗎?)是。(問:有無可能金屬結構先安裝,之 後再施作底部的水泥工程?)除非做很大的支撐架。(問:你 們公司在將這二件工程的承攬物送到現場安裝時,是否都已 經完成熱浸鍍鋅之工作?)確定已完成。(問:你們在安裝卷 一66頁反面人形鋼構的時候,是不是應該要先有水泥的施作 ,才能夠做安裝?如果沒有水泥的先行施作,可否直接施作 鎖在地面上?)是。不可。 6.證人莊文明以下證詞可知,被告為了避免造成GRC安裝的損 壞,選擇先行施作水泥柱後再安裝GRC之工序,故靜浦工程 中GRC安裝無法如期進場施作並非原告之責。其證稱:(問: 有無可能GRC先安裝,之後再灌水泥施作水泥柱?或一定要 先有水泥柱的施作,才能夠安裝GRC的部分?)其實在安裝 方面,這種安裝的工作程序,可以分兩種,一種是有,一種 是無,但我們為了安全起見,還是先做好水泥的部分再安裝 會比較好一點。(問:有無可能先安裝好GRC部分,再灌入水 泥?有這樣的工法嗎?)也是有,但是他的危險性會比較高 。因為水泥灌注的時候,壓力會造成GRC部分毀損的危險。 7.證人余森榮表示若基礎泥作未完成,入口意象金屬鐵件根本 無法安裝,已如前述,而被告遲於104年7月9日才開始施作 基礎泥作,且尚須加計等待基礎泥作凝固之時間,是以原告 於104年7月14日安裝完成入口意象金屬鐵件並無耽誤任何時 間;經證人池明典表示日晷圖騰柱GRC部分須待靜浦部落豐 年祭結束,且104年7月27日被告尚在現場安裝水泥柱,可見 日晷圖騰柱GRC部分遲於104年7月28安裝完畢亦無耽誤任何 時間;另被告遲於104年8月4日才確認解說牌圖稿,原告也 以最速件處理,趕緊於104年8月13日前製作完成並送至靜浦 工地現場,難認解說牌之製作原告有何可歸責事由;退萬步 言,縱認原告可歸責(假設語,原告否認),原告最遲早已於 104年8月13日即將承攬工作物全數安裝完畢,然被告卻遲至 104年8月28日才申報竣工,此更足顯示被告就系爭工程之遲 延與原告承攬之工作物並無任何關連性,靜浦工程之遲延係 被告自身情事所造成,與原告無涉。 8.證人池明典已清楚證述,其為了避免材料送審往返時間造成 學田工程逾期受罰,故在明知送審結果未通過前即先向原告 下訂製作學田工程中FRP火車頭及棚架,當時原告也有清楚 向被告告知此風險,是原告當無擔保承攬工作物符合送審規 範之責;又材料是否送審通過,因被告才是將材料送審之人 ,其對於結果才會知曉,原告對此係一無所悉,而被告既然 主動下訂要求原告製作,依照原告之理解也是材料送審通過 無誤,否則被告並無下訂製作之可能;另系爭訂購確認單上 固載明「此確認單待送審通過後,才正式生效,視同正式合 約。」,然此合意早已因被告明知送審尚未通過仍執意下訂 要求原告製作而無效,且經訂約當事人池明典清楚說明,被 告現以此為由主張系爭學田工程中FRP火車頭及棚架材料送 審未過,除違反契約內涵外亦有違誠信原則,故被告答辯並 無理由。退步言之,被告主張系爭全部工程遲延均係原告所 造成,假設為真(假設語,原告否認),惟被告並未說明何以 原告僅承攬各工程之一小部分,然遲延責任卻全部可歸責原 告及其間的因果關係,實難認原告承攬之工作物安裝遲延與 被告系爭全部工程遲延有關連性。 (九)原告並無超逾工期,被告不得主張就遭受業主逾期罰款之損 害及因原告拒絕改善須另找其他廠商施作之代墊款項,對原 告為抵銷抗辯。被告自承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829,050元尚 未給付給原告,原告既已依約將承攬工作物按時交貨給被告 完畢,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依兩造間承攬、買 賣契約及民法第490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29,05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 月4日(卷一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樹湖工程部分: 1.被告承攬農委會水保局之樹湖工程,因工期較短(即履約起 訖日期為預估104年4月17日至104年7月15日),因此被告於 104年4月間得標後,隨即先將樹湖工程中業主訂定有關「油 漆彩繪、陶磚、陶板字、磁畫」等之「相關規範」及「施工 圖樣」等資料提供予原告,待原告確認可以符合業主上開相 關規範後(包含竣工日期前完成安裝),被告即於104年4月14 向原告訂製「油漆彩繪、陶板字、磁畫」,約定金額總計為 437,000元(未稅),其總價包含:含料、運費、設計、排版 、美編、安裝等項目,被告並於104年5月6日通知原告送審 合格,同時促請原告依約開始施作,且於當日即依約給付原 告30%訂金即137,655元。 2.被告向原告所訂製之陶板字、磁畫係用於樹湖工程中之「造 型導覽牌」,該工項除了使用陶板字、磁畫外,還需使用陶 磚方能完成,因此被告另向原告訂製陶磚一批,原告因此於 兩造簽訂之客戶訂購確認單備註欄中手寫註記「30×30×6 片」等文字(足證被告確有另向原告訂製陶磚一批,原告才 會在合約備註欄有上開註記,不容原告否認)。然因嗣後原 告向被告表示:磁畫及導覽牌相關之陶板、陶磚製程較為複 雜,為避免原告因此造成逾期,兩造遂同意將油漆彩繪改由 其他廠商施作,以期原告能依約如期完工。又因油漆彩繪已 改由其他廠商施作,原告本應將油漆彩繪之訂金返還予被告 ,然因被告嗣後另向原告訂製陶磚一批,故雙方約定,將被 告已付之油漆彩繪訂金,轉為陶磚一批之訂金,待完工後雙 方再作結算。按常理言,油漆彩繪既已改由其他廠商施作, 訂金理應返還方屬合理,足見原告稱:「被告委託原告製作 之工作物僅有陶板字及全彩耐候磁畫,自始均未包含被告所 稱之陶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被告於104年8月1日向 磐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磐陶公司)訂購陶磚一批時,該公司 實際負責人張世達曾向被告表示:「瑞松公司之前就曾以電 話向磐陶公司洽詢訂購該批陶磚之事」亦可為證。 3.原告在收受訂金後本應依約如期完工,詎原告遲至預定竣工 日期(即104年7月15日)之翌日即104年7月16日,竟使用貨運 方式交付陶板字、磁畫等物,原告除已違約未完成安裝外, 對於被告另訂製之陶磚一批又以其製程較為複雜為藉口拖延 。尤有甚者,原告遲至104年7月底時仍以上開藉口一再拖延 ,惟此時工程早已逾期,被告為避免因工程逾期而遭業主裁 罰,不得已於104年8月1日向磐陶公司訂購所需陶磚一批, 職此,系爭樹湖工程遂因上開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遲延完 工,使該項工程共逾期52日,遲至104年9月7日始竣工,導 致被告受有逾期違約金112,476元之損害。 4.樹湖工程之開工日期為104年4月17日,預定竣工日期為104 年7月15日,然因上開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遲延完工,使 工程逾期52日,遲至104年9月7日始竣工,並經業主於104年 9月21日驗收合格。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再於104年9月4日 追加訂製「全彩耐候磁畫」,約定金額為6,300元(未開立發 票),並於104年10月7日出貨完畢云云,實屬張冠李戴,推 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樹湖工程早於104年9月7日竣工 ,104年9月21日即已完成驗收,然依照原告自承「全彩耐候 磁畫」於104年10月7日出貨完畢,原告所稱出貨之時樹湖工 程早已驗收合格,足證上開訂單確與樹湖工程逾期無關。又 依原告自承「全彩耐候磁畫」需耗時1個月又3天才能製作完 成,自不可能在104年9月4日追加後隨即在9月7日即可竣工 ,足證上開訂單確與樹湖工程逾期無關。 5.綜上,因上開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未能依約如期完成上開項 目,導致工程逾期52日,使被告受有逾期違約金112,476元 損害,原告自承尚欠被告107,205元,故被告自可對原告 主張抵銷金額為219,681元。 6.原告於105年12月21日開庭時主張:「所謂的30X30X6片就是 指彩繪圖騰陶板字是用這6片去拼湊起來的,『樹湖荖山地 區』6個字就是這6片,與陶磚無關」云云,顯非事實:「樹 湖荖山地區」6個字,每片規格為20X20,並非原告所稱30X 30,可由原告於陳報狀第6頁(即附件1-4)清楚載明:上開6 字規格為20X20,亦可由業主「材料設備(試)驗紀錄表第3頁 ,亦載明其規格為20X20,旁邊還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 足證原告所言並無可信。系爭合約備註欄中有記載:「30× 30×6片」等文字,核與原告曾經向磐陶公司洽詢訂購該批 陶磚之事,應足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製陶磚一批之事實。 (二)靜浦工程部分: 1.