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高陽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初梅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
被 告 富冠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蓁
訴訟代理人 高國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肆萬玖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
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柒佰柒拾肆萬玖仟零捌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49,081元整,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緣被告自民國(下同)103年下旬起,陸續向原告採購不
等之原石及大理石材,作為其
承攬訴外人澎湖和平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和平營造)承包澎湖福朋喜來登飯店興
建工程之材料,截至104年4月份以前之貨款,被告均如數
清償。
惟自104年5月份起,被告卻因其法定代理人陳冠蓁
與其夫婿陳冬富間之財務糾葛,遲延給付貨款,
迭催不理
,
迄至目前為止,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7,579,169元及代
墊石材加工款119,912元,此有貨款明細表、買賣合約
暨
請款單及訴外人震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信公司)
負責人賴添進簽收原告代墊石材加工款之單據
可稽。原告
前已
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
爰依
兩造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
爭契約)付款條件欄「交貨日起月結現金」,訴請被告給
付
上開款項及依系爭契約約定事項欄9.「本交易如發生訴
訟行為,律師費用一律由買方無條件負擔」,應負擔之律
師費5萬元,共計7,749,081元。
2.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購買之石材,原告均已如數出貨,並由被告點收
無訛
,此有104年5至8月份之請款單及明細表、檢尺表或過磅
單可稽,被告並業已根據原告提出之前開資料,先後給付
104年3月貨款1,829,786元及4月份貨款7,325,816元,同
年5月至8月份之出貨明細表及檢尺表,亦依系爭契約約定
事項8.規定,均由其
僱傭之司機簽認,與104年3月及4月
份同。
⑵被告承攬和平營造承包之澎湖喜來登飯店興建工程,業已
竣工,該飯店已於105年3月30日正式開幕營運,被告若未
點收原告出售之石材,飯店豈有竣工及開幕營運之理?可
見原告出售之石材亦無瑕疵。縱原告出售之石材有所瑕疵
,原告陸續於104年5、6、7及8月份出售石材,被告不惟
並未依通常程序檢查後之第一時間通知原告,亦未將石材
退還原告,反遲至原告起訴後之105年3月16日,始
抗辯石
材所有欠缺,應視被告承認受領之石材。且被告先抗辯石
材數量「部份」不足,後則「全部」否認收受原告所指石
材,前後反覆不一,甚為延滯訴訟之技倆,委無可取。
⑶據證人陳冬富證稱,其擔任被告公司之副總,負責業務上
、工程之施作、承攬、洽談採購,沒有管財務,且被告公
司負責人就其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系爭契約皆知情,可
見被告否認系爭契約效力,
洵屬無據。又依證人所言,俱
見原告均已依約交貨,被告並已確認數量正確無訛,被告
抗辯石材數量、品質不符,要屬
卸責之詞,洵不足信。縱
被告業主和平營造公司曾反應品質或才數問題,亦屬其等
工程
承攬契約之工程品質糾葛,
非兩造石材
買賣契約之問
題。另被告亦
自認另向
第三人蕭維宏購買石材,可見被告
購入之石材來源,非僅原告一端,則被告所指之石材數量
不足及品質瑕疵,究為何人出售之石材?不得而知,被告
拒付石材買賣價金,
亦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
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律師函暨回執影本各乙份
、貨款明細表、各月份買賣契約書暨請款單影本各乙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6號假扣押裁定影
本乙份、律師費收據影本乙份、5-8月份請款單、出貨明
細表、檢尺表或過磅單影本乙份、震信公司負責人簽收單
據影本乙份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1.賣方要出賣貨物,一定要取得簽收單,被告承認有訂購石
材,但未收受貨物,若找貨運公司託運,原告應提出被告
確實簽收證明,原告所提之證據中,僅有其自行繕打或手
寫之單據,未有被告簽收紀錄,無法證明被告有收受原告
所指稱之石材,原告之給付可能有所欠缺,且和平營造亦
認原告所提供之石材有瑕疵,故原告亦有
不完全給付之事
實。
2.系爭契約約定事項9 :「本交易如發生訴訟行為,律師費
用一律由買方無條件負擔。…」,係指不論何人過失一律
由買方(即被告)負擔律師費用,似有違反
民法第247條
之1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契約中之買方代表人,並非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系爭契約是否對被告產生
拘束力,
應屬有疑。退步言,就買賣之
標的物而言,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確有如數交付如其所示無瑕疵之大理石予被告,原
告就此部分應提出被告之點收及驗收證明,以釐清事實。
另就原告主張有代墊款一事,則為何會有代墊款項出現及
是否確有代墊款,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
3.另證人陳冬富為被告公司負責人陳冠蓁之配偶,當初共同
經營被告公司,惟陳冬富現與陳冠蓁間已有諸多怨恨和嫌
隙,又有家暴令及
離婚訴訟之繫屬,難期陳冬富對
本案能
為不偏頗且真實之陳述。且陳冬富現開設淼富實業有限公
司,亦經營石材業,其是否現與原告間有業務往來,亦屬
有疑,應認其不
適為本案之證人。又陳冬富係向和平營造
(澎湖喜來登飯店)請領工程款之人,且事實上工程款之
計算報價亦由其主導,怎會沒有管理被告之財務?而於澎
湖喜來登飯店工程中,被告尚有向第三人蕭維宏購買石材
,所開發票之公司為新民石材廠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花
蓮市○○里○○路○○○ 號,負責人吳炳村),故證人陳冬
富所言不實。另於喜來登飯店工程進行中,被告向和平營
造請款時,業主就已反映過石材的數量不足及瑕疵問題,
導致業主和平營造拒絕給付工程款,即便至105年3月4 日
兩造至澎湖喜來登與業主協商時,原告仍遲不處理,致迄
今無法請得款項,是原告提供之石材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
付,屬不完全給付,被告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權利。
4.和平營造會委託海運業者將石材由高雄港口、布袋港口,
