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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再字第1號 原   告 林玉榮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大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竟曲解原告陳述之內容,主張 原告為訴外人峰綺公司之連帶債務人為由,聲請鈞院對被告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215號),命原告應 向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333,82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支付 命令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因原告並未居住於該戶籍地,實 際上並未收受該支付命令之送達,以致未能提出異議,而告 確定。 (二)惟被告對原告並無該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存在,業經鈞院10 2年度訴字第184號確定判決確認在案。被告竟執該支付命 令對原告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經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 96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將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 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花蓮縣○○鄉○○ 路○○○巷○○號房屋予以拍賣,終以520萬元拍定,致令原告蒙 受重大損失。 (三)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可言,竟以虛構之事實,先對被告 之財產實施假扣押,進而在法院未經實質審查之狀況下,取 得確定支付命令後,再對原告之前揭房地予以拍賣,造成原 告莫大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相關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濫行聲請法院對原告實施假扣押及 核發支付命令,顯然構成侵權行為,進而對原告之財產予以 拍賣,致令原告藉以安身立命之房地竟遭法院低價拍賣,造 成經濟上之損失甚鉅,原告所受損害至少在600 萬元以上。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 果係存在,其假扣押聲請固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惟該請求不 存在,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又出於故意或過失,以致債務人 因而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債權人就金 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債權人聲請 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 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以為斷,如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有故 意或過失,假扣押債權人應即負侵權行為責任,假扣押債務 人亦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有之房地進行拍賣,造成其至少600 萬 元之損失,惟原告自為債務之承擔,被告係依據確定之支付 命令聲請拍賣,並無不法,亦無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 制禁止之規定而言。 2.原告向被告表示要承擔債務,又不對支付命令為異議,被告 係依據確定之支付命令合法行使其法律上之權利,未有侵權 之行為,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不符合不法要件,原告 顯不得以民法第184條對被告主張。 (二)退步言之,原告亦未受有損害,被告係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向 原告承買房屋: 1.原告於鈞院100年訴字第111號給付貨款案件稱:「我認為我 的損失還是應該要有人負擔,確認我的損失以後,要用我的 房子來處理都沒有問題」,又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3 年度上字第 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中表示:「我有同意要 還這筆錢,但我的意思是我要賣房子,我要賣房子來還債務 」、「我在庭上有說要賣房子來還錢是沒錯」,足見原告確 有以出賣房屋清償債務之意思。 2.被告聲請拍賣上開房地之前,業經原告之要求先行撤回假扣 押執行,讓原告自行將上開房地交由長城不動產以550 萬元 之價格出售,此有承諾書在卷可稽,後因此價格顯高於市價 而始終無法賣出,被告迫於無奈及保障自己權利方聲請拍賣 。 3.上開房地於拍賣程序中經法院估價,第一次拍賣金額高於市 價,故無人承買,被告係以第一次拍賣價格向其買受,價格 未有低於市價之情形,原告並無損失可言。 (三)況且,所謂損害賠償係以實際損失為準,原告未就其損害賠 償數額 600萬元為舉證,泛言此為其所生損害賠償,違反舉 證責任之規定,尚難採信。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以原告為債務人峰綺造園有限公司之承擔債 務人為由,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全字第36號裁 定准許確定,並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促字第 1215號裁定確定,命原告應給付被告3,333,821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被告執該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9639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後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為花蓮縣○○鄉○○路○○○巷○○號房 屋,經上開執行程序予以拍賣,並以520 萬元拍定;原告對 被告之債務承擔行為,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4號以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撤銷,並因此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上開 債權不存在,且上開執行程序之分配表之被告債權所受分配 之金額應予全部刪除,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 年 度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確認債權不存在而駁回被告之上訴 ,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 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判決書等 件為證(頁12至41),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確認屬實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曲解原告 陳述之內容,以原告為債務人峰綺造園有限公司之債務承擔 人為由,聲請假扣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向被告表 示要承擔峰綺造園有限公司之債務,且不對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被告之行為合法行使法律上權利之行為,又上開不動 產於第一次拍賣時因金額高於市價,無人承買,故被告以拍 賣價格買受,價格未低於市價,原告亦未對其損害負舉證責 任等語。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支付 命令及強制執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有無理由 ?倘若有理由,原告是否受有損害?損害之金額為何?現判 斷如下。 (二)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 事裁判參照)。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 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 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 變更而撤銷,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例參照)。換言之,本案訴訟判決 敗訴確定,乃命假扣押後之情事變更而得為撤銷假扣押裁定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之情形;且債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 銷假扣押裁定,僅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亦與民事訴 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因同法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 」之情形有別;債務人主張債權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 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840 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債權人雖於本案訴訟遭法 院判決敗訴確定,然依該確定判決意旨所示,若僅因請求之 要件不備所致,即非有何不法行為,自難僅憑本案訴訟敗訴 確定,即可謂債權人係不法侵害債務人權利致其因而受有損 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40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查觀諸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並未否認被告對原告 之債權,僅因該債務原係峰綺造園有限公司之債務,原告雖 為股東,然僅負有限責任,故原告之債務承擔行為乃無償行 為,有害及其餘債權人即原告之前妻陳品蓉之債權,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債務承擔行為應予撤銷。可知, 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前聲請假扣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之 行為,並不具備違法性、歸責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應無理由。進者,縱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自始不 存在,然原告確實曾表示:要用我的房子來處理都沒有問題 、我有同意要還這筆錢、我要賣房子來還債務等語,業經本 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確認無誤。又證人即仲介黃金誠具結證 稱:原告曾委託我賣他的房子,目的是要處理對被告的債務 等語(頁112至113)。可知,關於原告是否有債務承擔之意 思表示乙情,因其有意模糊自己之承諾,故造成被告認原告 有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雖未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然嗣表示其所述非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因此造成雙方 各執一詞,之後方經法院判決加以確認原告之真意而止爭。 從而,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雖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惟此屬 民法第98條規定之解釋用之範疇,即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 存在,乃透過法律解釋而認被告請求之要件不備所致,則被 告聲請假扣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之行為,應無不法性, 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僅憑前案訴訟敗訴確定,即可謂被告對 原告有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五)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並聲請假扣押執行後,雖因原告之請 求而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然假扣押裁定從未因自始不當、被 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被告 自行聲請而撤銷,且假扣押執行之撤回與假扣押裁定之撤銷 顯然相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 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曰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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