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原 告 林西布發拉斯
林國華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鍾年展
律師
被 告 向上之星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盛
被 告 王孝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游昀蓁即滿達貨運行
林建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文祥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王孝仁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
前來(105年度原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
合議庭提起「
上
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
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
裁定移送於該法院
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
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並應依民事簡易訴訟第二審
程序審理
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
法院9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
參
照)。
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2號
案件第二審程序審理
期間,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該二審
合議庭於民國106年3月31日以105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
上開說明,本件應由本院民事合
議庭依第二審
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審理裁判。次按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第二審簡易訴
訟程序
準用之。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
渠等為被害人林金山之
子,林金山於104年10月16日上午5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A車輛),沿花蓮縣○○
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鄉○○路○
段與花蓮縣○○鄉○○○○路外側快車道220公里500公尺處
之交岔路口時,因遭受雇於向上之星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向
上之星公司)之王孝仁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
之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B車輛)撞擊,林金山因而人車倒
地,復遭游昀蓁即滿達貨運行(下稱滿達貨運行)所僱用之
司機即林建榮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
系爭C車輛)因未保持與前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行車狀況,且
超速等原因而撞擊林金山,林金山送醫後即因頭部、胸腹部
及四肢部挫傷併骨折,導致多發性損傷併顱內出血死亡。林
金山顯係因王孝仁、林建榮上開
共同侵權行為致死,
爰依
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以
林建榮、滿達貨運行、王孝仁、向上之星公司等人為被告,
請求
渠等賠償損害,
並聲明:㈠林建榮、滿達貨運行、王孝
仁、向上之星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林西布發拉斯新臺幣(下
同)1,576,221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林建榮
、滿達貨運行、王孝仁、向上之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國
華100萬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又因原告就對滿達貨運行及林建榮
之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部分不合法定程式,經本院
於106年6月20日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5號裁定駁回,且
嗣已
確定在案。原告
復於106年10月19日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以
上開同一原因事實及
請求權基礎,追加滿達貨運行及林建榮
為本件之被告,嗣變更聲明為:㈠林建榮、滿達貨運行、王
孝仁、向上之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西布發拉斯1,576,22
1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林建榮、滿
達貨運行、王孝仁、向上之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國華
100萬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查,原告既基於因渠等之父林
金山於上開時地與王孝仁、林建榮發生車禍並致林金山死亡
之事實,請求追加林建榮及其雇主即滿達貨運行為被告,並
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渠等應與被告王孝仁及其雇主即向
上之星公司連帶賠償損害,經核原告上開變更、
追加之訴部
分,除請求原因事實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為同一外,亦有符
合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
參諸上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林金山之子,林金山於上開時間騎乘
系爭A車輛,沿花蓮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與花蓮縣○○鄉○○○○路外
側快車道220公里500公尺處之交岔路口時,
適受雇於被告向
上之星公司之被告王孝仁駕駛該公司所有之系爭B車輛亦沿
花蓮縣○○鄉○○○○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
告王孝仁當時未注意該路口有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慢行,
致系爭A車輛左側車身遭被告王孝仁所駕駛之系爭B車輛右後
車身碰撞,林金山因而人車倒地,又被告滿達貨運行所僱用
之司機即被告林建榮駕駛之系爭C車輛當時亦行駛於系爭B車