被告承攬之靜浦工程,因工期較短(履約起訖日期為預估104 年4月15日至104年7月3日),因此被告於104年4月間得標後 ,隨即先將靜浦工程中業主訂定有關「入口意象工程-基座 海浪意象竹編美化、入口意象工程-竹編裝置美化、入口意 象工程-主體結構、日晷圖騰柱-鋼構加工及安裝、日晷圖騰 柱-GRC圖騰樣製作及安裝、日晷圖騰柱-圖騰柱雕刻(不含木 柱)」等之「相關規範」及「施工圖樣」等資料提供予原告 ,待原告確認可以符合業主上開相關規範後(包含竣工日期 前完成安裝),兩造即於104年4月16簽訂客戶訂購確認單, 合約金額為614,286元(未稅),其總價包含:含料、運費、 設計、排版、美編、安裝、施工等項目,被告於104年5月25 日通知原告送審合格,及於104年5月29日依約給付原告30% 訂金即258,000元,同時促請原告依約開始施作。 2.原告收受被告給付上開訂金後,本應依約開始製作,然因嗣 後原告向被告表示:「入口意象工程-基座海浪意象竹編美 化、入口意象工程-竹編裝置美化」二項,因業主有要求「 需符合當地特色及需求」,因此,原告希望能由被告另覓當 地廠商施作以期符合業主之要求,故兩造就上開減作之二項 工程協議於合約總價中扣除5萬元。原告本應將上開減作項 目之訂金返還予被告,然因靜浦工程中另需製作「解說牌」 ,嗣後被告另向原告訂製「解說牌」,兩造遂約定將被告已 付之上開減作項目訂金,轉為「解說牌」之訂金,待完工後 雙方再作結算。 3.原告在收受訂金後本應依約如期完工,詎料原告竟在104年 7月4日預定竣工日期之後,遲至104年7月14日才將「入口意 象之金屬結構及GRC圖騰等」製作完成,原告委託之廠商即 榮雄公司之申明書亦記載:「於5月30日至7月13日期間為叫 料,入口意象及日晷部落意象於104年7月14日至現地安裝固 定」等文字,可見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稱「入口意象工程, 原告旋即於104年7月13日將鐵件安裝完畢」云云,兩者說法 不符,不足採信;原告另於民事準備(一)狀第3頁自承:「 於104年7月28日安裝完畢」,惟靜浦工程原告本應於104年7 月4日竣工,故不論原告主張於104年7月28日或104年7月13 日安裝完畢或榮雄公司所稱之「104年7月14日至現地安裝固 定」,均早已逾期。 4.被告另向原告訂製之「解說牌」,原告竟遲至104年8月13日 才出貨,惟此時工程早已逾期。職此,靜浦工程因上開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遲延完工,使該項工程共逾期55日,遲 至104年8月28日始竣工,致被告受有逾期違約金132,879元 之損害。 5.靜浦工程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開工日期為104年4月 16日,預定竣工日期為104年7月4日,然因上開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導致工程逾期55日,遲至104年8月28日始竣工,並 經業主於104年10月7日驗收合格。由上可知,原告於陳報狀 陳稱:「瑞松盡心盡力配合安佑完成成品並無延遲,是因安 佑現地水泥工程未完成以致延誤工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被告委由原告製作之「入口意象工程-主體結構、日晷圖 騰柱-鋼構加工及安裝、日晷圖騰柱-GRC圖騰樣製作及安裝 、日晷圖騰柱-圖騰柱雕刻(不含木柱)」,其施作先後順序 依「工程竣工圖」,說明如下: 1)入口意象工程-主體結構部分:需待原告先將「三角網及 人形結構現場螺接方式進行大部組裝並固定於預埋螺桿, 並進行第二階段澆置」,施作完畢後再將「施工區域及周 邊地被損壞區域以假儉草毯補植」。 2)日晷圖騰柱-鋼構加工及安裝、日晷圖騰柱-GRC圖騰樣製 作及安裝、日晷圖騰柱-圖騰柱雕刻(不含木柱)部分:需 待原告先將「日晷柱先以木柱進行雕刻,雕刻完成後進行 GRC翻模及製作,再至現場組立」,待至現場組立後,「 GRC內澆置混凝土」,並於日晷柱基礎台面舖設2分總抿石 子,及施作花崗石板圖騰再以花崗岩收邊,最後以假儉草 毯補植。由「工程竣工圖」載明:「GRC內澆置210kg/cm2 混凝土」等文字,可證明GRC(即日晷圖騰柱)組裝後尚需 在「GRC內澆置混凝土」,足徵原告民事準備(二)狀第5頁 所稱「無可能有被告所稱須待原告先行組裝,被告再行灌 注水泥之可能」顯非事實。 3)解說牌部分:需待原告先將解說牌製作後,待解說牌固定 後,再進行混凝土澆置作業,完成後再將施工區域使用假 儉草毯補植等作業。 4)由上開「工程竣工圖」可知,被告委由原告製作之工項, 均需待原告製作完成並運抵現場安裝完成後,被告方能進 行混凝土澆置及後續將施工區域使用假儉草毯補植等作業 ;亦可由原告陳報狀所附原告發送予池明典之訊息內容: 「應該是鐵件做完灌完水泥就得先停工」等語,證明應先 由原告完成鐵件後,被告方能進行後續的水泥澆置作業, 可見原告陳報狀陳稱:「是因安佑現地水泥工程未完成以 致延誤工期」云云,顯係倒果為因之說法,委無可信。原 告於民事準備(二)狀又稱:「池明典於104年7月9日傳送 了工地現場之畫面,當時入口意象工程施作處還處在澆置 第一階段混凝土」,並以原告與池明典對話之訊息內容及 圖片等資料主張,稱「現地還在施作水泥工程,故金屬結 構還不能安裝」云云,被告否認。蓋原告提出與池明典之 對話訊息內容及圖片,顯係片段擷取而有斷章取義之嫌, 被告對此否認並爭執。至於原告稱池明典於104年7月9日 傳送之「工地現場畫面」,至多僅能證明池明典於當日有 傳送上開圖片,但無法以此證明池明典傳送圖片日期即為 現地施作之日期或進度。 5)由「工程竣工圖」記載:「基礎板底部第一階段混凝土澆 置完成後,三角網及人形結構現場以螺接方式進行大部組 裝並固定於預埋螺桿,並進行第二階段澆置」等文字可知 ,基礎板底部在施作前,要先將固定結構之「螺桿」安裝 後(即預埋),方能進行第一階段混凝土澆置作業,然金屬 結構(包含安裝)既已委由原告施作,其固定金屬結構之「 螺桿」本應由原告提供並安裝完成「螺桿」後,被告方能 進行第一階段之澆置,益徵原告空言陳稱:「當時入口意 象工程施作處還處在澆置第一階段,故金屬結構還不能安 裝」云云,要無可信。準此,入口意象工程遲至104年7月 14日始由原告安裝完成,惟此時工程早已逾期,足證靜浦 工程確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導致遲延完工。 6.靜浦工程本應在靜浦豐年祭之前完工(即預定竣工日104年7 月4日完工,豐年祭為同年7月15日至7月19日),原告於民事 準備(一)狀中既已自承於104年7月28日才安裝完畢,而「解 說牌」原告更遲至104年8月13日才出貨,惟此時工程早已逾 期,顯見靜浦工程係因上開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導致遲延 完工,使該項工程共逾期55日,被告因此受有逾期違約金 132,879元之損害,故被告可以此金額之損害對原告主張抵 銷。 7.兩造在104年4月16日簽約後,因上開二項工程協議減作時, 即已向原告訂製解說牌,並將「減作項目訂金」,轉為「解 說牌訂金」,然因原告一直拖延未訂立書面合約,直至104 年7月10日才以請款為由,要求被告補簽客戶訂購確認單, 但被告以實際訂購日期在4月份為由拒絕簽訂,便依原告請 求「只蓋發票章」,並未蓋上被告公司大小章,以示區別, 此不僅可由兩造在系爭三項工程合約中,均有蓋被告公司大 小章,而非僅蓋發票章可佐外,亦可由系爭三項工程合約中 均非以傳真方式用印,然解說牌之客戶訂購確認單卻是以傳 真方式為之,明顯為補簽之文件。足證原告民事準備(二)狀 第6頁稱:104年7月10日客戶訂購確認單是因為池明典之疏 忽未訂購此工項,故池明典才會於原預定竣工日後追加訂製 解說牌云云,與事實不符。 (三)學田工程部分: 1.被告承攬農委會水保局之學田工程,因工期較短(即履約起 訖日期為預估104年6月5日至104年9月12日,因此被告於104 年6月間得標後,隨即先將學田工程中業主訂定有關「FRP- 火車頭(含雕塑、骨架、上漆、模型)、FRP-棚架(含雕塑、 上漆、模型)」等之「相關規範」及「施工圖樣」等資料提 供予原告,待原告確認可以符合業主上開相關規範後(包含 可在竣工日期前完成安裝),被告即於104年6月30日向原告 訂製「FRP-火車頭(含雕塑、骨架、上漆、模型)、FRP-棚架 (含雕塑、上漆、模型)」(下稱火車頭及棚架),兩造約定金 額總計為70萬元(未稅),其總價包含:含料、運費、設計、 排版、美編、安裝等項目。嗣後原告向被告表示因上開工項 製作非常耗時,為免影響工期,因此要求被告先支付訂金以 利原告先行備料,被告於104年7月28日依約給付原告30%訂 金184,023元經原告收訖,並要求原告依約進行相關作業。 2.被告向原告所訂製之火車頭及棚架,原告在收受訂金後本應 依業主之相關作業規範製作完成,並依約如期完工,詎料, 原告不僅未依約提供符合規範之材料測試報告供業主及監造 審核外,原告甚至在材料測試尚未審查通過前,即逕行製作 不符合業主規範之火車頭及棚架,並在未通知被告之情形下 ,擅自於104年9月21日進行安裝,明顯違反承攬人應盡之善 良管理人責任。 3.被告係於104年9月25日接獲監造單位來函(即思考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函中載明:「FRP材料工項(即火車頭及棚架)已 安裝將近完成,但因(1)貴公司FRP相關送審資料尚未審核通 過,(2)合約圖說內載明原型雕塑完成需經業主及監造單位 核可後,方可進行下一步驟,(3)材料進場未通知本公司丈 量相關尺寸。