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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鴻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英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柯仁福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柯仁福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30,000元,到期日民國105年7月31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應以其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本票既 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 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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