輛後方,因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及注意行車狀況,且有
超速等因素,致閃避不及而撞擊林金山(上開車禍事件下稱
系爭車禍),林金山送醫後即因頭部、胸腹部及四肢部挫傷
併骨折,導致多發性損傷併顱內出血死亡。因被告王孝仁、
林建榮有上開疏失,且已違反道路交通安規則之規定,亦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令而
推定有過失,且林金山顯係因被告王
孝仁、林建榮上開共同過失駕駛行為致死,而被告向上之星
與滿達貨運行分別為被告王孝仁、林建榮之雇主,且被告王
孝仁、林建榮於發生系爭車禍時均係在執行職務中,故原告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5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又原告林西布發拉斯已支出林金山之喪葬費576,221元,其
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上開規定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另原告林西布發拉斯、林國華因其父林金山遭被告過失撞死
,均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94條及上開規定各請求
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再扣除原告兩人各已領取之
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00萬元。據上,本件原告林西布發拉
斯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576,221元,原告林國華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則為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西布發拉斯1,576,221元,及自本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國華
100萬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向上之星公司及王孝仁則以: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王孝
仁固有過失,
惟林金山原所行駛之道路為花蓮縣○○鄉○○
路○段,為支線道,而被告王孝仁所行駛之道路即花蓮縣○
○鄉○○○○路則為幹線道,於發生系爭車禍之上開交叉路
口在中山路7段道路部分之號誌為閃光紅燈,林金山行經該
路口時未暫停讓為幹線道車之系爭B車輛先行,為車禍之肇
事主因,林金山
與有過失。又原告提出之喪葬費明細資料,
其中就瑞穗禮儀社喪葬明細表部分,有記載天主教宗教儀式
之「十字架」,及記載佛教或道教儀式之「功德法會全日」
、「法會現場佈置」、「中式靈屋」、「庫錢」等項目,
顯
有矛盾。又其餘明細表部分僅為手寫文件,亦未見原告檢具
實際支出憑證。另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是否合於被害人身分
、地位及經濟情狀,亦非無疑。又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滿達貨運行、林建榮則以:系爭車禍實屬突發狀況,且
被告林建榮無法預見,且系爭A車輛當時從外側切進被告林
建榮所行駛之車道,被告林建榮於發現被害人時還反應不及
就已發生碰撞,被告林建榮自無過失之處,是被告滿達貨運
行、林建榮當
無庸負本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其餘答辯
同被告向上之星公司及王孝仁上開所述等語,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
㈠被告王孝仁於104年10月16日上午5時59分許駕駛系爭B車輛
沿花蓮縣○○鄉○○○○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
道路200公里500公尺處與中山路7段交叉路口時,適原告之
父林金山騎乘系爭A車輛,沿中山路7段由西往東行駛,二人
於上開交叉路口發生碰撞,原告之父林金山人車倒地,適被
告林建榮駕駛系爭C車輛在系爭B車輛左後方之內側快車車道
沿同向行駛,撞擊當時已倒地之原告之父林金山,原告之父
林金山送醫後因頭部、胸腹部及四肢部挫傷併骨折,導致多
發性損傷併內出血死亡。
㈡被告王孝仁於上開時間係受僱於被告向上之星公司駕駛系爭
B車輛行駛,為執行職務中。
㈢被告林建榮於上開時間係受僱於被告滿達貨運行,所駕駛之
系爭C車輛亦為被告滿達貨運行所有,係在執行職務中。
㈣原告林西布發拉斯、林國華因林金山於系爭車禍中死亡,已
各領取100萬元之汽車
強制險保險金。
五、原告主張被告王孝仁、林建榮於系爭車禍中有過失,致原告
之父林金山死亡,而被告王孝仁、林建榮車禍當時係在執行
職務中,故得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
系爭車禍中,被告王孝仁、林建榮、被害人林金山過失情形
如何?㈡原告林西布發拉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㈢原告林國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禍中,被告王孝仁、林建榮、被害人林金山過失情形
如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
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
輕過失(欠缺
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
義務)及
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
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亦即行
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
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
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最
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
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
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定。
2.經查,依本院所調取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
字第338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見相驗
卷第10至12頁、第34至44頁),並
參酌上開不爭執事項㈠等
,可知系爭車禍發生地點即上開交叉路口,系爭B、C車輛行
駛方向道路交通號誌為閃黃燈號誌,該路段車速速限為每小
時60公里。系爭A車輛行駛方向道路之交通號誌為閃紅燈號
誌。又系爭C車輛於現場所留煞車痕左輪為22.1公尺、右輪
為22.3公尺。另車禍地點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
