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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李碧珠 原   告 孫和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劉三賢 被   告 旭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楨妤 被   告 東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坤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30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劉三賢應給付原告孫和生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玖仟零玖拾參 元、原告李碧珠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陸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均自 民國10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孫和生以新台幣陸拾陸元、原告李碧珠以新 台幣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無 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 以被告劉三賢、旭城營造有限公司為被告,並僅請求扶養費 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孫和生請求3,404,165元、原告李 碧珠請求4,086,832元。嗣於105年6月22日以被告劉三賢曾 於刑事案件警詢中稱其受僱於東誠營造有限公司,遂追加東 誠營造有限公司為被告,原告孫和生追加請求喪葬費及醫療 費用共計281,113元,並與原告李碧珠擴張精神上損害賠償 至300萬元,合計原告孫和生請求536萬7,945元、原告李碧 珠請求440萬4,165元,並認為被告三人不真正連帶務關係, 請求之金額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附民卷第23-24頁)。核屬於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 案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劉三賢為被告旭城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城營 造)及東誠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誠營造)之員工 ,於民國104年4月14日7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之外側 快車道行駛,欲前往三棧溪堤防施工,嗣行經台9線公路 190.4公里處時,因偏向機車道行駛,致撞及原告之子孫 子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孫子傑 人車倒地,受重傷送醫不治死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李碧珠扶養費及非財 產上損害合計新台幣(下同)4,404,165元、原告孫和生 扶養費、非財產上損害,及喪葬費、醫療費用合計5,367, 945元。並聲明: ㈠被告劉三賢及被告旭城營造應連帶給付原告孫和生536萬 7,945元,暨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劉三賢及被告東誠營造應連帶給付原告孫和生536萬 7,945元,暨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開第一、二項之金額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 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㈣被告劉三賢及被告旭城營造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碧珠440萬4 ,165元,暨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劉三賢及被告東誠營造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碧珠440萬4 ,165元,暨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㈥前開第四、五項之金額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 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㈦訴訟費用由被告劉三賢、旭城營造、東誠營造連帶負擔。 ㈧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旭城營造雖一再主張被告劉三賢為其「三棧溪工程」 之分包承攬人云云,惟始終未見被告提出承攬契約或工程 估價單等相關具體事證以資佐證。況且,被告旭城營造所 承攬施作之「三棧溪工程」應屬政府公共工程,被告劉三 賢若為旭城營造分包承攬其中「砌石」部分工程,被告劉 三賢依法須與被告旭城營造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甚且, 依被告旭城營造及東城營造所述被告劉三賢尚承攬渠等其 他工程,其二者間既有長期合作之權利義務關係,豈有完 全未為任何書面約定之理?足徵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㈡被告劉三賢欲前往被告旭城營造之工地工作,需駕駛車輛 始能前往,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劉三賢之車輛遭到 警方扣押後,致被告難以前往工地工作,被告旭城營造即 另行派遣專車接送被告劉三賢及訴外人林明月、涂欽明前 往工地,顯見被告劉三賢開車及載送林明月、涂欽明之行 為,實與其執行職務相關連,且為必要之附隨行為,被告 劉三賢駕車造成被害人孫子傑死亡之行為,自與其執行之 職務有關,故被告旭城營造依法即應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 償責任。 ㈢被告旭城營造雖提出估驗請款單及轉帳傳票為據,惟該估 驗請款單應為旭城營造單方面製作,其上雖有被告劉三賢 之簽名或被告公司相關人員之核章,然請款日期為104年5 月18日,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已逾一個月,難謂非被告等 人事後片面製作,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至於轉 帳傳票僅為被告旭城營造內部帳務文件,尚無從證明被告 劉三賢與旭城營造間存在承攬關係之事實。況被告劉三賢 如已收受被告旭城營造給付之款項,竟完全未開立統一發 票或收據予被告旭城營造,則被告旭城營造此部分支出如 何於會計科目中認列為「費用支出」?實有疑慮,此亦與 一般公司支出款項之核銷流程不符。又設若被告旭城營造 給付被告劉三賢之款項均未以工程款支出列入費用科目, 則其認列之科目為何?是否為薪資或工資?均未明。故被 告旭城營造以上開文件為據,抗辯被告劉三賢非其受僱人 乙節,應屬無據。 ㈣依原告民事準備書狀所檢附之旭城營造聲明異議狀所載「 劉三賢於104年5月初領4月份工資69,960元」,被告旭城營 造所稱之「工資」與被告所列之估驗款或工程費用,其性 質或意義明顯有別,此為被告旭城營造於強制執行程序中 陳報法院之文件,應較被告所列之估驗款或工程費用為真 實,被告等人事後辯稱「可能是小姐在寫的時候誤載為工 資,應該是砌石的工程款。」