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東輝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宏隆
代 理 人 劉依芳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因遺失如有附表所示之支票,
曾向本院聲請
公示催告,並經
裁定准許且刊登新聞紙在案,
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
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
取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30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聲請人於
105年6月28日依
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報,有聲請人提出之報
紙該報在卷
可稽,所定3個月申報及提出支票期間已於105年
9月28日屆滿,
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又聲請
人為除權判決聲請尚且未逾前開期間屆滿後之法定3個月期
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法院
書記官 王誠億
┌───────────────────────────────────────────┐
│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44號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帳 號 │
│ │ │ │ (民國) │(新臺幣)│ │ │
│ │ │ │ │ │ │ │
├──┼───────┼───────┼──────┼─────┼─────┼─────┤
│001 │東誠營造有限公│華南商業銀行花│105年6月17日│ 10,450元 │ AD0000000│000000000 │
│ │司(邱坤誠) │蓮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