等情。又本院曾於審理時當庭
勘驗系爭車禍發生時路口監視器、系爭B車輛之行車
記錄器
畫面及系爭C車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壹、路口監視器02分50秒:系爭A車輛由台九丙路口(即
中山路7段路口)出現。02分53秒:系爭A車輛由台九丙路口
出現,系爭B車輛由台九線出現。02分54秒:系爭A車輛與系
爭B車輛發生側撞。02分55秒:系爭A車輛倒地,並遭系爭C
車輛由後方撞擊。02分56秒:系爭A車輛遭撞擊後彈飛。02
分57秒:系爭C車輛停下。貳、系爭B車輛行車錄影畫面:
01分08秒:系爭A車輛由台九丙畫面右方之道路出現,台九
丙線路口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號誌。01分10秒:系爭B車輛向
左方車道進行閃避。01分13秒:系爭A車輛與系爭B車輛發生
側撞。叁、系爭C車輛車行車錄影畫面:00分29秒:系爭B車
輛到達台九線220.5K路口,路口閃光黃燈。00分29秒:系爭
B車輛開始向左邊車道閃避。00分31秒:系爭A車輛與系爭B
車輛擦撞後,系爭A車輛倒地。00分33秒:系爭A車輛與系爭
C車輛發生撞擊。」(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又被告王孝
仁於警詢時陳稱車禍當時其車速時速約每小時70公里等語(
見相驗卷第4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查林金山所駕
駛之系爭A車輛行駛車道於發生車禍之交叉路口號誌既為閃
光紅燈,依上開規定,行經該處時本應先停車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即台九線由系爭B、C車輛行駛之車道)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惟林金山卻疏於注意未遵守
該規定,致發生系爭車禍,應為肇事主因而有過失。又被告
王孝仁所駕駛之系爭B車輛所行駛之車道於行經該路口方向
之號誌為閃光黃燈,依上開規定,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
陷及障礙物等,其客觀上應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以時速
每小時70公里之超速情形通過該路口,致撞擊系爭A車輛後
,導致該車騎士林金山人車倒地,再遭後方之系爭C車輛撞
擊致死,是被告王孝仁所為,應為肇事次因,亦有過失。
3.至於原告另陳稱系爭C車輛於車禍前緊跟於系爭B車輛之後,
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與前車保持可隨時煞停
距離,且其時速至少超過65公里,有超速之情。再由系爭C
車輛之煞車痕至少超過22公尺來看,系爭C車輛應該與前車
至少21公尺距離,但顯然被告林建榮並未做到這點,其亦應
有過失
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
惟查,由系
爭C車輛於車禍現場所留之煞車痕約22.1至22.3公尺等節觀
之,縱當時該車駕駛即被告林建榮未超速即以60公里之時速
行駛,並保持與前車即系爭B車輛之安全距離有23公尺(超
過煞車痕算到整數之數字),則換算後,以時速60公里之速
度下,前進23公尺煞車所需時間為1.38秒。(計算式:23公
尺=0.023公里,60公里/小時=60公里/3600秒。0.023公里
÷60公里/3600秒=1.38秒),換言之,於與前車保持23公
尺之距離下,前方突然發生機車倒地之狀況,駕駛者仍僅有
1.38秒時間能反應踩煞車,衡情一般駕駛者於此一情形下應
無從反應。
是以,雖外觀上林金山係由為後車之系爭C車輛
撞擊而死,然其係先因遭被告王孝仁所駕駛前方車即系爭B
車輛撞擊,被告王孝仁有上開過失,縱使被告林建榮於車禍
時未超速及且保持原告所謂之上開安全距離行駛,然依上開
說明,被告林建榮衡情於當時之情況下應無從預見其前方會
有機車突然倒地而為適當緊急反應,即
難認其可避免撞擊林
金山,則被告林建榮自屬無過失等節,即可認定。又
本案曾
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
意見為:林金山駕駛系爭A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
告王孝仁駕駛系爭B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叉路口,超
速行駛,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被告林建
榮駕駛系爭C車輛,發現狀況時已無有效反應時間與距離,
無肇事因素,其超速行駛違反規定等語,有該會所出具之鑑
定意見書1份附卷
可參(見附民卷第19頁),亦與本院上開
認定大致相符。
4.綜上,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林金山與被告王孝仁過失情
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林金山、被告王孝仁對於系爭車禍之
發生,應各負70%、30%之過失比例,被告林建榮則無過失。
㈡原告林西布發拉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於系爭車禍中,被告王孝仁有上開過失駕駛之行為,
並致林金山遭撞擊倒地後,林金山復遭後方閃避不及之系爭
C車輛撞擊而死,林金山之死亡結果與被告王孝仁之駕駛行
為經核即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被告王孝仁於車禍時係於執行
被告向上之星公司之職務中,已如前述,
是故,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王孝仁及向上之星公司連帶賠償喪葬費用及非財產
上損害等。至於被告林建榮於系爭車禍中既無過失,自非
共
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林西布發拉斯即不得請求其與其僱主即
被告滿達貨運行,與被告王孝仁及向上之星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
2.原告林西布發拉斯得請求被告王孝仁及向上之星公司連帶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
⑴喪葬費用:
原告主張原告林西布發拉斯已支出林金山之喪葬費用
576,221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提出瑞穗禮儀社開
立之喪葬明細表1份及其他手寫明細資料1份為證(見附民卷
第20至27頁)。查上開喪葬費用單據部分,其中由瑞穗禮儀
社開立之明細資料(見附民卷第20頁),金額共計為
464,100元,經核支出項目應均屬辦理喪葬時所需項目及使
用之品項,又被告雖辯以該明細有出現天主教、道教或佛教
之喪葬使用物品而不合理云云,然本院審酌該明細表既有瑞
穗禮儀社之用印,應可信為該禮儀社所製作,已有形式上之
證據力,又於我國辦理喪葬事宜時,亦無規定或有習俗謂喪
家僅能使用某一宗教之儀式辦理喪事,再酌以原告下述之經
濟狀況、職業等,可窺見林金山之家庭亦非經濟狀況不佳而
無力先支出上開喪葬費用,況該禮儀社所開立之單據金額為
46餘萬元,金額亦非龐大到不合常情,是此部單據尚屬可採
。至於其餘手寫明細資料部分(見附民卷第21至27頁),經
核僅為手寫資料,原告又未其他具公信力之單據可參,復為
被告所爭執,則該等資料自不足採。是故,本院認有關喪葬
費請求部分,應於464,100元範圍之金額為有理由,其餘部