運至澎湖喜來登工地現場,但經和平營造確認現場後,卻
發現有實際施作數量不足,又有品質扣款等問題,則依和
平公司核算工程款金額一覽表所示,就原告所提供之石材
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4,462,594元。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和平公司核算工程款金額
一覽表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採購不等之原石及大理石材,作
為其承攬訴外人澎湖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澎湖福
朋喜來登飯店興建工程之材料,截至104年4月份以前之貨款
,被告均如數清償。惟自104年5月份起,被告卻因其法定代
理人陳冠蓁與其夫婿陳冬富間之財務糾葛,遲延給付貨款,
迭催不理,迄至目前為止,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7,579,169
元及代墊石材加工款119,912元,並依系爭契約約定事項欄
9.應負擔之律師費5萬元,為此訴請被告給付7,749,081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證據中,僅有其自行繕打或手寫之單
據,未有被告簽收紀錄,無法證明被告有收受原告所指稱之
石材;又系爭契約中之買方代表人,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則系爭契約是否對被告產生拘束力,應屬有疑。退步言,
就買賣之標的物而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如數交付如
其所示無瑕疵之大理石予被告,原告就此部分應提出被告之
點收及驗收證明,又原告之石材,經和平營造確認現場後,
卻發現有實際施作數量不足,又有品質扣款等問題,則依和
平公司核算工程款金額一覽表所示,就原告所提供之石材被
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4,462,594元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貨款7,579,169元,
業據提出貨款明
細表、買賣合約暨請款單(卷一第13-30頁)可稽;參以證
人即在被告公司任職副總經理之陳冬富證稱:「(該契約是
否你簽的?)是。後來原告都有出貨,數量正確無問題。後
來為何被告不付錢我不清楚。我在的時候極力在幫忙公司跟
和平營造(澎湖喜來登飯店)請款,後來原告有一些請款單
來,我那時已不在被告處,原告出的貨都有收到。」等語(
卷二第12-16頁),
足證原告均有依約出貨,數量正確無問
題。被告自有依約支付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貨款7,579,169元
之義務。
(二)雖被告辯以:系爭契約中之買方代表人,並非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則系爭契約是否對被告產生拘束力,應屬有疑
云云。
惟證人陳冬富亦證稱:「(你之前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買賣契
約,被告負責人是否知情?)知道。」查公司之經理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
人,民法第5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證人陳冬富前既為被告
公司之副總經理,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自得為被告管理事務
及簽名。況被告不否認其係陸續向原告採購不等之原石及大
理石材,截至104年4月份以前之貨款,被告均如數清償;而
104年4月份以前之買賣契約,亦為證人陳冬富以被告公司之
名義所簽訂,被告既對104年4月份以前之貨款如數清償,顯
然證人陳冬富已得被告授權,系爭契約應屬有效。被告確有
授權證人陳冬富與原告定約,系爭契約
難謂對被告不生拘束
力。
(三)
本件原告早於104年5、6、7及8月份即將石材運交被告,被
告
自承「我們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我們有對原告主張瑕疵
」(卷二第35頁),自
難認原告運交之石材有何瑕疵;況依
民法第356條明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
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
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
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其立法意旨本即在於能迅速釐清瑕疵發生之時期及應由
何人負責。如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
領之物。被告既未依通常程序檢查原告運交之石材,並將應
由原告負擔保責任之石材瑕疵通知原告,應視為承認其所受
領之石材,
詎竟遲至原告起訴後始抗辯石材有數量不足、或
品質欠缺等問題,
於法尚有未合。被告又未提出確實之證據
足認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代墊被告應付訴外人震信公司石材加工款119,912
元,業據提出震信公司104年7月份對被告之月結單(卷一第
31頁)及訴外人震信公司負責人賴添進簽收原告代墊石材加
工款之單據(卷二第29頁)可稽;而證人陳冬富亦證稱:「
(被告是否還有一筆加工款還欠震信公司?)我記得還有欠
十萬出頭。」「(這是否你們委託震信加工的項目?)是。
」等語(卷二第12-13頁);顯見被告確積欠震信公司石材
加工款119,912元,原告既代被告支付石材加工款119,912元
,自得向被告
求償。
(五)另依系爭契約約定事項欄9.「本交易如發生訴訟行為,律師
費用一律由買方無條件負擔」。本件原告支出之律師費5萬
元,有收據一紙在卷
可按(卷一第33頁),依約自應由被告
負擔。
(六)被告主張原告之石材,經和平營造確認現場後,發現有實際
施作數量不足,又有品質扣款等問題,則依和平公司核算工
程款金額一覽表(卷二第43頁)所示,就原告所提供之石材
被告得主張抵銷4,462,594元云云。
惟查和平營造與被告間
之工程施工契約與兩造間之買賣合約係不同之二合約,縱和
平營造得對被告主張扣款,亦係依其與被告之工程施工契約
所為,與兩造間之買賣合約
無涉。在證明原告運交之石材有
瑕疵前,被告自不能以遭和平營造扣款,即得主張與原告之
貨款相互抵銷。是被告抵銷之抗辯,並不足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貨款
7,579,169元,律師費5萬元,並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被告應付
震信公司石材加工款119,912元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或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張翔閎、黃湄涵、李
宏明等,然被告所欲傳喚之證人,均僅知悉喜來登酒店裝修
工程,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未參與,經核並無必要;至於
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