云云,應屬卸責推諉之詞, 並不足採。 ㈤被告劉三賢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4月16 日訊問時,自承係被告東誠營造之員工,而被告東誠營造 及被告旭城營造之法定代理人實為父女關係,二間公司關 係密切,故被告劉三賢應係受二間公司所僱用,被告二家 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旭城營造、東誠營造抗辯: (一)「三棧溪工程」乃被告旭城營造承攬施作,被告旭城營造 再將該工程有關「砌石」部分之工程,分包給被告劉三賢 承攬施作,被告劉三賢在客觀上並非受被告旭城營造與東 誠營造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另被告劉三賢於 鈞院104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案件104年6月20日警詢筆 錄中亦陳稱是做工程小包維生。另於105年9月26日審判時 陳稱並非旭城營造及東誠營造之員工。故被告旭城營造、 東誠營造自毋庸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縱認被告係旭城營造及東誠營造之員工,被告劉三賢駕駛 其所有汽車前往三棧溪工地途中發生車禍,亦非上班時間 執行職務所為,被告故被告旭城營造、東誠營造亦毋庸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劉三賢對於系爭車禍發生,其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惟 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力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執暨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被告劉三賢因過失致系爭車禍發生,被告劉三賢因而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 (二)爭執事項 ㈠ 被告劉三賢爭執原告索賠金額過高,無力賠償。 ㈡被告被告旭城營造及東誠營造則爭執被告劉三賢非其受僱 人,且系爭車禍發生之際,被告劉三賢亦非在執行職務。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旭城營造、東誠營造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劉三賢為被告旭城營造及東誠營造之受僱人 及系爭車禍發生係被告劉三賢在執行職務中等節,無非以 被告劉三賢曾於刑事案件警詢筆錄中路東稱其為被告旭城 營造之員工、被告旭城營造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狀記載 「劉三賢於104年5月初領4月份『工資69,960元』」、系 爭車禍發生後,被告旭城營造另行派遣專車接送被告劉三 賢等人至工地施工,顯見被告劉三賢開車前往工地之行為 ,與其執行職務相關連等語。然查: ㈠被告劉三賢雖曾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4 月16日訊問時,自承係被告東誠營造之員工,然又於本院 系爭車禍刑事案件104年6月20日警詢筆錄中陳稱是做工程 小包維生,另於105年9月26日審判時陳稱並非旭城營造及 東誠營造之員工,前互陳述不一,且一般人為他人工作而 獲取報酬,無論法律關係為委任、承攬或僱傭,大都會稱 呼他方為老闆,自己為工人,無法如習法之人明白其中之 區別,是以法律人主觀意識來檢視被告劉三賢之陳述,難 免有臆斷之虞,故尚難以前開陳述即認為被告劉三賢受僱 於被告東誠營造,亦或因被告東誠營造及被告旭城營造之 法定代理人為父女關係,即進而推認被告劉三賢同時為二 間公司所僱用。 ㈡被告旭城營造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狀雖記載「劉三賢於 104年5月初領4月份『工資69,960元』」等語,惟單純「 工資」二字記載,能否即謂被告劉三賢為被告旭城營造、 東誠營造之員工,仍大有疑問。蓋是否為勞工應檢視其與 僱主間是否有組織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人格上從屬 性等情,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劉三賢與被告旭城營造 、東誠營造間,有何從屬性關係,且前開異議狀除記載「 劉三賢於104年5月初領4月份工資69,960元」等語外,並 接續記載「公司代墊便當費2,940元」等語,此等記載可 見被告劉三賢另有招募他人工作,而由被告旭城營造代墊 便當費,此種情形依一般工程慣例被告劉三賢應為小包而 非勞工。 ㈢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旭城營造雖另行派遣專車接送被告 劉三賢等人至工地施工,然被告劉三賢向被告承作之三棧 溪工地之工作尚未完工,其所有之車輛因系爭車禍又遭查 扣,被告旭城營造派車接送,亦理所當然。原告主張被告 旭城營造此舉,足認為被告劉三賢自行駕駛所有之車輛前 往工地之行為,為與其執行職務相關連之行為,自不足取 。 ㈣綜上所述,被告劉三賢並非被告旭城營造、東誠營造之員 工,被告旭城營造、東誠營造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不必負 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該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被告劉三賢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劉三賢之侵權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4度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卷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度偵字第2153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劉三賢涉 及過失致死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㈡「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 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 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六、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 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 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 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六、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1條第1 項第1款、第6款、第98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定 有明文。