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非財產上損害: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王孝仁於本院另案刑案審理時自陳目前是遊覽車
駕駛,高職畢業,每月薪水不到25,000元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卷第56頁),且提出105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
原告林西布發拉斯則自陳高職畢業,務農,種植咖啡,每月
收入不穩定,1年收入約1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
面),並衡以被告王孝仁、原告林西布發拉斯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9頁、第82至83頁)所
示渠等財產狀況,暨原告林西布發拉斯因其父林金山於系爭
車禍遭撞死,其應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及如上所述系爭
車禍中林金山與被告王孝仁之過失情形等情,認原告林西布
發拉斯請求其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萬元,尚屬合理。
⑶承上,是原告林西布發拉斯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即喪葬費及非
財產上損害合計金額為2,464,100元(計算式:464,100+
200萬=2,464,100)。
⑷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林西布
發拉斯雖非系爭車禍事故之直接被害人,惟其據以請求賠償
之請求權(即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性質上為獨
立之請求權,但該請求權乃係基於直接被害人死亡之同一事
實而發生。衡諸情理,自應承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而受減
免賠償金額之不利益。查本件直接被害人林金山於系爭車禍
與有過失,應負擔7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本院依上開過
失比例,減輕被告王孝仁及向上之星公司之賠償金額後,原
告林西布發拉斯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39,230元(計算式:
2,464,100×30﹪=739,230元,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⑸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林西布發拉斯本
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39,230元,且其亦因系爭車禍已領
得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00萬元等節,均已如上述,故扣
除該領得之保險金後,本件原告林西布發拉斯已不得再請求
任何金額。
㈢原告林國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之金額為何?
1.查於系爭車禍中,被告王孝仁有上開過失駕駛之行為,並致
林金山遭撞擊倒地後,林金山復遭後方閃避不及之系爭C車
輛撞擊而死,林金山之死亡結果與被告王孝仁之駕駛行為經
核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王孝仁於車禍時係於執行被告
向上之星公司之職務中,已如前述,是故,原告林國華自得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王孝
仁及向上之星公司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至於被告林建榮
於系爭車禍中既無過失,自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林西布
發拉斯自不得請求其與其僱主即被告滿達貨運行,與被告王
孝仁及向上之星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2.本院審酌被告王孝仁如上所述之職業、學歷、收入等,及原
告林國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務農,之前做油漆工
,每月收入多則35,000元,少則1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58頁背面),並衡以被告王孝仁、原告林國華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至81頁)所
示渠等財產狀況,暨原告林國華因其父林金山於系爭車禍遭
撞死,其應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及如上所述系爭車禍中
林金山與被告王孝仁之過失情形等情,認原告林國華請求其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萬元,尚屬合理。
3.另原告林國華雖非系爭車禍事故之直接被害人,惟其據以請
求賠償之請求權(即民法第194條),性質上為獨立之請求
權,但該請求權乃係基於直接被害人死亡之同一事實而發生
。衡諸情理,自應承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而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受減免賠償金額之不利益。查本件直接被害人
林金山於系爭車禍與有過失,應負擔70%過失責任,既如前
述,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王孝仁及向上之星公司
之賠償金額後,原告林國華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0萬元(計算
式:200萬×30﹪=60萬元,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4.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林國華本件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60萬元,且其亦因系爭車禍已領得汽車強制
責任險保險金100萬元等節,均已如上述,故扣除該領得之
保險金後,本件原告林國華已不得再請求任何金額。
六、
綜上所述,系爭車禍中,被告王孝仁有上開過失駕駛行為,
並致被害人林金山死亡,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林建榮
則無過失,又被害人林金山與有過失,應負70%之過失責任
,故被告王孝仁與其僱主即被告向上之星公司對林金山之子
即原告林西布發拉斯、林國華本應負支出喪葬費用、及非財
產上損害等連帶賠償責任,然因林金山與有過失,先減輕被
告王孝仁及向上之星公司之賠償金額,再扣抵原告分別已領
得之汽車強制險保險金後,本件原告兩人均已無任何賠償金
額可資請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
如上開
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經
本院許可後始可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