基於以上三點請貴公司將上開兩項工程已安裝 之FRP材料(即火車頭及棚架)拆除」等,足證原告並未依照 規範及施工圖樣施作,導致被告須將上開FRP材料(即火車頭 及棚架)拆除,且此時學田工程亦早已逾期(預定竣工日期為 104年9月12日)。 4.被告接獲監造單位上開信函後隨即要求原告依約改善,詎原 告卻置之不理,嗣後監造單位於104年10月2日再度發函並要 求被告須於104年10月5日前拆除完成,被告復將此函以通訊 軟體LINE通知原告,並再次要求原告拆除並依約改善符合契 約規範,然原告仍舊置若罔聞並拒絕改善,被告為避免工程 逾期而遭業主裁罰,不得已於104年11月15日另請瓏德企業 社進行「FRP-火車頭補強、噴漆彩繪及安裝及FRP-棚架屋頂 修補及安裝」等工程,總計金額48萬元,並由被告代為付訖 ,學田工程方能於104年12月18日順利竣工。職此,學田工 程實係因上開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導致遲延完工,使該項 工程共逾期97日,遲至104年12月18日竣工,致被告受有逾 期違約金359,083元之損害。 5.綜上,學田工程係因上開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遲延完工逾 期97日,導致被告受有逾期違約金之損害,且因原告拒絕改 善,導致被告需另行花費48萬元請瓏德企業社進行FRP-火車 頭補強、噴漆彩繪及安裝及FRP-棚架屋頂修補及安裝等工程 (被告實際付46萬元,餘2萬元為保固款,保固期間1年,保 固期滿再將2萬元付給瓏德企業社),故被告可對原告主張抵 銷839,083元(000000+480000=839083)。 6.原告於書狀稱:「瑞松在承接此案前就很明確告知安佑,瑞 松規範達不到標準;且安佑說規範的事宜他們會處理」、「 是安佑為了省成本才選擇瑞松製作」、「原告在104年6月30 日池明典下單訂購當時就有告知池明典,原告恐無法提供符 合業主所需之規範,然池明典向原告表示他會處理規範的問 題」云云,均屬推託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原告接獲被告 所提供學田工程之火頭車及棚架「相關規範」及「施工圖樣 」,待原告確認可以符合業主相關規範後(包含可在竣工日 期前完成),原告即提出第1次報價金額為:1,275,750元(含 稅),嗣後被告向伊表示被告向業主承攬上開工項之金額僅 為645,495元,伊之報價將近為業主價格之兩倍實屬過高, 並將該項目之單價分析表傳予原告,嗣後,原告表示因上開 工項製作非常耗時且又要符合業主規範,因此無法提出低於 業主之價格,經議價後,原告以735,000元承攬,原告亦將 報價為1,275,750元及經議價後:700,000稅金35,000元等文 字記載於客戶訂購確認單上。被告為達成業主要求之工程品 質並符合業主之規範,甚至願以高於向業主承包之金額委由 原告施作,足見原告所辯有違常理及經驗、論理法則,並無 可信。 7.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稱:「若被告認為原告所送資料不符 業主要求,早應要求原告補正或以原告無法承作為由而解除 契約,而非主動將訂金匯款至原告帳戶要求原告施作」云云 ,與事實不符。蓋兩造簽約後原告表示因上開工項製作非常 耗時,因此要求被告先支付訂金方能提供送審資料,並方便 原告先行備料,因原告在前二項工程(即樹湖、靜浦)送審時 並無問題,被告基於信任且為避免影響工期,遂先將訂金匯 予原告,但仍要求原告需依照前二項工程之流程作業,即須 待業主審查通過方能進行製作,原告也應允,原告於單方擬 定之客戶訂購確認單合約上即清楚載明:「此確認單待送審 通過後,才正式生效,視同正式合約」等文字,足證原告本 應依合約所載,須先待材料送審通過符合業主規範後才能製 作,應屬事實。再若如原告所稱:規範的問題池明典會處理 云云,則原告又豈會在伊單方擬定之合約上註明上述文字, 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原告既明知「無論任何工作物 ,本即須要待業主確認無誤後方得進行施作」,然卻非如此 辦理,明顯違反契約約定。 8.原告提出之105年1月19日電話聯絡實況錄音譯文,經被告比 對錄音光碟與原告譯文後發現,原告譯文與錄音光碟尚有諸 多出入與不符之處,業經整理後提出。另由兩造錄音對話可 知,原告締約時已清楚知悉學田工程必須等材料送審通過符 合業主規範後才能製作等相關流程,如:(原告為甲,被告 為乙)05:10秒處:「甲:我知道這個東西有規範的問題,當 初我也是,我的報告也有送審,我也有跟池先生說過,池先 生說可以過,他可以自己處理。乙:沒有過,共有5間均沒 有過,都叫別人做。連你這間共5間。」由上可知,原告自 承:「我知道有規範的問題,我的報告也有送審」,原告確 實在材料測試尚未審查通過前,即逕行製作不符合業主規範 之火車頭及棚架,並擅自進行安裝。 9.由兩造以下之錄音對話可證:「(00:25秒)甲:我的帳款如 何處理?乙:因為池先生跑掉了,變成那個工程我有花錢再 弄一次,因為他跑了。(2:1秒)甲:逾期的部分是池先生之 後又下單給我,而且現場又因豐年祭無法施工,其實都有跟 池先生說過了。乙:我都不知道,他都沒講。他人跑了,找 不到人。放下一大堆事情,由別人替他收尾。(3:4秒)甲: 送審時,也沒說沒有過,就叫我們做了,我們就開始做。乙 :他講未通過,那時候怎樣,我也不知道。(3:17秒)甲: 他沒講未過,池先生就直接叫我做了。乙:就是沒有過,被 退件。(3:27秒)甲:若是退件,就要跟我講,我就不會做 了。乙:這個東西當初他就要說明白,送審沒有過要處理。 但他都沒有處理,結果逾期2個月,我才知道逾期,逼我沒 有辦法。水保局發文來了,我去水保局協調二次。結果向原 廠買,原廠用最省辦法處理。(3:52秒)甲:這樣也是作假 呀!哈哈。乙:沒有,也是用你的再來弄,火車頭有載回去 再加強。(4:00秒)甲:沒有啊!那怎麼加強呢?玻璃纖維就 是這樣。重烤漆而已。乙:沒有、沒有,那個東西我知道, 那個厚度有修補。(4:25秒)甲:有修補亦不能達到測試報 告啦!乙:我是不知道,這是原廠和設計單位的問題。(4: 25秒)甲:吳先生,我是對你,大家喬喬。乙:我知道,我 知道!我跟你講,這部份包括三角涼亭,我這邊花了48萬元 ,涼亭厝頂都拆下修補,因為找不到,無法處理,有規範的 東西。(5:10秒)甲:我知道這個東西有規範的問題,當初 我也是,我的報告也有送審,我也有跟池先生說過,池先生 說可以過,他可以自己處理。乙:沒有過,共有5間均沒有 過,都叫別人做。連你這間共5間。(7:09秒)甲:池先生叫 我們做啊!池先生他有訂金給我們,叫我們做,送審過你要 下訂金嘛,沒送審過誰要下訂金。乙:沒過,被退件。他( 指池明典)整個火車頭叫人拆走,不知拆到哪,那我還去找 ,我拜託朋友找回來。工期已逾期2個月,不然案件怎會拖 那麼久。」足證:被告負責人吳順財確係於學田工程逾期後 ,於104年9月25日接獲監造單位來函,才知工程送審未過乙 事,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稱:「被告對於池明典明知材料 送審未過卻仍付款下訂一事並非不知情」並非事實,並可證 原告並未依契約所定規範及施工圖樣施作。惟原告竟以:「 那怎麼加強呢?玻璃纖維就是這樣,有修補亦不能達到測試 報告啦」為由拒絕改善,被告為免再度因逾期受罰,故另找 廠商施作。 10.由業主之詳細價目表可知,被告向業主承攬學田工程共有24 個項目,而該學田合約中有關委由原告製作之火車頭及棚架 ,分別為詳細價目表所列之第22項「遮陰美化」及第24項「 畜舍鋼構塔周遭環境美化」二項中,此可見諸業主之單價分 析表/工作項目/遮陰美化/工料名稱:產品,FRP成品製作( 棚架)、工作項目/畜舍鋼構塔周遭環境美化/工料名稱:產 品,FRP成品製作(火車頭),足證被告向業主承攬之學田工 程,其施作項目係包含委請原告製作的火車頭及棚架工程在 內。 (四)系爭工程有多筆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造成被告遭受業主逾 期罰款之損害,及因原告拒絕改善須另找其他廠商施作之代 墊款等,總計高達1,191,643元(樹湖219681+靜浦132879+學 田839083=0000000),顯已逾越原告本件請求之數額,倘若 鈞院仍認原告有何工程款可資請求,然經上開金額抵銷後, 被告尚有抵銷後之餘額可向原告請求。 (五)系爭工程原告本應依約於業主預定竣工之日前完成安裝: 1.原告於民事準備(一)狀即主張:「被告於標得業主之樹湖、 靜浦、學田三項工程後,方才向原告訂購並簽定客戶訂購確 認單合約」,申言之,原告與被告簽約前即已充分知悉被告 係為履行與業主間之合約,方才向原告訂購並簽訂系爭合約 ,依民法第98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96年台上字 第286號判例意旨,原告自應依照被告與業主間之合約所定 之預定竣工日期前完成安裝,始能達成兩造締約之目的,並 符合工程慣例、經驗、論理法則及誠信原則,此為一般社會 之理性客觀認知。 2.原告既知悉被告係為履行與業主合約,因此才向原告訂製如 客戶訂購確認單所示之項目並簽定合約,且系爭工程合約中 並載明「以上價格:含安裝」,質言之,被告為能順利履行 業主合約,必定會在原告對業主相關規範及在預定竣工日期 前能夠完成安裝等事項確認可達成後,雙方才會簽定客戶訂 購確認單,故原告本應依業主所載之預定竣工日期前完成安 裝,始能達成兩造締約之目的。 