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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度原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原   告 林西布發拉斯       林國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 被   告 游昀蓁即滿達貨運行       林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原交 簡上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但其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其次,該條項所 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 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 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 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 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978號判決參照)。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等為被害人林金山之 子,林金山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上午5時5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與花蓮縣○ ○鄉○○○○路外側快車道220公里500公尺處之交岔路口時 ,因遭受雇於向上之星通運有限公司之王孝仁駕駛該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撞擊,林金山因而人車 倒地,復遭被告游昀蓁即滿達貨運行所僱用之司機即被告林 建榮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因未保持安全距 離及注意行車狀況,且超速等原因而撞擊林金山,林金山送 醫後即因頭部、胸腹部及四肢部挫傷併骨折,導致多發性損 傷併顱內出血死亡。林金山顯係因王孝仁、被告林建榮共同 侵權行為致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 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林建榮、游昀蓁即滿達貨運 行應與王孝仁、向上之星通運有限公司等人連帶給付原告林 西布發拉斯新臺幣(下同)1,576,221元,及自本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林建榮、游昀蓁即滿達貨運行應與王孝 仁、向上之星通運有限公司等人連帶給付原告林國華1百萬 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僅就王孝仁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對王孝 仁提起公訴,並未對被告林建榮之上開行為起訴,而本院刑 事庭亦僅對王孝仁以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王孝仁罪刑確定 ,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5 6號卷宗、本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卷宗、本院105年度 原交簡上字第12號卷宗等核閱無誤。是被告林建榮既經刑 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自 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則 原告並不得對被告林建榮及其僱用人即游昀蓁即滿達貨運行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雖以105年度原交 簡上附民字第2號裁定將此部分之起訴移至本院審理,然於 法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 1、2項、第194條等規定,以林建榮、游昀蓁即滿達貨運行 等2人為被告,就上開訴之聲明請求部分提起之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均應以駁回。又此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因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原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 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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