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李碧珠
原 告 孫和生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
被 告 劉三賢
被 告 旭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楨妤
被 告 東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坤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30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
定移送
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劉三賢應給付原告孫和生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玖仟零玖拾參
元、原告李碧珠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陸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均自
民國10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孫和生以新台幣陸拾陸元、原告李碧珠以新
台幣伍拾玖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無
異議而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
以被告劉三賢、旭城營造有限公司為被告,並僅請求
扶養費
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孫和生請求3,404,165元、原告李
碧珠請求4,086,832元。
嗣於105年6月22日以被告劉三賢曾
於刑事案件警詢中稱其受僱於東誠營造有限公司,遂追加東
誠營造有限公司為被告,原告孫和生追加請求喪葬費及醫療
費用共計281,113元,並與原告李碧珠擴張精神上損害賠償
至300萬元,合計原告孫和生請求536萬7,945元、原告李碧
珠請求440萬4,165元,並認為被告三人不真正連帶務關係,
請求之金額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附民卷第23-24頁)。
核屬於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
案言詞辯論,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劉三賢為被告旭城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城營
造)及東誠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誠營造)之員工
,於民國104年4月14日7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之外側
快車道行駛,欲前往三棧溪堤防施工,嗣行經台9線公路
190.4公里處時,因偏向機車道行駛,致撞及原告之子孫
子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孫子傑
人車倒地,受重傷送醫不治死亡。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李碧珠扶養費及
非財
產上損害合計新台幣(下同)4,404,165元、原告孫和生
扶養費、非財產上損害,及喪葬費、醫療費用合計5,367,
945元。
並聲明:
㈠被告劉三賢及被告旭城營造應連帶給付原告孫和生536萬
7,945元,
暨追加書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劉三賢及被告東誠營造應連帶給付原告孫和生536萬
7,945元,暨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開第一、二項之金額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
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㈣被告劉三賢及被告旭城營造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碧珠440萬4
,165元,暨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劉三賢及被告東誠營造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碧珠440萬4
,165元,暨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㈥前開第四、五項之金額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
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㈦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三賢、旭城營造、東誠營造連帶負擔。
㈧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旭城營造雖一再主張被告劉三賢為其「三棧溪工程」
之分包
承攬人
云云,
惟始終未見被告提出
承攬契約或工程
估價單等相關具體事證以資
佐證。況且,被告旭城營造所
承攬施作之「三棧溪工程」應屬政府公共工程,被告劉三
賢若為旭城營造分包承攬其中「砌石」部分工程,被告劉
三賢依法須與被告旭城營造連帶負
瑕疵擔保責任,甚且,
依被告旭城營造及東城營造所述被告劉三賢尚承攬
渠等其
他工程,其二者間既有長期合作之權利義務關係,豈有完
全未為任何書面約定之理?
足徵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㈡被告劉三賢欲前往被告旭城營造之工地工作,需駕駛車輛
始能前往,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劉三賢之車輛遭到
警方扣押後,致被告難以前往工地工作,被告旭城營造即
另行派遣專車接送被告劉三賢及訴外人林明月、涂欽明前
往工地,顯見被告劉三賢開車及載送林明月、涂欽明之行
為,實與其執行職務相關連,且為必要之附隨行為,被告
劉三賢駕車造成被害人孫子傑死亡之行為,自與其執行之
職務有關,故被告旭城營造依法即應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
償責任。
㈢被告旭城營造雖提出估驗請款單及轉帳傳票為據,惟該估
驗請款單應為旭城營造單方面製作,其上雖有被告劉三賢
之簽名或被告公司相關人員之核章,然請款日期為104年5
月18日,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已逾一個月,
難謂非被告等
人事後片面製作,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至於轉
帳傳票僅為被告旭城營造內部帳務文件,尚無從證明被告
劉三賢與旭城營造間存在承攬關係之事實。況被告劉三賢
如已收受被告旭城營造給付之款項,竟完全未開立統一發
票或收據予被告旭城營造,則被告旭城營造此部分支出如
何於會計科目中認列為「費用支出」?實有疑慮,此亦與
一般公司支出款項之核銷流程不符。又設若被告旭城營造
給付被告劉三賢之款項均未以工程款支出列入費用科目,
則其認列之科目為何?是否為薪資或工資?均未明。故被
告旭城營造以
上開文件為據,抗辯被告劉三賢非其
受僱人
乙節,應屬無據。
㈣依原告民事
準備書狀所檢附之旭城營造
聲明異議狀
所載「
劉三賢於104年5月初領4月份工資69,960元」,被告旭城營
造
所稱之「工資」與被告所列之估驗款或工程費用,其性
質或意義明
顯有別,此為被告旭城營造於
強制執行程序中
陳報法院之文件,應較被告所列之估驗款或工程費用為真
實,被告等人事後辯稱「可能是小姐在寫的時候誤載為工