3.由兩造簽訂之客戶訂購確認單合約內所載之「案名」,與被 告向業主標得之「標案名稱」完全相符,且兩造之系爭工程 合約書均由原告單方擬定,益徵原告與被告簽約前即已充分 知悉被告係為履行與業主間之系爭工程合約,方才向原告簽 訂系爭合約。 4.在系爭樹湖工程合約上方有原告手寫註記之「4/17-7/15」 ,在系爭靜浦工程合約上方亦有原告手寫註記之「4/15-7/3 」,上開日期即為樹湖、靜浦工程業主預定之竣工日期,亦 可由原告於105年12月21日開庭時自承:「這是我們在政府 採購決標公告上查得後自行紀錄的,因為我們會追蹤案件, 我們寫的」等語可知,系爭合約上所書寫之業主預定竣工日 期確係原告所寫,其目的是用來追蹤案件確保能依約完工, 足證原告在簽約時已知悉必須在業主預定竣工日期前完成安 裝,因此原告才將系爭工程之業主預定竣工日期以手寫註記。 5.原告於陳報狀第1頁中亦自承:「瑞松皆配合安佑按公共工 程廠商送審施作流程(附件1-12)在作業」等語,另學田合約 亦載:「此確認單待送審通過後才正式生效,視同正式合約 」及原告手寫「7/7彩圖送審」等文字,由此可知,原告對 於被告向原告訂製、簽約之目的係為履行與業主間合約之事 知之甚詳,故原告即負有在業主預定竣工之日前送審通過並 完成安裝之契約責任至明。 6.由原告陳報狀中所提出之「附件1-4(樹湖)、2-4(靜浦)」即 原告所製作之「美編設計資料」,資料上記載廠商為:瑞松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業主分別為:農委會水保局、觀 光局東海岸管理處,上開資料性質上屬被告與業主合約中之 一部,足見原告於締約前即已知悉其承攬項目係被告與業主 合約之一部,本應依業主訂定之預定竣工日前完成安裝。是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訂購確認單上均未記載原告履約期限云云 ,實屬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七)池明典為被告在系爭三項工程中之下游分包廠商,並非原告 主張之被告工地主任,原告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否則不足 採信。證人池明典證詞部分: 1.證人池明典證稱:(問:這三份客戶訂購確認單,分別是樹 湖、靜浦、學田,這個合約是你打的還是原告打的?)合約是 原告打的。(問:你們在簽訂該三份訂購單之前,有沒有跟 原告表示訂購單上的工項要在業主預定竣工日前要完成安裝 ?)有,我們都會告訴他工期多久。由上可知原告在簽約前 即已知悉必須在業主預定竣工日前完成安裝,且經原告確認 可以達成後才簽訂合約。 2.就靜浦工程入口意象工程部分,證人池明典證稱:(問:系 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面的履約期限是104年7月4日,為 何你直到104年7月9日才傳送卷一66頁正面4張照片給原告告 知其基礎混凝土已經澆置完成?)他入口意象的鐵件沒有辦法 來安裝,入口意象鐵件進場時間不確定,我沒有辦法做基礎 開挖。(問:基礎開挖為何需要鐵件進場,你才有辦法施作 ?)基礎的螺絲,需要有螺絲預埋跟混凝土一起澆置。(問: 預埋的螺絲,是跟鐵件連在一起還是分開?)分開。(問:既 然是分開的,為何需要有鐵件在場,你才能開挖?)因為路 邊的工作,沒有確定的時間到場安裝,我沒有辦法開挖,前 面預埋基礎螺栓跟鐵件時間間隔愈短愈好,我才能開挖。由 其上開證詞可知,因基礎開挖的作業時間需配合原告鐵件進 場時間方能施作,而因原告入口意象的鐵件並未在期限內完 成,因此入口意象工程為配合原告交付基礎螺栓與鐵件的時 間,才會遲至104年7月9日進行基礎混凝土澆置(即第一階段 澆置)。 3.日晷圖騰柱部分:日晷圖騰柱的部分本應在靜浦豐年祭之前 完工(即預定竣工日104年7月3日完工,豐年祭為同年7月15 日至7月19日),由證人池明典以下證述可知,係因原告日晷 的「鋼構加工工程」跟「GRC工程」遲延,才會導致日晷圖 騰柱遲延至104年7月28日安裝完成。其證述內容:「(問: 為何你要傳卷一69頁正面的圖片給原告?)是鐵件施作完成 ,還沒有安裝GRC。(問:所以是通知原告進場施作GRC的意 思嗎?)不是,那個柱子我是用水泥澆置,把那個鋼鐵的柱 子用水泥包起來,才有辦法安裝GRC。(問:水泥柱裡面的鋼 柱是誰要施作的?)有請原告做。是原告反應我說GRC沒有辦 法安裝,所以我才要買一個塑膠水管把鋼構包覆起來,才有 辦法灌漿,GRC要靠水泥管才能固定,因為鋼構比較硬,水 泥管無法固定。(問:水泥柱裡面的鐵件無法施作,是因為 豐年祭的原因才延後施作?)是原告的工程本來就延遲,我 們請原告施作日晷的鐵件工程跟GRC工程,廠驗時間跟到現 場安裝有超過2個月。」 4.證人池明典證稱:(問:在學田工程案中,原告是不是一開 始就告訴你本件無法送審通過?)他沒有告訴我說送審沒有 辦法通過。(問:你提供哪一份資料告訴原告?)學田的標案 施工圖、圖檔、規範。(問:你們有沒有將學田工程,原告 負責施作的部分送審的相關資料交給業主?)有。(問:是否 有通過?)沒有。由其上開證詞可知,被告確於訂約前有提 供學田工程「相關規範」及「施工圖樣」等資料予原告,經 原告確認可以才簽約,原告本應依約提供符合規範之材料測 試報告供業主及監造審查,詎原告未為之。 5.證人池明典證稱:(問:為何你明知送審沒過卻還是要付訂 金要求原告製作?)之前有跟原告配合,默契還可以,配合 有相當的默契,有先付錢的動作也是慣例,因為工程的時間 ,等送審流程完都來不及,都會逾期。(問:你是在還不知 道送審結果之前,就已經向原告下定訂購學田工程案相關承 攬物?)對。由上可知,被告基於信任,且為避免影響工期 ,遂先將訂金匯予原告,但仍須待業主審查通過方能進行製 作,原告也應允,原告單方擬定之客戶訂購確認單亦清楚載 明,足證原告本應依合約所載,須先待材料送審通過符合業 主規範後才能製作,應屬事實。 6.證人池明典證述:(問:卷一78頁反面至80頁正面之LINE簡 訊,是不是你傳給原告,通知原告說先照發文要求要拆除火 車頭這些事情?)對。(問:你為什麼要把這些公文傳給原告 ?)送審不過,告訴原告他們的東西不符合業主的規定。(問 :你把這些公文傳給原告之後,原告有無做後續處理?)有 告知他,他有沒有積極處理,我就不知道了,可是我們會常 常催。(問:這些工程被告扣你的錢,是否就是業主結算單 上逾期罰款的錢?)金額不知道,學田我沒有做完就離開了 ,但工程在做,有時候會先跟公司拿一些週轉金,後來學田 我沒有做完就離開了。可證原告未依約提供符合規範之材料 測試報告供業主及監造審核,且在材料測試未審查通過前, 即製作不符合業主規範之火車頭及棚架,又拒絕改善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卷一203頁) (一)樹湖工程部分:被告向原告訂製「油漆彩繪、陶板字、磁畫 」,約定金額為437,000元(稅金另計),分別於104年4月15 日簽訂確認單,於104年5月6日先給付訂金137,655元,後被 告將油漆彩繪部分另外發包給其他廠商,雙方合意刪除金額 414,000元,其餘陶板字及磁畫則於104年7月16日出貨完畢 。參兩造間客戶訂購確認單(卷一53頁反面)、第一銀行匯款 資料(卷一54頁反面)、出貨照片、貨運公司出貨單據(卷一 56頁反面、57頁)及統一發票(卷一114頁)。原告於樹湖工程 尚欠被告10,7205元(參原告民事準備(一)狀第2頁)。 (二)靜浦工程部分: 1.被告向原告訂製並安裝靜浦工程中「入口意象、日晷GRC、 日晷雕刻」等項目,約定金額為614,286元(稅金另計),分 別於104年4月16日簽訂確認單,於104年5月29日先給付訂金 258,000元,後其中竹編部分因業主有指定給特定廠商施作 ,雙方合意刪除金額5萬元,原告並於104年7月28日安裝完 畢。參客戶訂購確認單(卷一62頁反面)、玉山銀行匯款資料 (卷一63頁反面)。 2.被告於104年間向原告追加定製系爭靜浦工程「解說牌」, 約定金額為45,000元(稅金另計),並於104年8月13日出貨完 畢。參客戶訂購確認單、Email、LINE對話內容、出貨單據( 卷一70至71頁反面)及統一發票(卷一120頁)。 (三)學田工程部分:被告向原告訂製並安裝學田工程中「FRP-火 車頭(含雕塑、骨架、上漆、模型)、FRP-棚架(含雕塑、上 漆、模型)」等項目(即火車頭及棚架),約定金額為70萬元( 稅金另計),分別於104年6月30日簽訂確認單、於104年7月 28日先給付訂金184,023元,並於104年9月20日原告完成安 裝。參客戶訂購確認單(卷一76頁正面)、玉山銀行匯款資料 (卷一77頁正面)、現場安裝照片(卷一78頁正面)。 (四)兩造所提文書形式上為真正。 (五)原告所承攬施作系爭樹湖、靜浦及學田三項工程之契約當事 人為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參卷一203頁反 面、204頁、卷二4頁反面至5頁) (一)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及承攬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 程剩餘工程款829,050元(詳細計算式如卷一128頁)及法定遲 延利息,是否有理?