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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富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瑞均 相 對 人 連順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連順民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5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 ,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5所示之票面金額, 及各自如附表編號001至005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 至005所示之本票5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均有記載,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人,自 無其用。本件經核,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相對人連順民, 另相對人張維均為背書發票人,聲請人對相對人張維 均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維偲 ┌────────────────────────────────────────────────┐ │本票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98號│ ├──┬───────┬────────┬───────┬───────┬───────┬────┤ │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民 國) │ (新 臺 幣) │ (民 國) │ (民 國) │ │ │ ├──┼───────┼────────┼───────┼───────┼───────┼────┤ │001 │105年5月14日 │31,300元 │105年6月25日 │105年6月26日 │CH No 450028 │ │ ├──┼───────┼────────┼───────┼───────┼───────┼────┤ │002 │105年5月14日 │31,300元 │105年7月25日 │105年7月26日 │CH No 450029 │ │ ├──┼───────┼────────┼───────┼───────┼───────┼────┤ │003 │105年5月14日 │31,300元 │105年8月25日 │105年8月26日 │CH No 450030 │ │ ├──┼───────┼────────┼───────┼───────┼───────┼────┤ │004 │105年5月14日 │31,300元 │105年9月25日 │105年9月26日 │CH No 450031 │ │ ├──┼───────┼────────┼───────┼───────┼───────┼────┤ │005 │105年5月14日 │31,300元 │105年10月25日 │105年10月26日 │CH No 45003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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