資,應該是砌石的工程款。」云云,應屬
卸責推諉之詞,
並不足採。
㈤被告劉三賢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4月16
日訊問時,
自承係被告東誠營造之員工,而被告東誠營造
及被告旭城營造之法定代理人實為父女關係,二間公司關
係密切,故被告劉三賢應係受二間公司所僱用,被告二家
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旭城營造、東誠營造抗辯:
(一)「三棧溪工程」
乃被告旭城營造承攬施作,被告旭城營造
再將該工程有關「砌石」部分之工程,分包給被告劉三賢
承攬施作,被告劉三賢在客觀上並非受被告旭城營造與東
誠營造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另被告劉三賢於
鈞院104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案件104年6月20日警詢筆
錄中亦陳稱是做工程小包維生。另於105年9月26日審判時
陳稱並非旭城營造及東誠營造之員工。故被告旭城營造、
東誠營造自毋庸負僱用人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二)縱認被告係旭城營造及東誠營造之員工,被告劉三賢駕駛
其所有汽車前往三棧溪工地途中發生車禍,亦非上班時間
執行職務所為,被告故被告旭城營造、東誠營造亦毋庸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劉三賢對於系爭車禍發生,其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惟
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力賠償。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
兩造爭執暨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被告劉三賢因過失致系爭車禍發生,被告劉三賢因而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
(二)爭執事項
㈠ 被告劉三賢爭執原告索賠金額過高,無力賠償。
㈡被告被告旭城營造及東誠營造則爭執被告劉三賢非其受僱
人,且系爭車禍發生之際,被告劉三賢亦非在執行職務。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旭城營造、東誠營造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劉三賢為被告旭城營造及東誠營造之受僱人
及系爭車禍發生係被告劉三賢在執行職務中等節,
無非以
被告劉三賢曾於刑事案件警詢筆錄中路東稱其為被告旭城
營造之員工、被告旭城營造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狀記載
「劉三賢於104年5月初領4月份『工資69,960元』」、系
爭車禍發生後,被告旭城營造另行派遣專車接送被告劉三
賢等人至工地施工,顯見被告劉三賢開車前往工地之行為
,與其執行職務相關連等語。然查:
㈠被告劉三賢雖曾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4
月16日訊問時,自承係被告東誠營造之員工,然又於本院
系爭車禍刑事案件104年6月20日警詢筆錄中陳稱是做工程
小包維生,另於105年9月26日審判時陳稱並非旭城營造及
東誠營造之員工,前互陳述不一,且一般人為他人工作而
獲取
報酬,無論
法律關係為委任、承攬或
僱傭,大都會稱
呼他方為老闆,自己為工人,無法如習法之人明白其中之
區別,
是以法律人主觀意識來檢視被告劉三賢之陳述,難
免有臆斷
之虞,故尚難以前開陳述即認為被告劉三賢受僱
於被告東誠營造,亦或因被告東誠營造及被告旭城營造之
法定代理人為父女關係,即進而推認被告劉三賢同時為二
間公司所僱用。
㈡被告旭城營造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狀雖記載「劉三賢於
104年5月初領4月份『工資69,960元』」等語,惟單純「
工資」二字記載,能否即謂被告劉三賢為被告旭城營造、
東誠營造之員工,仍大有疑問。蓋是否為勞工應檢視其與
僱主間是否有組織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人格上從屬
性
等情,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劉三賢與被告旭城營造
、東誠營造間,有何從屬性關係,且前開異議狀除記載「
劉三賢於104年5月初領4月份工資69,960元」等語外,並
接續記載「公司代墊便當費2,940元」等語,此等記載可
見被告劉三賢另有招募他人工作,而由被告旭城營造代墊
便當費,此種情形依一般工程慣例被告劉三賢應為小包
而
非勞工。
㈢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旭城營造雖另行派遣專車接送被告
劉三賢等人至工地施工,然被告劉三賢向被告承作之三棧
溪工地之工作尚未完工,其所有之車輛因系爭車禍又遭查
扣,被告旭城營造派車接送,亦理所當然。原告主張被告
旭城營造此舉,足認為被告劉三賢自行駕駛所有之車輛前
往工地之行為,為與其執行職務相關連之行為,自不足取
。
㈣
綜上所述,被告劉三賢並非被告旭城營造、東誠營造之員
工,被告旭城營造、東誠營造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不必負
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該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被告劉三賢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劉三賢之侵權事實,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
院104度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卷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度偵字第2153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劉三賢涉
及過失致死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
堪信為真實。
㈡「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
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
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六、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
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
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
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六、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1條第1 項第1款、第6款、第98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定
有明文。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上路,對於前開交通
安全規則自應確實遵守,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竟疏未注意右後方車輛動態,未禮讓直行之孫子傑先行,
貿然向右偏向行駛,侵入機慢車道,孫子傑因而避煞不及
,人車倒地,依上開規定之意旨,被告劉三賢對於系爭車
