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原 告 林西布發拉斯
林國華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鍾年展
律師
被 告 游昀蓁即滿達貨運行
林建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原交
簡上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但其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633號判例
參照)。其次,該條項
所
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
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
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
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
項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978號判決參照)。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定。
二、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
渠等為被害人林金山之
子,林金山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上午5時5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與花蓮縣○
○鄉○○○○路外側快車道220公里500公尺處之交岔路口時
,因遭受雇於向上之星通運有限公司之王孝仁駕駛該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撞擊,林金山因而人車
倒地,復遭被告游昀蓁即滿達貨運行所僱用之司機即被告林
建榮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因未保持安全距
離及注意行車狀況,且超速等原因而撞擊林金山,林金山送
醫後即因頭部、胸腹部及四肢部挫傷併骨折,導致多發性損
傷併顱內出血死亡。林金山顯係因王孝仁、被告林建榮
共同
侵權行為致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
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林建榮、游昀蓁即滿達貨運
行應與王孝仁、向上之星通運有限公司等人
連帶給付原告林
西布發拉斯新臺幣(下同)1,576,221元,及自本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林建榮、游昀蓁即滿達貨運行應與王孝
仁、向上之星通運有限公司等人連帶給付原告林國華1百萬
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
三、
經查,本件檢察官僅就王孝仁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對王孝
仁提起公訴,並未對被告林建榮之
上開行為起訴,而本院刑
事庭亦僅對王孝仁以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王孝仁罪刑確定
,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5
6號卷宗、本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卷宗、本院105年度
原交簡上字第12號卷宗等核閱無誤。是被告林建榮既
非經刑
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自
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則
原告並不得對被告林建榮及其僱用人即游昀蓁即滿達貨運行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雖以105年度原交
簡上附民字第2號裁定將此部分之起訴移至本院審理,然
於
法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
1、2項、第194條等規定,以林建榮、游昀蓁即滿達貨運行
等2人為被告,就上開
訴之聲明請求部分提起之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均應以駁回。又此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因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原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又
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