包含: 1.就樹湖工程,被告是否於104年9月4日追加訂製「全彩耐候 磁畫」使用在樹湖工程,約定金額為6,300元(未開立發票) ,原告於104年10月7日出貨完畢,而得請求該筆款項? 2.靜浦工程入口意象尾款334,500元、追加解說牌47,250元( 共381,750元)。 3.學田工程550,977元。 4.於104年6月23日訂購PVC貼紙11片費用3,528元。 (-000000+381750+550977+3528=829050)。 (二)系爭工程原告是否應依約於業主預定竣工日前完成安裝? (三)系爭工程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導致遲延完工?若是 ,被告得否就遭受業主逾期罰款之損害及因原告拒絕改善須 另找其他廠商施作之代墊款項,對原告主張如下抵銷抗辯? 1.樹湖工程逾期罰款112,476元及原告積欠被告107,205元(合 計219,681元)。 2.靜浦工程逾期罰款132,879元。 3.學田工程逾期罰款359,083元與瓏德企業社簽約重新製作金 額48萬元(合計839,083元)。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承包業主系爭三項工程均已完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向業主標得樹湖、靜浦及學田工程,三項工程均已完工, 被告因逾期完工,於契約結算時遭業主扣罰逾期違約金等情 ,有兩造均不爭執之決標公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參, 茲將被告與業主間契約約定、工程內容及履行情形,依前開 事證內容整理如附表一至三。 附表一 ┌──┬──────┬────┬─────┬─────┬─────┐ │工程│業主 │決標公告│決標金額 │結算總價 │參考資料 │ │ │ │日 │(新臺幣) │(新臺幣) │ │ ├──┼──────┼────┼─────┼─────┼─────┤ │樹湖│農委會水保局│104年4月│2,163,000 │2,163,000 │卷一110至 │ │ │ │13日 │元 │元 │113、154頁│ ├──┼──────┼────┼─────┼─────┼─────┤ │靜浦│觀光局東海岸│104年4月│242萬元 │2,415,984 │卷一115至 │ │ │管理處 │8日 │ │元 │119、158頁│ ├──┼──────┼────┼─────┼─────┼─────┤ │學田│農委會水保局│104年5月│384萬元 │3,820,027 │卷一121至 │ │ │ │22日 │ │元 │124、176頁│ └──┴──────┴────┴─────┴─────┴─────┘ 附表二 ┌──┬───────────────────┬─────┐ │工程│工程內容、概述 │參考資料 │ ├──┼───────────────────┼─────┤ │樹湖│壓花地坪舖設計、預鑄混凝土路緣石舖設計│卷一100頁 │ │ │舖設板岩地磚、新設休憩座椅、新設階梯、│ │ │ │原有水溝蓋板加封、預鑄櫟木組立洗手設施│ │ │ │、新設蛇紋石座椅、既有蓄水池牆面美化、│ │ │ │新設造型導覽牌、櫻花種植。 │ │ ├──┼───────────────────┼─────┤ │靜浦│假設工程、景觀工程、水電工程、植栽工程│卷一159頁 │ ├──┼───────────────────┼─────┤ │學田│仿竹木欄杆、擋土牆工程、集水井工程 │卷一177頁 │ └──┴───────────────────┴─────┘ 附表三(均為104年) ┌──┬────┬────┬────┬────┬─────┐ │工程│開工日 │預定竣工│實際竣工│驗收/合│逾期違約金│ │ │ │日 │日 │格日 │(新臺幣) │ ├──┼────┼────┼────┼────┼─────┤ │樹湖│4月27日 │7月15日 │9月7日 │9月21日 │ 112,476元│ ├──┼────┼────┼────┼────┼─────┤ │靜浦│4月16日 │7月4日 │8月28日 │10月7日 │ 132,879元│ ├──┼────┼────┼────┼────┼─────┤ │學田│6月5日 │9月12日 │12月18日│12月30日│ 359,083元│ └──┴────┴────┴────┴────┴─────┘ (二)被告標得系爭工程後,全部轉包予池明典施作,池明典為被 告之代理人,池明典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約及約定內容,均 對被告發生效力: 1.被告於標得系爭工程後,將工程都轉包給池明典施作(此為 被告所自承,卷一96頁筆錄參照),惟因政府採購法第65條 第1、2項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 得轉包。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 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第66條第1項規定: 「得標廠商違反前條規定轉包其他廠商時,機關得解除契約 、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被告並 可能因違法轉包而遭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1年內不得參加 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1款 、第103條第1項第2款),故被告自承「三件工程都轉包給池 明典,被告跟池明典之間沒有簽契約。池明典現在都找不到 人,池明典跟被告間的約定,是池明典做到哪裡就領多少錢 ,所以池明典的錢領的差不多了。原告就是找不到池明典, 才來找我們。原告所提電話通訊軟體的對話紀錄,我們並不 清楚,因為他都是跟池明典連絡。」(卷一96頁筆錄),核與 證人池明典證述情節相符,其證稱:(問:本案的三件工程 是否被告得標後,都轉包給你負責?)叫我代為執行,沒有 付薪資,我是賺承包商報進來的差價,我不是被告的職員。 (問:什麼是代為執行?)找所有的包商來施作案件的工程。 (問:包商間如有任何問題,都是直接向你詢問,你是否有 權限回答及解決他們的問題?)圖說及現場配合是我的責任 ,就是圖說的規範及承包商的洽談。(問:你說你找所有的 包商來施作樹湖、靜浦、學田三項工程,那些包商是不是實 際上是你請的,只是形式上用被告的名義去訂約的?)由被 告訂約,不是由我訂約,我認可,公司才訂約,實際上是我 請他們來施作,形式上用被告的名義去訂約。原告是我找來 的廠商。(問:這三項工程在施工期間,是由你跟原告聯絡 ,還是被告跟原告聯絡?)樹湖是由我請的歐先生跟原告聯 絡,靜浦由我請的潘先生跟原告聯絡,學田是我自己跟原告 聯絡。(問:所以系爭三項工程被告都沒有直接跟原告聯絡 ,是否如此?)對,是我自己的人聯絡。(問:這三項工程, 你有沒有把所有工程的訊息完整或按時跟被告報告?)會有 施工照片,會LINE施工照片,有時候是電話告知。(問:就 你所說的,你會把三項工程的施工進度用LINE傳給被告,除 了施工進度以外,其他工程問題或細節,會不會一一向被告 報告?例如遇到什麼問題是你要解決或被告解決?)工程上 都是我自己想辦法克服,有要付款的會請被告先付款。(問 :卷一150、155、170頁這三份客戶訂購確認單,分別是樹 湖、靜浦、學田,這是不是原告自己製作之後,再交給你簽 約用印?這個合約是你打的還是原告打的?)合約是原告打 的,我都會交給被告,用印通常我都會傳真回被告蓋,我有 被告一份大小章,有時候會帶在身上,要去跟業主蓋章的時 候都會帶,我沒有被告的發票章等語(卷二55、58、59頁)。 2.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述被告 自承之事實及證人池明典之證詞可知,被告標得系爭工程後 ,將工程全部轉包予池明典,由池明典找承包商來施作系爭 工程,以賺取承包商報價之差價為其利潤,池明典並有被告 公司大小章;池明典所找的承包商(原告),是池明典認可後 由被告出面簽約,原告就工程進行事項均與池明典或池明典 僱用的人(樹湖工程為歐毓麟,靜浦工程為潘先生)聯絡,池 明典再將工程施工進度向被告報告,但工程上的問題都是池 明典負責且想辦法克服等情,是被告與池明典間就系爭工程 轉包事宜,顯然授權池明典為被告代理人,由池明典以被告 名義與承包商(原告)訂約,然施工事項均由原告與池明典連 繫,工程款由被告支付,應堪認定。故池明典以被告名義與 原告簽約及約定內容,均對被告發生效力。 (三)樹湖工程方面,原告得請求全彩耐候磁畫工程款6,300元、 被告無向原告訂購陶磚、被告施作樹湖工程逾期遭業主扣違 約金非可歸責於原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 1.