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孫子傑因本件車禍事故傷重不治
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孫子傑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另案發道路之行車速限為時速70公里,依刑事
案件中
鑑定人意見,孫子傑騎乘系爭機車之時速約89公里
,可知孫子傑於案發時有超速行駛之情事,致閃避不及,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是本院認
參酌上揭
鑑定結果被告、孫子傑分別為肇事主、次因素,應屬可採
,並認被告、孫子傑分別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60%、4
0%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
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三賢不法侵害被害人孫子
傑致死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劉三賢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
告劉三賢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⑴原告孫和生請求喪葬費及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孫和生為孫子傑支出喪葬費235,000元、醫療費用50,
613元,合計281,113元,業據原告提出各項單據為憑,復
為被告劉三賢所不爭,此部分自應准許。
⑵原告孫和生、李碧珠請求扶養費部分:
①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
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父母
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
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②原告孫和生為孫子傑之父,而孫和生為00年00月0日生,
本件事故發生時為51歲,孫和生至65歲退休始有受扶養權
利。其名下雖有數筆
不動產,但距退休年數尚遠,經濟情
狀難謂不會發生變化,仍應認為難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依102年花蓮縣簡易生命表,孫和生尚有餘命26.87年可生
存,故其受扶養年數為12.87年【26.87-(65-51)=12.
87】。而原告主張依102年花蓮縣每人平均消費支出計算
扶養費用,尚稱合理,是依花蓮縣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
即每月19,416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
中間利息、
年別單利計算之方式計算,及原告另有互負扶養義務之配
偶李碧珠、女兒孫如嬪共3名平均分擔扶養費用。則原告
孫和生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017,375元【計算式:《(19,
416×12×9.00000000)+(19,416×12×〈9.00000000
-0.00000000〉×8/12)》÷3=1,017,375】(四捨五入
)。
③原告李碧珠請求扶養費部分:
原告李碧珠為孫子傑之母,而李碧珠為00年0月00日生,
本件事故發生時為46歲,李碧珠生至65歲退休始有受扶養
權利。其名下雖有二筆不動產,但距退休年數尚遠,經濟
情狀難謂不會發生變化,仍應認為難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依102年花蓮縣簡易生命表,李碧珠尚有餘命37.08年可
生存,故其受扶養年數為18.08年【37.08-(65-46)=
18.08】。而原告主張依102年花蓮縣每人平均消費支出計
算扶養費用,尚稱合理,是依花蓮縣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
出即每月19,416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
、年別單利計算之方式計算,及原告另有互負扶養義務之
配偶孫和生、女兒孫如嬪共3名平均分擔扶養費用。則原
告孫和生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021,964元【計算式:《(
19,416×12×12.00000000)+(19,416×12×〈13.0000
0000-00.00000000〉×1/12)》÷3=944,199】(四捨
五入)。
⑶原告孫和生、李碧珠
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
)。查原告孫和生、李碧珠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一夕間
驟失愛子,精神上自應受有奢大之痛苦,請求被告劉三賢
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孫和生及李碧
珠名下皆有數筆不動產及多筆投資,被告劉三賢財產情狀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
參,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及原
告所受痛苦程度等,認原告孫和生及李碧珠各請求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為
適當。
⑷綜上,原告孫和生得向被告劉三賢請求給付3,298,488元。
原告李碧珠得向被告劉三賢請求給付2,944,199元。
⑸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孫子傑
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40過失責任,既
如前述,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
被告劉三賢應給付原告孫和生1,979,093元(3,298,488×
60﹪=1,979,093)。被告劉三賢應給付原告李碧珠1,766,
519元(2,944,199×60﹪=1,766,519)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旭城營造、東誠
營造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因等並非被告劉三賢之僱用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孫和生請求被告劉三賢損害
賠償部分於1,979,093元範圍內、原告李碧珠生請求被告劉
三賢損害賠償部分於1,766,519元範圍內,及均自追加
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劉三賢翌日(即10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
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分
別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
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事件,原告
並未繳納
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併予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法院
書記官 黃倪濱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