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上路,對於前開交通 安全規則自應確實遵守,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竟疏未注意右後方車輛動態,未禮讓直行之孫子傑先行, 貿然向右偏向行駛,侵入機慢車道,孫子傑因而避煞不及 ,人車倒地,依上開規定之意旨,被告劉三賢對於系爭車 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孫子傑因本件車禍事故傷重不治 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孫子傑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另案發道路之行車速限為時速70公里,依刑事 案件中鑑定人意見,孫子傑騎乘系爭機車之時速約89公里 ,可知孫子傑於案發時有超速行駛之情事,致閃避不及,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本院認參酌上揭 鑑定結果被告、孫子傑分別為肇事主、次因素,應屬可採 ,並認被告、孫子傑分別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60%、4 0%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 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三賢不法侵害被害人孫子 傑致死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劉三賢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 告劉三賢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⑴原告孫和生請求喪葬費及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孫和生為孫子傑支出喪葬費235,000元、醫療費用50, 613元,合計281,113元,業據原告提出各項單據為憑,復 為被告劉三賢所不爭,此部分自應准許。 ⑵原告孫和生、李碧珠請求扶養費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父母 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②原告孫和生為孫子傑之父,而孫和生為00年00月0日生, 本件事故發生時為51歲,孫和生至65歲退休始有受扶養權 利。其名下雖有數筆不動產,但距退休年數尚遠,經濟情 狀難謂不會發生變化,仍應認為難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依102年花蓮縣簡易生命表,孫和生尚有餘命26.87年可生 存,故其受扶養年數為12.87年【26.87-(65-51)=12. 87】。而原告主張依102年花蓮縣每人平均消費支出計算 扶養費用,尚稱合理,是依花蓮縣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 即每月19,416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 年別單利計算之方式計算,及原告另有互負扶養義務之配 偶李碧珠、女兒孫如嬪共3名平均分擔扶養費用。則原告 孫和生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017,375元【計算式:《(19, 416×12×9.00000000)+(19,416×12×〈9.00000000 -0.00000000〉×8/12)》÷3=1,017,375】(四捨五入 )。 ③原告李碧珠請求扶養費部分: 原告李碧珠為孫子傑之母,而李碧珠為00年0月00日生, 本件事故發生時為46歲,李碧珠生至65歲退休始有受扶養 權利。其名下雖有二筆不動產,但距退休年數尚遠,經濟 情狀難謂不會發生變化,仍應認為難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依102年花蓮縣簡易生命表,李碧珠尚有餘命37.08年可 生存,故其受扶養年數為18.08年【37.08-(65-46)= 18.08】。而原告主張依102年花蓮縣每人平均消費支出計 算扶養費用,尚稱合理,是依花蓮縣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 出即每月19,416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 、年別單利計算之方式計算,及原告另有互負扶養義務之 配偶孫和生、女兒孫如嬪共3名平均分擔扶養費用。則原 告孫和生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021,964元【計算式:《( 19,416×12×12.00000000)+(19,416×12×〈13.0000 0000-00.00000000〉×1/12)》÷3=944,199】(四捨 五入)。 ⑶原告孫和生、李碧珠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孫和生、李碧珠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一夕間 驟失愛子,精神上自應受有奢大之痛苦,請求被告劉三賢 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孫和生及李碧 珠名下皆有數筆不動產及多筆投資,被告劉三賢財產情狀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參,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及原 告所受痛苦程度等,認原告孫和生及李碧珠各請求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孫和生得向被告劉三賢請求給付3,298,488元。 原告李碧珠得向被告劉三賢請求給付2,944,199元。 ⑸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孫子傑 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40過失責任,既 如前述,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 被告劉三賢應給付原告孫和生1,979,093元(3,298,488× 60﹪=1,979,093)。被告劉三賢應給付原告李碧珠1,766, 519元(2,944,199×60﹪=1,766,519)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旭城營造、東誠 營造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因等並非被告劉三賢之僱用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孫和生請求被告劉三賢損害 賠償部分於1,979,093元範圍內、原告李碧珠生請求被告劉 三賢損害賠償部分於1,766,519元範圍內,及均自追加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劉三賢翌日(即10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 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 別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事件,原告 並未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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