被告就樹湖工程之履行向原告訂購陶板字及磁畫等,有兩造 均不爭執之客戶訂購確認單可參(卷一53頁反面);被告辯稱 其並向原告訂購陶磚,然原告拖延未交付,致被告另向磐陶 公司訂購云云,舉客戶訂購確認單備註欄中有原告手寫註記 「30×30×6片」文字、原告曾向磐陶公司洽詢訂購陶磚之 事、「樹湖荖山地區」6字每片規格為20×20非原告所稱30 ×30(引用卷一55頁反面、被證16即卷二35至37頁)等為佐, 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證1客戶訂購確認單(卷一150頁) 在品名「彩繪圖騰陶板-彩繪圖騰陶板字,規格D20cm TH= 1.4cm,數量6組,單價1,250元,金額7,500元」之備註欄固 有手寫文字載「30×30×6片」,惟此無從作為被告有向原 告訂購陶磚之證明;參酌證人即磐陶公司員工張世達到院證 稱:被證二卷151、152頁是被告在104年8月1日向磐陶公司 的材料買賣合約書,該合約書是被告跟我們訂購用於樹湖的 案子。在被告跟我們詢問跟訂購買賣合約之前,原告也有向 我們詢價,我不敢肯定時間,但是是差不多的時間。原告是 打電話來詢價,沒有說是要用在什麼樣的工程上,只說詢材 料的價錢而已。我記得原告只有跟我們詢價陶磚,沒有跟我 們簽約。(問:他詢價的規格,是不是跟被告購買的規格一 樣?)他來詢價,我們就按照他詢價的規格報給他。他詢價 的是不是跟被告購買的規格一樣,我不記得。(問:請幫我 比較磐陶公司跟被告材料買賣合約書〈卷一151、152頁〉, 與原告、被告訂購的品項〈卷一53頁反面〉所訂購的品項是 否重疊或一致?)都不一樣,看得出來都不一樣等語(卷二94 、95頁)。足證原告雖曾向磐陶公司就陶磚為詢價,然無法 證明與系爭樹湖工程有關,且被告就樹湖工程向磐陶公司訂 購之陶磚,與兩造就樹湖工程所簽訂客戶訂購確認單所載之 品項均不相同,是前揭事證無從為被告有向原告訂購陶磚之 證明。被告就其辯詞既無從舉證為真,縱認原告所述內容有 疵累,亦應認被告所辯為不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4日追加訂製「全彩耐候磁畫」使 用在樹湖工程,約定金額為6,300元,原告於104年10月7日 出貨完畢等情,提出客戶訂購確認單(追加)、Line訊息、貨 運單、現地完成照等為憑(卷一57頁反面至59頁),並有證人 池明典證稱:(問:卷一57頁反面是不是你跟原告間的追加 訂購確認單?)因為現場負責是歐先生,實際數量跟到貨數 量不足,只有歐先生知道,他每天在工地,如果數量不足, 歐先生會告訴我說缺貨,要趕快補叫。這個單子是我跟原告 間的追加訂購確認單沒錯。(問:卷一57頁反面、53頁反面 客戶訂購確認單上面被告的印章不同,是否被告確認你訂貨 所使用的印章?)是,這兩張是我訂貨叫的,都是被告的印 章等語(卷二55頁反面、56頁)。足證被告確實有於104年9月 4日向原告追加訂製「全彩耐候磁畫」,且原告已於同年10 月7日交貨,使用於系爭樹湖工程,應堪認定。被告固以前 詞置辯,惟被告與業主約定之竣工日期雖為104年7月15日, 然池明典向原告訂購「全彩耐候磁畫」時早已逾該預定竣工 日,且「全彩耐候磁畫」確係池明典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製 ,效力及於被告(卷一57頁反面客戶訂購確認單上亦蓋有被 告之發票章),被告自不得援引其與業主間之契約約定為辯 ;再依被告與業主間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雖載「驗收完畢 /驗收合格日期104年9月21日」(卷一154頁),然被告與業 主間之驗收程序及工程完成程度(是否有認定驗收合格但仍 有須補正之瑕疵,因瑕疵微小不影響驗收合格之認定),悉 依被告與業主間承攬契約約定為斷,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 與業主間契約約定,效力不及於原告;而被告確實有向原告 訂購「全彩耐候磁畫」使用於樹湖工程,有樹湖工地現地完 成圖為憑(卷一59頁反面),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6,300元予 原告,不因該驗收合格日之記載而得反證無訂購及使用於工 地之實。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全彩耐候磁畫」款6,300元。 3.被告所辯未訂購「全彩耐候磁畫」、有向原告訂購陶磚然未 交付等情既難認屬實,且池明典於104年9月4日向原告訂購 「全彩耐候磁畫」時早已逾被告與業主約定之預訂竣工日( 104年7月15日);參以被告承包業主之樹湖工程結算總價為 2,163,000元(參附表一),工程內容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 施作部分工程款僅為30,450元(計算如卷一128頁),僅佔業 主發包工程之1.4%(30450÷0000000=0.014),被告施工逾 期以致遭業主扣罰逾期違約金112,476元,顯非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所致。被告將其遭逾期罰款之責任歸咎予原告,難 認有理,故被告以此項金額為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4.綜上所述,原告就樹湖工程主張之工程款計算(如卷一128頁 )為有理由,即原告尚欠被告107,205元。 (四)原告得請求靜浦工程入口意象尾款334,500元、解說牌47,250 元: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製並安裝靜浦工程中「入口意象 、日晷GRC、日晷雕刻」等項目,約定金額為614,286元(稅 金另計),於104年4月16日簽訂確認單,被告於104年5月29 日先給付訂金258,000元,後雙方合意刪除竹編部分施作金 額5萬元,原告已於104年7月28日安裝完畢;被告並向原告 追加訂製「解說牌」約定金額為45,000元,原告於104年8月 13日出貨完畢等情,被告均不爭執(如前三、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二))。惟被告與業主間就靜浦工程約定之預定竣工日 為104年7月4日,原告施作完畢日104年7月28日、104年8月 13日顯然係在該預定竣工日之後,被告亦以此為辯認遲延完 工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惟原告予以否認。經查: 1.依兩造均不爭執之工程竣工圖記載:入口意象工程主體結構 部分須「基礎板底部第一階段混凝土澆置完成後,三角網及 人形結構現場以螺接方式進行大部組裝並固定於預埋螺桿, 並進行第二階段澆置。」(卷一163頁),日晷圖騰柱-鋼構加 工及安裝、日晷圖騰柱-GRC圖騰樣製作及安裝、日晷圖騰柱 -圖騰柱雕刻(不含木柱)部分,需「日晷柱先以木柱進行雕 刻,雕刻完成後進行GRC翻模及製作,再至現場組立」、組 立時「GRC內澆置210kg/cm2混凝土」、「鋼結構部分三個 組件須於工廠焊接、裁切、引孔完成後,假組立經監造確認 後,整體熱浸鍍鋅,日晷柱與連接構件需進行烤漆一底兩度 後運至現場組裝。」(卷一165頁)。又104年靜浦部落之豐年 祭期間為7月15日至7月19日(卷一67頁)。 2.原告主張池明典於104年7月9日傳送工地現場之畫面,當時 入口意象工程施作還處在澆置第一階段混凝土,原告並無可 能將鐵件安裝在未澆置混凝土之施作處;嗣待第一階段混凝 土凝固後,原告於7月13日將鐵件安裝完畢,後因靜浦部落 豐年祭於7月15日開始,若繼續進行工程恐會影響豐年祭之 進行,因而先停工;而就日晷圖騰柱部分,須被告先在施工 處將日晷圖騰柱內部之混凝土立柱完成(於104年7月27日完 成),原告即於104年7月28日將日晷圖騰柱組裝在被告已完 成之混凝土立柱上,並無遲延等情,提出美編設計資料、廠 驗木材雕刻照片、金屬加工廠驗照片、池明典以LINE傳送之 工地照片、金屬結構安裝完成照片、LINE訊息、GRC安裝完 成照片等為憑(卷一64至69頁),並引用證人池明典、余森榮 、莊文明之證詞。其等證述略如下。 1)證人池明典證稱:(問:你為何要傳卷一66頁正面圖片給 原告?)這4張照片是我傳給原告的,傳給他的意思是說現 在有做基礎螺絲混凝土澆置,可以安排下一個工序來安裝 ,這4張照片已經告訴他基礎混凝土已經澆置完成固定。( 問:靜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面的履約期限是104年7月 4日,為何你直到104年7月9日才傳送卷一66頁正面4張照 片給原告告知基礎混凝土已經澆置完成?)他入口意象的 鐵件沒有辦法來安裝,我也沒有辦法施工開挖。入口意象 鐵件進場時間不確定,我沒有辦法做基礎開挖。(問:基 礎開挖為何需要鐵件進場,你才有辦法施作?)基礎的螺 絲,需要有螺絲預埋跟混凝土一起澆置。(問:預埋的螺 絲,是跟鐵件連在一起還是分開?)分開。(問:既然是分 開的,為何需要有鐵件在場,你才能開挖?)因為路邊的 工作,沒有確定的時間到場安裝,我沒有辦法開挖,前面 預埋基礎螺栓跟鐵件時間間隔愈短愈好,我才能開挖,這 樣我才能降低用路人的危險。(問:依卷一67頁正面豐年 祭資料,你是否有要求原告在安裝GRC部分的時候要避開 豐年祭的期間?)有。(問:你何時才再要求原告進場施作 靜浦工程?)讓他們豐年祭過後才有辦法施作。(問:為何 你要傳卷一69頁正面的圖片給原告?)是鐵件施作完成, 還沒有安裝GRC。(問:所以是通知原告進場施作GRC的意 思嗎?)不是,那個柱子我是用水泥澆置,現場有水泥車 ,把那個鋼鐵的柱子用水泥包起來,才有辦法安裝GRC。( 問:水泥柱裡面的鋼柱是誰要施作的?)有請原告做,是 原告反應我說GRC沒有辦法安裝,所以我才要買一個塑膠 水管把鋼構包覆起來,才有辦法灌漿,GRC要靠水泥管才 能固定,因為鋼構比較硬,水泥管無法固定。(問:水泥 柱裡面的鐵件無法施作,是因為豐年祭的原因才延後施作 ?)是原告的工程本來就延遲,我們請原告施作日晷的鐵 件工程跟GRC工程,廠驗時間跟到現場安裝有超過2個月等 語(卷二56至57頁)。 2)證人余森榮(榮雄公司負責人)證稱:(問:是否曾在104年 7月14日前往花蓮縣豐濱鄉負責原告於靜浦部落現場安裝 入口意象工程?)我的師傅有去安裝,我沒有去。(問:你 的師傅負責的工程項目是哪一項?)入口意象的鋼構部分 現場安裝。(問:依卷一66頁正面照片,現地還在施作水 泥工程故金屬結構還不能安裝,這是什麼意思?)這部分 沒完成,我是不能安裝的。入口意象的部分,必須在土作 這些相片裡面的工作完成,我才能去安裝。(問:所稱這 些相片裡面的工作,是指這些水泥工程的施作嗎?)是。( 問:有無可能金屬結構先安裝,之後再施作底部的水泥工 程?)除非做很大的支撐架。(問:本案被告是否有提供支 撐架施作的工項或費用?)原告沒有提供這部分給我們安 裝,土木部分沒有完成圖面即照片上的這些階段,鋼構部 分是沒有辦法安裝的。(問:依卷一163頁正面業主與被告 就人形結構造型示意圖說,是不是要預埋「螺桿」用來固 定金屬結構,上面記載「人形構造」要預埋螺桿左、右腳 各4支,三角網構造要4支,共計12支螺桿,是否如此?) 這個圖說上是這麼說沒錯。(問:所以要等你們提供「用 來固定結構的螺桿」後,現場才能做第一階段混凝土澆置 ,是否如此?)圖面是如此,我的印象當初安裝的時候, 營造的土木一起配合,所以是同時施工,也就是說我們在 安裝這個鋼構結構的時候,土木基礎的基礎螺絲是配合營 造有預埋的,用來固定結構的螺桿是我負責的範圍。(問 :用來固定結構的螺桿,是你們要提供的?)忘了,但是 是我們安裝的,不見得是我們安裝就是我們提供的。(問 :卷一65頁正面這是104年6月18日廠驗拍的照片,在這個 人形構造腳底的部分,有突出的結構,應該是要用來固定 用的?)不是。(問:倘若不是的話,按照你剛才不確定螺 桿是不是你們提供,如果螺桿由別人提供,會不會跟你們 做的人形構造的尺寸不合,而有不能固定的情況發生?) 螺桿的材料提供跟安裝是不一樣的事情。假設你可以買一 個窗戶給我,我安裝,窗戶的購買跟安裝是不一樣的事情 ,也就是螺桿的材料跟螺桿的安裝是不一樣的事情,有可 能是他們提供我去安裝的,要查。(問:你們在安裝卷一 66頁背面人形鋼構的時候,是不是應該要先有水泥的施作 ,才能夠做安裝?)是。(問:如果沒有水泥的先行施作, 可否直接施作鎖在地面上?)不可等語(卷二48至52頁)。 3)證人莊文明證稱:(問:是否曾在104年7月28日前往花蓮 縣豐濱鄉負責原告於靜浦部落工地現場?)有。我去現場 是要組裝日晷的組件。(問:當天現場有誰在場?現場的 實際負責人為誰?)有潘先生那邊的工地人員,潘先生是 池明典他們公司的人員。我有問題都直接找潘先生,潘先 生再找池明典。(問:日晷圖騰柱的GRC部分是在何時完成 ?)如果我是28日進入的話,應該是29日下午約5點多左右 ,因為我是2天施作。(問:卷一68頁反面,原告稱現地還 在水泥作業施工,故GRC先安裝,這是什麼意思?)我去的 時候,水泥部分已經施作完成,已經把外面的塑膠殼都拆 了,所以這張圖面我沒有看過。(問:有無可能GRC先安裝 ,之後再灌水泥施作水泥柱?或一定要先有水泥柱的施作 ,才能夠安裝GRC的部分?)其實在安裝方面,這種安裝的 工作程序,可以分兩種,一種是有,一種是無,但我們為 了安全起見,還是先做好水泥的部分再安裝會比較好一點 。(問:有無可能先安裝好GRC部分,再灌入水泥?有這樣 的工法嗎?)也是有,但是他的危險性會比較高。因為水 泥灌注的時候,壓力會造成GRC部分毀損的危險。(問:你 是否知道水泥工程為何沒有施作?)我不知道。(問:卷一 69頁反面照片是日晷部落意象安裝完成的照片,日晷部落 意象有二個部分組成,左邊是木頭色GRC圖騰柱,右邊是 白色的造型日晷柱,你負責哪一部分?)我負責左邊木頭 色的GRC圖騰柱的現場安裝等語(卷二53、54頁)。 3.依證人池明典證述內容可證,其於被告與業主約定預定竣工 日104年7月4日後之104年7月9日,始完成系爭工地澆置第一 階段混凝土(卷一66頁照片),而通知原告安排下一個工序, 原告於104年7月13日完成金屬結構安裝,後因池明典要求避 開豐年祭,於104年7月27日才就塑膠水管包覆鋼構之灌漿( 卷一69頁正面),如此才能進行GRC安裝,原告即於104年7月 28日將GRC安裝完成;證人余森榮亦證稱被告未進行第一階 段混凝土澆置作業(卷一66頁照片),無法安裝入口意象鋼構 部分;證人莊文明證稱在安裝方面為了安全起見,先做好水 泥部分(卷一68頁反面照片)再安裝卷一69頁反面左邊木頭色 的GRC圖騰柱為佳,如先安裝好GRC部分再灌入水泥,因水泥 灌注時壓力會造成GRC毀損可能,危險性較高等情。是依原 告提出之事證及前述證人證詞可知,靜浦工程遲延完工致被 告遭業主扣逾期違約金,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證人 池明典固將遲延完工之責歸咎原告,然原告廠驗時間為104 年6月18日,至鐵件安裝完成104年7月13日未逾1個月,且工 地第一階段混凝土澆置係於104年7月9日完成,原告方得進 行鐵件安裝,是時工程已經遲延,故證人池明典此部分證詞 ,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再被告辯稱固定結構之螺桿(應 由原告提供並安裝)預埋安裝後方能進行第一階段混凝土澆 置、日晷圖騰柱組裝後需在GRC內澆置混凝土云云,均難採 信。 4.池明典係於靜浦工程預定完工日後向原告追加訂購解說牌, 業經證人池明典證述明確(卷二57頁),顯見被告辯稱解說牌 之實際訂購日為104年4月間,並非屬實。況證人池明典亦證 稱其有被告公司的大小章,但沒有被告的發票章(卷二59頁 ),而解說牌之客戶訂購確認單上係蓋用被告發票章(卷一70 頁),益證該客戶訂購確認單是經被告確認無誤始蓋發票章 於其上。被告既於靜浦工程其與業主約定之預定竣工日104 年7月4日後始向原告訂購解說牌,經原告於104年8月13日出 貨完畢,被告自應給付該筆工程款47,250元(含稅),且靜浦 工程之遲延顯然亦與原告解說牌出貨日無關,自不得將被告 因靜浦工程遭業主課逾期違約金132,879元歸責原告。故被 告以此項金額所為抵銷抗辯,亦屬無據。 5.綜上所述,原告就靜浦工程主張之工程款計算(如卷一128頁 )為有理由,即原告得請求381,750元(000000+47250= 381750)。 (五)原告得請求學田工程款550,977元: 1.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火車頭及棚架,約定金額為70萬元( 未含稅),被告於104年7月28日給付訂金184,023元,原告於 104年9月20日安裝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前述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三))。被告辯稱原告交付安裝之火車頭 及棚架未符合業主規範,致監造單位於104年9月25日、104 年10月2日函請求拆除,原告拒絕改善等情,提出施工規範 、詳圖及圖樣、客戶訂購確認單(其上載「此確認單待送審 通過後,才正式生效,視同正式合約,須付定金後方可備料 製作」)、思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函為證(卷一168至172頁) ,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就其辯詞業經舉證證 明,原告如否予否認,即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再舉反 證。原告則為前詞之主張,並提出電話聯絡實況錄音譯文、 光碟及證人邱玉耀、池明典為證。其二人證稱如下。 1)證人邱玉耀證稱:(問:卷一78頁照片之FRP棚架及火車頭 是否是原告委託你所製作的?)是。(問:你是否曾在104 年9月20日有協助原告前往花蓮縣富里鄉學田社區協助現 場安裝FRP棚架及FRP火車頭?)對。(問:你記得當天現場 有誰跟你一起去安裝?)安佑公司有一位姓池的先生在場 。沒有看到原告的人在場。(問:當天你要去現場安裝時 ,你都跟誰聯絡?)跟陳永濬聯絡。(問:你到現場的聯絡 窗口是誰?)我們到現場就一直做,做了1、2個小時池先 生有去,他叫吊車去吊棚架及火車。池先生是池明典,他 有給我一張名片。(問:池明典知不知道當天你們要安裝 FRP棚架及FRP火車頭?)知道。(問:池明典當時有無同意 你們可以安裝棚架?)如果他沒有同意,他怎麼會叫吊車 去,吊車的錢也不是我們花的。(問:池明典有無提及FRP 棚架及FRP火車頭並未送審通過?)沒有,我不知道。我只 是去工作而已。(問:你幫原告製作FRP棚架及火車頭,是 誰付你錢的?)是瑞松公司。(問:你幫原告製作這些棚架 、火車頭,相關的資料跟圖樣,是誰提供給你的?)是瑞 松公司。(問:當時原告委託你製作的時候,你們有沒有 訂書面的合約?)我是跟陳永濬的父親訂合約的,有書面 的合約。(問:你跟原告約定交貨的日期為何時?)我們是 9月20日過來安裝的,安裝完成。合約中沒有約定交貨日 期,如果快一點做,就可以趕快把他做完。因為這個工程 也在趕工。(問:你怎麼知道這個工程有在趕工?)瑞松公 司跟我們說很急了,因為我們還要開模組,不是很快能做 好。因為當時打合約時瑞松公司要我趕工。(問:當天安 裝棚架、火車頭的過程中,你有無看到被告的負責人?) 沒有看到。(問:你認識被告負責人嗎?)不認識。(問: 你怎麼知道當天沒有看到被告負責人?)我只有看到安佑 公司的池先生,因為他遞一張名片給我。(問:你說當天 池先生在現場,是池先生叫吊車過去的,你怎麼知道池先 生叫吊車過去的?)因為太高我說我們安裝不到,池先生 就說吊車在1個鐘頭就到了,他本人跟我們講的,下午很 快就天黑了,就沒有辦法安裝了等語(卷二2至4頁)。 2)證人池明典證稱:(問:學田工程方面,在你們的工程慣 例上,定金是不是在資料送審通過後才會給承包商?)對 。(問:通常給了定金之後,是不是代表合約已經生效?) 不見得,廠商跟廠商配合的默契,如果承包商說OK,我們 會先支付,爭取施工的工期。(問:在學田工程案中,原 告是不是一開始就告訴你本件無法送審通過?你如何回應 ?)他沒有告訴我說送審沒有辦法通過。(問:你提供哪一 份資料告訴原告?)學田的標案施工圖、圖檔、規範。(問 :你們有沒有將學田工程,原告負責施作的部分送審的相 關資料交給業主?)有。(問:是否有通過?)沒有。(問: 大約是什麼時候?)接近工期結束的時候。(問:依卷一 176頁,學田工程的預定竣工日期為104年9月12日,你是 在何時將學田工程原告負責施作的部分送審給業主?)時 間不確定,不記得。(問:依卷一76頁反面,是否於104年 7月7日前後將原告送審資料提交給業主?)有,對。(問: 為何你明知送審沒過卻還是要付定金要求原告製作?)之 前有跟原告配合,默契還可以,配合有相當的默契,有先 付錢的動作也是慣例,因為工程的時間,等送審流程完都 來不及,都會逾期。(問:你是在還不知道送審結果之前 ,就已經向原告下定訂購學田工程案相關承攬物?)對。( 問:104年9月20日在安裝學田工程案中FRP棚架及FRP火車 頭時,你是否知情?有無經過你同意?)我知道,有經過 我同意。(問:當時你是否已經知道送審的結果業主並不 同意?)安裝好了,業主才說送審不過。(問:匡偉公司是 誰找來的?)我。(問:原告稱因為當時他們在學田工程開 價過高,你就傳卷一75頁正面這張單價分析表跟原告議價 ,意思是說他們的開價比業主的價格還高,是否如此?) 對。(問:卷一78頁反面至80頁正面LINE的簡訊,是不是 你傳給原告,通知原告說先照發文要求要拆除火車頭這些 事情?)對,送審不過,告訴原告他們的東西不符合業主 的規定。(問:你把這些公文傳給原告之後,原告有無做 後續處理?)有告知他,他有沒有積極處理,我就不知道 了,可是我們會常常催,因為工程逾期罰的錢是算我的。 (問:你為什麼會說工程逾期罰的錢算你的?)我跟被告承 包這些工程當然是按照這個價錢完成,又沒有追加。(問 :你是否已經拿到被告就這三個工程要給你的錢了?)沒 有,因為被罰款扣錢扣完了。(問:這些工程被告扣你的 錢,是否就是業主結算單上逾期罰款的錢,如卷一99、 158、176頁?)金額不知道,樹湖的逾期違約金已經扣了 ,靜浦也扣了,但學田我沒有做完就離開了,但工程在做 ,有時候會先跟公司拿一些週轉金,最後要跟公司請款就 沒有款項可以請領了,所以我才會離開,這三個工程都是 跟被告做的,有做完成的樹湖、靜浦的逾期罰款我就讓被 告抵扣,後來學田我沒有做完就離開了等語(卷二57、58 、59頁反面至60頁)。 3)原告提出原告負責人陳永濬(譯文內為甲)與被告負責人吳 順財(譯文內為乙)間之談話錄音譯文(卷一216、217、240 、265至267頁)內容略以(以下為被告不爭執之內容): 甲:我的帳款如何處理? 乙:因為池先生跑掉了,變成那個工程我有花錢再弄一次 ,因為他跑了。 甲:可是那個東西,好像是我們的東西?目前的東西,表 面好像有異動。 乙:因為當初就是池先生趕快先拿來用,最主要是沒有測 報,所以叫你拿你們的東西來補,趕快來處理。工期 超過152天,光罰金就五十幾萬。 甲:我不管你如何操作,我很單純,你公司要的東西,我 做給你,就這樣,也不知道怎樣操作,也不知池先生 如何操作,操作成這樣。 乙:因為池先生放下四個工程案不管。 甲:靜浦案也未付款。 乙:靜浦工程,池先生有講工程還沒到期時有說:靜浦工 程有逾期問題。 甲:逾期的部分是池先生之後又下單給我,而且現場又因 豐年祭無法施工,其實都有跟池先生說過了。 乙:我都不知道,他都沒講,他人跑了,找不到人。放下 一大堆事情,由別人替他收尾。 甲:送審時,也沒有說沒有過,就叫我們做了,我們就開 始做。 乙:他講未通過,那時候怎樣,我也不知道。 甲:他沒講未過,池先生就直接叫我做了。 乙:就是沒有過,被退件。 甲:若是退件,就要跟我講,我就不會做了。 乙:這個東西當初他就要說明白,送審沒有過要處理。但 他都沒有處理,結果逾期2個月,我才知道逾期,逼 我沒有辦法。水保局發文來了,我去水保局協調二次 。結果向原廠買,原廠用最省辦法處理。 甲:這樣也是(有)作假呀!哈哈。 乙:沒有,也是用你的再來弄,火車頭有載回去再加強。 甲:沒有啊!那怎麼加強呢?玻璃纖維就是這樣。重烤漆 而已。 乙:沒有、沒有那個東西我知道,那個厚度有修補。 甲:有修補亦不能達到測試報告啦! 乙:我是不知道,這是原廠和設計單位的問題。 甲:吳先生,我是對你,大家喬喬。 乙:我知道,我知道!我跟你講,這部份包括三角涼亭, 我這邊花了48萬元,涼亭厝頂都拆下修補,因為找不 到,無法處理,有規範的東西。 甲:我知道這個東西有規範的問題,當初我也是,我的報 告也有送審,我也有跟池先生說過,池先生說可以過 ,他可以自己處理。 乙:沒有過,共有5間均沒有過,都叫別人做。連你這間 共5間。 甲:學田的部分也是照池先生的意思,因為池先生當初說 多少、多少,也是算他很便宜了,不能再扣錢了。 乙:因為我是不知道他怎麼說啦!因為他人跑了,他留下 三百多萬的帳款在公司,他錢拿了結果沒給人家錢, 總共三百多萬。 甲:池先生叫我們做啊!池先生他有訂金給我們,叫我們 做,送審過你要下訂金嘛,沒送審過誰要下訂金。 乙:沒過,被退件。他整個火車頭叫人拆走,不知拆到哪 ,那我還去找,我拜託朋友找回來。工期已逾期2個 月,不然案件怎會拖那麼久。 2.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依前述原告提 出之事證可知,兩造客戶訂購確認單雖約定「此確認單待 送審通過後,才正式生效,視同正式合約,須付定金後方 可備料製作」(卷一170頁),惟業經池明典與原告另行為約 定,在送審未通過前,由池明典請被告先行施作火車頭及 棚架並予安裝等情,即合意變更客戶訂購確認單上之前述 約定內容,應堪認定。被告既將工程轉包予池明典,以此 方式藉由單純標得工程賺取利潤,依前述說明池明典為被 告之代理人,其與原告間就上述契約約定內容之變更,被 告自應受其拘束。再參酌原告依池明典指示於104年9月20 日完成火車頭及棚架安裝後,監造單位於104年9月25日發 函告知送審資料未過請求拆除,池明典於104年10月5日將 公文LINE告知原告(卷一78頁反面、79頁),在該日前104年 10月2日監造單位並發函業主及被告,學田工程預定完工日 為104年9月15日,然至今逾期多時且尚未完工,截至104年 9月30日止實際進度為63.32%(卷一80頁反面函參照),顯見 學田工程已嚴重逾期,池明典亦因該案無法收尾而一走了 之,被告不得已出面處理,且依前揭兩造負責人對話內容 可知,被告將原告製作完成之火車頭拖回修補厚度後經業 主驗收合格。是綜合上情,應認原告主張經池明典指示在 送審通過前製作安裝火車頭及棚架等情為真,且學田工程 逾期完工,是因池明典就工程進行之疏失所致(在送審通過 前即請原告製作安裝),且學田工程於105年9月30日前僅完 成63.32%,而原告承攬部分僅占學田工程之19.2%(000000 ÷0000000=0.192),自難認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故被告因自身(即池明典)之疏失導致遲延完工而另請瓏德 企業社修補支出48萬元(卷一173、174頁),亦難認為因可 歸責於原告事由致遲延之損害。被告以其遭罰逾期違約金 359,083元及支出瓏德企業社工程款48萬元所為抵銷抗辯, 自屬無據。 3.綜上所述,原告就學田工程主張之工程款計算(如卷一128頁 )為有理由,即原告得請求550,977元。 (六)原告得請求PVC貼紙費用3,528元: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 23日訂購PVC貼紙11片費用3,528元等情,提出出貨單、託運 單、簽收單及統一發票為憑(卷一125至127頁),被告對此並 不否認,堪信為真。再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均無可採,是被告 自應給付此項費用予原告。 六、基上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29,050元(如卷一128頁計 算式)。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29,050 元,及自10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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